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承崴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盧建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范世琦
律師
王依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續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承崴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盧建安均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建安係同設址在新北市○○區○○路
○○○ 巷○ 號「承崴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承崴營造
公司」)、「承威開發有限公司」(下簡稱「承威開發公司
」)之代表人,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又明
知取得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許可清除項目為一般廢棄
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者為「承威開發公
司」,而「承崴營造公司」未領有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許可
證,不得從事廢棄物之儲存、清除(含收集、運輸)及處理
(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業務。
詎「承崴營造公司
」竟未依規定領有處理許可文件,即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處
理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2 月5 日起向王新發(所涉本件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罪嫌,另由檢察官以104 年度
偵字第27156 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承租位在新北市○○區○
○段○○○段000 ○0 地號之土地(登記土地所有權人係柯
拔希,出租予王新發,王新發再轉租),僱請莊駿鴻、李逸
祥、呂晉、尤宏裕(以上等人所涉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 款罪嫌,均另由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7156 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怪手或曳引車司機,在該處土地上進
行直接堆放他人委託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或挖洞掩埋他
人委託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方式,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
之貯存、中間處理及最終處置。
嗣因李逸祥、呂晉、尤宏裕
於104 年9 月24日14時許至同日18時40分許,分別駕駛車號
000-00號(後附掛車號00-00 號拖車,登記於承崴營造公司
名下)、688-R7號(後附掛車號00-00 號拖車,登記于承威
開發公司名下)、933-W5號(後附掛車號00-00 號拖車,登
記於「省運貨運有限公司」名下)等自用、營業貨運曳引車
,將(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高速公路
內湖工務段(103 年度基隆至林口及汐五、五楊高架路段一
般勞務作業工作工程)委託處理之土石廢棄物,分批載運至
上開土地,在該土地上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前之貯存(
起訴書載為「儲存」)、將一般事業廢棄物運往最終處理廠
前之中間分類處理及最終處置等業務時,為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會同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
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同日18
時40分許,至上址稽查時,當場查獲李逸祥、呂晉、莊駿鴻
(即挖土機司機)正在堆置及分類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並
扣得車號000-00號(含91-A9 號拖車)、688-R7號(含12-Y
9 號拖車)自用(起訴書誤載為「營業貨運用」)曳引車2
台、怪手3 台(即挖土機KOMATSU-PC300 型、PC120 型、SU
MITOMO -PC30型各1 台)及鑰匙5 支,因認被告盧建安涉犯
有違反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同法
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該條其後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
提高
罰金額度為現行之5 倍,比較新舊法規定,應
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被告承崴營造公司應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論處,科以同法修正前第46條第4 款
前段之罰金刑云云。
二、
按公訴人認被告盧建安、承崴營造公司涉有
上揭違反修正前
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罪嫌之
犯行,
無非以其犯罪事實有被告盧
建安於警詢、
偵查之供述、
證人王新發、莊駿鴻、李逸祥、
呂晉等於警詢、偵查、保七總隊刑警大隊偵查佐陳有國、行
政院環保署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隊長王嘉祥、督察員陳志
明、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員丁俊雄等於偵查之證述、土地
租賃契約書、汽車行車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扣案車輛
、挖土機、車鑰匙、現場照片、交通○○○區○道○路局北
區工程處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核發
之承威開發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行政院環保署督察總隊
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土石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查處情形資料等
可資佐證為其論據。惟
訊據被告盧建
安堅決否認有上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犯行,辯稱:伊
承崴營造公司承租之上開土地,現場承租使用範圍僅有部分
,其他部分則係其他承租人堆置遺留之廢棄物,與伊無涉;
又當時承租該土地原係要作停放車輛使用,之後因運送清除
之廢棄物有需分類再利用,所以才會先載運至該處分類;再
承威開發公司申請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本件現查獲司機均
係承威開發公司聘雇員工,當時只是先做分類,傾倒後先用
挖土機分類,再用人工分類,並非現場掩埋處理,分類後最
後還是要進入合法的堆置場;至現場另堆置之石塊係營造承
攬修繕載運回來再利用,並非廢棄物,又現場木材廢棄物,
則係法院在八里執行拆除後清運回來,尚未分類等語。辯護
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盧建安同時為承威開發公司、
承崴營造公司負責人,承威開發公司申請有廢棄物清除許可
證,如有廢棄物需清除,逕可以承威開發公司進行,無
故意
以承崴營造公司違法進行之必要;又當時現場司機人員係在
進行分類,環保署對分類並無特別規定,依該署函示「事業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定義,處理係指中間
處理、最終處理及再利用,並未包含分類,且亦無分類之定
義,如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或再利用,清除機構得將同
類別及同性質者廢棄物分類清除,目前尚無要求清除過程之
分類行為需申請許可,清除機構如依許可內容執行廢棄物之
清除工作時,其將同類別及同性質廢棄物分類之行為,仍屬
清除程序,再按法院實務判決意旨,亦有謂依環保署函示,
一般廢棄物於清除過程可進行分類本無疑問,縱係事業廢棄
物,清除機構為利於後續之清除工作,所為分類行為,亦屬
清除程序,是清除機構為進行廢棄物可回收
與否之分類而暫
時放置在特定地點,亦非上開規定所指之貯存行為;本件查
獲載運之土方,本欲運至華園土資場,因該場人員稱前次運
送之土石含有垃圾,不同意直接進場傾倒,故載至該處先行
分類,非屬上開規定定義之處理行為;稽查人員僅係中途介
入,尚未看到土方最後處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
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參照最高法院
69年臺上字第4913號
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
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
有利之
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
障被告
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等意旨)。
經查:
㈠本件現場為警會同稽查查獲正在進行之作業,係曳引車司
機尤宏裕、李逸祥、呂晉先後駕駛車號000-00號(後附掛
車號00-00 號拖車,登記於承崴營造公司名下)、688-R7
號(後附掛車號00-00 號拖車,登記于承威開發公司名下
)、933-W5號(後附掛車號00-00 號拖車,登記於「省運
貨運有限公司」名下)等自用、營業貨運曳引車,以承威
開發公司名義,受託清除載運「昌漢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承包之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內湖工務段轄區(基隆
至林口及汐五及五楊高架路段)一般勞務作業工作工程所
生之土石方(土質代號B2-3,即為土壤與礫石塊及沙混合
物,土壤體積比例大於50%),預定至合法收容處理之新
竹縣華園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因該載運之土石方混雜有廢
塑膠、廢木材等廢棄物,經該華園土資場告知將不同意收
容處理,遂依被告盧建安指示,先暫行載運至上開以承崴
營造公司名義承租作為停車使用之土地卸載,由挖土機司
機莊駿鴻操作上開PC300 型挖土機,以挖斗撥篩進行簡易
分類,將混雜之廢棄物挑出後,再將土石方載運至土資場
收容處理,挑出之廢棄物則分項清除運送至合法處理場
等
情,
業據被告盧建安、證人尤宏裕、李逸祥、呂晉、莊駿
鴻等於警詢、偵查陳述明確,互核一致(見104 年度偵字
第27156 號偵查卷17、19、27、39至41、50、58至59、21
9 至221 、224 至226 、229 至230 頁、105 年度偵續字
第82號偵查卷14頁),核諸偵查卷附之李逸祥、呂晉運土
車輛隨車
攜帶之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
出具之104 年9 月24日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
文件、查獲現場卸載之土石方土質狀況照片、被告盧建安
提出之104 年9 月23日內湖工務段工程現場照片、104 年
9 月24日李逸祥所駕車439-R5號曳引車在內湖工務段工程
載運土石方現場照片、過磅單、104 年10月14日自本件五
股土地載運篩除混雜廢棄物後土石方至華園土資場收容處
理現場照片、運送處理證明文件、104 年9 月24日呂晉所
駕車號000-00號曳引車在內湖工務段工程載運土石方現場
照片、過磅單、104 年10月14日自本件五股土地載運篩除
混雜廢棄物後土石方至華園土資場收容處理現場照片、運
送處理證明文件、104 年9 月24日尤宏裕所駕車號000-00
號曳引車在內湖工務段工程載運土石方現場照片、過磅單
、104 年10月14日自本件五股土地載運篩除混雜廢棄物後
土石方至華園土資場收容處理現場照片、運送處理證明文
件等證據資料,
堪認本件警方當日查獲卸載混雜廢棄物之
土石方,應係被告盧建安之承威開發公司受託載運之合法
土石方,因為分類篩除該土石方混雜之廢棄物,而暫運至
上開以承崴營造公司名義承租之五股土地,進行簡易分類
篩除廢棄物後,再將該土石方載運至合法收容之土資場處
理等情屬實。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盧建安同時兼為承崴營造公司之負責人
,且查獲上開混雜廢棄物之土石方,係由司機駕駛部分係
承崴營造公司登記之車輛載運,傾倒、堆置之地點亦係承
崴營造公司承租之土地,因認本件係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證之承崴營造公司非法堆置、處理上開廢棄物
云云。但查,依上所述,本件該混雜廢棄物之土石方運送
清除,係由領有一般、事業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承威開
發公司所承攬,載運之司機、車輛,亦有呂晉係承威開發
公司雇用員工及車號000-00號曳引車係登記於承威開發公
司名下,再上開登記於承崴營造公司名下之車號000-00號
曳引車,其後掛拖車車身亦漆有承威開發公司名稱,而上
開登記於承威開發名下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其拖車則
另漆有承崴營造公司名稱,足見上開曳引車係由承崴營造
公司與承威開發公司所共用,且被告盧建安亦身兼承威開
發公司負責人,是本件是否
堪認純係由被告盧建安以無清
除、處理許可證之承崴營造公司名義所為,已非無疑。其
次本件上開混雜廢棄物之土石方,查獲時雖係在承崴營造
公司承租之上開土地卸運,但以被告盧建安另身兼承威開
發公司負責人,而本件係由承威開發公司所承攬運送,運
送司機、車輛亦有承威開發公司人員及車輛,亦難逕以卸
運之土地係以承崴營造公司名義承租之情,即可遽認被告
盧建安純係以承崴營造公司名義為非法卸運該混雜廢棄物
之土石方。是上開公訴意旨所認,尚非有據而完全無疑,
自有未洽。
㈢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盧建安所僱司機,於上開土地卸載所
運混雜廢棄物之土石方,係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前之貯
存及中間分類處理、最終處置等處理行為云云。然依上所
述,被告盧建安辯稱其上開所為係應土資場要求,將土石
方混雜之廢棄物挑出,所為清除前之分類行為等語,核與
證人尤宏裕、李逸祥、呂晉、莊駿鴻等於警詢、偵查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同日上午將該同批混雜廢棄物之
土石方載運至土資場傾倒之事證
可稽,可見被告盧建安上
開所辯,尚非虛詞而不可採,是僅憑警方查獲時上開司機
駕車於該土地卸載之客觀情狀,亦尚難遽認其等所為即係
非法傾倒貯存、中間分類及最終掩埋之處理行為。
㈣又依上所述,本件堪認警方當日查獲之情,應係被告盧建
安之承威開發公司,就受託載運之合法土石方,因混雜有
事業廢棄物,而暫運至上開以承崴營造公司名義承租之五
股土地,進行簡易分類篩除廢棄物後,再分別將該土石方
載運至合法收容之土資場處理及將篩出之廢棄物清除或利
於再利用等情。按其上開分類行為,於現行廢棄物管理法
規雖無定義,惟如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或再利用,清
除機構得將同類別及同性質者廢棄物分類清除,仍屬清除
程序,且此分類行為目前尚無法令要求需申請許可,主管
機關有函示可稽(參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 年4 月18日
環署廢字第1000030655號、100 年5 月20日環署廢字第10
00042399號、101 年7 月1 日環署廢字第1010058677號等
函旨),本件被告盧建安以領有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之承威開發公司,為篩出混雜於土石方之事業廢棄物
,先載運之他處卸載分類,依上所述,非法所不許,仍屬
其經許可之清除行為,自無違法可言。再查,本件載運混
雜廢棄物土石方之車輛,雖均非被告盧建安之承威開發公
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附表
所載之清除車輛,且其附錄資料
亦無貯存場或轉運站之登載,此有偵查卷附承威開發公司
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可稽,且按廢
棄物清除機構之清運車輛,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方可
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又廢棄物清除機構如欲設置貯存場
進行廢棄物之分類,應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管理辦法」第8 條規定申設貯存場,並依核准之許可內
容執行分類工作,主管機關亦有函示
可參(參見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95年2 月22日環署廢字第0950012352號、104 年
6 月1 日環署廢字第1040 043862 號等函旨);另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8 條、第13條,就清
除車輛、貯存場及轉運站亦有相關文件檢具、登載規定。
然另查清除機構違反上開規定,以非許可證附表所載清除
車輛載運事業廢棄物至許可證附錄未載之貯存場或轉運站
,進行清除前分類行為,雖違反上揭管理辦法規定,然此
僅係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依同法第55條第1
款規定行政罰規範之範疇,不構成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
或後段之行政刑罰規定要件,主管機關亦有函示可稽(參
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 年2 月8 日環署廢字第10600061
34號、100 年3 月31日環署廢字第1000020688號、102 年
2 月27日環署廢字第1020014926號等函旨),是依上揭說
明,本件被告盧建安雖違反上開管理辦法規定,以非許可
證附表所載清除車輛載運事業廢棄物至許可證附錄未載之
貯存場或轉運站,進行清除前分類行為,亦僅屬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55條第1 款之行政罰規定,不構成同法第46條
第4 款前段或後段之刑罰規定。
㈤至被告盧建安上開所辯:現場另堆置之石塊係營造承攬修
繕載運回來再利用,並非廢棄物,又現場木材廢棄物,則
係法院在八里執行拆除後清運回來,尚未分類等語部分,
非本件起訴事實範圍,亦無證據可確認有何犯罪構成行為
,且亦無證據可證與本件有何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
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尚難確認被告盧建安上開所為,有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或後段規定之犯行,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何其他之犯罪行為,是
揆諸上揭
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盧建安犯罪,自應為
無罪判決之
諭
知。另被告承崴營造公司部分,其負責人盧建安既無因執行
業務犯上揭規定之罪,自亦無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之
適用,故亦應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陳 世 旻
法 官 劉 思 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