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7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承崴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盧建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范世琦律師       王依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續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承崴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盧建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建安係同設址在新北市○○區○○路 ○○○ 巷○ 號「承崴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承崴營造 公司」)、「承威開發有限公司」(下簡稱「承威開發公司 」)之代表人,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又明 知取得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許可清除項目為一般廢棄 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者為「承威開發公 司」,而「承崴營造公司」未領有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許可 證,不得從事廢棄物之儲存、清除(含收集、運輸)及處理 (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業務。「承崴營造公司 」竟未依規定領有處理許可文件,即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處 理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2 月5 日起向王新發(所涉本件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罪嫌,另由檢察官以104 年度 偵字第27156 號起訴處分確定)承租位在新北市○○區○ ○段○○○段000 ○0 地號之土地(登記土地所有權人係柯 拔希,出租予王新發,王新發再轉租),僱請莊駿鴻、李逸 祥、呂晉、尤宏裕(以上等人所涉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 款罪嫌,均另由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7156 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怪手或曳引車司機,在該處土地上進 行直接堆放他人委託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或挖洞掩埋他 人委託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方式,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 之貯存、中間處理及最終處置。因李逸祥、呂晉、尤宏裕 於104 年9 月24日14時許至同日18時40分許,分別駕駛車號 000-00號(後附掛車號00-00 號拖車,登記於承崴營造公司 名下)、688-R7號(後附掛車號00-00 號拖車,登記于承威 開發公司名下)、933-W5號(後附掛車號00-00 號拖車,登 記於「省運貨運有限公司」名下)等自用、營業貨運曳引車 ,將(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高速公路 內湖工務段(103 年度基隆至林口及汐五、五楊高架路段一 般勞務作業工作工程)委託處理之土石廢棄物,分批載運至 上開土地,在該土地上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前之貯存( 起訴書載為「儲存」)、將一般事業廢棄物運往最終處理廠 前之中間分類處理及最終處置等業務時,為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會同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 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同日18 時40分許,至上址稽查時,當場查獲李逸祥、呂晉、莊駿鴻 (即挖土機司機)正在堆置及分類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並 扣得車號000-00號(含91-A9 號拖車)、688-R7號(含12-Y 9 號拖車)自用(起訴書誤載為「營業貨運用」)曳引車2 台、怪手3 台(即挖土機KOMATSU-PC300 型、PC120 型、SU MITOMO -PC30型各1 台)及鑰匙5 支,因認被告盧建安涉犯 有違反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同法 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該條其後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 提高罰金額度為現行之5 倍,比較新舊法規定,應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被告承崴營造公司應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論處,科以同法修正前第46條第4 款 前段之罰金刑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盧建安、承崴營造公司涉有上揭違反修正前 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罪嫌之犯行無非以其犯罪事實有被告盧 建安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王新發、莊駿鴻、李逸祥、 呂晉等於警詢、偵查、保七總隊刑警大隊偵查佐陳有國、行 政院環保署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隊長王嘉祥、督察員陳志 明、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員丁俊雄等於偵查之證述、土地 租賃契約書、汽車行車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車輛 、挖土機、車鑰匙、現場照片、交通○○○區○道○路局北 區工程處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核發 之承威開發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行政院環保署督察總隊 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土石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查處情形資料等可資佐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盧建 安堅決否認有上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犯行,辯稱:伊 承崴營造公司承租之上開土地,現場承租使用範圍僅有部分 ,其他部分則係其他承租人堆置遺留之廢棄物,與伊無涉; 又當時承租該土地原係要作停放車輛使用,之後因運送清除 之廢棄物有需分類再利用,所以才會先載運至該處分類;再 承威開發公司申請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本件現查獲司機均 係承威開發公司聘雇員工,當時只是先做分類,傾倒後先用 挖土機分類,再用人工分類,並非現場掩埋處理,分類後最 後還是要進入合法的堆置場;至現場另堆置之石塊係營造承 攬修繕載運回來再利用,並非廢棄物,又現場木材廢棄物, 則係法院在八里執行拆除後清運回來,尚未分類等語。辯護 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盧建安同時為承威開發公司、 承崴營造公司負責人,承威開發公司申請有廢棄物清除許可 證,如有廢棄物需清除,逕可以承威開發公司進行,無故意 以承崴營造公司違法進行之必要;又當時現場司機人員係在 進行分類,環保署對分類並無特別規定,依該署函示「事業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定義,處理係指中間 處理、最終處理及再利用,並未包含分類,且亦無分類之定 義,如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或再利用,清除機構得將同 類別及同性質者廢棄物分類清除,目前尚無要求清除過程之 分類行為需申請許可,清除機構如依許可內容執行廢棄物之 清除工作時,其將同類別及同性質廢棄物分類之行為,仍屬 清除程序,再按法院實務判決意旨,亦有謂依環保署函示, 一般廢棄物於清除過程可進行分類本無疑問,縱係事業廢棄 物,清除機構為利於後續之清除工作,所為分類行為,亦屬 清除程序,是清除機構為進行廢棄物可回收與否之分類而暫 時放置在特定地點,亦非上開規定所指之貯存行為;本件查 獲載運之土方,本欲運至華園土資場,因該場人員稱前次運 送之土石含有垃圾,不同意直接進場傾倒,故載至該處先行 分類,非屬上開規定定義之處理行為;稽查人員僅係中途介 入,尚未看到土方最後處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 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 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 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 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 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等意旨)。 經查: ㈠本件現場為警會同稽查查獲正在進行之作業,係曳引車司 機尤宏裕、李逸祥、呂晉先後駕駛車號000-00號(後附掛 車號00-00 號拖車,登記於承崴營造公司名下)、688-R7 號(後附掛車號00-00 號拖車,登記于承威開發公司名下 )、933-W5號(後附掛車號00-00 號拖車,登記於「省運 貨運有限公司」名下)等自用、營業貨運曳引車,以承威 開發公司名義,受託清除載運「昌漢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承包之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內湖工務段轄區(基隆 至林口及汐五及五楊高架路段)一般勞務作業工作工程所 生之土石方(土質代號B2-3,即為土壤與礫石塊及沙混合 物,土壤體積比例大於50%),預定至合法收容處理之新 竹縣華園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因該載運之土石方混雜有廢 塑膠、廢木材等廢棄物,經該華園土資場告知將不同意收 容處理,遂依被告盧建安指示,先暫行載運至上開以承崴 營造公司名義承租作為停車使用之土地卸載,由挖土機司 機莊駿鴻操作上開PC300 型挖土機,以挖斗撥篩進行簡易 分類,將混雜之廢棄物挑出後,再將土石方載運至土資場 收容處理,挑出之廢棄物則分項清除運送至合法處理場等 情業據被告盧建安、證人尤宏裕、李逸祥、呂晉、莊駿 鴻等於警詢、偵查陳述明確,互核一致(見104 年度偵字 第27156 號偵查卷17、19、27、39至41、50、58至59、21 9 至221 、224 至226 、229 至230 頁、105 年度偵續字 第82號偵查卷14頁),核諸偵查卷附之李逸祥、呂晉運土 車輛隨車攜帶之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 出具之104 年9 月24日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 文件、查獲現場卸載之土石方土質狀況照片、被告盧建安 提出之104 年9 月23日內湖工務段工程現場照片、104 年 9 月24日李逸祥所駕車439-R5號曳引車在內湖工務段工程 載運土石方現場照片、過磅單、104 年10月14日自本件五 股土地載運篩除混雜廢棄物後土石方至華園土資場收容處 理現場照片、運送處理證明文件、104 年9 月24日呂晉所 駕車號000-00號曳引車在內湖工務段工程載運土石方現場 照片、過磅單、104 年10月14日自本件五股土地載運篩除 混雜廢棄物後土石方至華園土資場收容處理現場照片、運 送處理證明文件、104 年9 月24日尤宏裕所駕車號000-00 號曳引車在內湖工務段工程載運土石方現場照片、過磅單 、104 年10月14日自本件五股土地載運篩除混雜廢棄物後 土石方至華園土資場收容處理現場照片、運送處理證明文 件等證據資料,認本件警方當日查獲卸載混雜廢棄物之 土石方,應係被告盧建安之承威開發公司受託載運之合法 土石方,因為分類篩除該土石方混雜之廢棄物,而暫運至 上開以承崴營造公司名義承租之五股土地,進行簡易分類 篩除廢棄物後,再將該土石方載運至合法收容之土資場處 理等情屬實。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盧建安同時兼為承崴營造公司之負責人 ,且查獲上開混雜廢棄物之土石方,係由司機駕駛部分係 承崴營造公司登記之車輛載運,傾倒、堆置之地點亦係承 崴營造公司承租之土地,因認本件係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證之承崴營造公司非法堆置、處理上開廢棄物 云云。但查,依上所述,本件該混雜廢棄物之土石方運送 清除,係由領有一般、事業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承威開 發公司所承攬,載運之司機、車輛,亦有呂晉係承威開發 公司雇用員工及車號000-00號曳引車係登記於承威開發公 司名下,再上開登記於承崴營造公司名下之車號000-00號 曳引車,其後掛拖車車身亦漆有承威開發公司名稱,而上 開登記於承威開發名下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其拖車則 另漆有承崴營造公司名稱,足見上開曳引車係由承崴營造 公司與承威開發公司所共用,且被告盧建安亦身兼承威開 發公司負責人,是本件是否堪認純係由被告盧建安以無清 除、處理許可證之承崴營造公司名義所為,已非無疑。其 次本件上開混雜廢棄物之土石方,查獲時雖係在承崴營造 公司承租之上開土地卸運,但以被告盧建安另身兼承威開 發公司負責人,而本件係由承威開發公司所承攬運送,運 送司機、車輛亦有承威開發公司人員及車輛,亦難逕以卸 運之土地係以承崴營造公司名義承租之情,即可遽認被告 盧建安純係以承崴營造公司名義為非法卸運該混雜廢棄物 之土石方。是上開公訴意旨所認,尚非有據而完全無疑, 自有未洽。 ㈢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盧建安所僱司機,於上開土地卸載所 運混雜廢棄物之土石方,係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前之貯 存及中間分類處理、最終處置等處理行為云云。然依上所 述,被告盧建安辯稱其上開所為係應土資場要求,將土石 方混雜之廢棄物挑出,所為清除前之分類行為等語,核與 證人尤宏裕、李逸祥、呂晉、莊駿鴻等於警詢、偵查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同日上午將該同批混雜廢棄物之 土石方載運至土資場傾倒之事證可稽,可見被告盧建安上 開所辯,尚非虛詞而不可採,是僅憑警方查獲時上開司機 駕車於該土地卸載之客觀情狀,亦尚難遽認其等所為即係 非法傾倒貯存、中間分類及最終掩埋之處理行為。 ㈣又依上所述,本件堪認警方當日查獲之情,應係被告盧建 安之承威開發公司,就受託載運之合法土石方,因混雜有 事業廢棄物,而暫運至上開以承崴營造公司名義承租之五 股土地,進行簡易分類篩除廢棄物後,再分別將該土石方 載運至合法收容之土資場處理及將篩出之廢棄物清除或利 於再利用等情。按其上開分類行為,於現行廢棄物管理法 規雖無定義,惟如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或再利用,清 除機構得將同類別及同性質者廢棄物分類清除,仍屬清除 程序,且此分類行為目前尚無法令要求需申請許可,主管 機關有函示可稽(參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 年4 月18日 環署廢字第1000030655號、100 年5 月20日環署廢字第10 00042399號、101 年7 月1 日環署廢字第1010058677號等 函旨),本件被告盧建安以領有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之承威開發公司,為篩出混雜於土石方之事業廢棄物 ,先載運之他處卸載分類,依上所述,非法所不許,仍屬 其經許可之清除行為,自無違法可言。再查,本件載運混 雜廢棄物土石方之車輛,雖均非被告盧建安之承威開發公 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附表所載之清除車輛,且其附錄資料 亦無貯存場或轉運站之登載,此有偵查卷附承威開發公司 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可稽,且按廢 棄物清除機構之清運車輛,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方可 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又廢棄物清除機構如欲設置貯存場 進行廢棄物之分類,應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管理辦法」第8 條規定申設貯存場,並依核准之許可內 容執行分類工作,主管機關亦有函示可參(參見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95年2 月22日環署廢字第0950012352號、104 年 6 月1 日環署廢字第1040 043862 號等函旨);另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8 條、第13條,就清 除車輛、貯存場及轉運站亦有相關文件檢具、登載規定。 然另查清除機構違反上開規定,以非許可證附表所載清除 車輛載運事業廢棄物至許可證附錄未載之貯存場或轉運站 ,進行清除前分類行為,雖違反上揭管理辦法規定,然此 僅係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依同法第55條第1 款規定行政罰規範之範疇,不構成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 或後段之行政刑罰規定要件,主管機關亦有函示可稽(參 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 年2 月8 日環署廢字第10600061 34號、100 年3 月31日環署廢字第1000020688號、102 年 2 月27日環署廢字第1020014926號等函旨),是依上揭說 明,本件被告盧建安雖違反上開管理辦法規定,以非許可 證附表所載清除車輛載運事業廢棄物至許可證附錄未載之 貯存場或轉運站,進行清除前分類行為,亦僅屬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55條第1 款之行政罰規定,不構成同法第46條 第4 款前段或後段之刑罰規定。 ㈤至被告盧建安上開所辯:現場另堆置之石塊係營造承攬修 繕載運回來再利用,並非廢棄物,又現場木材廢棄物,則 係法院在八里執行拆除後清運回來,尚未分類等語部分, 非本件起訴事實範圍,亦無證據可確認有何犯罪構成行為 ,且亦無證據可證與本件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 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尚難確認被告盧建安上開所為,有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或後段規定之犯行,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何其他之犯罪行為,是揆諸上揭 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盧建安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 知。另被告承崴營造公司部分,其負責人盧建安既無因執行 業務犯上揭規定之罪,自亦無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之 適用,故亦應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陳 世 旻 法 官 劉 思 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