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42號
105年度易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字第31991 號)及追加
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914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
沒收。附
表一所處得
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加入臺灣錄影傳播事業協會,而結識該協會理事長
及時任茱莉亞廣告傳播有限公司(下稱茱莉亞公司,位於新
北市○○區○○○路○段○○號15樓之1 )之負責人乙○○,
其明知自身並無足夠
資力,亦非新北市議員邱烽堯之助理,
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犯意,為
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04 年3 月26日,前往茱莉亞公司,向乙○○佯稱其
有幫行政院教育部體育署全民運動處辦理媒體活動,並已幫
茱莉亞公司接洽獲得專案補助機會,必須對HBL 明星球員製
作專訪影片,先由茱莉亞公司施作後,再由其代為向該單位
請款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而同意承接該專案,並提供
價值新臺幣(下同)7 萬2,500 元之專訪製作影片等服務之
利益(含專訪攝影費用、郵寄及其他雜支);另支付場地餐
費1 萬1,000 元(與前開攝影、郵資、雜支等合計共8 萬3,
500 元)。
㈡於同年4 月底某日,再向乙○○佯稱邱烽堯議員欲贊助同年
5 月3 日舉辦之「104 年草屯鎮籃球委員會主委盃全國籃球
錦標賽」,惟因不便出面,故欲以邱烽堯議員投資之富華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出資,委由茱莉亞公司先行拍攝出賽球員專
訪,
嗣後邱烽堯議員會再行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乙○○陷
於錯誤,而同意承接該攝影活動,並於活動當日前往拍攝,
並提供價值2 萬3,500 元之拍攝利益。
㈢於同年5 月中旬某日,又向乙○○佯稱邱烽堯議員欲贊助同
年月26日舉辦之「南山高中謝師宴」攝影費用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而同意承接該攝影活動,並於活動當日前往拍
攝,並提供價值6,000 元之拍攝利益。
㈣於同年7月上旬某日,復向乙○○佯稱新北市議員游輝宂將
於同年月11日舉辦「新北市中和區104年夏日反毒、反霸凌
、反詐騙三對三籃球鬥牛競技賽」,而邱烽堯議員不便以其
名義組隊參賽,希望乙○○同意以茱莉亞公司名義參賽,而
球員相關之食宿、交通及活動攝錄影費用,先由茱莉亞公司
支付,
嗣後其再向邱烽堯議員請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而同意承接此活動,因而提供價值2萬8,960元之攝影等服
務之利益(含攝影費用7,000元、住宿及其他交通雜支費用2
萬1,960元);並另行支付餐費1萬4,040元(與前開攝影、
住宿、雜支費用等合計共4萬3,000元)。
㈤於同年8 月8 日,另向乙○○佯稱邱烽堯議員及劉美芳議員
欲設計父親節形象海報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為其設
計父親節海報,並提供價值2,000 元(
起訴書誤載為4,000
元)之海報設計利益。
二、甲○○明知其並無資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意,於104 年6 月間某日,向達樂友貿易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達樂友公司)之員工丁○○自稱其為茱莉亞公司專
案經理,並佯稱為邱烽堯議員之助理,嗣表示邱烽堯議員要
贊助茱莉亞公司成立籃球隊,需向達樂友公司訂購籃球服飾
、防護用品,致丁○○陷於錯誤,而自同年月23日起至同年
9 月10日止,陸續出貨價值總計21萬3,090 元之物品,惟甲
○○均未支付款項。
嗣經丁○○向甲○○追討後,甲○○為
拖延付款,明知乙○○將於同年8 月24日至同年月29日出國
開會,且委託其代為照顧犬隻,竟另基於變更電磁紀錄、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犯意,於同年月29日持乙○○交付之茱
莉亞公司辦公室鑰匙進入辦公室內,嗣開啟乙○○之電腦後
,以該電腦WORD文書製作系統開啟「協會公文- 洪健益」之
檔案,變更製作為「茱莉亞公司將於104 年9 月21日支付達
樂友公司10萬元、另於同年月23日匯款8 萬8,398 元至達樂
友公司指定之臺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帳戶」等內容之不實函
文後列印,並盜蓋茱莉亞公司之印文2 枚及負責人李元瑜之
印文1 枚於該不實函文;另竊取茱莉亞公司所有、由乙○○
管領之華南商業銀行福和分行票號LD0000000 號空白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於其上填載發票日為「104 年10月12
日」、票面金額「貳拾萬元整」、受款人為「達樂友貿易實
業有限公司」等字樣後,再於發票人欄盜蓋茱莉亞公司及負
責人李元瑜之印文各1 枚,以此冒用茱莉亞公司名義偽造上
開不實函文及支票各1 張,嗣將該不實函文及支票一併交予
丁○○以行使,用以擔保甲○○積欠達樂友公司之債務,致
生損害於茱莉亞公司及達樂友公司。嗣丁○○於同年9 月17
日向乙○○詢問,經乙○○表示茱莉亞公司並未簽發該支票
、亦無製作該函文,並發現電腦內檔案遭變更,丁○○、乙
○○始悉上情。
三、甲○○明知其並無資力,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得利犯意,於103 年7 月間某日,向品冠影音工作有限公司
負責人戊○○表示其為臺灣錄影傳播事業協會會員,並佯稱
有電視臺委外製作節目案件,欲交由戊○○拍攝製作,
迨製
作完成後將以月結方式支付款項1 萬6,000 元云云,致戊○
○陷於錯誤,同意承接此工作,遂於同年8 月初某日前往拍
攝,並於1 周後完成該工作,並提供價值1 萬6,000 元之攝
影利益;甲○○再於同年8 月中旬某日,另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向戊○○佯稱其在國民黨雙和區
黨部幫忙輔選造勢,需向戊○○租用相關攝影器材2 個月云
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應允以每日750 元,2 個月租金合
計4 萬5,000 元之價格將相關器材出租予甲○○,使甲○○
受有上開
期間之承租利益;惟甲○○於租期屆至後卻拒未付
款,戊○○始悉受騙。又甲○○明知戊○○於103 年8 月中
旬某日所交付之Sachtler FSB8碳纖維攝影機腳架(價值12
萬3,270 元),係戊○○出租予其使用,應於租期屆至後立
即歸還,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租期屆至後遲未依約
返還,而
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腳架
侵占入己。
四、甲○○明知其並無資力,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意,於104 年7 月中旬某日,撥打電話向京王企業社
負責人丙○○佯稱茱莉亞公司辦公室欲裝設8 路監控主機及
6 臺攝影機等監控設備,約定於次月20日支付安裝費用2 萬
6,800 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同意承接此工作,於同
年月22日晚間7 時30分許,前往茱莉亞公司辦公室為其施工
裝設;
復於同年8 月20日,承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向丙○○
佯稱茱莉亞公司辦公室欲將硬碟升級、並再增設2 臺攝影機
,約定於次月20日支付安裝費用9,000 元云云,致丙○○陷
於錯誤,於同年月22日前往該址為其施工裝設。復於同年7
月下旬某日,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向丙○○佯稱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2 樓住
處欲裝設4 路監控主機,約定於次月20日支付安裝費用9,00
0 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晚間8 時許,
前往該址為其施工裝設;又於同年8 月4 日,承前詐欺取財
之犯意,向丙○○佯稱其住處1 樓欲再裝設4 路監控主機及
2 臺攝影機等監控設備,約定於次月20日支付安裝費用1 萬
4,000 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7 日晚間8 時
許,前往該址為其施工裝設。嗣經丙○○多次以LINE訊息向
甲○○催討上開安裝費用合計5 萬8,800 元,甲○○均避不
見面,遲至同年11月10日仍未給付,丙○○始悉受騙。
五、甲○○得知友人張祐齊有意購買勝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勝治公司)興建、由麥特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特公
司)代為銷售之「捷運新都星」建案房屋(位於新北市○○
區○○路○○○○○號),並知悉張祐齊詢價結果為該建案房屋
每坪約60至70萬元,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4 年12月間某日起向張祐齊佯稱其
與勝治公司股東即綽號「阿賢」之人熟識,只要給付「阿賢
」佣金,即可以每坪55萬元甚或更低之價格購買上開建案之
房屋云云,致張祐齊陷於錯誤,於104 年12月底至105 年2
月間,陸續交付51萬5,000 元之款項予甲○○。嗣因甲○○
屢次推託張祐齊看屋之要求,張祐齊察覺有異,遂前往上開
建案之銷售中心詢問,得知勝治公司並無綽號「阿賢」之股
東,且甲○○亦未代張祐齊與麥特公司洽談購屋事宜,始悉
受騙。
適甲○○再向張祐齊佯稱其因「阿賢」之老婆生病住
院,其包了3 萬6,000 元紅包,要求張祐齊負擔一半金額,
張祐齊假意應允後,報警處理,嗣於105 年3 月20日凌晨0
時30分許,甲○○依約至新北市○○區○○路○○號頂好超市
門口,並收取張祐齊交付之1 萬8,000 元後,
旋為埋伏之員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1 萬8,000 元(已發還),因而查
悉上情。
六、案經乙○○、戊○○、丙○○、張祐齊
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永和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而檢察官則表示均有證
據能力,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得
心證之理由:
一、事實欄一至五部分(除事實欄四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外,此
部分詳下述):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
院105 年度訴字第742 號卷第147 頁),核與
證人乙○○、
丁○○、戊○○、丙○○、張祐齊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簡永昌於偵查時、證人陳文進於警詢時
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31991 號卷第27
-36 頁、第38-42 頁、第44-46 頁、第48-52 頁、第54-56
頁、第58-61 頁、第166-170 頁、第175-179 頁、第213-21
5 頁;105 年度偵字第9149號卷第20-29 頁、第63-65 頁、
本院訴字第742 號卷第66-98 頁、第130-137 頁),並有茱
莉亞公司之估價單(工作項目:104 年草屯鎮籃球委員會主
委盃全國籃球錦標賽、南山高中104 級畢業典禮、籃球三對
三鬥牛比賽、CLB 籃球聯盟聯賽、籃球賽攝錄影、行政院教
育部體育署全民運動處委託球員專訪、父親節海報設計完稿
)、報導影片擷圖、畢業典禮照片、三對三鬥牛比賽及餐飲
信用卡刷卡簽單等照片、籃球比賽海報、網路新聞擷圖、父
親節海報設計圖照、證人乙○○之辦公室電腦畫面擷圖、票
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達樂友公司出貨單、被告偽造之茱莉亞
公司函文及系爭支票影本、被告與證人戊○○之LINE對話紀
錄、京王企業社客戶報價單、被告與證人丙○○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精彩視聽器材有限公司估價單、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永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
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與證人張祐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
場勘查照片、
扣案現金照片、證人張祐齊與其妻之存摺內頁
影本等附卷
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31991 號卷第66-69 頁
、第77-95 頁、第97-109頁、第112-121 頁、第217 頁;10
5 年度偵字第9149號卷第30-34 頁、第38-43 頁、第45-50
頁),足認被告前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此部分
犯行
堪予認定。
二、事實欄四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竊取系爭支票,並交付予
丁○○而行使,用以擔保其積欠貨款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
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填寫系爭支票上
受款人「達樂友貿易實業有限公司」、金額「貳拾萬元整」
、「200000」等,但是發票日不是我寫的,我也不知道是誰
寫的,我交系爭支票給丁○○時,並沒有填發票日期云云;
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並未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故其所為
尚不構成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雖丁○○
證稱收受系爭支票時,其上應填載事項均已填載完成,然系
爭支票填載金額並非當時被告應支付之金額,僅以系爭支票
作為擔保,故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之時,並未立即填載發票日
期,仍非全無可能,又系爭支票
正本已滅失,無法就系爭支
票上之相關字跡之油墨進行比對、
鑑定,以確定相關字跡均
由同一枝筆於同時間所書寫,是亦無足夠之
積極證據得以認
定被告確曾填載支票之發票日,是被告所辯應為可採云云。
惟查:
㈠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說他是茱莉亞
公司的經理及邱烽堯議員的助理,104 年6 月至8 月間,被
告說要辦籃球賽事向我們公司購買一些球衣運動用品,共21
萬3,090 元,但被告遲遲不付款,我有向被告催討過,但被
告都一直推託,說上面的經費還沒有撥下來這樣的話;我要
求被告以茱莉亞公司的名義開票給我;被告開了系爭支票給
我,我收受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上所有的記載都已經填載
完成,包含金額、日期在內,系爭支票上的日期是被告寫的
,因為被告說可能下個月才能支付此筆款項,我沒有看到被
告填載日期,但被告交給我的時候已經填載完成了;被告是
與茱莉亞公司的函文一起交給我,詳細時間我已經忘記了等
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31991 號卷第175 頁、本院訴字第74
2 號卷第130-137 頁),並有前開達樂友公司之出貨單、被
告偽造之茱莉亞公司函文及系爭支票影本等附卷
可佐(見同
前偵字第31991 號卷第97-109頁),而被告亦坦承其確實積
欠達樂友公司貨款21萬3,090 元未清償,經證人丁○○催討
後,於104 年8 月29日連同其偽造之茱莉亞公司函文及系爭
支票一同交予證人丁○○而行使,並於系爭支票上填載受款
人為「達樂友貿易實業有限公司」、金額「貳拾萬元整」及
「200000」等字樣,核與證人丁○○
上揭證述內容相符,足
認證人丁○○之
證言應非子虛。
㈡至被告雖矢口否認其有填載發票日之行為,進而主張系爭支
票因欠缺發票日之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故其並無偽造有價
證券之行為云云,惟證人丁○○已明確證述其收受系爭支票
時,支票上已填載發票日為「104 年10月12日」,且係因被
告表示於「下個月」(即104 年10月)才能支付款項,故為
如此之記載
等情如前,本院審酌證人丁○○與被告並無怨隙
糾紛,僅因被告向達樂友公司訂貨未能如期付款而衍生本案
情節,惟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已償還絕大部分之欠款即18萬元
予證人丁○○,此有切結書1 份在卷
可憑(見同前偵字第31
991 號卷第219 頁),是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應無飾詞
構陷被告之動機,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既已當庭
具結
作證,更無甘冒
偽證罪之風險而誣陷被告入罪之可能,應認
其上開證詞堪值採信。佐以卷附系爭支票之影本,依肉眼觀
察,其發票日欄所填載之「104 」、「10」、「12」等數字
,其筆觸、運筆及墨水均與被告
自承其書寫之付款人欄、金
額欄等之筆跡、墨水相吻合,衡情應係同時或密接時間內由
同一人所書寫無疑;又被告係於104 年8 月29日至茱莉亞公
司辦公室內,開啟證人乙○○之電腦並變更電磁紀錄,此有
電腦畫面擷圖2 張在卷可憑(見同前偵字第31991 號卷第93
頁),而被告復坦承其係於變更電磁紀錄之同日(即104 年
8 月29日)交付系爭支票予證人丁○○,足見系爭支票交付
予證人丁○○前,並未經手第三人,而證人丁○○既已明確
證述其收受系爭支票時,發票日已填載完畢,則被告辯稱其
僅填寫受款人欄及金額後交予證人丁○○云云,即有可疑,
洵難採信。又辯護人雖辯稱證人丁○○證述系爭支票為擔保
性質,故於交付時未一併填載發票日並非不合理云云,然本
件係因被告遲未給付貨款,故證人丁○○始要求被告開立茱
莉亞公司之支票,顯見證人丁○○係考量茱莉亞公司之支票
較能擔保被告之欠款,基此,豈有可能收受欠缺必要記載事
項之無效票據,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顯違常理,不足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又雖本件並無系爭支票之正本以供鑑定筆跡,惟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已足認定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護
人辯稱缺乏筆跡鑑定而無
直接證據云云,亦屬無理由。綜上
,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確為被告所填載乙節,
堪以認定,其
所為自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
科刑:
一、事實欄一部分:
本件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第2 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㈡、㈢、㈤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事實欄
一㈠、㈣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詐得利益及取得貨物,同時觸
犯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而其詐得之利
益價額較高,故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情節較重之詐欺
得利罪
處斷。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㈠、㈣部分,認被告所詐得
者均為利益而均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容
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就詐得財物
部分
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
本院於審理時亦告知此部分之法條,使被告就相關犯罪事實
進行實質辯論,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上
防禦權之行使,是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
二、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第359 條之變更電磁紀錄罪、第20
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蓋茱莉亞公司及其負責人李元瑜之印
文於其偽造之函文及系爭支票上之行為,各為其偽造私文書
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之
低度行為,復各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
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單一目的之犯
罪計畫而變更茱莉亞公司之電磁紀錄、行使偽造私文書、偽
造有價證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事實欄三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共2
罪),及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四、事實欄四部分:
被告向
告訴人丙○○施用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至茱
莉亞公司及被告住處分別裝設錄影監控設備之行為,核其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 罪);被
告為圖騙使告訴人丙○○裝設錄影監控設備,始於密接之時
、地,各騙使告訴人至上開地點先後二次為裝設錄影監控設
備之詐欺取財行為,侵害
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是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
接續犯,應各論以
包括一罪。
五、事實欄五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為
圖以前揭低價購買建案為由,而陸續騙取告訴人張祐齊之財
物,始於密接之時間內,先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同一
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是依社會一般觀念,其
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
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六、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得利罪(7 罪)、詐欺取財罪(4 次)、
竊盜罪、偽造有價證券罪、侵占罪等共14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至公訴人意旨認被告涉犯事實欄
一、三、四之部分,就各被害人之各次詐欺行為應論以接續
犯;及事實欄二之竊盜、變更電磁紀錄、偽造有價證券、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為想像競合犯等,均容有誤會。
七、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以
前揭詐欺、竊盜、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等手法而獲不法利益
,復侵入告訴人乙○○之電腦,變更其電磁紀錄,造成各該
被害人之權益受損甚鉅,亦危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其行為
實屬不該,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多次表明願賠償告訴人張祐齊、戊○○及達樂友
公司,卻均未能如期履行,此有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
查詢表3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第742 號卷第161-162 頁
、本院易字第1270號卷第133 頁),難認被告
犯後態度良好
;惟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大部分犯行,兼衡其之
犯罪動機、
目的、手法、素行紀錄、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其自述家境
小康、現在電視台工作,及其所詐取之財物、利益部分賠償
各該告訴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第742 號卷第148 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且除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
之罪刑外,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
懲儆。
肆、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此條文
乃係關於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
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
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又上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
文規定。另為符合
比例原則,如沒收之
宣告在個案運用上有
過苛
之虞者,法院仍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此亦為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三、四
詐欺告訴人乙○○、戊○○、丙○○之部分,均已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全額賠償完畢,此有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
之陳述、告訴人戊○○、丙○○於偵訊時之證述等在卷可佐
(見同前偵字第31991 號卷第214 頁,本院訴字第742 號卷
第149 頁),倘本件仍就此部分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無異
使被告承受倍於犯罪所得之金錢負擔,已逾刑法第38條之1
之立法目的,顯然過苛。從而,本院認被告既已填補上開告
訴人等所受損害,已足以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達成預防
犯罪、實現公平正義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上開部分不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就被告於事
實欄二詐欺達樂友公司之部分,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賠償18萬
,僅餘3 萬3,039 元尚未賠償,此為證人丁○○證述明確在
卷,本院審酌被告既已賠償絕大部分之金額予達樂友公司,
倘沒收全額即相當於21萬3,039 元之籃球服飾、防護用具之
詐欺所得,
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前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酌減為籃球服飾、防護用
具於價值3 萬3,039 元之範圍內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就事實欄三侵占
告訴人戊○○之Sachtler FSB8碳纖維攝影機腳架部分,及
被告就事實欄五詐欺告訴人張祐齊51萬5,000元部分,均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俱依前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被告竊取並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支票,
固未據扣案,惟無積極證據證明確已滅失,依前揭規定,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自應於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之主文項內
宣告沒收之。另該支票亦為被告竊取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被告竊盜犯行之主文項內諭知沒
收;又本院審酌系爭支票本身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偽造茱莉亞公司之函
文,業經被告持向證人丁○○行使,已非被告所有,另上開
函文上盜蓋之茱莉亞公司及負責人李元瑜之印文共3枚,均
非偽造之印文,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㈢本件扣案之HeTV網路電視台名片5 盒、新北市議會副議長陳
鴻源特助名片25張、茱莉亞公司專案經理名片4 盒、「高略
宸」印章1 顆、被告連續印章1 顆、記者證4 張、副議長陳
鴻源服務團隊背心2 件等,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復非
屬
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就前開事實欄五之部分,除詐取告訴人張祐齊51萬5,00
0 元外,另向告訴人詐取6 萬2,000 元,而認此部分被告亦
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
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張祐齊之證述及其
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為據。惟查,被告雖坦承前開事實欄五
之犯行,惟堅稱:我詐欺張祐齊的金額是51萬5,000 元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查,證人張祐齊雖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詐騙我的第一次是在104 年12月25日晚間10時許,○
○○區○○街○○巷口,我交付7 萬5,000 元予被告;第二次
是在104 年12月29日晚間10時許,○○○區○○路上的頂好
超市門口,我交付5 萬7,000 元;第三次是在104 年12月31
日晚間10時許,○○○區○○路上的頂好超市門口,交付5
萬元予被告;第四次是在105 年1 月4 日晚間10時許,○○
○區○○路上的頂好超市門口,交付23萬元予被告;第五次
是在105 年1 月11日晚間10時許,○○○區○○路上的頂好
超市門口,交付10萬元予被告;第六次是在105 年2 月3 日
晚間10時許,○○○區○○街○○巷口,交付1 萬元予被告;
第七次是在105 年2 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中和區雙和醫院
,交付5 千元予被告;第八次是在105 年2 月25日晚間10時
許,○○○區○○路上的頂好超市門口,交付4 萬元予被告
;第九次是在105 年2 月26日晚間10時許,○○○區○○路
上的頂好超市門口,交付1 萬元予被告。我總共被詐騙57萬
7 千元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9149號卷第21-22 頁),並
提出存摺內頁影本為憑(見同前偵卷第45-50 頁);惟依卷
附之存摺內頁影本觀之,此項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該日期確有
提領款項之紀錄,然提領之用途為何、何人提領、提領後交
予何人等節,仍有未明;況依證人張祐齊提出其與被告之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張祐齊於105 年3 月19日傳送訊
息予被告時稱「我交付給你的看屋佣金費用51.5萬元,已三
個半月,還看不到房子,也被你放鴿子多次,躲避不是辦法
。若今日還是看不到房子,請立即歸還我付款給你的51.5萬
元現金,以免自誤,重蹈覆轍。」等語(見同前偵卷第38頁
),由上開對話紀錄觀之,證人張祐齊一再提及其交付被告
之佣金為「51.5萬元」,核與其警詢時證述之57萬7,000 元
不符,則其警詢所述是否可採,容有所疑;況上開對話紀錄
係與證人張祐齊製作警詢筆錄之日期相同,何以同日即出現
6 萬2,000 元金額之差異,亦有可疑,證人張祐齊其既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則依事證有疑時應從有利於被告之
解釋原則,自難逕認被告詐欺之金額為57萬7,000 元。綜上
,就公訴意旨指摘被告詐欺證人張祐齊除51萬5,000 元外,
另有6 萬2,000 元之部分,除證人張祐齊之上開指述外,並
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尚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
犯行,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
實質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2 條第2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
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59 條、第55條、第
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205
條、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在本
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陳威帆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事實欄一、㈠│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事實欄一、㈡│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事實欄一、㈢│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四 │事實欄一、㈣│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五 │事實欄一、㈤│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六 │事實欄二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籃球服飾、防護│
│ │ │用品於售價新臺幣參萬參仟零玖拾元之部分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
│ │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壹紙│
│ │ │沒收。 │
├──┼──────┼──────────────────────────┤
│ 七 │事實欄三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Sachtler FSB8 碳纖維攝影機腳架1 支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八 │事實欄四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九 │事實欄五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
┌──┬───────┬───────┬────┬───────┐
│編號│ 支票票號 │發票日期 │金額 │ 付款銀行 │
├──┼───────┼───────┼────┼───────┤
│ 一 │ LD 0000000號│104 年10月12日│2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福│
│ │ │ │ │和分行 │
└──┴───────┴───────┴────┴───────┘
上列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