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仕玲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廖仕文
選任辯護人 蔡正廷
律師
張克豪律師
林宗憲律師
被 告 宏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凌宇康(原名凌大舜)
選任辯護人 謝佳伯律師
陳澤榮律師
被 告 簡秀香
選任辯護人 林玠民律師
被 告 邱雨柔(原名:邱麗霞、邱莉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30327 號、104 年度偵字第313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仕玲營造有限公司、廖仕文、宏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簡秀香、
邱雨柔均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仕文、簡秀香分別為址設臺北縣三峽
鎮(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下同)大埔路110 號之被告仕
玲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仕玲公司)、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
為新北市○○區○○○路○ 段○○○○ 號3 樓之又泉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又泉公司,已於民國103 年6 月5 日變更為被告
宏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盛公司】)負責人;被告邱
雨柔則係被告廖仕文之母及被告簡秀香之友人,且為址設臺
北縣○○鎮○○路○○號1 樓之嘉玲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被告
廖仕文於98年11月間得知臺北縣三峽鎮公所(現改制為新北
市三峽區公所,下同,下稱三峽區公所)公告辦理○○○鎮
○○路○段道路景觀與人行環境改善工程採購案」(下稱本
案採購案),有意承攬該案,為使被告仕玲公司順利得標,
竟與被告簡秀香、邱雨柔共同基於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之犯意,分別由被告廖仕文以被告仕玲公司名義及證件
、由被告簡秀香委託被告邱雨柔以又泉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
,並由被告廖仕文之父廖金吉於98年11月23日、24日向臺北
縣三峽鎮農會(現更名為新北市三峽區農會,下同,下稱三
峽區農會)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支票4 張後借予被告廖仕文使用,及由被告邱雨柔以
嘉玲土木包工業名義、被告廖仕文以個人名義於98年11月24
日分別購買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共計100 萬元之支票2 張,分
別作為被告仕玲公司、又泉公司之押標金之用,而共同參與
本案採購案之投標。
嗣於98年11月25日本案採購案之投標資
格審查過程中,經審標人員發現被告仕玲公司、又泉公司押
標金支票連號,認有重大異常關連,恐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
之違法或不當行為,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不予開標,始未發
生開標不正確結果。因認被告廖仕文、簡秀香、邱雨柔均係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又被告廖仕文、簡秀香分別係被告仕
玲公司負責人、被告宏盛公司之前身又泉公司負責人,其2
人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
,對被告仕玲公司、宏盛公司科以該法第87條第3 項之
罰金
云云。
二、程序部分:
被告宏盛公司之辯護人及其代表人凌宇康辯稱:
起訴書記載
被告宏盛公司
犯行之追訴權應為5 年,則自本案採購案廢標
日98年11月25日起算,
追訴權時效於103 年11月24日屆至,
本案於104 年12月間始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本院,已
罹於追訴權時效,應為被告宏盛公司免訴之
諭知云云。惟
按
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
期間不行使而消滅,
係指追訴機關於
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
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
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之行使,應包括
偵查
、起訴及
審判程序在內,苟已開始實際偵查,且事實上已在
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
問題,觀乎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益無疑義
。
申言之,公訴案件一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即應認為追訴權
之行使,同時停止時效之進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
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宏盛公司應依政府
採購法第92條科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之罰金刑,又依刑
法第80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最重本刑為罰金之罪者,追
訴權時效為5 年,而本案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8年11月25日,
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該日起算,並至103 年11月24日屆滿
,又本案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後,於103 年10
月28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即開始實
施偵查,是其追訴權已在行使中,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則自公訴意旨所認本案犯罪行為終了日之98年11月25日起算
,
迄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103 年10月28日,期間未逾5 年
,故本案並無追訴權時效完成之情形。是被告宏盛公司之辯
護人及其代表人凌宇康以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時間即104 年11
月28日或繫屬於本院之時間即104 年12月16日計算追訴權時
效,而謂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應對被告宏盛公司為免訴之
諭知云云,自有未洽。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
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
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3 項所定之詐術非法投標罪,係以詐術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作為
構成
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對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施用詐
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
陷於
錯誤,致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倘其行為不
符此要件,自不得令負此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
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相較於同條
第1 項之強暴、
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當指詐術以外之其他
和平、非暴力而不合法之手段。其中,使廠商無法投標部分
,係自廠商之立場為著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部分,則
自政府機關之立場為觀察;該條規定須以「客觀上」使人認
為係「詐術或相當於詐術」之手段,發生「使廠商無法投標
」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結果,才該當該罪之要件
。是就投標所用之手段究竟如何施以詐術或其他不合
法律規
定,檢察官應負舉證之責。又「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
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
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
。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三、借用或冒
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
偽造、
變造之文件投標。四、偽造
或變造投標文件。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
大異常關聯者。六、第103 條第1 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
標對象之情形。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第1 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
,機關得宣布廢標。」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3 項固
分別定有明文,惟此係該法關於
主管機關對於投標廠商不予
開標、不予決標或宣布廢標之情形而為規範,並非針對同法
第87條第3 項所定之詐術非法投標罪為定義性或解釋性之規
範,是否該當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犯行,而應課以刑事責任
,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加以審認。又所謂「重大異常關聯
」,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
100516820 號函解釋:「機關辦理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
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處理:一、投標文件內容由
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二、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
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三、投標標封或通知機關信函號
碼連號,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者。四、廠商地址、電
話號碼、傳真機號碼、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者。五、
其他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之情形者」(見本院卷卷四
第409 頁),則係主管機關就招標機關對於投標廠商有無政
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
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得為不予開標、不予決標或宣布
廢標之補充性解釋,尚不得逕以之作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 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之認定標準。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犯行,主要係以被告廖仕文、簡
秀香、邱雨柔於調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人廖金
吉、廖庭暄於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本案採購案
之標案資料、投標文件、開標、廢標及決標紀錄、被告廖仕
文、嘉玲土木包工業、證人廖金吉之開戶基本資料、被告廖
仕文及證人廖金吉之帳戶交易明細表、相關交易
傳票、押標
金支票影本、被告仕玲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嘉玲土木包工
業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被告宏盛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及變
更登記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
訊據被告廖仕文、簡秀香、邱雨柔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
所指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嫌。被告兼仕玲公司負責人廖仕文
辯稱:伊先在伊父親廖金吉經營之仕文土木包工業擔任現場
監工人員,93、94年間自行設立仕玲公司任負責人,並承包
政府公共工程標案,伊母親邱雨柔經營嘉玲土木包工業,邱
雨柔之友人簡秀香經營又泉公司,伊與簡秀香、邱雨柔並無
業務往來,但邱雨柔與簡秀香交情甚篤,簡秀香有時找不到
工班人員施作,會找嘉玲土木包工業之工班人員配合施作,
類似上下包商合作關係,邱雨柔於98年11月21日、22日說有
急用向伊借款50萬元,但邱雨柔未說用途為何,伊遂於98年
11月24日至三峽區農會開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支票借與
邱雨柔,支票抬頭是三峽區公所,應該是要作為三峽區公所
標案之押標金,但三峽區公所年底時有很多標案,伊並未過
問,事先也不知道又泉公司有參與本案採購案之投標,伊於
當日並無與邱雨柔或廖庭暄在三峽區農會碰面,又伊先答應
借款與被告邱雨柔後,因其所申設之三峽區農會之帳戶透支
,無法支付本案採購案之押標金,故向廖金吉借款100 萬元
,廖金吉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4 張支票借伊使用,一般公司
要投標三峽區公所之標案,會去三峽區農會開戶買押標金支
票,且通常在投標前一天才會去換票,所以可能會發生支票
連號之情形,本案採購案廢標後,邱雨柔將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支票還給伊,伊遂存入申設在三峽區農會之帳戶,邱
雨柔另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支票交給伊,作為邱雨柔先
前向伊陸續借款200 萬元至300 萬元之還款,伊並將該筆款
項匯給材料商合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合野公司)等語。被
告廖仕文及仕玲公司之辯護人則以:仕玲公司及又泉公司之
押標金支票存有連號情事,純屬偶然,廖仕文並無施任何詐
術行為,且亦無與簡秀香、邱雨柔有為使仕玲公司順利得標
,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犯意聯絡等語為被告廖仕文及
仕玲公司辯護。被告簡秀香辯稱:伊為又泉公司之負責人,
與經營嘉玲土木包工業之邱雨柔為好友,且伊等有業務往來
會互相幫忙,因為邱雨柔住在三峽,所以三峽區公所之工程
案件有時會委託邱雨柔處理投標作業,伊並將又泉公司申設
於三峽區農會帳戶之存摺交由邱雨柔保管,要領錢時再將印
章給邱雨柔,又泉公司投標三峽地區工程案時,配合開立押
標金票據之金融機構均為三峽區農會,伊於98年8 月至同年
10月間多次借貸款項與邱雨柔,本案採購案之投標係委由邱
雨柔處理,伊於98年11月20日先後匯款43萬1,000 元、36萬
9,000 元至邱雨柔及嘉玲土木包工業帳戶作為押標金,不足
之押標金就由上開債權中支應,故押標金係全由伊支付,並
未找人代付,伊不知道邱雨柔有向廖仕文借款作為押標金,
也不知道廖仕文有投標此案,因為三峽地方小,大多廠商在
三峽區農會開立支票,很容易有支票連號之問題等語。被告
簡秀香之辯護人則以:簡秀香係委由邱雨柔代為以又泉公司
名義投標本案採購案,並匯款80萬元與邱雨柔,其餘之20萬
元則自簡秀香對邱雨柔之債權支付作為押標金,未與他人有
何聯繫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等語為被告簡秀香辯護。
被告邱雨柔辯稱:伊與廖金吉結婚後,廖金吉開設仕文土木
包工業,伊於84年間與廖金吉離婚後自行開設嘉玲土木包工
業,除自行承作工程外,並轉包又泉公司承攬政府公共工程
標案,協助簡秀香調度工人及工地事務,簡秀香亦會請伊協
助投標三峽區公所之標案,如簡秀香順利標得標案,伊也會
有工作,伊並請在三峽區農會旁開設護膚店之女兒廖庭暄協
助嘉玲土木包工業代為轉帳、開立支票,伊與仕玲公司沒有
業務往來,但因週轉資金有陸續向廖仕文借貸400 多萬元,
亦有陸續跟簡秀香借款約200 、300 萬元,簡秀香委由伊投
標本案採購案,因伊有欠簡秀香錢,簡秀香僅匯款一部分之
押標金給伊,伊請廖庭暄代為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 之支票,
伊資金不足,便向廖仕文借50萬元之支票,並請廖仕文在支
票抬頭寫三峽區公所,伊並未將又泉公司投標本案採購案之
事
告訴廖仕文,三峽區公所標案因為投標廠商大多向三峽區
農會開立押標金支票,而三峽區農會係以金額分類支票本,
如10萬元以下開立一本支票本,逾10萬元開立另一本支票本
,所以同一個投標案,在押標金額相同、時間又接近的情況
下,就容易發生押標金支票連號之狀況等語。被告宏盛公司
之代表人凌宇康辯稱:伊於103 年6 月5 日始接手又泉公司
,並改名為宏盛公司,對前揭98年間發生之事全無所悉等語
。被告宏盛公司之辯護人則以:宏盛公司之犯行已罹於追訴
權時效,應為宏盛公司免訴之諭知云云為被告宏盛公司辯護
。
六、經查:
㈠被告廖仕文、簡秀香、邱雨柔、證人廖金吉分別為被告仕玲
公司(址設臺北縣○○鎮○○路○○○ 號)、又泉公司(址設
臺北縣○○市○○路○ 段○○○○ 號)、嘉玲土木包工業(址
設臺北縣○○鎮○○路○○號1 樓)、仕文土木包工業(址設
臺北縣○○鎮○○街○○號2 樓之1 )之負責人,被告邱雨柔
各係被告廖仕文、證人廖庭暄之母、被告簡秀香之友人、證
人廖金吉之前妻。三峽區公所於98年11月16日公告(原於10
日公告,嗣於16日更正公告)辦理本案採購案(押標金額度
為100 萬元),被告廖仕文以被告仕玲公司名義投標,被告
簡秀香委託被告邱雨柔以又泉公司名義投標,並由證人廖金
吉於98年11月23日、24日向三峽區農會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面
額共計100 萬元之支票4 張後供被告廖仕文投標本案採購案
押標金之用,證人廖庭暄以嘉玲土木包工業名義、被告廖仕
文以個人名義於98年11月24日分別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交由被告邱雨柔後,被告邱雨柔將如附表二所
示之支票作為又泉公司投標本案採購案押標金。於98年11月
25日上午9 時40分許,本案採購案開標時,計有被告仕玲公
司、又泉公司及程達營造有限公司共3 家投標廠商投標,並
均符合招標文件規範,惟三峽區公所本案採購案主持人發現
被告仕玲公司、又泉公司所提供如附表一、二之押標金支票
之號碼連號,為維採購公正,裁示
予以廢標。嗣如附表一所
示之支票,於98年11月27日分別存入證人廖金吉申設於三峽
區農會之帳戶或由證人廖金吉以現金方式領出;如附表二編
號1 所示之支票,由被告廖仕文於98年11月25日轉匯至合野
公司;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支票,於98年11月25日存入被
告廖仕文申設於三峽區農會之帳戶。被告簡秀香於103 年6
月5 日將又泉公司轉讓予凌宇康等人,並變更名稱為宏盛公
司等節,為被告廖仕文、簡秀香、邱雨柔、宏盛公司代表人
凌宇康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卷一第105 頁至第108 頁),核
與證人廖金吉、廖庭暄於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30327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53頁
至第54頁、第109 頁至第110 頁、第129 頁至第130 頁、本
院卷卷四第62頁至第75頁),並有本案採購案之全部標案資
料(含招標資料、投標須知、公告、開標、廢標紀錄、各投
標廠商之標單、標單封、押標金支票影本等)、匯款申請書
代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
出傳票、現金支出傳票、證人廖金吉三峽區農會帳戶之交易
明細表、匯款申請書、支票存款存款憑條、仕玲公司之公司
基本資料、宏盛公司之公司基本及變更登記資料、仕文土木
包工業、嘉玲土木包工業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合野公司之公
司基本資料、又泉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廖仕文、邱
雨柔、證人廖庭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
1 份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23頁、第30頁至第34頁
、第59頁至第79頁、本院卷卷一第28頁、第33頁、第177 頁
、卷三第8 頁至第201 頁、卷四第117 頁、第411 頁),此
部分事實
堪認屬實。
㈡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支票係被告廖仕文所購買
,供被告邱雨柔代被告簡秀香所經營之又泉公司投標本案採
購案之押標金所用,被告廖仕文所經營之仕玲公司亦有投標
本案採購案,並向證人廖金吉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供作
押標金使用,而認被告廖仕文、簡秀香、邱雨柔有違反政府
採購法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1.被告仕玲公司、又泉公司、嘉玲土木包工業係獨立營業且負
責人個別之廠商,已如前述,且其等均有實際營業,並曾分
別多次以自己之名義參與政府採購案,其中被告仕玲公司於
92年至105 年間、又泉公司於89年至103 年間、嘉玲土木包
工業於89年至101 年間,均有參與政府採購案件之投標及得
標
等情,此有台灣採購公報網查詢仕玲公司、又泉公司、嘉
玲土木包工業歷年得標數量統計表各1 份存卷
可參(見本院
卷卷四第197 頁至第205 頁)。又被告邱雨柔於經營嘉玲土
木包工業期間,除承作工程及政府採購工程標案,亦有承包
被告簡秀香所經營之又泉公司所承攬之政府採購工程,並協
助被告簡秀香參與新北市三峽區公所之標案等情,
業據被告
邱雨柔、簡秀香於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
自承
不諱(見偵查卷第24頁至第29頁、第36頁至第40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第122 頁至第123 頁、本院卷卷一第106 頁
至第108 頁),核與被告廖仕文於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
供述相符(見偵查卷第3 頁至第11頁、第113 頁至第114 頁
),並據證人廖庭暄於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邱雨柔於81、82年間與廖金吉離婚後,成立嘉玲土木
包工業,並擔任負責人,主要承接三峽區公所之公共工程標
案,伊平常會幫邱雨柔處理嘉玲土木包工業之帳務、押標金
、廠商貨款,或幫忙到公所或銀行跑流程,簡秀香與邱雨柔
是認識20幾年之朋友,因為又泉公司在中永和,簡秀香如果
有標三峽之工程,會請邱雨柔幫忙去投標、顧工程,又泉公
司申設之三峽區農會帳戶之存摺放在伊這邊保管,印章放在
邱雨柔處,邱雨柔請伊提領款項時伊才會去提領,邱雨柔於
98年11月20日或23日委由伊至三峽區農會開立押標金支票,
伊遂於98年11月24日辦理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支票,但伊
不知道是要投標哪個標案,伊去辦理該支票時沒有看到廖仕
文或廖金吉,因為打押標金通常都是在開標前一天去打,所
以可能導致本案支票連號,邱雨柔偶爾會向廖仕文借款,如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支票款項匯入合野公司帳戶,可能是邱
雨柔要還廖仕文之錢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53頁至第54頁、
第109 頁至第110 頁、第129 頁至第130 頁、本院卷卷四第
69頁至第75頁),並有被告簡秀香於
另案即本院100 年度訴
字第374 號案件調詢之供述、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
1 年度
上訴字第290 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卷
一第196 頁至第202 頁、卷四第119 頁至第179 頁),
堪信
為真。
2.查三峽區公所98年9 月至12月間之採購案件總計為111 件,
其中土木營造、工程營建、道路修繕等需施工之標案統計數
量為53件,與同年5 月至8 月間之件數55件相比差異不大,
但較同年1 月至4 月間之件數22件為多,主因為三峽區轄內
90% 為山坡地,颱風季節山區道路常有損壞,故年底復建工
程較多等情,有本院106 年2 月24日公務電話詢問內容及三
峽區公所回覆傳真各1 份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卷四第213 頁
至第214 頁)。再
稽之仕玲公司、又泉公司、嘉玲土木包工
業於98年9 月至12月間均各自多次參與三峽區公所之工程標
案,其中與本案採購案之時間相近,且押標金高於50萬元之
標案有「台北縣○○鎮○○街道路拓寬工程(第二期及毗鄰
台北大學路段)」(於98年11月19日公告招標,於98年12月
7 日截止投標,押標金額度200 萬元),而又泉公司有參與
該次標案之投標一情,此有三峽區公所98年9 月至12月採購
案資料、政府電子採購網98年11月19日公開招標公告各1 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卷四第298 頁至第304 頁、第330 頁至
第332 頁)。則被告廖仕文辯稱年底標案較多,故出借支票
與被告邱雨柔作為押標金使用,但未詢問被告邱雨柔是欲投
標何標案,其等間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意聯絡等語,並
非全然無憑。
3.證人廖金吉於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與邱雨柔婚後之73年間成立仕文土木包工業,並擔任負責人
,於81、82年間與邱雨柔離婚,離婚後與邱雨柔經營之嘉玲
土木包工業各做各的,廖仕文於96、97年間成立仕玲公司,
並擔任負責人,仕玲公司剛成立時缺乏經費,有時由伊準備
押標金給廖仕文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廖仕文向伊借
去投標,但伊不清楚是投標哪個工程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
至第47頁、第109 頁至第110 頁、本院卷卷四第62頁至第68
頁)。再者,被告簡秀香、又泉公司於97年9 月至99年3 月
間均曾多次匯款至被告邱雨柔、嘉玲土木包工業申設於三峽
區農會之帳戶,其中於98年11月20日各匯款43萬1,000 元、
36萬9,000 元至上開帳戶,上開2 筆款項匯入前上開帳戶之
餘額各為2,152 元、320 元,匯入後部分款項遭提領或換成
票據使用
一節,此有被告邱雨柔、嘉玲土木包工業申設於三
峽區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卷二第
26頁至第54頁)。又被告廖仕文申設於三峽區農會帳戶於98
年10月至11月間之餘額為負300 萬元至負400 萬元間,被告
仕玲公司申設於三峽區農會帳戶於本案採購案開標前之98年
11月13日之餘額為581 元,證人廖金吉於98年11月間申設於
三峽區農會之存款及支票帳戶之餘額則為數萬元至一百多萬
元不等一情,亦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為憑(見本院
卷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卷四第262 頁、第278 頁、第291
頁)。
4.綜上,衡以被告廖仕文、簡秀香、邱雨柔雖均為承攬政府工
程標案之同業,惟被告廖仕文與邱雨柔係母子關係,被告邱
雨柔與簡秀香則為朋友關係,且被告邱雨柔協助被告簡秀香
標得標案亦可獲得工作,其等間互為借貸之行為並不違常情
。堪信被告廖仕文、簡秀香、邱雨柔陳稱其等各自經營之被
告仕玲公司、又泉公司、嘉玲土木包工業均有投標政府採購
工程案件,被告廖仕文與邱雨柔間、被告邱雨柔與簡秀香間
平日有借貸關係,且被告邱雨柔有時會協助被告簡秀香投標
新北市三峽區公所之標案及處理押標金,非本案採購案所獨
有,且本案採購案係被告簡秀香委由被告邱雨柔投標及處理
押標金事宜,被告邱雨柔遂請證人廖庭暄購買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之支票,不足之押標金由被告邱雨柔支付作為償還其
先前向被告簡秀香之借款,被告邱雨柔因資金不足故向被告
廖仕文借票作為押標金使用,被告廖仕文因被告邱雨柔有急
用遂先允諾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支票並借與被告邱雨
柔,惟因被告廖仕文申設於三峽區農會帳戶之存款已透支,
無法支付本案採購案之押標金,遂向證人廖金吉借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支票,本案採購案廢標後,被告邱雨柔將如附表二
編號2 所示之支票返還被告廖仕文,另將如附表二編號1 所
示之支票交與被告廖仕文,作為前向被告廖仕文借款之還款
等語,應非虛妄。從而,自不得以被告廖仕文將購得如附表
二編號2 所示之支票借與被告邱雨柔,
嗣經被告邱雨柔供作
被告簡秀香所經營之又泉公司投標本案採購案之押標金所用
,被告廖仕文所經營之仕玲公司另有投標本案採購案,遽認
被告廖仕文、簡秀香、邱雨柔就本案採購案有何討論、協議
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欲達成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
為及犯意聯絡。
㈢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仕玲公司、又泉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押標金支票之支票號碼連號,有重大異常關連,因認被告廖
仕文、簡秀香、邱雨柔欲使開標發生不確定結果云云。然查
:
1.觀諸三峽區農會受理開立票匯支票之流程,申請人可以存摺
、支票或現金方式轉帳辦理,如以支票之方式辦理,三峽區
農會會開立「取款憑條」給申請人,「取款憑條」上打印之
時間即為申請人來窗口辦理之交易時間,如以現金方式辦理
,則無取款憑條,接著會製作「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其上左下角打印之時間是會計內部作帳時間,與「取款憑條
」上
當事人辦理之交易時間會有時間差,右下角「交易時間
」欄位之記載為同業代號,非交易時間,若申請人以存摺或
支票方式辦理,會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上蓋印圓章
,若以現金方式辦理,則會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上
蓋印方章以示區別一節,有本院105 年12月19日公務電話紀
錄表
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紅線標示說明各1 份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卷四第20頁至第23頁)。據此,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係證人廖金吉於98年11月23日上午10時15
分許持支票辦理開立;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支票,係證人
廖金吉於98年11月24日下午3 時26分許持支票辦理開立;如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分別係證人廖庭暄以嘉玲土
木包工業之名義及被告廖仕文於98年11月24日以現金辦理開
立,惟因係以現金方式辦理,故未記載交易時間等事實,亦
堪認定。則調查官於調詢時,誤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其上左下角打印之會計內部作帳時間為交易時間,而認如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2 張支票為被告廖仕文及證人廖庭
暄同時間購買開立,
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2.參以三峽區農會本身並無票據,係使用合作金庫銀行之票據
,依照合作金庫銀行之規定,為防止客戶塗改金額,將票匯
支票區分為⑴淺茶色票匯支票:金額10萬以下(含10萬元)
使用;⑵淺綠色票匯支票:金額逾10萬元至50萬元(含50萬
元)使用;⑶淺黃色票匯支票:金額逾50萬元至100 萬元(
含100 萬元)使用;⑷淺藍色票匯支票:金額逾100 萬元以
上使用。又三峽區農會於98年11月23日受理開立上開票匯之
支票共3 張,依序為:總號503 (匯款人廖金吉、匯款金額
11萬元、淺綠色支票、票號後3 碼454 ,即附表一編號1 所
示之支票)、總號504 (匯款人廖金吉、匯款金額35萬元、
淺綠色支票、票號後3 碼455 ,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支票
)、總號505 (匯款人廖金吉、匯款金額11萬元、淺綠色支
票、票號後3 碼456 ,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支票);於98
年11月24日受理開立上開票匯之支票共7 張,依序為:總號
506 (匯款人三峽區農會、匯款金額222 萬1,000 元、藍色
支票、票號後3 碼830 )、總號507 (匯款人方○○、匯款
金額3 萬7,800 元、茶色支票、票號後3 碼237 )、總號50
8 (匯款人林○○、匯款金額7 萬800 元、茶色支票、票號
後3 碼238 )、總號509 (匯款人嘉玲土木包工業、匯款金
額50萬元、淺綠色支票、票號後3 碼457 ,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支票)、總號510 (匯款人三峽區農會、匯款金額5,
596 元、茶色支票、票號後3 碼239 )、總號511 (匯款人
廖仕文、匯款金額50萬元、淺綠色支票、票號後3 碼458 ,
即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支票)、總號512 (匯款人廖金吉、
匯款金額43萬元、淺綠色支票、票號後3 碼459 ,即附表一
編號4 所示之支票);且該等經劃平行線之票匯支票,票面
金額需先存入存款帳戶等節,有本院106 年2 月23日公務電
話紀錄表、三峽區農會106 年3 月7 日新北峽農信字第1060
000224號函暨所附開立票匯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卷四第216 頁至第217 頁、第226 頁至第246 頁)。可見
證人廖金吉於98年11月23日開立總號503 至505 即如附表一
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後,於98年11月24日另有他人開立總
號506 至508 之支票,再由證人廖庭暄以嘉玲土木包工業之
名義開立總號509 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支票,復有他人
開立總號510 之支票,嗣由被告廖仕文、證人廖金吉先後開
立總號511 、512 即如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
支票等情,已堪認定。且從上開開立票匯登記表觀之,被告
廖仕文、邱雨柔、又泉公司、嘉玲土木包工業、證人廖金吉
、仕文土木包工業,於98年10月至12月間在三峽區農會,除
本案之支票外,均曾以三峽區公所為受款人開立上開票匯支
票之紀錄,是被告等稱投標三峽區公所標案之押標金多會至
三峽區農會辦理一節,堪可採信。
3.徵之該等經劃平行線之票匯支票,票面金額需先存入存款帳
戶,是廠商於開標日前幾日方辦理該等支票,應不違常情。
則被告等辯稱三峽區農會係以金額分類支票,不同金額會開
立不同之票據,在金額相同、時間又接近之情形下,容易發
生支票連號,而被告仕玲公司、又泉公司投標本案採購案之
押標金支票均在三峽區農會開立,因三峽區農會依票面金額
將票匯支票區分為不同之支票,而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之
票面金額均落在金額10萬元至50萬元之間,故均應使用同一
種支票本(即淺綠色票匯支票),且因其等係於本案採購案
開標前1 、2 日方至三峽區農會開立支票,致如附表一、二
所示支票有連號之情形等語,應非無據。從而,自難以被告
仕玲公司、又泉公司參與本案採購案所提出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押標金支票之支票號碼連號,即謂被告廖仕文、簡秀香
、邱雨柔有何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著手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之行為及犯意聯絡。
4.又依政府採購法第19條之規定:「機關公告以上之採購,原
則係採公開招標方式進行」,本案採購案係以公開招標方式
為之等情,有招標公告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三第17頁
)。再「機關係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該法第48條
第1 項第1 至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
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該法第4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仕玲公司、又泉公司固均有參與本
案採購案,且押標金支票連號,惟本案採購案既採公開招標
方式,則究竟有多少廠商參與投標,非被告等事先得以探知
,如未有第3 家公司參與投標,仍不能達到開標決標之條件
,更遑論得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況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
第2 項之規定:「第1 次開標,因未滿3 家而流標者,第2
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項3 家廠商之限制
」。準此,若本案採購案第1 次投標因不足3 家廠商流標,
於第2 次招標時,除有不予開標決標之例外情形外,縱僅1
家廠商投標,亦可得標,故除多了數日之等標期間外,對參
與投標之廠商未必不利。況被告仕玲公司、又泉公司歷年來
均有營業及參與政府採購之經驗,已如前述,
足證被告廖仕
文、簡秀香、邱雨柔並無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動機及實
益。
七、
綜上所述,被告仕玲公司、又泉公司用以投標本案採購案之
如附表一、二所示押標金支票之支票號碼雖有連號之情形,
並經招標機關三峽區公所認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之情
事,惟考其立法意旨,在於藉由不予開標或決標等行政管制
措施,預防假性競爭行為之發生,而該條詳列各款情形,用
以認定個別廠商所投之標不予接受,作為機關與廠商一同遵
循之基準,以免各機關在處理時漫無標準,然同法第87條第
3 項則係對於以詐術投標之行為施以刑事處罰,前者為行政
機關在何種情形可不予開標、決標之遵循基準,後者為刑事
手段制裁,兩者立法目的不同,規定內容相異,縱認被告等
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各款事由屬實,然此係基於審標
與決標之嚴謹程序以落實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
效率與功能而得確保採購品質所致,本案即令符合「重大異
常關聯」,然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廖仕文、簡
秀香、邱雨柔有何施以詐術或
不正方法之行為,或有何共同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主觀犯意及犯意聯絡,已如前述,
難認其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已至
超越
合理懷疑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亦難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其等犯罪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仕玲公司、宏盛公司自亦無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
第87條第6 項、第3 項規定論處之餘地,自應就被告等均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耿誠、李秉錡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胡佩芬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附表一:
┌──┬──────┬─────┬──────┬───┐
│編號│發票日 │票號 │匯款人 │面額 │
├──┼──────┼─────┼──────┼───┤
│ 1 │98年11月23日│SJ0000000 │廖金吉 │11萬元│
├──┼──────┼─────┼──────┼───┤
│ 2 │98年11月23日│SJ0000000 │廖金吉 │35萬元│
├──┼──────┼─────┼──────┼───┤
│ 3 │98年11月23日│SJ0000000 │廖金吉 │11萬元│
├──┼──────┼─────┼──────┼───┤
│ 4 │98年11月24日│SJ0000000 │廖金吉 │43萬元│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日 │票號 │匯款人 │面額 │
├──┼──────┼─────┼──────┼───┤
│ 1 │98年11月24日│SJ0000000 │嘉玲土木包工│50萬元│
│ │ │ │業 │ │
├──┼──────┼─────┼──────┼───┤
│ 2 │98年11月24日│SJ0000000 │廖仕文 │50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