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來德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玫秀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啟明
律師
被 告 浩筌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范揚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田振慶律師
許淑惠律師
被 告 波頓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徐瑞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杜唯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
有期徒刑拾月。未
扣案
偽造之「浩荃有限公司」、「丙○○」、「波頓科技有限公司」
、「丁○○」印章各壹枚,以及如附表一、二「偽造之印文及數
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
沒收。
來德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
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
罰金新臺幣伍拾
萬元。
丙○○、浩筌有限公司、丁○○、波頓科技有限公司均無罪。
事 實
一、乙○○係址設新北市○○區○○街○○○○ 號7 樓之「來德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來德公司)負責人,丙○○係址設臺北
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之「浩筌有限公司」(
現已遷至同路段102 號4 樓,下稱浩筌公司)負責人,丁○
○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 號3 樓之14之「波頓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波頓公司)負責人。緣新北市蘆洲區蘆
洲國民小學(下稱蘆洲國小)於民國103 年6 月19日辦理「
103 年度幼兒園增班工程」之公開招標採購案(下稱本件採
購案),底價新臺幣(下同)589 萬3,975 元,採最低標得
標,於103 年6 月30日開標。乙○○明知浩筌公司、波頓公
司並不符合本件採購案之投標資格,且無參與投標之意願,
為求其經營之來德公司能順利標得本件採購案,避免因參與
投標廠商不足3 家而流標,竟基於偽造
私文書持以行使及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於103 年6 月30日前某
日,委託某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偽刻「浩荃有限公司」(
乙○○誤以為浩筌公司之「筌」字為草字頭而誤刻為「荃」
)、「丙○○」、「波頓科技有限公司」與「丁○○」之印
章各1 枚,
嗣於來德公司設址處,接續蓋用於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投標文件上,用以表示浩筌公司及波頓公司均欲參與
本件採購案投標之意思,並於103 年6 月30日將前述偽造之
投標文件送交予本件採購案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而以浩筌
公司、波頓公司之名義參加投標,乙○○並刻意以未檢附浩
筌公司押標金及波頓公司押標金不符規定之方式投標,而蘆
洲國小於103 年6 月30日執行開標作業時,因浩筌公司未附
押標金、波頓公司押標金不符規定,均遭判定資格不符,遂
由來德公司以589 萬3,777 元低於底價得標,因而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乙○○另指示不知情之子少年詹○錄(00年
0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開標後將波頓公司之押標金
領回。
嗣經新北市政府審計處查核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政風處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
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
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5頁),且
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
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
犯行,惟
矢口
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辯稱:伊有於本件
採購案結標前幾天,電聯丙○○及丁○○,表明希望借他們
公司的名義投標,經
渠等同意借用,伊才去刻浩筌公司、丙
○○、波頓公司及丁○○之印章,由伊蓋用在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投標文件上云云;被告乙○○之辯護人則以:㈠被告
丙○○於偵查中稱被告乙○○有以介紹生意為由向其拿取浩
筌公司之401報表,然而介紹生意並不需要401報表,且 401
報表為營業私密資料,被告丙○○何以未曾質疑?㈡被告丁
○○於105年3月11日偵訊中稱波頓公司有參與「蘆洲國小幼
兒園增班工程」投標,可能是忘記繳押標金,嗣於同年5月4
日偵訊中改稱其係參與「蘆洲國小幼兒園改善工程」的招標
案,是百萬元以下的案子,所以是不用交押標金的,被告乙
○○確實有向其借401 報表,但其不知道被告乙○○是要去
投這個標案,然而並無所謂「蘆洲國小幼兒園改善工程」之
招標案。雖然本件採購案之文件內並無浩筌公司及波頓公司
之401 報表資料,但從被告丙○○、丁○○
上揭偵查中所述
,足以推知被告乙○○確實有經過被告丙○○及丁○○之同
意蓋用公司大小章等語置辯。
二、經查:
(一)被告乙○○為來德公司之負責人,為求來德公司能順利標
得本件採購案,避免因參與投標廠商不足3 家而流標,而
於105年6月30日前數日,委託某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
浩荃有限公司」(因被告乙○○誤以為浩筌公司之「筌」
字為草字頭)、「丙○○」、「波頓科技有限公司」與「
丁○○」之公司大小章,接續蓋用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投標文件上,用以表示浩筌公司及波頓公司均欲參與本件
採購案投標之意思,並於103年6月30日將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投標文件送交予本件採購案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而
以浩筌公司、波頓公司之名義參加投標,被告乙○○並刻
意以未檢附浩筌公司押標金及波頓公司押標金不符規定之
方式投標,蘆洲國小於103年6月30日執行開標作業時,因
浩筌公司因未附押標金、波頓公司押標金不符規定,而遭
判定資格不符,由來德公司以589萬3,777元低於底價得標
,因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被告乙○○並指示不知情
之子詹○錄於開標後將波頓公司之押標金領回之事實,
業
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105 年
度偵字第10113號卷【下稱偵卷】第32 至33頁、本院卷二
第30至56頁),核與
證人即被告乙○○之子詹○錄於偵查
中所證情節(見偵卷第29至30頁)大致相符,並有本件採
購案之決標公告、蘆洲國小開、流、廢、決標紀錄、招標
公告(見105年度他字第334號卷【下稱他卷】第42至44頁
、第51頁)、新北市蘆洲區蘆洲國民小學105年10月7日新
北蘆洲小總字第1056586203號函
暨所附之「103 年度幼兒
園應班工程」招標採購案全卷(見本院卷一第160至315頁
)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被告丙○○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辯稱:其與被告乙○○係同學關係,其沒有接過
被告乙○○的電話,也不知道本件採購案之相關訊息,其
並未同意被告乙○○使用浩筌公司或其個人之印章蓋用在
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也未曾同意被告乙○○使用浩筌
公司之名義投標本件採購案等語(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
二第55至56頁);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辯稱:
其不知道波頓公司有投標本件採購案,其未曾接過來自被
告乙○○任何關於本件採購案之電話,沒有同意被告乙○
○使用波頓公司或其個人印章蓋用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
上,也從未同意被告乙○○使用波頓公司名義投標本件採
購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是被告乙○○所辯其以
浩筌公司、波頓公司名義投標本件採購案前有經被告丙○
○、丁○○授權同意乙節,核與被告丙○○、丁○○所辯
相互矛盾,顯屬有疑。
(三)衡以本件採購案之投標廠商限於:⑴設立於新北市或毗鄰
縣市之土木包工業,或⑵丙等綜合營造業以上,或⑶室內
裝修業,有本件採購投標須知、資格文件審查表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177反面、第195頁),然就浩筌公司與波
頓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資料(見他卷第49至50頁)觀之,
浩筌公司與波頓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既非營造業或土木
包工業,亦非室內裝修業,是浩筌公司與波頓公司顯然並
不具備本件採購案之投標資格,自無從檢附①土木包業登
記證,或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或室內裝修業登記證書等
資格文件。此外,投標廠商尚需檢附②票據交換機構或受
理查詢之金融機構所出具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
」或「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以及③投標廠商之
繳納營業稅證明文件(
按即401報表),然遍查本件採購
案全卷,浩筌公司(編號1 廠商,見本院卷一第222至238
頁)及波頓公司(編號2 廠商,見本院卷二第239至256頁
)之投標文件內,就上開①至③所示之公司資格文件資料
均付之闕如,對照來德公司(編號3 廠商)所檢附之投標
文件資料,內有①丙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見本院卷一第
273 頁)、②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
(見本院卷一第274頁)及③103年3月至4月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一第276 頁),就資格文件審查
表所列①至③所示之資格文件,則一應俱全,足認被告乙
○○就參與本件採購案投標所應檢附之資格文件資料知之
甚詳,是倘被告乙○○確有徵得被告丙○○、丁○○同意
借用浩筌公司及波頓公司名義投標,應可輕易向被告丙○
○、丁○○取得浩筌公司及波頓公司上開②、③所示之公
司資格文件影本併同檢附於前開投標文件內,據此適足推
論被告丙○○、丁○○並未提供浩筌公司及波頓公司之上
開②③所示文件予被告乙○○,是被告乙○○所辯取得被
告丙○○、丁○○同意而參與本件採購案之詞,與卷附事
證彰顯之事實及事理相悖,
難謂可採。至被告乙○○之辯
護人雖以被告丙○○、丁○○各曾交付浩筌公司、波頓公
司之401 報表予被告乙○○,足見渠等有同意借名投標云
云為辯,惟前開投標文件內並無浩筌公司及波頓公司之40
1 報表,所辯被告丙○○、丁○○皆曾交付浩筌公司、波
頓公司之401 報表予被告乙○○乙節,尚乏證據足資
佐證
,則據此所為之推論亦無足採。
(四)參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其因時間緊迫,若是
要去被告丙○○、丁○○公司拿印章,時間上會比較久,
故其自行刻用「浩荃有限公司」、「丙○○」、「波頓公
司」、「丁○○」之印章,並於投標當天自行蓋用於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投標文件上後送件,因其誤以為浩筌公司
之「筌」字為草字頭,故誤刻為「浩荃有限公司」,直至
投標當日其均未注意到此
錯誤,而波頓公司的押標金是其
開一張支票,由來德公司或其個人先支出押標金
等情(見
本院卷二第31至33頁、第45頁)。惟衡諸常情,公司之大
小章係公司對外進行各類交易或創設、承擔法律權利義務
所需之重要物品,與該公司及負責人之信用、商譽攸關,
殊無任意授權他人自行刻用、保管之理,且倘被告乙○○
確有於開標前數日分別徵得被告丙○○、丁○○之同意借
用浩筌公司及波頓公司名義投標,以浩筌公司與波頓公司
分別址設於臺北市及桃園市與來德公司所在地間之距離,
縱令被告乙○○在時間急迫之狀況下,向被告丙○○、丁
○○借用浩筌公司、波頓公司之大小章,並索取上揭投標
應檢附之公司相關文件影本及押標金支票,客觀上應無重
大困難,然被告乙○○竟捨此不為,擅自刻用浩筌公司、
波頓公司之大小章(且將浩筌公司名稱用字刻錯)蓋用在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標文件上,所為既冒著無法檢附浩
筌公司及波頓公司之基本文件及押標金支票,而遭承辦人
員發覺有異而
宣告流標、廢標之風險,又需自行出具偽造
波頓公司名義之押標金支票(此部分被告乙○○可能另涉
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惟因檢察官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並未敘
及,且本件採購案全卷內並無該以波頓公司或丁○○名義
出具之押標金支票影本留存,僅有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中之供述,尚無從據以認定),顯非其所辯因時間緊迫而
權宜處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5頁)所能自圓其說。此外
,被告乙○○若自認係經被告丙○○、丁○○授權代為刻
用浩筌公司、波頓公司大小章,則其於使用完畢後,何以
未將代刻之印章返還,反而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不知道
將上開印章收到哪裡了,通常會將印章直接銷毀等情(見
本院卷二第32頁),凡此各節,均顯悖異常情,是被告乙
○○所辯,核與卷內證據及
經驗法則相違,顯非事實,難
以憑採。
(五)至於波頓公司所檢附之「退
還押標金申請書」(見本院卷
一第256 頁)上「廠商負責人蓋章欄」所蓋用之波頓公司
及丁○○之大小章是否係被告於103 年7 月2 日令其子詹
○錄代為領取波頓公司押標金時,所另行蓋用乙節,因卷
內並無證據
足證被告乙○○係於103 年6 月30日投標前,
抑或於103 年7 月2 日領取波頓公司押標金支票前,始蓋
用上開偽刻之印章於該「退還押標金申請書」上,依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應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而認被告乙○○係於103 年6 月30日投標前,以一行為
接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於波頓公司相關投標文件上
,
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所為偽造私文
書並持以行使及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一)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
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
規定,除有該法第48條第1 項所列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
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
開標決標。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
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
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
參與競標之假象,係
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
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
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而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5
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
告乙○○明知浩筌公司、波頓公司本無投標之真意,亦不
符合投標資格,為使本件採購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
1 項所定三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俾使來德公司得
以減少競爭,提高得標承作之機會,竟以偽刻公司大小章
之方式,佯以浩筌公司及波頓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以詐術
虛增投標廠商數,企圖於開標前營造形式上已有3 家合格
廠商投標之假象,使該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是核被
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前段之以詐術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罪。來德公司代表人即乙○○因執行業務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
規定科以罰金。另
公訴意旨就同一社會基本事實未指被告
乙○○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依審理結
果當庭告知此部分涉案事實及法條(見本院卷二第59頁)
,對被告乙○○
訴訟權益之保障或維護無礙,特予指明。
(二)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丙○○」、「浩
荃有限公司」、「丁○○」、「波頓科技有限公司」之印
章各1 枚,為間接
正犯。其於偽造上開印章各1 枚後,蓋
用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印文,以此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私文書,而偽造印
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乙○
○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
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另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分別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偽造並行使,侵害
法益相同,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行為
態樣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
予以評價即足,是僅論以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
被告乙○○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3 項之2 罪間,
乃為完成同一採購標案所實施,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乙○○為求提高來德公司標得本件採購案之機
會,竟以偽刻他人公司大小章蓋用在其自行製作之投標文
件上之方式,冒用他人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製造形式上符
合法定投標家數之假象,除架空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
競標制度,亦損及被冒名者之權益,所為惡性非輕,應予
非難,兼衡本件採購案之金額為高達589萬3,777元,金額
非微,復
參酌被告乙○○自陳其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以
販賣醫療器材為業、與2 子及其夫同住之生活狀況、
犯後
坦承其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惟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而被告
來德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上開之罪,審酌前開全部
情節與所生危害,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罰金。
三、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
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
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案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 條係採
義務沒
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
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
告沒收;被告用以行使之偽造、
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
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
該文書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
判例、94
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被告乙○○偽刻之「丙○○」、「浩荃有限公司」、「丁
○○」、「波頓科技有限公司」之印章各1 枚,雖未扣案
,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2.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固係供被告乙○○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提交予本件採購案之承辦人員而行
使之,當非被告所有,不應
諭知沒收,然如附表一、二所
示各該文件上偽造之「丙○○」、「浩荃有限公司」、「
丁○○」、「波頓科技有限公司」印文各10枚,仍均應依
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謂
犯罪所得係指為犯罪或產生犯罪之所得,在犯罪與利得間
須有直接關聯性,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查被告乙○○、來德公司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術於
形式上符合法定投標家數,致被告來德公司最終以最低價
而得標,因此獲得蘆洲國小給付之589 萬3,777 元採購款
,然該採購款乃被告來德公司實際履行本件採購案之對價
,核與被告乙○○、來德公司之本案犯行不具有直接關聯
性,且被告來德公司亦已履行完成,自難認係被告來德公
司本案犯罪之利得;又本件採購案之交易對價,並非被告
乙○○個人不法所得,且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亦乏證據證
明被告乙○○有因上開犯行已另獲任何數額之報酬,故被
告乙○○、來德公司均無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諭知沒收問題
,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丙○○與乙○○共同基於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向被告
丁○○、丙○○借用無投標意願之波頓公司、浩筌公司名義
參與上開採購案之投標,而被告丁○○、丙○○亦明知波頓
公司、浩筌公司並無參與上開採購案投標之意願,竟容許被
告乙○○借用波頓公司、浩筌公司名義參加投標,任由被告
乙○○製作波頓公司及浩筌公司之投標文件,而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丙○○、丁○○亦共同涉犯違反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詐術圍標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
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
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加以限制,明定須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本條項
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
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
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
己之陳述之
證明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18號判決意
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丁○○涉犯罪嫌,無非係以
共同被
告乙○○之自白、被告丙○○、丁○○之供述、證人詹○錄
之證述及本件採購案之決標公告、蘆洲國小開、流、廢、決
標紀錄、基本文件審查表、來德公司、波頓公司及浩筌公司
出具之工程總表及波頓公司之退還押標金申請書等件為其主
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丙○○、丁○○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被告丙○○、丁○○皆辯稱:其等
沒有接過乙○○的電話,也不知道本件採購案之相關訊息,
並未同意乙○○使用浩筌公司、波頓公司或其等個人之印章
蓋用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上,也未曾同意乙○○使用
浩筌公司、波頓公司之名義投標本件採購案等語。被告丙○
○之辯護人則以:本件採購案之浩筌公司投標文件及大小章
都是由被告乙○○自行處理,被告丙○○雖因被告乙○○說
要幫忙介紹生意而曾提供401 報表予被告乙○○,然本件採
購案卷內並未附浩筌公司之401 報表,且被告乙○○就浩筌
公司於93年間更名亦不知情等情,足認被告對於本件採購案
並不知情等語置辯。被告丁○○之辯護人則以:本件除被告
乙○○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丁○○有
同意被告乙○○使用波頓公司名義投標,不得以被告乙○○
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丁○○有罪之依據等語置辯。
伍、經查:
一、本件被告乙○○並未徵得被告丙○○、丁○○之同意,即刻
用浩筌公司及波頓公司之大小章,蓋用於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投標文件上,而以浩筌公司及波頓公司之名義參與本件採
購案之投標,以此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術使本件採購案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之事實,業經本院析述認定如前,茲不另贅
述。
二、被告丙○○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乙○○曾以介
紹生意為由向伊拿取浩筌公司資料,伊有將浩筌公司之401
報表給過被告乙○○等語(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一第34頁
);被告丁○○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被告乙○○有
向伊借401 報表,但伊不知道她是要去投標本件採購案等語
(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一第34頁)。惟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本件採購案全卷查閱,浩筌公司及波頓公司所附之投標資料
文件內(本院卷一第222 至256 頁),均未見被告丙○○、
丁○○
所稱之浩筌公司及波頓公司之401 報表(即繳納營業
稅證明),故其2 人所供上情是否屬實,有無誤記、誤認
之
虞,恐非無疑,且縱被告丙○○、丁○○均坦承渠等有分別
將浩筌公司及波頓公司之401 報表提供予被告乙○○,然依
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渠等提供被告乙○○401 報表之行
為與本件採購案之投標有何關連性,自無從執此為被告丙○
○、丁○○不利之認定。
三、此外,卷內投標文件亦無其他如公司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
事項卡或票據信用資料等需要透過浩筌公司、波頓公司主動
提供始能取得之文件,反而僅檢附任何人均能上網查得之「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列印資料(見本院卷
二第232 頁、第249 頁),是綜觀本件採購案中浩筌公司及
波頓公司所檢附之投標文件資料,尚乏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證
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真實性,自無從遽
認被告丙○○、丁○○有何與被告乙○○共同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
陸、綜覈全案證據資料,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丁○○共同
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除被告乙○○之自白及證述外,並無
其他積極證據
可資佐證,且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
院形成被告丙○○、丁○○有罪之確信,亦難使本院形成被
告丙○○、丁○○與被告乙○○間有達成以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之心證。另被告浩筌公司、波頓公司
被訴犯行,皆不成立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即屬當然。此
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有何檢察官所指之
犯行,自應為被告丙○○、丁○○、浩筌公司、波頓公司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
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附錄
論罪科刑之法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
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
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表一:浩筌公司部分(編號1 廠商)
┌──┬────────┬───────┬──────────┬────┐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或位置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卷證出處│
├──┼────────┼───────┼──────────┼────┤
│ 1 │標單 │「投標廠商名稱│「浩荃有限公司」印文│本院卷一│
│ │ │」及「負責人或│壹枚 │第226 頁│
│ │ │代表人姓名」欄├──────────┤ │
│ │ │ │「丙○○」印文壹枚 │ │
├──┼────────┼───────┼──────────┼────┤
│ 2 │投標廠商聲明書 │「投標廠商章及│「浩荃有限公司」印文│本院卷一│
│ │ │負責人章」欄 │壹枚 │第223 頁│
│ │ │ ├──────────┤ │
│ │ │ │「丙○○」印文壹枚 │ │
├──┼────────┼───────┼──────────┼────┤
│ 3 │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投標廠商章」│「浩荃有限公司」印文│本院卷一│
│ │標文件所定物價指│及「負責人章」│壹枚 │第224 頁│
│ │數調整條款聲明書│欄 ├──────────┤ │
│ │ │ │「丙○○」印文壹枚 │ │
├──┼────────┼───────┼──────────┼────┤
│ 4 │工程施工廠商投標│「立書人投標廠│「浩荃有限公司」印文│本院卷一│
│ │切結書(末頁) │商及負責人」欄│壹枚 │第225 頁│
│ │ │ ├──────────┤ │
│ │ │ │「丙○○」印文壹枚 │ │
├──┼────────┼───────┼──────────┼────┤
│ 5 │工程詳細表(共4 │每頁空白處 │「浩荃有限公司」印文│本院卷一│
│ │頁) │ │肆枚 │第228至 │
│ │ │ ├──────────┤231頁 │
│ │ │ │「丙○○」印文肆枚 │ │
├──┼────────┼───────┼──────────┼────┤
│ 6 │工程總表 │空白處 │「浩荃有限公司」印文│本院卷一│
│ │ │ │壹枚 │第227 頁│
│ │ │ ├──────────┤ │
│ │ │ │「丙○○」印文壹枚 │ │
├──┼────────┼───────┼──────────┼────┤
│ 7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空白處 │「浩荃有限公司」印文│本院卷一│
│ │資料查詢(明細)│ │壹枚 │第232 頁│
│ │ │ ├──────────┤ │
│ │ │ │「丙○○」印文壹枚 │ │
├──┼────────┴───────┴──────────┴────┤
│總計│偽造「浩荃公司」印文共拾枚及「丙○○」印文共拾枚(註:被告乙○○│
│ │將浩筌公司之「筌」字誤為「荃」,故印文均為「浩荃有限公司」) │
└──┴────────────────────────────────┘
附表二:波頓公司部分(編號2 廠商)
┌──┬────────┬───────┬──────────┬────┐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或位置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卷證出處│
├──┼────────┼───────┼──────────┼────┤
│ 1 │標單 │「投標廠商名稱│「波頓科技有限公司」│本院卷一│
│ │ │」及「負責人或│印文壹枚 │第243 頁│
│ │ │代表人姓名」欄├──────────┤ │
│ │ │ │「丁○○」印文壹枚 │ │
├──┼────────┼───────┼──────────┼────┤
│ 2 │投標廠商聲明書 │「投標廠商章及│「波頓科技有限公司」│本院卷一│
│ │ │負責人章」欄 │印文壹枚 │第240 頁│
│ │ │ ├──────────┤ │
│ │ │ │「丁○○」印文壹枚 │ │
├──┼────────┼───────┼──────────┼────┤
│ 3 │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投標廠商章」│「波頓科技有限公司」│本院卷一│
│ │標文件所定物價指│及「負責人章」│印文壹枚 │第241 頁│
│ │數調整條款聲明書│欄 ├──────────┤ │
│ │ │ │「丁○○」印文壹枚 │ │
├──┼────────┼───────┼──────────┼────┤
│ 4 │工程施工廠商投標│「立書人投標廠│「波頓科技有限公司」│本院卷一│
│ │切結書(末頁) │商及負責人」欄│印文壹枚 │第242 頁│
│ │ │ ├──────────┤ │
│ │ │ │「丁○○」印文壹枚 │ │
├──┼────────┼───────┼──────────┼────┤
│ 5 │工程詳細表(共4 │每頁空白處 │「波頓科技有限公司」│本院卷一│
│ │頁) │ │印文肆枚 │第245 至│
│ │ │ ├──────────┤248 頁 │
│ │ │ │「丁○○」印文肆枚 │ │
├──┼────────┼───────┼──────────┼────┤
│ 6 │工程總表 │空白處 │「波頓科技有限公司」│本院卷一│
│ │ │ │印文壹枚 │第244 頁│
│ │ │ ├──────────┤ │
│ │ │ │「丁○○」印文壹枚 │ │
├──┼────────┼───────┼──────────┼────┤
│ 7 │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廠商及負責人│「波頓科技有限公司」│本院卷一│
│ │ │蓋章」欄 │印文壹枚 │第256 頁│
│ │ │ ├──────────┤ │
│ │ │ │「丁○○」印文壹枚 │ │
├──┼────────┴───────┴──────────┴────┤
│總計│偽造「波頓科技有限公司」印文共拾枚及「丁○○」印文共拾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