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裕輝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514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裕輝與同案被告丁東明(發佈
通緝緝
獲後,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緝字第172 號為
免訴判決確定
)、蔡清邵(發佈通緝緝獲後,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72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丁東陽(發佈通緝緝獲後
,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
月後
上訴駁回而確定)、陳建忠、宋龍慶(陳建忠、宋龍慶
2 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上更(一)字第418 號判處無罪
確定)等人基於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常業詐欺之
犯意聯絡
,由蔡清邵出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虛設「富貴堂有
限公司」,復偽稱「阿拉丁有限公司」(以下統稱富貴堂公
司),丁東陽、丁東明則為實際負責人,陳建忠則負責訂貨
、出貨、會計、員工出勤狀況等相關事宜,被告謝裕輝則負
責推銷貨物、宋龍慶則負責送貨。被告謝裕輝及丁東明與蔡
清邵、丁東陽、陳建忠、宋龍慶等人並以臺北縣新莊市(現
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號1 樓一址,作為富貴堂
公司之門市營業處,倉儲地點則在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
桃園市○○區000000000號(下稱龜山倉庫),復由丁
東明以其名義,申請開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
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
戶、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作為向商家詐騙貨物之用,被告謝裕輝及蔡清邵、丁東陽
、陳建忠、宋龍慶等人皆因而足恃以為生。蔡清邵等人遂於
民國89年9月起,以先訂購小額貨物,並事後皆清償貨款之
積極方式,或隱瞞不欲給付貨款之消極方式,使浩暘貿易有
限公司(下稱浩暘公司)負責人何振聲、業務李永濱、宏昇
企業社負責人曾裕隆、泰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泰育公司)
負責人吳永芳、秘書張秀春、金寶珍紙行負責人林重雄、神
鷹香舖負責人韋宗安、加盟有限公司(下稱加盟公司)負責
人陳明宏、林怡豐製粉廠負責人林武平、詠吉消防器材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詠吉公司)經理譚順元、舜發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舜發公司)負責人林文貞等人心生信任後,蔡清邵等
人
復於同年11月、12月間,向上開公司或商號定貨,使上開
公司或商號之負責人或相關承辦人員不疑有他,因而給付富
貴堂公司五路財神金、四開袋裝錫箔金元寶、財庫金、拜拜
香、蠟燭、卦金、壽金、大銀、小銀、蓮花燈座、香果油等
祭祀用品、以及滅火器6支,並送至富貴堂公司之龜山倉庫
,由同案被告丁東明、丁東陽、陳建忠等人簽收。總計應向
富貴堂公司收取之貨款,浩暘公司約為1,200萬元、宏昇企
業社約為100萬元、泰育公司約為165萬26元、金寶珍紙行約
為89萬2,964元、神鷹香舖約為12萬8,400元、加盟公司約為
241萬9,200元、林怡豐製粉廠約為111萬7,000元、詠吉公司
約為43萬7,700元、舜發公司則約為560萬元。同案被告丁東
明、丁東陽則交付以丁東明名義所開立之上開付款銀行之支
票予上開售貨公司或商號,作為給付貨款之方式。
嗣後,丁
東明、丁東陽因恐上開售貨公司或商號發現
渠等詐欺
犯行,
而欲索討遭詐騙之貨物,遂委由陳建忠另行承租臺北縣林口
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一址(下稱林
口倉庫),作為上開詐騙所得貨物再行售出前之堆放場所後
,再由丁東明、丁東陽將上開
贓物轉售予曾芳玉香舖、龍吉
堂香舖、點好香香舖及其他數目、名稱不詳之商號。嗣因上
開支票屆期皆不獲兌現,丁東明、丁東陽二人復聯絡無著,
何振聲、李永濱、曾裕隆、張秀春、林重雄、韋宗安、陳明
宏、林武平、譚順元、林文貞等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謝裕
輝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
詐欺罪嫌等語。
二、
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此條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
身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
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刑法第80
條第1 項修正提高追訴時效
期間,該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
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本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
較新舊法,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另定有:「於中華民
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
行刑權時效已
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規定。」,顯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據此,關於
追訴權時效,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
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
滅:…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第1 項第
2 款。…)。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
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 項)。」
;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追訴權
,因下列期間內未
起訴而消滅:…二犯
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
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第1 項第2 款)。…前項
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
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 項)。」;又關於
時效停止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
,
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
行(第1 項)。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
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2 項)。停止原因繼續
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
,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第3 項)。」;修正後刑法第83條
規定則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
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第1 項)。前
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
滅:一、
諭知公訴
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式上理由終結自
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
,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
間4 分之1 者。三、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
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第2 項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
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3 項)。」從而,修正後第80條第
1 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修正前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
,惟修正後第83條亦放寬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故有
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刑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
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
,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
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
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查本案被告謝裕輝行為時所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
欺罪嫌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則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另依起訴之犯罪事實
所
載,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9年12月間,無從特定詳細日期,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4 條第2 項後段之法理,
應認其最後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9年12月15日。又案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同)檢察官於90年1 月9 日開始偵查,並於90年12月25日起
訴,於91年3 月13日繫屬於本院(本院91年度訴字第523 號
),嗣本院於92年9 月16日發佈通緝,
迄今尚未緝獲被告
等
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1 月4 日(90)刑偵七
(1 )字第2259號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偵辦函
文上檢察長圓戳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
偵字第15142 號
起訴書、本院92年9 月16日92年板院通刑樂
科緝字第1026號
通緝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
他字第344 號卷第1 頁、本院91年度訴字第523 號卷二第1
頁至第5 頁、本院104 年度他字第124 號卷第2 頁)在卷
可
稽。準此,上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自89年12月15日起算
,加計法定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及檢察官自90年1 月9 日
開始偵查本案,至本院於92年9 月16日發佈通緝日止之期間
,計2 年8 月8 日,再加計因本院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式
不能開始之2 年6 月(即法定追訴權時效10年之4 分之1 )
時效停止期間後,至105 年2 月23日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揆
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傅明華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