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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醫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醫師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醫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福來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20825、265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福來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供應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福來係未具牙醫師資格之人,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竟基於反覆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集合犯意,於民國90年10 月間某日起至104年7月21日遭查獲時止,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之住處,未經牙醫師或鑲牙 生之指示,即以其所有之牙科診療椅1 部及相關醫療器材、 針劑等,為林聖偉、吳美秀等不特定人看診,並實施拔牙、 牙痛治療、裝置假牙、麻醉等醫療行為,而擅自執行牙醫之 醫療業務;且基於反覆供應禁藥之集合犯意,將其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藥品許可證而輸入 之「PRONES -PASTA AROMA 齒科用表面麻醉劑」之禁藥,於 其為病患為牙齒醫療行為時表面麻醉使用。嗣經新北市政府 衛生局接獲民眾檢舉,派員前往吳福來上址住處稽查後函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於104年7月21日上午 11時40分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新北市政 府衛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吳福來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 該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請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吳福 來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 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其證 據調查,亦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4 定有明文。 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時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來富於警詢 時、偵查中證述內容,及證人林聖偉、吳美秀、陳存禮於警 詢時證述內容均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20825號偵卷第8頁 至第13頁、104 年度警聲搜字第1286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4年3月25日新北衛醫字第000000 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104年3 月10日)各1 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 住宅照片3 張、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資料、新北市政府 衛生局104年4月1日新北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蒐 證照片8 張、新北市衛生局受理民眾口頭陳訴案件紀錄表、 被告名片影本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 誌表(104年7月21日)、代保單、齒科診療紀錄表各1 份、 現場照片18張、齒科診療記錄表暨費用紀錄表影本共136 張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4年9月14日新北衛食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新北市衛生局食品藥物管理科訪談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衛生局104年8月18日新北衛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 市政府衛生局104年8 月1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0號 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查工作日記表(104 年8月7日)、 切結書、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4年7月30日新北衛食字第0000 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簽辦單、公務電話紀錄表、 啟信牙科器材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 1份、現場照片43張、派案單1份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他字 第2014號偵卷第1頁至第5頁、104年度他字第2085號偵卷第1 頁至第5頁、104 年度偵字第20825號偵卷第16頁至第22頁、 第29頁至第40頁、第62頁至第129頁背面、104年度偵字第26 555號偵卷第1頁至第3頁、第5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21頁 背面),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4 日生效,該 條第1 項修正前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 、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 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 正後將得併科罰金之額度自「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提高 為「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本案就被告所為供應禁藥之部 分,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藥事法第22條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該法所 稱之禁藥;依該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上開所謂核准,即應 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 關資料,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於繳納費用後,先申請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 製造;則未將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 方法及有關資料,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於繳費申請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即擅自輸 入之藥品,即屬禁藥。查被告提供病患於牙齒醫療行為時表 面麻醉使用之「PRONES-PASTA AROMA齒科用表面麻醉劑」, 外觀包裝標示之製造販賣商為「日本齒科藥品株式會社」, 未見有衛生福利部核准之藥品許可證字號,則上開麻醉劑應 係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藥品許可證而輸入之藥品,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自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衛生 局104年12月10日新北衛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證 (見104年度偵字第20825號偵卷第150 頁至該頁背面),揆 諸上開說明,自屬禁藥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無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 療業務、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供應禁藥罪。起訴書 雖認被告係犯供應、調劑禁藥罪,惟藥事法所謂之「調劑」 係藥事人員自受理處方箋至特定病患取得藥品間之相關行為 (行政院衛生署99年12月1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 參),而同法所謂「供應」,係指藥局或藥師之讓與行為而 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274號裁判要旨參照),如提 供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予病患使用,應構成供應禁藥罪 ,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應僅論以供應禁藥罪。復按刑事法 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 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90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4年7月21日遭 查獲時止,反覆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之住處,實施拔牙、牙痛治療、裝置假牙、麻醉等醫 療行為,並提供未經核准輸入之「PRONES-PASTA AROMA齒科 用表面麻醉劑」予求診之病患使用,各係基於單一非法執行 醫療業務,及供應禁藥之犯意,於密接之一定時、地反覆為 之,在行為概念上具職業性、營業性等重複特質,揆諸上開 說明,應予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醫師法 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及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供應禁藥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供應 禁藥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曾於90年間違反醫師法,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 2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 年,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 曾違反醫師法而獲得緩刑之恩典,竟不思悔改,仍自90年10 月間某日起至104年7月21日遭查獲時止,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更甚而使用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之手段、方式,不僅 影響公眾醫療品質,更危及民眾身體健康,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擅自執行醫療業務雖有 不該,但尚查無進一步衍生醫療糾紛或造成病患實害,並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行為時間之久暫,及被告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4年度偵字第208 25號偵卷第6頁之被告第1次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 物而言。依藥事法第20條及第22條之規定,對偽藥及禁藥並 未禁止持有,除依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 有及行使之規定(例如: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得 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或吸用,而屬違禁物)外,偽藥及 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而應視查獲之偽藥及禁藥性質而異其 沒收之依據,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諭知沒收;如非屬違禁物而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 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則依同條項第2、3款之規定 諭知沒收。次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 禁藥,沒入銷燬之。」,但該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 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 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 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 PRONES-PASTA AROMA齒科用表面麻醉劑」4 盒,均為未經核 准而擅自輸入之禁藥,惟因非屬違禁物,且未經主管機關執 行沒入銷燬,仍屬被告所有供本件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罪所 用或預備所用,及供應禁藥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 號1 至6、8至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醫師法第28 條前段之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藥械,應依醫師法第28條前段 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齒科診 療紀錄表135 張,係被告用以紀錄病患診療情形及費用,屬 為被告所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罪所用或所生之物,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於本院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曉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 │1 │磨牙器 │3支 │ ├──┼───────────────┼────────┤ │2 │脫牙器 │1支 │ ├──┼───────────────┼────────┤ │3 │麻醉針注射器 │1支 │ ├──┼───────────────┼────────┤ │4 │口腔鏡 │13支 │ ├──┼───────────────┼────────┤ │5 │拔牙器 │9支 │ ├──┼───────────────┼────────┤ │6 │起子 │11支 │ ├──┼───────────────┼────────┤ │7 │齒科診療紀錄表 │135張 │ ├──┼───────────────┼────────┤ │8 │診療椅 │1台 │ ├──┼───────────────┼────────┤ │9 │快速高壓消毒器 │1台 │ ├──┼───────────────┼────────┤ │10 │熱士利得新艾注射劑 │95瓶 │ ├──┼───────────────┼────────┤ │11 │PRONES -PASTA AROMA齒科用表面 │4盒 │ │ │麻醉劑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 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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