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醫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潘信子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6850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周潘信子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
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
有
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
周潘信子名片壹張、針灸針陸支及拔罐用玻璃罐貳拾貳個,均
沒
收之,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潘信子知悉其未取得合法醫師或中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
行醫療業務,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2
年3 月間起,向登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登皝公司)負責人
林泓霖借用該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2
樓之4 之會議室,擅自為張淑蘭及其他求診病患施以中醫傷
科拔罐及針灸等醫療業務。
嗣於105 年2 月22日下午5 時許
,周潘信子於為張淑蘭針灸、拔罐後,張淑蘭表示身體不
適
,經送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急救後,仍因肺氣腫、
自發性氣胸、兩肺塌陷、窒息致呼吸衰竭而死亡,經員警接
獲報案前往上址
查緝並執行
搜索,扣得周潘信子名片1 張、
針灸針6 個、拔罐用玻璃罐22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周潘信子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
第54頁),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
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有關證據提示、
交互詰問及
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4頁、第68頁),並經
證人即登皝公司負責人林泓霖、證
人即登皝公司員工葉豔紅於警詢時、證人即登皝公司員工張
瑀芳於警詢及偵訊時就被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情形證述在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相字第293 號卷【下稱
相字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72頁至第74
頁、第76頁至第78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家屬張涓、袁光
芳於警詢及偵訊時就被害人張淑蘭死亡情形證述在卷(見相
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47頁至第48頁),並有被害人張淑
蘭死亡之照片24張、案發現場照片10張、被害人及被告證件
照片6 張、扣案物品照片2 張、監視錄影擷取畫面5 張、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仰077 號檢驗報告書、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6 月2 日法醫理字第10500010930 號函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醫鑑字第1051100758號解剖報
告書
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6 月13
日105 仰甲字第077-2 號
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105 年3 月1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53255353號函
暨檢附死者死亡相驗及解剖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胸腔暨重症加護醫學會
105 年10月28日台胸學會仁字第1050676 號函、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105 年9 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500048500 號函、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4 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697161號鑑
驗書、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105 年2 月23日新北警
重刑詩字第1050223082號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份附
卷
可考(見相字卷第16頁至第37頁、第55頁至第60頁、第86
頁至第126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8
50號卷【下稱偵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190 頁、第192 頁
、本院卷第36頁至第42頁),並有被告名片1 紙(載有「祖
傳唐朝民俗療法」、「周潘信子」、「0000000000」、「新
北市○○區○○路0 段00號9 樓」、「電話:0000000000」
)、針灸針6 支、拔罐用玻璃罐22個扣案
可憑(見相字卷第
52頁)。就被害人之身體狀況,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105 年8 月1 日健保北字第1051060607號函暨檢附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2
月29日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嘉生診所被害人張淑蘭之診療
紀錄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105 年8 月
22日臺大北護分秘字第1050500157號函暨檢附被害人張淑蘭
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病歷、青山診所10
5 年8 月12日函暨檢附被害人張淑蘭之診療紀錄單、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105 年8 月23日北市醫事字第10531290900 號函
暨檢附被害人張淑蘭之105 年1 月13日、105 年1 月15日急
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一)、生化報告及10
4 年10月30日起之中醫初診病歷、中醫傷科處方明細、永康
診所105 年8 月11日永字第1050811001號函暨被害人張淑蘭
之永康診所病歷、自立診所105 年8 月15日自立第00000000
00號函暨被害人張淑蘭之自立診所病歷、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105 年8 月19日新北醫歷字第1053179743號函暨被害人張淑
蘭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資料各1 份附卷
可參(見相
字卷第68頁至第70頁、偵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第129 頁
、第132 頁至第147 頁、第149 頁至第187 頁)。綜上,
堪
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本案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醫師法第28條已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
並經施行,修正前醫師法第28條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
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
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罰:一、在
中央
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
、校學生或畢業生。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
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
書規定。四、臨時施行急救。」,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規定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
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
生或畢業生。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
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足見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規定刪
除「,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即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並
僅將「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修改為「執行醫療業務者」,
因沒收部分係獨立之
法律效果(詳如後述),是該次修正
論
罪科刑部分並未實質修正該條規範內容,對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不利之影響,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依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論處,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次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所謂之
接續犯,係指數
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
法益之行為,因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
乃
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
單純一罪之刑法評
價。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
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
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
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
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
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
為已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5169號判決意旨
參照)。
被告自102 年3 月間起至105 年2 月22日止,反覆在前揭地
點,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係基於單一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
意,於密接之一定時、地反覆為之,在行為概念上具職業性
、營業性等重複特質,
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評價認係
包括一
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
務罪。
㈡爰
審酌被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影響
公眾醫療品質,更危及
民眾身體健康,所為應予相當非難,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其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
期間,並衡以其
犯後坦
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同意
給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32萬元,並業已依調解條件
履行匯款,有調解筆錄1 份、支票影本、收據各2 份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
第76頁),兼衡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家屬之
意見等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又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悟,經
參酌一切情狀,
堪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
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被告併予
諭知緩刑3 年,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
後1 年內,向國庫支付3 萬元。又倘被告有不履行前揭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之規定,
聲請撤銷對被告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
修正為:「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
身無關行為
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
較。再者,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
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
,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
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
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
競合,明白揭示「
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
惟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施行之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
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其他法律。又
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規定既刪除「,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
」即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業如前述,是就犯醫師法第28條
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所用之物,自應回歸適用刑法關
於沒收之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
甚明。
㈡扣案周潘信子名片1 張、針灸針6 個、拔罐用玻璃罐22個,
係被告所有,均有用於本案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行,業經被
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第64頁),且依卷內事證,
堪認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本案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收入報
酬大約是3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是該3 萬元,為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依上開說明,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
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秉錡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