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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景華 選任辯護人 鄭富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63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庚○○前於民國103年4月7日晚間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 ○區○○路○○○號之「小涼哥餐廳」內,因消費糾紛與丙○ ○、江俊樺2人發生衝突,而對丙○○、江俊樺提出傷害告 訴(下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3973號、104年度偵字第13 84號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45號審理 後為無罪之判決;上開傷害案件偵查中,因丙○○否認與江 俊樺共同傷害,庚○○復向新北地檢署告發丙○○另涉嫌偽 證,亦經該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239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庚 ○○因對丙○○提告之案件均遭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而 無法自丙○○處取得任何賠償,竟心生不滿,而謀劃前往由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上所得知之丙○○位於新北市○ ○區○○街○○號2樓之住處樓下放火洩忿,其先於105年3月2 1日6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國園加油站」,以自 備裝在白色塑膠袋內之白色容器,購買新臺幣(下同)80元、 3.77公升之九二無鉛汽油,預備作為助燃溶劑使用,嗣於同 年月23日凌晨2時4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攜帶上開汽油、報 紙及資源回收物品,前往上開丙○○之住處附近,為掩人耳 目,除頭戴黑色安全帽及白色口罩外,尚穿著黑色雨衣,並 先將機車停放在上址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再於同日凌晨2時48分許,步行進入六張街,持拖把柄移 動裝設在新北○○○區○○街○號1樓外電線桿上朝三和路3 段街口方向之監視器鏡頭角度,以避免該監視器拍攝到其身 影,於同日凌晨2時51分許即持該拖把柄步行出六張街至三 和路路旁後跨越馬路離開。復於同日凌晨2時54分許,兩手 分別拿塑膠袋,再次步行進入六張街,走至上開六張街12號 之騎樓,將其中1個塑膠袋內沾有汽油之報紙丟置於停放在 該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951-JQX號,公 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MEL-593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及腳踏 板上等處後,左手拿塑膠袋再次步行離開六張街。庚○○可 預見於深夜時分,放火點燃停放在騎樓之機車,可能因機車 油箱內之大量汽油導致火勢延燒擴大而燒燬該處住宅,並使 屋內熟睡之人逃生不及因而喪命之結果,然其在不滿情緒及 報復心切下,仍基於放火縱然燒燬他人所有住宅以外之物、 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縱然因而致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同日凌晨3時9分許,在三和路3段與六張街 口旁之路邊脫下黑色雨衣並將雨衣摺好後以右手拿取,於同 日凌晨3時10分許,再次走進六張街並在上開六張街12號騎 樓,以打火機點燃其上開丟置在機車腳踏板上沾有汽油之報 紙助燃後,即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手持雨衣步出六張街 跨越三和路3段往仁愛街方向離開。嗣於同日凌晨3時21分許 ,甲○○自位於新北○○○區○○○路之某檳榔攤欲返回住 處,途中由正義北路轉入六張街時,發覺六張街12號騎樓靠 近右側(即靠三和路3段之東側)方向之2、3台機車起火燃燒 ,即撥打119報案,其本欲將一旁尚未遭火苗延燒之機車移 開,惟因該機車已因一旁起火燃燒之機車火勢過大產生高溫 始作罷,且火勢因機車油箱內之汽油助燃隨即擴大延燒,並 向左右延燒致該騎樓柱子上之電錶燃燒爆炸,且吞噬該址騎 樓通往2至4樓之樓梯出入口,濃煙伴隨火勢向上竄燒,除居 住在六張街12號2樓之林文祥因聽到爆炸聲響驚醒後聞到濃 煙,發現面向六張街方向之客廳已有火勢,而往後陽台逃生 ,因鄰居架設梯子,始得安全逃離現場外,居住在上址3樓 之翁文緣、阮郁珍夫妻及其女翁○婷(00年0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因火勢向上猛烈延燒,無 法向下逃生,而往上至4樓求助,然因火勢過猛且濃煙密佈 ,而與居住在上址4樓內之翁樹霖、林麗娟夫妻及其女翁千 惠均受困在4樓前方臥室,其間翁文緣雖試圖自前陽台攀爬 向外求助,但因火勢過於猛烈未逃出而倒臥在前陽台;阮郁 珍、翁○婷、翁樹霖、林麗娟及翁千惠5人則倒臥於4樓前方 臥室內,並均因吸入過多濃煙導致一氧化碳中毒窒息併高溫 灼傷,引發呼吸性衰竭,於同日凌晨3時31分許死亡,其等 身體多處部位亦因高溫燒灼而呈焦黑碳化狀態,至4樓住戶 丙○○則因服兵役未居住在上址而倖免於難。另造成停放在 上開六張街12號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主丙○○)、951-QJX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翁樹霖,使用人 林麗娟)、MEL-593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翁文緣)、781-KPE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林文祥)、962-KVD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主阮郁珍);停放在上開六張街1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主蕭明寬)及14號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咏堡企業有限公司)車身均嚴重燒燬而 不堪使用,停放在上開六張街3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主劉錦芳)座墊燒燬、左側車殼被火燒到熔掉 、左後方向燈殼破裂、738-BNK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劉宗祐 )座墊燒燬;停放上開六張街7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主丁○○)後方車燈、右後車殼毀損傷、電門 無法發動、K5F-183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黃姿瑋)右後車殼 、右後座墊、後車燈、後擋泥板、儀表板毀損;停放在上開 六張街16號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毀 損、HW-7657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均為世堃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人張文柱)擋風板破損失其效用,而致生公共危險。又延 燒之火勢亦造成上開六張街12號公寓外牆受燒燻黑、騎樓上 方遮雨棚燒燬、金屬支架變形,2樓廚房上方天花板、客廳 、臥室之天花板、客廳西側、東側、靠北側牆面有受燒燒白 、剝落,廚房、臥室及客廳下方置放物品、臥室木質裝潢有 受燒碳化、燒失或變色、客廳北側對外窗鋁框有受燒後向北 側(室外側)傾倒情形;3樓廚房上方天花板、主臥室、臥室 之天花板及主臥室西側、東側牆面、靠北側牆面塗料有受燒 燒白、剝落,廚房、臥室下方置放物品、臥室木質裝潢有受 燒碳化、燒失或變色、主臥東北側對外窗玻璃有受燒後向北 側(室外側)掉落情形;4樓前陽台上方遮雨棚有受燒碳化、 燒失、主臥室、臥室、客廳上方天花板及客廳西側、東側牆 面有受燒燒白、靠北側及靠南側牆面有受燒剝落,主臥室、 其他2間臥室木質裝潢有受燒碳化及燒失、主臥室東北側對 外窗玻璃有受燒後向北側(室外側)前陽台掉落情形,致六張 街12號2至4樓整體建築物結構安全已受影響而喪失其主要效 用,且造成六張街10、12、14號北側1樓鐵捲門、外牆有受 燒變色,12號1樓內部天花板、牆面有受熱燻黑情形,六張 街3、5、7號1樓遮雨棚受熱軟化變形燒燬而不堪使用,致生 公共危險。嗣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清查後, 發現庚○○於事發前曾多次出入六張街,並查得其與六張街 12號4樓住戶丙○○曾有訴訟糾紛,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 發拘票,並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由警於105年3月31日11時20 分許持票前往庚○○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 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購買汽油之電子發票證明聯( 國園加油站)1紙、其放火時所穿戴之衣褲(藍色上衣1件、黑 色長褲1條)、黑色安全帽1頂,及其購買汽油時所穿戴之橘 色雨衣1件、黑色安全帽1頂,並將庚○○拘提到案。 二、案經丙○○、張文柱(起訴書誤載為張文桂)告訴及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相驗後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辦並報請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 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 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庚○○及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1月25日審判筆錄第44頁 至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 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 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前有騎乘機車並攜帶內裝有報紙、寶特 瓶等物之塑膠袋2只至丙○○位於新北○○○區○○街○○號2 樓之住處樓下,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其於當 日凌晨2時54分許,提分別裝有報紙、寶特瓶等物之塑膠袋2 只至上開六張街12號前,是想如果有遇到丙○○的話要拿報 紙砸他,但並沒有遇到,就把裝有報紙的塑膠袋丟在六張街 1號旁的防火巷;其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在路邊將雨衣脫 下後拿在手上又走進六張街,並在六張街12號斜對面看能不 能等到丙○○,至同日凌晨3時20分許都沒有等到丙○○, 其便拿著雨衣走出六張街後騎車離開,其離開六張街時並未 看到任何火苗,並不知該址在其離開後有起火燃燒及有人因 而死亡之事實,且其於同月21日上午所購買之汽油係用於清 洗浴室和玻璃,並未於本件案發時帶至六張街云云;辯護人 則以:被告於案發當日並無放火行為,且係因當時下雨才穿 雨衣,非刻意變裝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5年3月21日6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持自備以白色塑膠袋包覆之白色容器,前往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國園加油站」,以80元購買 3.77公升之九二無鉛汽油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復於同月 23日凌晨2時44分許,頭戴黑色安全帽、白色口罩,騎乘上 開機車攜帶一大型淺綠色垃圾袋內裝有報紙一大疊、一支鋁 製伸縮拖把柄及資源回收物品,先將機車停放○○○區○○ 路○段○○號前,再穿上黑色雨衣,手拿拖把柄,第一次走進 六張街,其後又拿著拖把柄走出六張街到機車停放處的馬路 對面,再返回機車,將機車移到馬路對面停放;同日凌晨2 時54分許,兩手各提塑膠袋,第二次走進六張街,並於同日 凌晨3時8分許,手持一個塑膠袋走出六張街,先在路邊將該 塑膠袋放在地上,接著提著該袋物品過馬路到停車處的對面 ;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返回機車停放處之路旁,脫下雨衣 折疊抱在手上,第三次走入六張街,於凌晨3時20分許手持 雨衣步出六張街,進入往仁愛街方向的巷子,再走回機車停 放處,將機車騎走,沿龍門路行經三德公園,下車至三德公 園丟棄物品,再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其當時位於○○區○○街 之住處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國園加油站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詳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0635號偵 查卷卷一《下稱偵一卷》第55頁至第57頁)、國園加油站電 子發票證明聯(發票編號:GM-00000000)0紙(詳偵一卷第51 頁)、案發現場周圍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 詳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0635號偵查卷卷二《下稱偵二 卷》第125頁至第133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檔案名稱: 加油站買汽油1至3、庚○○全程完美版)、本院於105年11月 16日當庭勘驗「庚○○全程完美版.AVI」監視器錄影檔之勘 驗筆錄1份暨監視器錄影檔之擷取畫面84張(詳本院卷三第14 7頁至第198頁)、「角鋼五金行」(址設新北○○○區○○路 ○段○○號、近六張街口)前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時間為0000- 00-00/01:00:00至0000-00-00/04:00:00)1片在卷可稽,均 堪認屬實。 (二)新北○○○區○○街○○號於105年3月23日凌晨發生火災後, 火災造成該址2樓廚房上方天花板、客廳、臥室之天花板、 客廳西側、東側、靠北側牆面受燒燒白、剝落,廚房、臥室 及客廳下方置放物品、臥室木質裝潢受燒碳化、燒失或變色 、客廳北側對外窗鋁框受燒後向北側(室外側)傾倒;3樓廚 房上方天花板、主臥室、臥室之天花板及主臥室西側、東側 牆面、靠北側牆面塗料受燒燒白、剝落,廚房、臥室下方置 放物品、臥室木質裝潢受燒碳化、燒失或變色、主臥室東北 側對外窗玻璃受燒後向北側(室外側)掉落;4樓前陽台上方 遮雨棚有受燒碳化、燒失、主臥室、臥室、客廳上方天花板 及客廳西側、東側牆面受燒燒白、靠北側及靠南側牆面受燒 剝落,主臥室、其他2間臥室木質裝潢受燒碳化及燒失、主 臥東北側對外窗玻璃受燒後向北側(室外側)前陽台掉落等情 形,另上開火災亦造成六張街12號公寓外牆受燒燻黑、騎樓 上方遮雨棚燒燬、金屬支架變形,六張街10、12、14號北側 1樓鐵捲門、外牆受燒變色,12號1樓內部天花板、牆面受熱 燻黑,六張街3、5、7號1樓遮雨棚受熱軟化變形等燒燬而不 堪使用之情形(惟六張街12號1樓、10號、14號、3號1樓、5 號1樓、7號1樓等房屋受損部分均尚未達破壞該等房屋整體 建築物之主要效用之程度),且造成停放在六張街10號前、 12號、14號騎樓之如事實欄所示7輛機車車身嚴重燒燬而不 堪使用,停放在六張街3號、7號前、16號騎樓之如事實欄所 示5輛機車及1輛自用小客車部分車體燒燬或破損失其效用, 及居住在六張街12號3至4樓之住戶翁文緣、阮郁珍、翁○婷 、翁樹霖、林麗娟及翁千惠6人因未能及時逃出,吸入過多 濃煙導致一氧化碳中毒窒息併高溫灼傷,引發呼吸性衰竭死 亡,同址2樓之住戶林文祥則因聽到爆炸聲響驚醒後聞到濃 煙,發現面向六張街方向之客廳已有火勢,而往後陽台逃生 ,因鄰居架設梯子,始得安全逃離現場等事實,業經證人丙 ○○、林文祥、戊○○於警詢、偵訊;劉吳秋香、丁○○、 張文柱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 第0000000000號三重分局轄內翁文緣等6人火災死亡案現場 勘察報告1份(詳偵一卷第98頁至第10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轄內翁文緣等6人火災死亡案之現場勘察照片118 張(詳偵一卷第114頁至第173頁)、火災現場(六張街12號內 外部分)蒐證照片69張(詳偵二卷第157頁至第191頁、新北地 檢署105年度相字第448號相驗卷卷二《下稱相二卷》第35頁 至第68頁)、刑案現場照片(戊○○部分)12張(詳偵二卷第70 頁至第75頁、相二卷第69頁至第74頁)、刑案現場照片(劉吳 秋香部分)5張(詳偵二卷第81頁至第83頁)、刑案現場照片( 丁○○部分)8張(詳偵二卷第89頁)、相驗照片45張(詳相二 卷第243頁至第265頁)、新北地檢署105年3月23日105仰甲字 第12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翁文緣)、105年4月1日105仰甲字 第128-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翁樹霖)、105仰甲字第130-1號 相驗屍體證明書(林麗娟)、105仰甲字第127-1號相驗屍體證 明書(阮郁珍)、105仰甲字第129-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翁千 惠)、105仰甲字第126-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翁○婷)各1紙( 詳新北地檢署105年度相字第448號相驗卷卷一《下稱相一卷 》第116頁、相二卷第182頁至第186頁)、新北地檢署檢驗報 告書(翁文緣、翁樹霖、林麗娟、阮郁珍、翁千惠、翁○婷) 6份(詳相一卷第117頁至第127頁、相二卷第187頁至第241頁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5年4月1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 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 場照片等資料)1宗在卷可參,亦均堪認屬實。又由上開新北 巿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火災現場照片觀之, 六張街12號2樓至4樓房屋遭火災後已被燒至天花板鋼筋裸露 或牆壁磚塊裸露之程度,堪認該等房屋整體建築物結構安全 已受影響而喪失其主要效用。 (三)被告確有放火行為及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 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之不確定故意: 1.被告於105年4月1日偵訊時稱:「(問:你如何知道丙○○住 處?)我們提告時起訴書與判決書上有寫。」;於同日本院 羈押訊問時亦稱:「(問:你放報紙的機車,是否是丙○○ 的機車?)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該處是丙○○的住家。」; 於105年5月19日本院送審訊問時則稱:丙○○在另案說整棟 都是他家等語。且證人即被害人林文祥於偵訊時亦證述:「 (問:有何人與你同住於六張街12號2至4樓?)2樓只有我,3 樓是我二舅翁文緣、阮郁珍、翁○婷,4樓是我大舅翁樹霖 、林麗娟、翁千惠。翁樹霖有一兒子丙○○現在當兵。我不 清楚這房子何人所有。」、「(問:2到4樓房間情形?)2樓我 房間靠近後陽台,前半段是客廳、佛堂、餐桌。3樓前半段2 個房間,最前面是阮郁珍、翁○婷住,第2間是翁文緣住, 後半段是小廚房、浴室,前後都有鐵窗。4樓樓梯轉角有2間 房間,後面是我表姊翁千惠,中間那間是丙○○,再往前是 客廳,最前面是翁樹霖、林麗娟使用,更前面是陽台。陽台 我不知道有無逃生裝置。」等語,足認上開六張街12號2至4 樓建築物確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案發當時確有林文祥、 翁文緣、阮郁珍、翁○婷、翁樹霖、林麗娟、翁千惠等7人 居住其內,被告亦知悉該建築物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委無 疑義。 2.證人即被告友人李家豪於105年4月1日警詢時證稱:我與庚 ○○居住時,庚○○曾於104年下半年(詳細日期記不清楚) 很生氣的跟我說他拿不到遭丙○○傷害的賠償金等語(詳偵 一卷第29頁)。且被告於105年4月1日偵訊時供稱:「(問:1 05年3月23日凌晨有無前往新北市○○區○○街○○號?)有。 」、「(問:當天去該處做何事?)我本來想要去找丙○○。 」、「(問:找丙○○做何事?)因為丙○○、江俊樺之前把 我打到腦震盪,但該案法院判無罪,我想要找他理論,但我 沒有遇到他,後來因為我最近發生很多事情,我失去理智, 我想要放火的打算。」、「(問:監視器畫面顯示,當天多 次進出六張街之目的為何?)因為我想要放火但是不敢做。 」、「( 問:你第一次為何攜帶拐杖進去?)那不是柺杖, 那是拖把的柄,我從家裡帶出來要丟掉,還沒丟掉前我有去 六張街一次要找丙○○理論,後來我又把那拖把的柄拿出來 。」、「(問:《提示監視器翻拍畫面》你第二次攜帶何物 品進去六張街?) 我帶了2袋東西,1袋是我要回收的寶特瓶 、廢棄紙,另1袋小袋白色塑膠袋,裡面放報紙,所以看起 來很重。」、「(問:為何第二次攜帶進去的物品與攜帶出 來的東西不同?)我第二次帶進去的時候,將報紙那袋丟在 機車上,我很氣,我那時有想要點,想要嚇嚇丙○○,但不 敢,又跑出來。」、「(問:你何時決定要在六張街12號放 火?)我從凌晨3點多開始猶豫,我到現場才決定要放火。」 、「(問:你帶去六張街12號現場的報紙有無沾汽油?)有, 我是後來3點多車子停在六張街斜對面馬路邊才用報紙沾我 油箱裡面的汽油。」、「(問:你第二次前往六張街12號現 場做何事?)我將一小疊裝在塑膠袋約10公分厚報紙丟在機 車上,另外再拿一張沾有汽油的報紙放在那疊報紙上面。」 、「(問:你將報紙丟在哪一台機車?)從牆壁算過來第二台 及第三台,我放在座墊,因為座墊是斜的,後來報紙滑到腳 踏墊位置。」、「(問:為何當天凌晨3時許,有民眾聞到汽 油味?)因為我是將報紙旋轉放進去油箱沾的,味道應該是 滴到地上的。」、「( 問:你究竟何時在何處點火?)是第 三次到現場後馬上點火,時間是105年3月23日凌晨3時許, 詳細時間我不知道,我點火時報紙在腳踏墊位置。」、「( 問:你第三次在現場停留多久?)沒有多久,約10秒鐘。」 、「(問:你為何要放火燒他人的機車?)我本來想要嚇嚇他 ,但我一直做不到,我進出3次才做,因為丙○○把我打到 腦震盪但沒事,我想要找到他,碰碰運氣看會不會遇到他。 」、「(問:是否知道機車內有汽油,可能延燒?)知道。」 、「(問:你是否知道你放火的地點是何處?)六張街騎樓, 我放下去的時候後悔,我要打熄,但已經來不及。」;於同 日本院羈押訊問時稱:「(問:報紙上的汽油是怎麼淋上的 ?)是我用類似沙拉油桶的桶子裝汽油淋在報紙上的,汽油 是我去國園加油站買的,買的時候就是用桶子裝著汽油,這 桶汽油本來是我要備用,那天因為心情太差了,才拿去做了 錯事,裝汽油的桶子我丟掉了,我只有倒3分之1在報紙上, 其他的汽油都加入我的自己的機車裡。」;於105年5月19日 本院送審訊問時亦稱:「(問:對於你在105年4月1日檢察官 偵訊時,及法院羈押訊問時,所陳稱你有攜帶以類似沙拉油 桶的桶子裝盛你在國園加油站購買的汽油到現場,並將桶子 裝的汽油3分之1倒在報紙上,再將汽油淋過的整疊報紙放在 騎樓機車坐墊上,再點火燃燒,是否實在?)是的,實在。 」、「(問:為何剛才法官問你,105年4月1日檢察官偵訊時 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你自己承認案發當天有攜帶備用的汽油 到現場,因為備用的油品本來就放在車上,你於移動監視器 出來之後,就將報紙淋上汽油,第二次進去將報紙放在機車 上,第三次,再進去點火?)應該沒有錯,當時應該是這樣 ,我在檢察官偵訊時及法院羈押訊問時所講的都是實在。」 等語,核與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名稱:庚○○全程完 美版)、「庚○○全程完美版.AVI」監視器錄影檔之勘驗筆 錄1份暨監視器錄影檔之擷取畫面84張(詳本院卷三第147頁 至第198頁)、「角鋼五金行」前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時間 為0000-00-00/01:00:00至0000-00-00/04:00:00)中被告於 105年3月23日凌晨2時44分許至3時20分許三次進出六張街之 內容相符,且被告於105年4月1日在新北地檢署接受偵訊亦 供稱其為本件放火行為時,雙手遭燒傷,此亦有檢察官命警 當場拍攝被告雙手遭火燒傷之照片7張(詳本院卷一第119頁 至第122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確有前揭放火行為。 3.證人乙○○於105年3月28日警詢時證述:「105年3月23日3 時許我是下班回家,自三和路3段右轉進入新北市○○區○ ○街○號找停車位的時候有聞到一股汽油味,當時我因為找 不到車位停,所以把我的機車563-GEL號重機車停於六張街 轉角處靠近全家便利商店之後(六張街雙號那一側),我當 時停車的時候就已經聞到汽油味,我要走回我的住處六張街 9號時,都是靠近六張街單號行走,沿路(六張街雙號那一側 )都有聞到汽油味,當時我不以為意,就直接走回我家,回 到家後大約10分至15分鐘後,我老婆就跟我說有房子起火了 。」;於106年1月11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當時你 是在哪個地點聞到汽油味?)在全家便利商店附近的6巷裡面 就有聞到汽油味了。」、「(問:你說在六張街有聞到汽油 的味道,是否有覺得哪個地方的汽油味道較濃?)雙號那邊 ,像我摩托車會固定停在6巷的巷子內,那天我感覺怎麼汽 油味蠻重的,不然我停到全家便利商店會安全一點,因為全 家有燈光,而6巷比較暗一點,所以我就停在全家這邊,那 時候走路回家就真的味道蠻重的,...」等語。及證人甲○ ○於105年3月23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5年3月23日2時至3 時間,我騎乘腳踏車從正義北路293號左轉六張街要返回仁 愛街住處,我騎到六張街12號前的時候,看到騎樓內大約有 兩、三台機車起火燃燒,我當下以我手機撥打119報案說有 發生火災,...。」;於同月24日警詢時亦證述:「我在正 義北路293號檳榔攤離開後即左轉六張街,我騎乘腳踏車經 過六張街12號正前方時發現停放於12號門口前左側的3台機 車都已著火,我就立即撥打119報案(3時20分),因為旁邊還 停有1台未著火的機車,我要把它移走,可是它有上鎖而且 又很燙所以我沒牽成功,之後火燒到左邊柱子上的電錶,電 錶隨即爆炸,火就沿著柱子往2樓燒,之後警察還有消防就 到了。」;於本院106年1月11日審理時亦證稱:「(問:正 義北路在這張示意圖《詳偵一卷第110頁》的哪個位置?)對 ,如果正義北路是在圖的左側(即示意圖西側即靠近正義北 路側),那我看到的火勢是在示意圖上有標示「火」圈起來 的機車位置。」、「(問:所以是示意圖上的右側3台機車位 置起火,但你是否不確定是哪1台?)對。」、「(問:你說 有看到機車燒起來,是機車整個燒起來,還是機車的附近有 東西在燒,然後才延燒到機車?)好像是機車上面。」、「( 問:你是說機車本身上面就燒起來?)對。」等語,與被告 上開供述互核、勾稽可知,被告供稱其第2次進入六張街時 先將1小疊裝在塑膠袋約10公分厚報紙丟在從牆壁算過來第2 台及第3台機車之座墊上,再拿1張沾有汽油的報紙放在那疊 報紙上面,因為座墊是斜的,後來報紙滑到腳踏墊位置,未 點火即離開,其於第3次進入六張街時始點燃放在機車腳踏 墊上之報紙後便離開等情相符,衡情被告案發當時苟無放火 點燃放在上開六張街12號騎樓之機車腳踏板上沾滿汽油之報 紙之情事,焉有可能精準描繪出沾有汽油之報紙係丟放在機 車座墊或腳踏墊之情節?是益徵被告上開於偵訊、本院羈押 訊問及送審訊問時之供詞係屬真實可採。又經新北巿政府消 防局勘查火災後現場、採證地磚、燒熔物、電線等物進行鑑 定、參考相關證人證詞後,鑑定結果亦研判新北○○○區○ ○街○○號騎樓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腳踏板處附近為起火 處,起火原因以縱火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此有該局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1宗附卷可憑,據此,堪信被告於偵訊、本院羈 押訊問及送審訊問時所供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4.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 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及第17條之加重結 果犯,法文之中,皆有「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 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 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中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 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 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則就 構成犯罪的基本行為具有故意,但對於該行為所惹起之加重 結果,主觀上沒有預見,然而按諸客觀情形,當能預見,始 就此前行為之故意外加後結果之過失,合併評價、加重其刑 ,斯亦承續同法第12條所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之法理 而為規範。易言之,前二者(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 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 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後二者(有認識之過失犯與加 重結果犯)行為人主觀上,皆缺少發生結果之「意欲」,但 一為並確信結果不會發生,一為超出預期、發生結果,符合 客觀因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機車油箱內通常均裝有汽油,而汽油係危險性極高之易 揮發、易燃性液體,倘在騎樓併排停放機車處燃燒物品,極 有可能引爆該等機車內汽油,並迅速引發劇烈火勢延燒停放 該處之車輛、屋內家具、裝潢及內部物品,進而造成燒燬該 處住宅之結果,此為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所得預見。被告為 一具有社會歷練及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且其於104年4月5日 至東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寧公司)任職保全員後,曾 於同年5月21、22日至臺北巿保全公會參加保全人員職前訓 練課程,課程內容包含防災防護訓練(即如何防範火災之訓 練課程),有東寧公司105年10月28日(105)東寧管字第10007 1號函暨檢附之保全業聯合辦理保全人員訓練班5月份課表及 保全人員職前訓練教材各1份(詳本院卷三第100頁至第119頁 )在卷可參。是依被告之智識,對於其在停放於住宅騎樓內 之機車腳踏板處放火,並以沾有汽油之報紙助燃,加上機車 油箱內之汽油,可能引發延燒之危險,主觀上當有預見,而 被告既能預見其點燃丟在機車腳踏板上沾有汽油之報紙助燃 後加上機車油箱內之汽油,可能因延燒而燒燬停放該處之車 輛及該處住宅之結果,縱其係因與上開六張街12號4樓住戶 丙○○前有訴訟糾紛而心生不滿,然與該址各樓層之其他住 戶、附近鄰居及停放在該騎樓車輛之所有人均素不相識亦無 仇恨過節,應無燒燬該處住宅及停放在該騎樓車輛或附近其 他物品之直接故意,惟其主觀上既已預見可能燒燬停放在該 騎樓之車輛或附近其他物品及該處住宅之結果,猶決意放火 ,且被告點燃機車腳踏板上沾有汽油之報紙後,隨即離去, 並未留在現場監控及有何阻絕、確認火勢不會延燒至其他車 輛、物品及住宅之動作,亦未有及時報警救災之行為,顯然 放火後縱使發生燒燬該騎樓車輛、附近其他物品及該處住宅 之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四)被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1.承前所述,被告既知悉本件火災現場之新北○○○區○○街 ○○號建築物係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而被告縱火之時間為凌 晨3時10分許,衡情值此夜半時分,一般人多在熟睡狀態, 被告於此時在騎樓停放機車處放火,機車油箱內汽油助燃火 勢,一旦延燒,將有可能導致上開住宅因火勢延燒而遭到焚 燬,且對於現正在上開住宅屋內熟睡之人,待發覺後可能因 火勢太大不及逃生,吸入大量濃煙或遭大火焚燒而導致死亡 之結果,此乃一般人依通常之知識經驗所可得預見。被告為 具有社會歷練及正常智識之人、行為時年已49歲,且其曾擔 任保全員,受過火災相關課程之訓練,主觀上當有預見,而 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於凌晨就寢時間,若放火延燒有人居住 之住宅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仍為宣洩其憤怒不滿情緒 ,竟在騎樓停放機車處放火後隨即離去,終致火勢延燒,上 址3、4樓屋內住戶翁文緣、阮郁珍、翁○婷、翁樹霖、林麗 娟、翁千惠6人因遭火勢及濃煙阻隔,致吸入一氧化碳中毒 併高溫灼傷致呼吸衰竭死亡,2樓住戶林文祥則因及時往後 陽台逃生始幸免於難。再參以被告於放火後旋即離去,並未 先對屋內之人發出警告,亦未留在現場控制火勢,且未及時 報警救災,並無任何確信死亡結果不致發生之理由,足見被 告於該處放火,主觀上可預見將會造成該建築物燃燒致使屋 內有人死亡之結果,仍無意預防及阻止結果發生,顯有容任 該結果發生之意欲。是以,雖被告與翁文緣、阮郁珍、翁○ 婷、翁樹霖、林麗娟、翁千惠、林文祥等7人並不相識,亦 無何仇恨過節,當無直接欲致其等7人死亡之意圖,然其心 態上已不顧屋內之人生死甚明。從而,其就屋內翁文緣、阮 郁珍、翁○婷、翁樹霖、林麗娟、翁千惠及林文祥等7人縱 發生死亡結果,顯然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殺人之不確定故 意,委無疑義。 2.又被害人翁○婷係00年00月生,此有新北地檢署105仰甲字 第126-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詳相二卷第186頁)在卷可考 ,其於本案發生時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按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於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決、69年台上 字第325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即 屬該罪構成要件之一,行為人須主觀上知悉(明知或可得而 知)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始符合該條項之規定而應加重其 刑。查本件被告與翁○婷素不相識,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明知或可得而知翁○婷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即難謂 其有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主觀犯意,參照上開說明,被告此部 分應僅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而不成立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罪,併此敘明。 (五)被告嗣翻異之詞不足採: 1.被告嗣於本院105年7月26日及其後歷次之準備程序、審理時 雖翻異前詞,甚至時而針對問題回答,時而故意顧左右而言 他,辯詞反覆不定,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係於本 件火災發生後,經警調閱火災現場附近街道監視錄影內容清 查可疑人士,並查得被告與上開六張街12號4樓之住戶丙○ ○曾有訴訟糾紛,認其涉嫌重大,於105年3月31日持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當時位 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其購買汽油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國園加油站)1紙、其放火時 所穿戴之衣褲、安全帽,及其購買汽油時所穿戴之橘色雨衣 、安全帽,並將被告拘提到案,被告於翌日製作警詢、偵訊 筆錄及接受本院羈押訊問時均自白放火犯行,彼時距離本件 火災發生時間非久,衡諸常情,被告之記憶應較深刻清晰, 且其於105年4月18日偵訊及105年5月19日本院送審訊問時亦 均自白放火犯行。而觀諸被告於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送審 訊問時對於放火過程、動機及目的描述詳盡,其所述復與證 人乙○○證述聞到濃厚汽油味之位置及證人甲○○證述起火 地點之情節、及「角鋼五金行」前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所顯 示被告進出六張街之時間點均相符,已如前述,而殺人、放 火乃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及社會治安之刑事犯罪,惡性重大, 刑度極重,被告自可預期將來必會面臨刑事司法追訴、審判 及執行,將有牢獄之災,若其確實無放火之行為,豈有於偵 訊、本院羈押訊問及送審訊問時(時間橫跨1個多月,自105 年4月1日至105年5月19日之間),未向檢察官、法官積極澄 清,反而屢次自白放火之犯行,並詳盡描述放火過程、動機 及目的之理?是其嗣後翻異之詞,顯係事後避罪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又被告於105年3月31日經警拘提到案後,經徵得 被告同意接受測謊,檢察官旋於同日下午將被告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測謊鑑定,鑑定結果為「一、受測人庚 ○○於測前會談否認於本(105)年3月23日凌晨前往新北○○ ○區○○街○○號縱火,經區域比對法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 。二、再以緊張高點法設計以下2組題目:(一)『本案遭縱 火時段』,測試結果,生理圖譜反應在『2至4時』。(二)『 本案起火剎那,你人在哪裡?』,測試結果,生理圖譜反應 在『六張街12號前』。」,亦有該局105年4月1日刑鑑字第1 050500235號鑑定書1份(詳新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956 號卷第9至24頁)附卷可稽,益證被告於偵訊、本院羈押訊 問及送審訊問時所供承有放火乙節,應屬真實可採。 2.被告嗣翻異其詞後,雖辯稱其於105年3月21日6時52分許, 於「國園加油站」所購買之九二無鉛汽油係用以清洗浴室及 玻璃云云,然汽油揮發性高、燃點低,遇高溫或火花,極易 起火燃燒或爆炸,而一般公寓、大樓之設計,浴室空間坪數 較小,故若在狹小之空間使用汽油擦拭牆面或玻璃,在遇有 高溫或火花之情況下,極可能起火引燃,因而引起火災,並 造成建物及屋內物品毀損,危險性極高,是被告辯稱其購買 之九二無鉛汽油係用以清洗浴室及玻璃乙節,實與一般經驗 法則有違,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燒燬住宅,以住宅之主要結 構或構成住宅之重要部分,因火力之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 並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即 該當於燒燬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判決意 旨參照);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 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8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稱之「燒燬 」,亦應同此解釋,即以主要效用喪失認定為燒燬。本件被 告放火之行為,造成六張街12號2至4樓房屋整體建築物結構 安全已受影響而喪失其主要效用,且該等房屋為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已如前述,此部分自構成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次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 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 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 房屋,仍只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定 其罪數。且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 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 號、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88年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殺人罪係侵害個人生命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 算,以被害生命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此與放火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 ,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第175條 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住宅等以外之物罪、第271條第1項殺人 罪、同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而被告單一之放火行為,雖造 成丙○○等人所有之12輛機車、1輛自小客車車體全部或部 分燒燬、六張街12號1樓、10號、14號、3號1樓、5號1樓、7 號1樓等房屋有外牆受燒燻黑或變色、屋內天花板、牆面受 熱燻黑或部分設備、物品遭燒燬之情形(詳如事實欄所示); 六張街12號2至4樓建築物燒燬,但仍僅分別成立實質上之一 罪。又其以一放火行為,致翁文緣、阮郁珍、翁○婷、翁樹 霖、林麗娟、翁千惠等6人死亡,應論以6個殺人罪;林文祥 因及時逃生而未生死亡之結果而未遂,此部分應論以殺人未 遂罪。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住宅罪(1罪)、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住 宅等以外之物罪(1罪)、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6罪)、第27 1 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1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 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處斷。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0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我國於98年4月22日制定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 依上開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 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 1項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 剝奪。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且刑事審判旨 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 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而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 重在教化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殺人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 ,並將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列為選科之項目,其目 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尚有教化 遷善可能之罪犯保留一線生機。故法院對於泯滅天性,窮兇 極惡之徒予以宣告死刑之案件,除應於理由內就如何本於責 任原則,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審酌情形,加以說明外,並 須就犯罪行為人事後確無悛悔實據,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 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實考量,何以必須剝奪其 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情形,詳加敘明,以昭慎重。 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標準應以:「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受刺激、手段、行為人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 害人關係、危險損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並顧及比例原則和 平等原則為整體之評價,俾使罪刑相當。而刑法第271條第1 項之殺人罪,法定刑範圍從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至 死刑,可裁量之範圍極廣,尤其在僅剝奪人身自由之「無期 徒刑」與完全剝奪生命權之「死刑」之間,雖均得用以防禦 無教化可能之人對社會之潛在危害,但刑法第57條並未提供 可茲法院在此二者間選擇之具體標準。根據國內學者之比較 法研究成果,外國立法例上所定殺人罪量刑考量因素以可責 性、社會保障與犯後態度三個概念為據,其中可責性概念包 括預謀犯罪、手段惡性、被害人年齡、犯罪與被害人關係、 武器的使用、弱勢被害人、殺害特定職業(如警察)、受雇殺 人、重罪結合犯、犯罪時有兒童或老人在場、其他實質危害 (家屬傷痛、社會影響)、殺人動機為貪念、被害者的責任、 為隱藏其他犯罪、為政治目的而殺害政治人物、行為人判斷 力減弱、行為人為青少年或老人、行為人不幸背景、行為人 身心障礙、受被害人刺激、為保護他人而殺人等項,社會保 障概念有犯罪前科、緩刑或假釋狀態等,犯後態度則包含認 罪、犯後行為(滅證、毀壞屍體)、犯後悔悟等(賴宏信,求 刑與量刑歧異性與量刑標準之探索;以0000-0000年之殺人 罪為例),其所考量之因素,均較我國刑法第57條之規定具 體。因此,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 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 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 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 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 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 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 ,而為適當之裁量。於法定刑包括死刑之案件,如考慮選擇 科處死刑,本於恤刑意旨,除須符合上開諸項原則外,其應 審酌之有利與不利於犯罪行為人之科刑因素,尤其刑法第57 條所例示之10款事由,即應逐一檢視、審酌,以類似「盤點 存貨」之謹密思維,具實詳予清點,使犯罪行為人係以一個 「活生生的社會人」而非「孤立的犯罪人」面目呈現,藉以 增強對其全人格形成因素之認識,期使刑罰裁量儘量能符合 憲法要求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所應遵守之「比例原則」。如科 處死刑必也已達無從經由終身監禁之手段防禦其對社會之危 險性,且依其犯罪行為及犯罪行為人之狀況,科處死刑並無 過度或明顯不相稱各情,且均應於判決理由內負實質說明之 義務,否則即難謂其運用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符合所 適用之法規之目的,而無悖乎實體法上之正當法律程序(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裁判意旨)。 (三)爰審酌: 1.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行為時擔任保全員之工作(詳本院卷三第 95頁)並有上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又被告心性殘暴,動 輒因瑣碎之事不如己願即憤恨不平,而採取暴力手段回應, 其與告訴人丙○○前因傷害案件涉訟即是如此,且其因本案 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期間,亦因瑣碎之事即攻擊 舍友(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5年12月26日北所戒字第 1050014084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自105年4月1日入所至105年1 2月22日止之調房資料明細表及獎懲報告表影本等各1份,本 院卷四第170頁至第182頁),其與死者翁文緣等6人及被害人 林文祥、劉錦芳、劉宗祐、丁○○、黃姿瑋、蕭明寬等人間 均不認識,彼此間並無何仇恨過節,僅因與上開六張街12號 4樓住戶丙○○前因傷害等案件涉訟,且因丙○○於傷害案 件獲判無罪而無法自丙○○處取得任何賠償,即心生不滿欲 報復丙○○,即攜帶報紙及汽油至丙○○上開住處樓下,以 將沾有汽油之報紙丟置在該址騎樓之機車座墊及腳踏板上等 處後點燃報紙之方式放火,其縱可預見屋內深夜時分、熟睡 之人將因其縱火行為發生死亡結果,仍視人命如草芥,以極 端之放火方式逞自己一時之快,遷怒無辜他人,危害公共安 全及社會秩序至深且鉅,其犯罪手法殘酷、泯滅天良,罔顧 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造成上開六張街12號2至4樓 建築物燒燬、翁文緣、阮郁珍、翁○婷(案發時年僅15歲)、 翁樹霖、林麗娟及翁千惠等6人冤死、13輛汽、機車及多棟 房屋之物品損壞或燒燬之嚴重結果,又案發後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時雖坦承有放火之行為,然 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即翻異其詞,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時仍否認有何放火之行為,且迄今尚未對被害人等及死 者家屬為任何賠償。 2.檢察官以被告僅因細故即於深夜在住宅出入口之騎樓,將沾 有大量汽油之報紙丟在其認為係告訴人丙○○或其家人之機 車腳踏板上後,以打火機點火引燃,而該址位於狹小之巷弄 且騎樓下併排多輛機車,火勢引燃後勢必引發大火及濃煙, 致屋內熟睡之人逃生不及或受阻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且被告 於放火前尚有變裝及移動監視器鏡頭方向之行為,顯係事先 謀議,而其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在羈押期間與舍友相處 稍有衝突即攻擊傷害他人,且事後完全將責任推諉他人,具 有反社會性格,對生活於社會上之其他人而言具有高度危險 性,於管理嚴格之看守所中仍復如此,有永久與社會隔絕之 必要,而具體求處死刑。告訴人丙○○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則 以被告僅因他案訴訟結果不如己意,即謀劃深夜縱火,造成 翁文緣等6人死亡,且犯後屢屢更異其詞,毫無悔意,請求 本院判處被告6個死刑。 3.人權團體雖有主張廢除死刑,然一般國民及學者專家極力反 對猶屬多數,在全體國民尚未達成共識及修改法律前,法院 仍應忠實依據法律規定妥慎量處適當之刑。 4.再衡諸我國一般國民對法律應實現社會公義、良知、人性普 世價值等之期待與認知,認被告視法律如無物,被告所為本 件放火、殺人犯行,奪去6人之生命,本件行兇動機、手段 令人髮指,被告以沾有汽油之報紙引燃機車之方式縱火,手 段極為兇狠,死者6人與被告並無恩怨糾紛,被告殘殺無辜 之6人,該6名死者在火災時遭受大量濃煙、火勢之襲擊,面 臨生死交關之際,其等顯係身心遭受到極大痛苦折磨後死亡 ,造成其等家庭破碎,並致死者家屬驟失親人之痛,悲憤難 當,對死者家屬形成無可彌補之傷痛,死者家屬對被告所為 迄今仍無法宥恕等一切情狀,在在均顯示其惡性重大至極, 且被告與死者之性命,皆平等且至高無價。又被告於本院10 5年5月19日送審訊問時雖承認有放火,惟表示若在前開傷害 案件涉訟時,告訴人丙○○之父母有請其原諒丙○○或代丙 ○○向其道歉,其便不會這樣子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7頁), 亦見其於案發後仍不知自我反省,反而一再將責任推諉他人 ,在得知無法逃避刑責後,更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一再 矢口否認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改之意,難認有何教化矯正再 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故就被告犯罪之情節及所造成之後 果、被告個人之人格特質,就應報主義、一般預防及社會防 衛之角度,被告所為實已為絕大多數生存於社會之人所無法 忍受,有加以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俾使被告所負責任與 其所犯罪刑相當,並維護法治以彰顯社會安全秩序,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終身。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故本案關於 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扣案之藍 色上衣1件、黑色長褲1條、黑色安全帽1頂、鞋子1雙,固經 被告坦承為其所有於犯案當時穿著、配戴之物;另扣案之橘 色雨衣1件、黑色安全帽1頂、國園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1 紙,亦經被告坦承係其購買汽油時之穿著及所取得之發票, 然均與本案犯罪行為無直接關係,故不予宣告沒收。又警方 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搜索時,雖一併在被告房間書桌抽屜內扣 得電子發票證明聯8紙,然該等發票均與本案犯罪行為無關 ,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 項、第2項、第173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玓、己○○、顏汝羽 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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