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字第22823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秋祥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累犯
,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
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
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肆佰零貳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秋祥於民國94年9 月至95年12月間,擔任址設臺北縣樹林
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晁瑋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晁瑋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
法所規定納稅義務人之實際負責業務之人,其明知晁瑋公司
於上開
期間與如附表所示9 家營業人並無實際進貨往來之事
實,竟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取得如附表所示
9 家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34 張,銷售額合計新臺
幣(下同)110,984,970 元,稅額合計5,549,253 元,充作
晁瑋公司之進項憑證,於94年10月至95年12月期間接續持向
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式逃漏稅
捐,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退還營業稅金合計246,402 元,
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嗣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於100 年間查得晁瑋公司涉嫌與虛設行號間有虛
開及取得發票情事,調取相關稅捐資料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林秋祥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
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
貳、實體事項: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104 年度偵字第7165號卷第104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3、36
頁反面),核與
證人王添富、楊朝年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45號卷第14、15、
70頁、104 年度偵字第7165號第17、18、43、103-1 頁),
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晁瑋公司
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
明細表、營業稅籍資料查詢單、晁瑋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
記資料、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申報書查詢單、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查核清單、全國出口報單總細項資料清單、退稅主檔查詢單
、申報退稅異動紀錄檔線上查詢單、欠稅總歸戶查詢單、扣
除須報銷項及進項稅額
按每期實際逃漏稅計算表等資料在卷
為憑(見新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8178 號卷第3 至8 、
12 至59 、75至86、166 至205 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
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先
後於98年5 月27日及101 年1 月4 日修正,並已施行。98年
5 月2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原規定:「本法關於納稅
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
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
律規定對外代表
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
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98
年5 月27日之修正
乃於稅捐稽徵法第47條增列第2 項規定: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
務之人為準」;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第1 項「應
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刑罰』之規定」,使
公司負責人等人之刑責不限於「有期徒刑」,而得另處以
拘
役或罰金之刑罰。查被告於案發期間均為晁瑋公司實際負責
人,業據證人王添富、楊朝年證述在卷,是依各次修正之稅
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均有處罰規定之適用,惟101 年1 月
4 日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僅能論處「有期徒刑」之規定
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又被告犯罪
期間內,刑法雖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然被告接續之犯
罪行為既已延續至新法施行後,應逕行適用新法規定,不生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2 項、第47條之公司
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為晁瑋
公司實際負責人,於94年9 月至95年12月間先後取得如附表
所示9 家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藉以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使晁瑋公司逃漏稅捐而得以領取退稅金,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
法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目
的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
予以評價,僅成立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逃漏
稅捐罪之
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
更一字第7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88年
度台上字第7445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於93年1 月20日縮
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93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
審酌被告擔任晁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逃漏晁瑋公司應
繳納之稅捐,竟取得不實發票充為進項憑證,藉以逃漏稅捐
而申領退稅款,影響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及管理之正確
性與公平性,使國家減少稅收額度,實有不該,惟其
犯後已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情節、逃漏稅捐而申領退稅款
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㈤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上開犯行行為時間係在96年4 月
24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
之情形,被告雖經本院於105 年2 月24日發布
通緝並於同年
8 月31日撤銷通緝,惟非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情形
,即與該條例第5 條之規定不同,亦無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
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將
宣
告刑減為2 分之1 ,並依同條例第9 條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
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
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
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9 家營業人開立
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晁瑋公司進項金額,以此不正當方式逃
漏晁瑋公司營業稅,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得退還營業稅金
246,402 元,此款項係由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申領之等情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7165號卷第104 頁、本院卷二第39
頁),自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無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
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文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2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
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附表: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銷售額 │稅額 │
│ │ │票張數│(單位:元)│(單位:元)│
├──┼──────────┼───┼──────┼──────┤
│ 1 │亮相科技公司 │ 11│ 7,290,000│ 364,503 │
├──┼──────────┼───┼──────┼──────┤
│ 2 │宜弘實業有限公司 │ 7│ 3,580,700│ 179,036 │
├──┼──────────┼───┼──────┼──────┤
│ 3 │亞太資源開發有限公司│ 10│ 4,860,000│ 243,000 │
├──┼──────────┼───┼──────┼──────┤
│ 4 │樺羽企業有限公司 │ 21│ 13,439,200│ 671,960 │
├──┼──────────┼───┼──────┼──────┤
│ 5 │仕中實業有限公司 │ 4│ 2,073,600│ 103,680 │
├──┼──────────┼───┼──────┼──────┤
│ 6 │弘申國際有限公司 │ 49│ 38,728,800│ 1,936,440 │
├──┼──────────┼───┼──────┼──────┤
│ 7 │美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 19,423,470│ 971,174 │
├──┼──────────┼───┼──────┼──────┤
│ 8 │兆沛企業有限公司 │ 21│ 15,627,600│ 781,380 │
├──┼──────────┼───┼──────┼──────┤
│ 9 │富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 5,961,600│ 298,080 │
├──┼──────────┼───┼──────┼──────┤
│合計│ │ 134│ 110,984,970│ 5,549,25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