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重附民字第50號
原 告 瑞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旭明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
張宇馨律師
被 告 鍾定宏
潘雅琳
潘麗蘭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15 號偽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
按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須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
認為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亦為同法第502 條第1 項所明定;再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須限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
,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 號
判例、80年度台抗
字第253 號民事
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本院受理105 年度訴字第715 號被告鍾定宏、潘雅琳、潘
麗蘭(下稱被告等3 人)偽證案件(下稱本案),起訴意旨
認瑞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僅係本案
告發人,而本
案所侵害之
法益係國家之
審判權,非侵害個人私權;換言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原因事實,須因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
其個人法益而受損害者始可。本件原告如認受有民事損害,
得另提起民事訴訟(須繳納裁判費),而不得於本案刑事訴
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綜上,本件原告以被告等3 人涉犯
偽證罪嫌致原告受有損害
等情,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揆諸前揭
法律規定、判
例意旨與裁判說明,顯
於法不合,自應駁回原告本件附帶提
起之民事訴訟,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因無所附麗,亦應併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揚旭
法官 謝梨敏
法官 劉芳菁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
上訴書狀。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