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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重附民字第50號 原   告 瑞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旭明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張宇馨律師 被   告 鍾定宏       潘雅琳       潘麗蘭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15 號偽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須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 認為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亦為同法第502 條第1 項所明定;再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 ,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 號判例、80年度台抗 字第25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受理105 年度訴字第715 號被告鍾定宏、潘雅琳、潘 麗蘭(下稱被告等3 人)偽證案件(下稱本案),起訴意旨 認瑞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僅係本案告發人,而本 案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非侵害個人私權;換言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原因事實,須因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 其個人法益而受損害者始可。本件原告如認受有民事損害, 得另提起民事訴訟(須繳納裁判費),而不得於本案刑事訴 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綜上,本件原告以被告等3 人涉犯偽證罪嫌致原告受有損害 等情,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判 例意旨與裁判說明,顯於法不合,自應駁回原告本件附帶提 起之民事訴訟,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因無所附麗,亦應併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揚旭 法官 謝梨敏 法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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