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5年度重附民字第85號
原 告 張秀夏
律師即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王戊昌會計師即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
被 告 台灣磊晶應用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威智
被 告 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介文
被 告 伯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瑾
被 告 源昇應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順意
被 告 董正文
陳威智
顏維德
何俊賢
上列被告等因違
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
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
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
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以,雖非刑事訴訟認定有罪之被告(不含
諭知無罪、免
訴或
不受理判決,依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訴訟之情形之
情形),如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仍屬附帶民事訴
訟之被告。
二、查上列被告董正文、陳威智、顏維德、何俊賢所涉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訟訴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告原為佳晶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佳晶公司),
嗣因佳晶公司經法院裁定
宣告破
產,佳晶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張秀夏律師、王戊昌會計師於10
7年7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合先
敘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其中被告陳威智
、顏維德、何俊賢業經本院判決有罪;而被告陳威智當時所
經營之台灣磊晶應用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台磊公司)、伯威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伯威公司)及被告顏維德所經營之源昇
應材有限公司(下稱源昇公司),經原告主張台磊公司、伯
威公司及源昇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對於被告陳威智
、顏維德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亦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是以台磊公司、伯威公司及源昇公司即屬前揭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所指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另被告董正
文因前開刑事等案件,業經本院
通緝,雖尚未審結,然經本
院於
刑事案件認定董正文為行為時之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佳營公司)之董事長,被告董正文為了虛增佳營公司
營業額,確有以佳營公司名義進行相關不實交易安排等行為
,復原告主張佳營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對於被告董正
文於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
佳營公司亦為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指之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考量被告董正文於任職佳營公司時有安排虛
增營業額之交易
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尚無待其
通緝到案再行審結之必要。綜上,
審酌原告所提起之以上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部
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