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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 8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5年度重附民字第85號 原   告 張秀夏律師即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王戊昌會計師即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 被   告 台灣磊晶應用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智 被   告 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介文 被   告 伯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瑾 被   告 源昇應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順意 被   告 董正文       陳威智       顏維德       何俊賢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 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 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以,雖非刑事訴訟認定有罪之被告(不含諭知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判決,依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訴訟之情形之 情形),如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仍屬附帶民事訴 訟之被告。 二、查上列被告董正文、陳威智、顏維德、何俊賢所涉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訟訴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告原為佳晶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佳晶公司),嗣因佳晶公司經法院裁定宣告破 產,佳晶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張秀夏律師、王戊昌會計師於10 7年7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合先 敘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其中被告陳威智 、顏維德、何俊賢業經本院判決有罪;而被告陳威智當時所 經營之台灣磊晶應用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台磊公司)、伯威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伯威公司)及被告顏維德所經營之源昇 應材有限公司(下稱源昇公司),經原告主張台磊公司、伯 威公司及源昇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對於被告陳威智 、顏維德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亦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是以台磊公司、伯威公司及源昇公司即屬前揭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所指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另被告董正 文因前開刑事等案件,業經本院通緝,雖尚未審結,然經本 院於刑事案件認定董正文為行為時之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佳營公司)之董事長,被告董正文為了虛增佳營公司 營業額,確有以佳營公司名義進行相關不實交易安排等行為 ,復原告主張佳營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對於被告董正 文於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 佳營公司亦為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指之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考量被告董正文於任職佳營公司時有安排虛 增營業額之交易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尚無待其 通緝到案再行審結之必要。綜上,審酌原告所提起之以上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部 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