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正倫
余德正律師
被 告 李慰慈
選任辯護人 李榮林律師
連雲呈律師
歐宇倫律師
被 告 沈蔓均
選任辯護人 陳昭龍律師
被 告 蔡崇文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何依典律師
被 告 潘昇達
選任辯護人 曹宗彞律師
被 告 吳崇雄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
被 告 黃煇庭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周政憲律師
被 告 李瑞貞
選任辯護人 程萬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372 、17507 、17508 、23385 、28237 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134 、29454 、33163 號、106 年度偵字第121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7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9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O○○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10年。又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扣案如附表八、三、扣案債權所示之
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2億3,815萬3,535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億9,722萬4,832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B○○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10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甲E○○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
。四、甲A○○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00萬977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五、卯○○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44萬8,42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六、黃○○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659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44萬8,42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七、甲卯○○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476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913萬4,524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八、A○○
無罪。九、扣案如附表八、二、扣案帳戶編號1所示帳戶內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7,055元、編號2所示帳戶內犯罪所得新臺幣1,578元及編號3所示帳戶內犯罪所得新臺幣4,023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
收之。 事
; 實一、O○○(原名徐珍海,綽號:「小寶」)擔任長征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原名銀河紅利公司、銀河紅利股份有限公司、長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鍾龍英(另由檢察官
偵查中)為經營澳門氹仔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河娛樂公司)內之紅利貴賓會(
按即賭場,下稱紅利貴賓會)之博彩中介人,O○○則為鍾龍英底下的中介人。O○○明知未經
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自民國101年8月間起,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
集合犯意,陸續招攬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投資紅利貴賓會,表示因紅利貴賓會非常賺錢,倘投資紅利貴賓會,每月可以保證獲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高額紅利,且紅利部分按月給付,投資期滿則保證領回本金之高報酬優利條件,致附表一編號1至4之被害人因此分別與O○○簽訂書面之紅利貴賓會年度會員協議書(下稱紅利貴賓會協議書),而分別投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投資金額,並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方式將款項交付與O○○。O○○因此獲取犯罪所得總計達約新臺幣(按以下金額倘未特別註明幣值部分即均為新臺幣)2億615萬元(按相關計算如附表一所
示)。二、鍾龍英、O○○、B○○(英文名Kimi)、甲J○○、b○○、莊順興、陳修安、陳安石、朱惟中、簡麗研【按甲J○○、b○○、莊順興、陳修安、陳安石、朱惟中、簡麗妍等人為
另案被告,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下稱雄院案)於110年3月30日判決有罪】均明知未經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然O○○竟承前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而與B○○、甲J○○、莊順興、陳修安、陳安石、朱惟中、簡麗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
犯意聯絡,b○○則基於幫助甲J○○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由O○○於102年間,介紹甲J○○予鍾龍英認識,洽談合作以發展招攬投資紅利貴賓會之業務,內容為:依投資人加入金額分別為100萬元、200萬元、400萬元(或港幣25萬元、港幣50萬元、港幣100萬元),將投資人分為白金級、黃金級、鑽石級會員,約定投資人每月可領取投資金額約為1%、1.25%、1.5%作為紅利(按經換算年息分別為12%、15%、18%,下稱紅利貴賓會方案)
,而為如下分工:(一)先由O○○、鍾龍英借資105萬元與甲J○○,供其成立銳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銳聚公司)以便於招攬投資業務,並由b○○擔任銳聚公司登記負責人,然公司實際負責人仍為甲J○○,甲J○○同時擔任公司總經理。O○○則為甲J○○對應鍾龍英澳門紅利貴賓會之窗口,由B○○擔任O○○秘書,並依O○○指示核對甲J○○及其下線所招攬投資人之投資款及紅利
發放等帳務及相關行政工作。(二)銳聚公司部分,則由甲J○○先委請有保險業務經驗之莊順興負責招攬投資人,並承諾給付莊順興佣金,另由b○○擔任銳聚公司行政經理,負責與B○○聯繫,取得相關給付紅利、佣金之帳務資料及建立投資人資料、紅利金額之統計及紅利金額之發放。莊順興招攬陳修安、陳安石、朱惟中投資後,陳修安、陳安石、朱惟中亦想藉由招攬投資人賺取佣金,經甲J○○同意後,遂由陳安石、朱惟中分別在北部、中部地區招攬投資紅利貴賓會方案,另南部地區則由陳修安負責推廣,陳修安後即指示簡麗研在南部地區推廣紅利
貴賓會方案(下稱甲J○○體系)。(三)莊順興、陳修安、朱惟中、陳安石、簡麗研對外招攬投資時宣稱略為:該專案是投資銀河渡假城賭廳業務及博奕相關產業,報酬利潤極高,參加方式及分紅配息制度為:依入會之金額分為白金級會員交100萬元(或港幣25萬元)、黃金級會員交200萬元(或港幣50萬元)、鑽石級會員交400萬元(或港幣100萬元),會員每月分別可領取投資金額之1%、1.25%、1.5%的紅利,換算年息為12%、15%、18%,閉鎖期12個月後保證可贖回本金等語,以此方式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而向
不特定人招攬投資紅利貴賓會方案。(四)甲J○○以紅利貴賓會臺灣區授權代表人名義與投資人簽署紅利貴賓會協議書後(按甲J○○因另案入監服刑,故於104年7月即由鍾龍英代表簽署紅利貴賓會協議書),投資人即將投資款匯至甲J○○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J○○華南銀行水湳分行帳戶)或紅利貴賓會設於中國工商銀行(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工商銀行帳戶),而甲J○○收受上開投資款後,即指示b○○或透過b○○指示不知情之行政助理c○○將投資款分別匯入由O○○實際管領使用之不知情之A○○名下新光銀行慶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新光銀行帳戶)及A○○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學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由b○○將對帳資料及報表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B○○,經B○○確認內容無誤後,再由B○○將甲J○○體系之下線(按即招攬人)所應獲取之佣金報表交付予b○○,由b○○負責發派佣金及紅利予招攬人及投資人。而以此方式共同招攬如附表二編號1至282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投資如附表二編號1至282所示之投資金額(包含新臺幣及港幣計價),O○○等人因此獲取犯罪所得總計分
別為6億100萬元及港幣1億7,893萬元。三、O○○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於100年起,另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分別向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被害人表示:倘借款給自己,將可獲取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等語,致該等被害人為賺取高額利息,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將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款項匯入A○○新光銀行帳戶及A○○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以此方式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共獲取
犯罪所得總計19億5,846萬5,176元。四、O○○與甲E○○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O○○竟於101年起承與犯罪事實三之相同犯意,並與甲E○○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然甲E○○對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並無認識),由O○○先告知甲E○○借款與O○○可獲取特殊超額利息之資訊,再由甲E○○將原與O○○互不相識之附表四編號1至18被害人介紹予O○○,爾後由O○○當面或透過甲E○○分別轉知該等被害人倘借款與O○○,將獲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18利息欄所示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資訊,該等被害人為賺取利息,因而分別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18所示匯款日期,將如附表四編號1至18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入A○○新光銀行帳戶及A○○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二人即以此方式共同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而獲取犯罪所得總計3億5,296萬3,000元。五、甲A○○、卯○○及黃○○、甲卯○○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因均想借錢給O○○賺取利息,而於101年起,由甲A○○、甲卯○○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卯○○與黃○○則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按甲A○○、卯○○及黃○○、甲卯○○
彼此並無犯意聯絡),由甲A○○、卯○○及黃○○、甲卯○○分別向如附表五編號1至7、附表六編號1至10、附表七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借款,並向該等被害人保證給付如附表五編號1至7、附表六編號1至10、附表七編號1至9所示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該等被害人為賺取利息,因而分別於如附表五編號1至7、附表六編號1至10、附表七編號1至9所示匯款日期,各將如附表五編號1至7、附表六編號1至10、附表七編號1至9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入甲A○○不知情之配偶童怡璇(按現已離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童怡璇帳戶)、黃○○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帳戶)及甲卯○○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卯○○帳戶),而分別以此方式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甲A○○因此獲取犯罪所得總計2,754萬1,700元、卯○○及黃○○因此獲取犯罪所
得總計1,317萬500元、甲卯○○因此獲取犯罪所得總計2,859萬1,200元。六、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先後於105年6月2日、105年6月7日執行
搜索、
扣押(時間、地點、扣案物品詳如附表八、一所示),另查扣附表八、二所示之帳戶存款共計7萬7,791元及
附表八、三所示之O○○對
證人甲地○○、吳政男之債權共計2億3,815萬3,535元。七、案經臺北市調處報告及附件二編號1至5所示
告訴人訴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復經附件二編號6、7所示
告訴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詳如附件二所
示)。 理
; 由甲、有罪部分:壹、
證據能力部分:一、經被告等爭執之
供述證據部分(詳見附表九):(一)同案被告A○○、B○○、甲E○○、甲A○○、卯○○、黃○○、甲卯○○【下均逕稱
其名,與被告O○○(以下逕稱其名)合稱被告等】以證人身分於警詢、調詢中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A○○、B○○、甲E○○、甲A○○、卯○○、黃○○、甲卯○○以證人身分於警詢、調詢中之陳述,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據O○○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A○○、B○○、甲E○○、甲A○○、卯○○、黃○○、甲卯○○於警詢、調詢中之證述又無其他符合
傳聞例外之條件,
依上開規定,A○○、B○○、甲E○○、甲A○○、卯○○、黃○○、甲卯○○於警詢、調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二)證人乙○○、K○○、J○○、C○○、k○○、亥○○、b○○、甲○○、莊順興、郭潤安、癸○○、l○○、G○○、甲戌○○、甲Q○○、謝家成、c○○、i○○、甲酉○○、v○○、甲宇○○、e○○、己○○、甲J○○、莊順興、朱惟中、l○○、彭金偉、呂瑞澂、溫凌緯、甲K○○、甲N○○、Q○○、甲P○○、w○○、壬○○、d○○、甲天○、f○○、戊○○、陳薇婷、甲O○○、甲R○○、甲癸○○、甲S○○、丙○○、童怡璇、廖麗嬌、李芝瑜、甲B○○、酉○○、甲甲○○、丁○○、甲庚○○、賴英豪、許正亞、庚○○、丁婉惠、E○○、V○、D○○、甲己○○、子○○、天○○、甲乙○○、甲寅○○、袁正雄、陳彥均、甲D○○、甲I○○、j○○、z○、g○○、鄭李麗芬、辰○○、徐翊銘、A1(詳卷)、甲地
○○、羅志輝、洪麗雯、王騰志、劉志慶、李世平、江陳琇芬、趙君強、許克昌、吳政男、蔡育伸、王文祝、徐政雄(下均逕稱其名)於警詢、調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上開證人於警詢、調詢中之
陳述,O○○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上開證人於警詢、調詢中之證述又無其他符合傳聞例外之條件,依上開規定,上開
證人於警詢、調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三)A○○、B○○、甲E○○、甲A○○、卯○○、黃○○、甲卯○○以被告身分
傳喚而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A○○附表九編號19、B○○附表九編號23、甲E○○附表九編號27、29、甲A○○附表九編號31、32、卯○○附表九編號38、39、黃○○附表九編號45及甲卯○○附表九編號50、51之陳述,均屬被告身分經檢察官
訊問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但其等身分既非證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定「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是縱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
適法行使,並無違法;然因欠缺具結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此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同,無法逕行適用該條之規定,但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如上開陳述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仍可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A○○、B○○、甲E○○、甲A○○、卯○○、黃○○、甲卯○○上開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均有辯護人陪同在場,復經檢察官於訊問前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對檢察官之提問詳加說明並提出辯解,顯係出於本人真意所為,參以其等訊問時間較接近犯罪時間,記憶較為清晰,自其等接受詢問之外部情況以觀,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並為究明犯罪事實所必須,是A○○、B○○、甲E○○、甲A○○、卯○○、黃○○、甲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至B○○附表九編號23於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業經本院於107年4月27日
準備程序勘驗錄音光碟而重為製作筆錄內容如附表九編號646,是B○○上開偵查中所為陳述之內容,
自應以附表九編號646所示之筆錄內容為準,
附此敘明。(四)證人甲午○○、S○○、甲戊○○、X○○、溫凌緯、彭金偉、曾銓芳、地○○(下均逕稱其名)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無證據能力: 按證人、
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
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查甲午○○、S○○、甲戊○○、X○○、溫凌緯、彭金偉、曾銓芳、地○○
以證人身分傳喚而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據O○○
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甲午○○、S○○、甲戊○○、X○○、溫凌緯、彭金偉、曾銓芳、地○○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五)b○○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詞,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偵訊陳述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
詰問權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程序,未予被告行使反對
詰問權之機會,除非
當事人於審判中明示捨棄詰問權,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不得作為論罪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第5027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b○○附表編號142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屬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雖據B○○及其辯護人爭執
證明力,然b○○向檢察官所為經具結之上開證述,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b○○於本案審理中亦經傳喚到庭,並具結作證,接受
交互詰問,足見上開證據已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以保障被告等之
對質詰問權,是依上開判決旨趣,上開陳述自得作為法院認定事實之基礎。另b○○附表編
號142之證述,業經本院於107年7月19日準備程序勘驗錄音光碟而重為製作筆錄內容如附表九編
號651,是b○○上開偵查中所為陳述之內容,自應以附表九編號651所示之筆錄內容為準,
併予敘明。(六)證人u○○、y○○、蘇雅玲(下均逕稱其名)、甲地○○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詞,有證據能力: u○○、y○○、蘇雅玲、甲地○○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雖據O○○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然u○○、y○○、蘇雅玲、甲地○○向檢察官所為經具結之證述,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u○○、
y○○、蘇雅玲、甲地○○於本案審理中亦經傳喚到庭,並具結
作證,接受交互詰問,足見上開證據已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以保障被告等之對質詰問權,是依上開判決旨趣,上開陳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等是否有罪之依據。二、經被告爭執之
書證、
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詳見附表九):(一)附表九編號67、68、77、78、85、86、99、236K○○之澳門銀河娛樂渡假城紅利貴賓會合作協議書及紅利貴賓會年度會員協議書、編號95、100、101、編號108之y○○紅利貴賓會年度會員協議書、編號109、編號110、編號111之甲壬○○紅利貴賓會年度會員協議書及簽收單、編號112、編號113之吳佩
諭紅利貴賓會年度會員協議書及簽收單、編號114之巳○○紅利貴賓會年度會員協議書及簽收單、編號115之丑○○紅利貴賓會年度會員協議書及簽收單、編號116之x○○紅利貴賓會年度會員協議書及簽收單、編號118之s○○紅利貴賓會年度會員協議書及簽收單、編號119之q○○紅利貴賓會年度會員協議書及簽收單、編號120之T○○紅利貴賓會年度會員協議書及簽收單、編號121至130、232、244、245、258、260、262、271、273、278、282、284、294、295、302、312、313、316、323之甲L○○紅利貴賓會年度會員協議書、編號327之彭金偉紅利貴賓會年度會員協議書、編號328、329、331、336、554、編號792之甲亥○○紅利貴賓會年度會員協議書、編號793之t○○紅利貴賓會年度會員協議書、編號794之戌○○紅利貴賓會年度會員協議書、編號795之R○○紅利貴賓會年度會員協議書、編號796之r○○紅利貴賓會年度會員協議書、編號797之W○○紅利貴賓會年度會員協議書、編號798、編號804之o○○紅利貴賓會年度會員協議書、編號805之甲H○○、h○○紅利貴賓會年度會員協議書、編號806之L○○、甲黃○○紅利貴賓會年度會員協議書、編號807之甲辰○○紅利貴賓會年度會員協議書、編號808
之M○○紅利貴賓會年度會員協議書、編號809之Y○○○紅利貴賓會年度會員協議書、編號810之甲M○○紅利貴賓會年度會員協議書、編號811之甲T○○紅利貴賓會年度會員協議書、編號812、813等文書,均有證據能力: 上開書證雖據O○○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主張上開文件來源不明,並非O○○簽署,無法確認其形式真正性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279至321頁、本院卷十九第325至327頁)。然附表九編號67、68、77、78、85、86、99、236之文件,已據K○○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為其
親簽等語(見本院卷十八第83、86頁),雖O○○否認附表九編號67、68、77、78、85、86、99、236之文件為其親自簽署,然O○○就附表九編號65之乙○○紅利貴賓會年度會員協議書之形式真正性並未爭執,而細觀O○○在附表九編號65之協議書上的簽名,可見「O○○」之簽名為直書,且就「倫」字部分,在「侖」下方第二劃直豎部分會向下拉長後再往回勾上,此明顯為O○○簽名之筆跡特徵(見偵八卷第119頁),再對照附表九編號68、78、86、99之協議書上O○○的簽名,除亦均為直書外,在「侖」下方第二劃直豎部分,亦有向下拉長後再往回勾上之筆跡(見偵八卷第139頁、偵十八卷第13頁、偵二十四卷第69頁反面、偵八卷第147頁),而附表九編號67、77、85之協議書上O○○的簽名,雖然為橫書,然在「侖」下方第二劃直豎部分,同樣有向下拉長後再往回勾上之筆跡(見偵八卷第137頁、偵十八卷第11頁、偵二十四卷第68頁反面),與附表九編號65之協議書上簽名相同,
堪認附表九編號67、68、77、78、85、86、99、236之文書是O○○所親簽。又除附表九編號67、68、77、78、85、86、99、236之文書外,其餘文書分別為各被害人親自簽署之紅利貴賓會年度會員協議書及相關簽收單、收據等文件,有各該被害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及雄院案調詢、偵查中之陳述為憑(見偵十四卷第3至4頁、偵十五卷第5頁、偵十六卷第3至5頁、偵二十卷第2至6、66、79頁、偵二十五卷第1至4頁、偵二十七卷第1至10頁、雄院案他十一卷第5頁、雄院案偵五卷第5頁、雄院A案他卷第6頁反面、雄院A案他卷第28、34、40頁反面、雄院B案他一卷第6頁、雄院B案他一卷第40頁、本院卷十五第503頁、本院卷十八第48至49、233、142至143頁、本院卷十九第102頁),該部分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均非O○○,而部分協議書與雄院案之被告有關,然雄院案之被告就該部分文件,均未爭執形式真正性,足認上開文件並非
偽造,均具有形式真正性,當無疑問,又上開文件分別是被害人自行提出或是由b○○行政辦公室扣得(見偵六卷第71頁、偵十四卷第3至4頁、偵十五卷第5頁、偵十六卷第3至5頁、偵二十卷第2至6、66、79頁、偵二十五卷第1至4頁、偵二十七卷第1至
10頁、雄院案他十一卷第5頁、雄院案偵五卷第5頁、雄院A案他卷第6頁反面
、雄院A案他卷第28、34、40頁反面、雄院B案他一卷第6頁、雄院B案他一卷第40頁),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上開書證均具證據能力。(二)附表九編號69、76、84之J○○投資金額轉交保證書,無證據能力: 附表九編號69、76
、84之J○○投資金額轉交保證書內容旨在陳述J○○有代替O○○向K○○收取投資銀河紅利有限公司之投資
款等事實,本質上屬書面之供述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當無證據能力。(三)附表九編號173至179、181至184、187至192、196至197之書證,均具證據能力: 1、所謂「
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
予以傳達之證據。
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
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
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此外
,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開書證雖據O○○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主張上開文件來源不明,並非O○○簽署,亦非業務文書,無法確認其形式真正性等語(本院卷十五第頁、本院卷十九第頁)。然附表九編號173至179、181至184、187至192、196至197之書證內容,均是關於公司內部帳務、管理的相關記載,而上開書證是用以證明甲J○○、b○○等之雄院案被告及O○○、B○○確實有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
犯行之
間接證據,
而非直接以書證內容之真實性直接作為上開待證事實之證據,因此上開書證均非屬傳聞證據,自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先予敘明。又附表九編號173至176之書證,是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動機工作站(下稱調查局中部工作站)從b○○行政辦公室所扣得【見雄院案偵一卷(三)第140、144至147頁、雄院案偵二卷第42至44頁】,附表九編號177至178之書證,是由調查局中部工作站從雄院案之郭嘉鴻座位扣得【見雄院案偵一卷(三)第151至154、155至156頁】,附表九編號179之書證,是由調查局中部工作站從雄院案被告朱惟中座位扣得【見雄院案偵一卷(三)第157至158頁】,附表九編號181至183之書證,是由調查局中部工作站從雄院案被告莊順興座位扣得【見雄院案偵一卷(二)第207至210頁、雄院案偵一卷(三)第170至172頁】,附表九編號184之書證,是由調查局中部工作站從雄院案被告陳安石之隨身碟資料拷貝而得【見雄院案偵一卷(三)第173頁】,附表九編號187至192之書證,均是自甲J○○處所扣得【見雄院案偵一卷(三)第184至189頁】,附表九編號196至197之書證,是由調查局中部工作站從c○○電腦資料內所列印出來之資料【見雄院案偵一卷(一)第279至291頁】,均是調查官持
搜索票而分別在雄院案被告即b○○、朱惟中、莊順興、甲J○○或雄院案關係人郭嘉鴻之工作場所或其等支配領域範圍所取得,可合理認定該等資料即是屬於上開人等所有或支
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四)附表九編號228之授權書,無證據能力: 上開文書據O○○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主張上開文件來源不明,並
非O○○簽署,亦非業務文書,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十五第293頁)。上開文書契約當事人分別為鍾龍英、甲J○○,甲J○○到庭時,並
未證述上開文書是屬於其所親簽,從而本院無從認定上開文書之形式真正性,是上開授權書,無證據能力。(五)附表九編號186、214、304、403、408、407、446、552之
通訊監察譯文,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傳聞證據」,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供述證據之一種,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若為特定待證事實發生時所錄下之聲音或影像,直接重現相關事實原貌,係以物理內容作為證據時,已屬於物證之範圍,本質上非屬供述證據,自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此類證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踐行證據
調查程序,即得採為認定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
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
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
通訊監察譯文,
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
所稱之「
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
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
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
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O○○及其辯護人雖主張上開譯文非屬O○○通話部分,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291至293、299、307、311、319頁)。然通訊監察譯文屬警察機關依所監聽錄製到之音檔轉譯所得,以直接重現通訊內容之原貌,依上開說明,本質上屬於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限制,是O○○其及辯護人之主張,應有誤會。而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就前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內容及
衍生證據即譯文資料之真實性並無任何爭執(見本院卷十四第272、273頁、本
院卷十五第161、323頁、本院卷十九第359、375頁、本院卷二十第7至10頁、本院卷二十二第446頁、本院卷二十三第18、19、213頁),且前開通訊監
察譯文於本院審理時亦經合法調查,是該等通訊監察譯文當均有證據能力。(六)附表九編號180之WECHAT對話列表及附表九編號257、300、400、402、443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上開證據據O○○及其辯護人爭執,主張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然上開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或擷取畫面等證據,雖屬O○○以外之人即被害人或同案被告透過手機設備與他人間之通訊內容(即通訊陳述),然該等通訊內容並非直接作為待證事實之判斷基礎,而是用以推認或
佐證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例如被害人與上線就投資紅利貴賓會聯絡的事實、同案被告就本案與其他被害人聯絡溝通而提及O○○的事實等),是參照前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旨趣,上述WECHAT對話列表或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均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是O○○其及辯護人所辯,尚有誤會。而上開證據並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七)附表九編號185、193、194、401、442、445、470、472、474、502、505、508、541、550、556、557、473、538至540、556、567之書證,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書證包含調查官所出具職務報告書、製表人不明之金錢流向彙整表、下線交易明細整理、金流圖及員警投資彙整表,其中職務報告部分,是屬調查官依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製作,乃為居於證人地位而為之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該部分書證,是本案發生後調查官針對個案所特定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
難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及「證明」文書。而其餘會員投資列表、甲J○○等人招攬澳門「紅利貴賓會」專案匯入款彙整表、金錢流向彙整表、下線交易明細整理、金流圖及員警投資彙整表、甲J○○帳戶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等書證,除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外,其製表人不明,無從確認該等證據製作過程之合法性及真實性,則
參酌O○○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書證之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291、307、311、313、315、319、321頁),應認上開書證均無證據能力。(八)另本院所未引用為認定有罪事實證據資料部分如附表九編號87之K○○所有之澳門賭場帳戶資金明細手寫影本、附表九編號133、編號134、227之紅利貴賓會年度會員協議書(例稿)、附表九編號135、136、137、138、179、180、編號195之莊順興華南銀行水楠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九編號473之卯○○、黃○○筆記、附表九編號324之ETtoday東森新聞雲
網頁列印資料、附表九編號553高雄處約談查證者筆錄內容節錄等書證,雖據O○○及其辯護人爭執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另附表九編號961之宇○○庭呈之借款明細,雖亦據甲卯○○爭執其證據能力,然本院既均未引用為證據,不另贅論其證據能力。三、其餘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調查證據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十四第272、273頁、本院卷十五第161、323頁、本院卷十九第359、375頁、本院卷二十第7至10頁、本院卷二十二第446頁、本院卷二十三第18、19、2
13頁),審酌
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一、認定O○○、B○○、甲E○○、卯○○、黃○○、甲A○○、甲卯○○有罪的理由:(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
訊據O○○否認此部分行為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其與辯護人答辯稱:①鍾龍英為經營紅利貴賓會之博彩中介人,O○○為鍾龍英底下之中介人,俗稱「疊碼仔」,主要賺取賭客賭博時因為籌碼兌換(俗稱洗碼)所產生的佣金,故其工作內容是招攬賭客至紅利貴賓會賭博,讓賭客在紅利貴賓會的博弈金額達到最低洗碼金額,紅利貴賓會即會提撥一定比例之洗碼金額作為O○○的佣金。所以O○○實際上僅是招攬Z○○及乙○○夫婦、C○○、甲地○○至紅利貴賓會賭博,並且提供住宿、旅遊等福利,並無招攬上開被害人投資紅利貴賓會並承諾保證獲利之情事。此依照被招攬人所簽訂之年度會員協議書之各項約款即可知悉,向各被招攬人所收受的款項,均是作為賭博、旅遊導覽、住宿、餐費、專車接送等綜合消費之預付款,與保證獲利無關。②K○○是甲地○○投資紅利貴賓會之名義投資人,其並未投資紅利貴賓會,K○○於調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前後不一致,證詞不可採信。③J○○於調詢、偵查、審理中就投資紅利貴賓會的過程證述前後不一致,無法清楚交代款項交付方式
,其審理中之證述顯不可信,是難認J○○有實際
投資紅利貴賓會,且依乙○○證述
略以是透過J○○認識O○○等語,及C○○證述略為是J○○說服他投資紅利貴賓會等語,
堪認J○○實際上確實與O○○同屬博弈中介人,而非受O○○招攬而投資紅利貴賓會等語。 2、不爭執之事實: O○○擔任長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鍾龍英為經營紅利貴賓會之博彩中介人,O○○同時為鍾龍英底下的中介人。O○○於101年8月起,陸續招攬乙○○及Z○○夫婦、C○○加入紅利貴賓會,致乙○○、C○○分別簽署紅利貴賓會協議書,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交付與O○○等節,為O○○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十五第70頁、本院卷二十二第528至529、532至533頁),且有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及Z○○、乙○○、C○○於審理中之證述為憑(見偵八卷第126至128頁、本院卷十五第525至526、549、556頁、本院卷十八第142至148、182至184、193至194、221至222、224、227至229頁),復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澳門事
務處106年4月5日澳處綜字第1060000387號函及所附之澳門特
別行政區政府博彩監察協調局機密資料、乙○○之紅利貴賓會年度會員協議
書影本等件
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65至267頁、偵八卷第118至119頁),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3、K○○、J○○有投資紅利貴賓會之事實: (1)K○○確有交付港幣1,000萬元投資紅利貴賓會: A、K○○於審判中具
結證稱略為:我是透過J○○和甲地○○認識O○○…我聽到甲地○○跟J○○在討論要不要投資O○○的紅利貴賓會…因為那時候年輕,所以他們的朋友對我來說就是朋友,可以信任,所以後來我有投資紅利貴賓會…我是投資港幣1,000萬元,折合新臺幣4,000萬元,我在澳門直接將現金交給J○○…我將現金交給J○○後,印象中有看到J○○把錢交到博弈處的櫃檯…有拿到一張簽收單之類的單據…投資紅利貴賓會的港幣是我在澳門的帳戶,包括賭博贏的賭金…當初投資紅利貴賓會時,甲地○○有跟我解釋可以領取固定年息,印象中是年息32%…第一年領息的部分都正常,但利息都是透過甲地○○交給我,甲地○○說他都是請司機去O○○的公司拿…102年2月19日的紅利貴賓會協議書(即附表九編號67)是在O○○臺北的公司簽署,但詳細的簽約日期沒有印象是否是在當天簽署,簽約當天甲地○○有陪我去O○○的辦公室…在簽署這份協議書前,我已經把港幣交出去了…這份協議書約定的紅利O○○都有按時給我,但契約到期後,O○○沒有依約返還港幣1,000萬元,之所以會再從5月份(按即103年)開始續約,是因為從103年2月份至5月份的這段
期間,我向O○○要求返還本金,一直要不回來,甲地○○跟O○○都建議我再繼續續約,但主要是甲地○○說服我,O○○沒有當面建議我,後來我才會在103年的紅利貴賓會協議書上簽名(即附表九編號68),這一份不是在O○○辦公室簽署,是O○○先簽好後,由甲地○○交給我簽名,我簽好後再交給甲地○○轉交給O○○…第二份協議書的紅利一直領到104年3月份後,因為和旺出事,所以後面就陸續拿不到紅利…,大概領了8個月左右的紅利…約定紅利每年是32%左右利息…二份協議書的紅利都是年息32%等語(見本院卷十八第74至78、80至81、83至88、91頁),而J○○於審理中證稱略為:附表九編號69之投資金額轉交保證書記載「本人J○○於102年2月中旬在澳門銀河紅利有限公司貴賓廳,由K○○小姐交付本人港幣1,000萬元整之現金」
等情屬實,當時我把K○○交付給我的港幣交到紅利貴賓會的帳房,而不是直接交給O○○,之所以在上開保證書提到「作為轉交O○○先生投資銀河紅利有限公司之股金用」,是因為我們跟O○○都有簽署投資紅利貴賓會的合約,所以才會在保證書上這樣記載…我收受K○○投資款港幣1,000萬元時,我自己當時也有要投資港幣1,500萬元,也是同樣用現金交付給帳房…我投資港幣1,500萬元部分,絕大部分是現金,其餘部分是用匯款方式入帳,但是是直接從我在紅利貴賓會的帳戶將款項打到紅利貴賓會的帳戶作為交付…K○○交付投資款部分,全部都是現金…我記得當時應該是晚上,甲地○○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跟K○○要投資港幣1,000萬元,叫我帶K○○到紅利貴賓會,後來我跟K○○聯繫,K○○到紅利貴賓會後,我看到有人拿錢給K○○,K○○就將錢交給會計人員,我只是帶K○○到紅利貴賓會的帳房,當時我人在K○○旁邊…我沒有經手錢…我能夠確認K○○交付港幣1,000萬元的是一次,那是我有親眼看到的…當時K○○的現金都是付到紅利貴賓會的帳房,有拿到收據,上面蓋有她們會計的收付章…我跟K○○是分別拿到一張自己的收據等語(見本院卷十八第327至328、331、340至341、343、346至347、349至350頁),二人對於K○○於102年2月中旬在澳門紅利貴賓會親手拿港幣1,000萬元交與紅利貴賓會的帳房之事實經過,包含交付地點、幣值、金額、交付款項後取得收據等細節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而對照K○○、J○○之入出境紀錄可知,二人於102年2月5日至102年2月6日均有出境香港的紀錄及入境臺灣紀錄
一節,有K○○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J○○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內政部移民署110年11月9日移署資字第1100117568號函文及入出境紀錄2紙等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十九第7至9、11至12頁、本院卷二十三第527至529、587至591頁),可見二
人證述於102年2月5日有同在澳門之情事,並非無客觀事證可佐,而K○○、J○○與O○○前並無冤仇,J○○就K○○是否有交付投資款項給O○○之事實,亦無利害關係,衡情倘此事非事實,二人應無甘冒受
偽證罪的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且K○○於交付款項後,有簽署立約日是在102年2月19日之紅利貴賓會協議書一節,有K○○之澳門銀河娛樂渡假城紅利貴賓會合作協議書在卷可查(按即證據編號67,見偵八卷第136至137頁),倘K○○未確實交付投資款項,
O○○應不至於會同意K○○簽署該份文件,則綜合上情,
堪信K○○及J○○審理中之上開證述可採。是K○○有於102年交付港幣1,000萬元至紅利貴賓會的帳房,作為投資紅利貴賓會的投資款,並於與O○○簽署立約日為102年2月19日之紅利貴賓會協議書之事實,可以認定。 B、O○○及其辯護人雖辯稱:K○○並非實際投資紅利貴賓會之人,實際投資紅利貴賓會之人為甲地○○,甲地○○起初是以自己及K○○的名義,在紅利貴賓會開立帳戶,存放港幣1,000萬元做為賭博之用,後來甲地○○為了歸還積欠O○○6,000萬元之借款,所以與O○○協商將紅利貴賓會帳戶內之港幣1,000萬元(按折合新臺幣約為4,000萬元)取出以作為還款,除此之外,甲地○○另外還向紅利貴賓會商借港幣500萬元來還積欠O○○剩餘之相當於新臺幣2,000萬元之債務,甲地○○因此簽立港幣1,500萬元之領據及欠條。所以附表九編號68所示之K○○紅利貴賓會協議書實際上是延續甲地○○參加紅利貴賓會所取得之會員資格,而甲地○○支付的港幣1,000萬元是作為賭資預付,目的是為了賭博,所以O○○招攬甲地○○入會並非銀行法所稱之吸金行為等語,並提出甲地○○之銀河紅利貴賓會正式借款憑證及證件影本、甲地○○之銀河紅利有限公司、新宇環球有限公司尊榮客戶通知憑證(下稱甲地○○尊榮客戶通知憑證)、陳霈穎(按K○○之原名)之銀河紅利有限公司及新宇環球有限公司尊榮客戶通知憑證(下稱K○○尊榮客戶通知憑證)為證(見偵二十二卷第14至15、53、54頁)。然查,依照甲地○○及K○○尊榮客戶通知憑證所示,契約簽署日期為101年2月19日,契約期間為101年2月19日至102年2月19日等情,有上開2紙尊榮客戶通知憑證可參(見偵二十二卷第53至54頁),而甲地○○向紅利貴賓會借款日期是在103年1月12日一節,有甲地○○之銀河紅利貴賓會正式借款憑證及證件影本等件可佐(見偵二十二卷第14至15頁),從上述文件可以看出甲地○○在103年1月12日就將本來存放在紅利貴賓會的款項全數取出,按照O○○及其辯護人的說法,甲地○○該時應該已經沒有任何款項存放在紅利貴賓會的帳戶內,但是對照附表九編號68所示之K○○紅利貴賓會協議書之記載,契約期間是從103年5月18日至105年5月17日,會費為4,000萬元,立約日是在103年(按後續月日未填具)一節,有該紅利貴賓會協議書
可證(見偵八卷第138至139頁),而K○○到庭證述略為:第二份協議書(按即附表九編號68之紅利貴賓會協議書)約定之紅利給付,是從103年5月份開始拿到約104年3月份左右,後續紅利的給付就不正常等語(見本院卷十八第87至88頁),足見K○○在103年某日簽約後,O○○仍有固定給付紅利(按O○○有保證紅利的事實認定詳參後述),倘該紅利貴賓會協議書實際立約人是甲地○○,則甲地○○既然已經在103年1月12
日就將款項取出,除非後續甲地○○有再給付投資款,否則O○○自然不可能再同意甲地○○以前契約之投資款續約,更不可能同意K○○以契約名義人之身分替甲地○○簽署附表九編號68所示之會費為4,000萬元之紅利貴賓會協議書,遑論在簽約後仍陸續給付K○○紅利,是O○○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事實顯然相違,當不可採。 C、雖J○○於調詢中曾表示略為:約在101年中,我就投入9,000萬元,但其中有4,000萬元是K○○以我的名義參與投資(按於審理中改稱是與甲地○○共同投資,詳後述),102年2月時,我認為K○○應該以自己名義投資,所以我就將原投資的4,000萬元退出,由K○○以個人名義投資O○○的賭廳…後來我的部分期滿換約後,我又加碼5,000萬元,總計投資1億元至紅利貴賓會等語(見偵八卷第151頁),而於偵查中另證稱略為:我跟K○○是朋友關係,我們共同投資約1億元,當時我是拿港幣1,500萬元,約6,000萬元,K○○是拿港幣1,000萬元,我們在澳門的紅利貴賓會,直接將港幣2,500萬元交付給櫃檯,櫃台小姐就開立一張港幣2,500萬元收據給我們等語(見偵八卷第157至158頁),所證述之投資經過前後似有差異;然J○○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後,證述投資經過略為:我第一次投資紅利貴賓會約在101年間,投資金額約5,000萬元,第二次投資約是在102年間,投資金額是港幣1,500萬元,第二次投資用是現金給付港幣1,500萬元,連同K○○交給我的港幣1,000萬元,一起交付紅利貴賓會的帳房等語(見本院卷十八第頁328至331頁),可以辨明J○○於調詢中所稱101年中與K○○共同投資9,000萬元,K○○以我的名義投資4,000萬元(按可推算J○○實際投資5,000萬元)等情,是J○○第一次投資,而其於偵查中復證稱與K○○共同投資1億元,當時K○○是交付現金港幣1,000萬元,我也是交付港幣1,500萬元等情(按倘以其等就港幣折合新臺幣是以4:1之匯率計算,港幣2,500萬元折合新臺幣的確為1億元,與其證述共同投資1億元等情相符),是J○○的第二次投資,而J○○是在其第二次投資的時候,向K○○取得其個人投資款即港幣1,000萬元,其後連同自己的投資額即港幣1,500萬元一同交付至紅利貴賓會的櫃檯,足見兩次的投資經過並不相同,再對照K○○於102年2月初交付港幣1,000萬元(按折合新臺幣4,000萬元)之款項後,即與O○○簽訂102年2月19日之紅利貴賓會協議書之事實,可認J○○於調詢中陳述之「102年2月時,我認為K○○應該以自己名義投資,所以我就將原投資的4,000萬元退出,由K○○以個人名義投資O○○的賭廳」等語,是在陳述J○○第二次投資時,K○○有實際拿折合新臺幣4,000萬元之港幣現金而以其自己名義簽署契約之投資經過,是J○○於調詢、偵查及審判中所述,雖有陳述不清的問題
,但經於審判中交互詰問辨明後,尚難認其供述有前後矛盾或與事實不符之情形。則O○○的辯護人以J○○於調詢時表示K○○是透過J○○投資4,000萬元,而無實際交付港幣1,000萬元,逕認J○○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K○○有交付港幣1,000萬元等語是臨訟杜撰等情,應是對於J○○陳述的投資經過有所誤會,當無足採。 D、至J○○於調詢中稱第一次是與K○○共同投資的部份,其後於審判中經檢察官詰問後改稱略為:第一次投資實際上應該是甲地○○用我的名義,與我共同投資9,000萬元,我確定我的部分是5,000萬元,因為後來甲地○○有資金問題,所以他想退出,我就用自己的錢退給甲地○○…後來我在102年2月時就換約,我的部分第一次投資款就剩下5,000萬元,後來又加碼投資港幣1,500萬元…另外K○○當時確實有拿港幣1,000萬元現金交給帳房,是有一個男生將現金拿給K○○…錢是K○○拿來的,但我聽甲地○○講說錢是甲地○○的,我不想要臆測這個錢是甲地○○還是K○○的…因為甲地○○告訴我K○○拿來的錢是甲地○○的,但K○○卻說錢是她自己的,而甲地○○是我朋友,所以我當然選擇相信朋友,但是當時拿錢來的人的確是K○○,我只能確實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十八第342、351、353至355頁),則自J○○於審理中之證述,可知J○○第一次投資實際上是跟甲地○○共同投資,而非跟K○○共同投資,此與K○○於審理中證述略為:我沒有曾經借用他人名義投資過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十八第93頁);又依照J○○其後的證述,可以推知J○○主觀上認為甲地○○和K○○之間,就K○○投資港幣1,000萬元現金部分,實際投資者是何人有所爭執,因
此其在調詢回答關於第一次投資究竟是甲地○○或K○
○投資紅利貴賓會的問題時,可能受到其主觀認知的影響而為先後不一致之陳述,然J○○就其於102年2月間在澳門親眼看到K○○拿港幣1,000萬元至紅利貴賓會帳房等事實,始終供述一致,是尚難以J○○對於實際投資者有供述不一致之情形,遽認J○○證述曾見聞K○○交付現金一事為假,附此敘明。 (2)J○○有投資紅利貴賓會之事實: A、J○○於審理中證述略為:具體來說是k○○招攬我投資紅利貴賓會,k○○說這是很好的投資機會…後來我們有去O○○的公司,由O○○跟我們說明投資內容…我第一次投資紅利貴賓會約在101年間,投資金額約5,000萬元,第二次投資約是在102年間,投資金額是港幣1,500萬元,第二次投資是用現金給付港幣1,500萬元,連同K○○交給我的港幣1,000萬元,一起交付到紅利貴賓會的帳房等語(見本院卷十八第331、352至354頁),而K○○與J○○曾於102年2月5日共同出境至香港,並於102年2月6日回國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認J○○證述第二次投資是在澳門交付港幣2,500萬元一節確有客觀事證可佐;再對照k○○於審理中證稱略為:「(辯護人葉律師問:你是否知道J○○是怎麼認識O○○的?)他是透過我這邊認識的,是在一個場合中認識的。(辯護人葉律師問:你有何原因介紹J○○跟O○○認識?)沒有什麼特別原因,就大家在吃飯場合中認識。(辯護人葉律師問:J○○後來有無參加紅利貴賓會的消費或投資,你是否知道此些狀況?)我好像有聽過但不了解,因為後來就他們自己的事,我就不方便去問他們這些財務的事。」等語(見本院卷十九第295頁),雖k○○就其介紹J○○與O○○認識的理由及J○○實際上有無投資紅利貴賓會一事含糊其詞,與J○○上開證述並未全然相符,然此部分可能是因為k○○實際上同為博弈中介人(詳後述參、一),與自身有利害關係,因此在回答辯護人的問題時,有避重就輕之嫌之故,然k○○就J○○是透過自己認識O○○及知悉J○○有參加或投資貴賓會的事情,亦未否認,堪認J○○證述自己受到k○○招攬而認識O○○並投資紅利貴賓會乙節,並非全然虛言。而觀之其於審理中另證述略以:我們有跟O○○簽一個投資紅利貴賓會的合約…(檢察官問:當初你於102年2月投資港幣1,500萬元時所簽署並且拿到的合作協議書就印刷文字部分,除港幣金額可能不同外,其他部分如投資期間或內容條款與附表九編號67所示之K○○紅利貴賓會協議書有何不同?)記得我的上面有寫比如一年內有多少的住宿免費,上面有寫一些福利,跟K○○的這份不同。…我簽的是與附表九編號68所示之K○○紅利貴賓會協議書相同的內容,裡面有寫免費住宿等等…這是我第一次簽署的合約跟附表九編號68所示之協議書相同,第二次換約的時候我是簽哪一份我忘記了…O○○還我錢後,我就把契約還給公司了等語(見本院卷十八第328、330至332、335至337頁),可知J○○曾就投資紅利貴賓會一事簽署合約,且經檢察官當庭確認能否辨明是簽署類似附表九編號67或68之哪一份紅利貴賓會協議書時,J○○亦能以契約條款之內容來確認實際簽署之契約版本,可信J○○證稱其有簽署紅利貴賓會協議書等情應非虛言,加以J○○確實有提出於101年9月間從O○○處收取票面金額為350萬元之支票作為利息收入之證明等情,有發票人優樂多媒體有限公司之支票(票號AF0000000)在卷可查(見偵八卷第154頁),可呼應J○○稱第一次投資是在101年間之事實,堪信J○○證稱其有投
資紅利貴賓會並有取得紅利等情屬實。是依照J○○之證述,其是分別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投資紅利貴賓會,款項總計為1億769萬元【計算式:5,000萬元+港幣1,500萬元×3.846(按102年2月5日當時現鈔匯率港幣1元約新臺幣3.846元計算,參2012港幣匯率歷史明細,見本院卷二十三第541頁)=1億769萬元】,
應堪認定。 B、O○○及辯護人雖辯稱:J○○於調詢、偵查、審理中就投資紅利貴賓會的過程證述前後不一致,無法清楚交代款項交付方式,難認J○○有實際投資紅利貴賓會,且依乙○○證述略以:是透過J○○認識O○○等語,及C○○證述略為:是J○○說服其投資紅利貴賓會等語,堪認J○○實際上確實與O○○同屬博弈中介人,而非受O○○招攬而投資紅利貴賓會之事實等語。然查,J○○就其投資紅利貴賓會的過程及金額,經於審判中交互詰問後,已能辨明其於調詢、偵查中所述不一致的原因,並釐清其實際上投資的經過等情,業經本院詳述如前;且其證述亦有k○○之證詞可佐,亦如前述,是難僅憑J○○於調詢、偵查中所述有所差異而直接認為J○○於審理中經具結後之證述為虛偽陳述。雖J○○未能提出其交付款項之相關證明,然量以J○○前後兩次投資時間分別為101年、102年間,距今已快10年之久,且其
自承所有投資款亦均經O○○全數償還等語(見偵八卷第159頁),似已無留存相關付款紀錄之必要,是衡諸常情,其稱未留有當初投資所交付款項之相關憑證,亦屬合理。則J○○稱其是受O○○招攬而投資紅利貴賓會之事實,當堪認定。雖O○○及其辯護人又辯稱J○○有招攬乙○○、C○○之事實,與O○○同屬博弈中介人等語。然乙○○於審理中證稱略為:我是透過J○○認識O○○等語(見本院卷十八第143頁),然其亦證述略以:紅利貴賓會協議書是Z○○從O○○處取得後,再交給自己簽名…是Z○○跟O○○洽談投資紅利貴賓會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十八第182頁),足見事實上與Z○○、乙○○夫婦說明投資紅利貴賓會內容之人是O○○而非J○○,而乙○○之紅利貴賓會協議書上之契約相對人亦為O○○而非J○○,足認J○○僅是單純介紹乙○○與O○○認識之人;至C○○雖於審理中證稱略以:J○○三番兩次來拜訪我要我投資,我後來就被J○○說服,他帶我去信義路4段銀河紅利公司找O○○,J○○就介紹O○○是臺灣的窗口,後來我就跟O○○簽約投資等語(見本院卷十八第197頁),同樣可以看出J○○確實有居中牽線讓C○○與O○○認識,並是向C○○介紹投資紅利貴賓會的好處,但實際上與C○○簽約之人仍為O○○而非
J○○。依照上開2人證述,可以認定投資紅利貴賓會的契約書主要簽約之人均為O○○,就算J○○曾介紹乙○○給O○○認識,或其有向C○○介紹投
資紅利貴賓會之投資內容,亦至多
僅能推認J○○有替O○○招攬其他投資人,地位上類似於吸金案件的下線,而無法從此反推O○○沒有招攬J○○投資紅利貴賓會之事實。是O○○及其辯護人
上揭所辯,均無可採。 4、O○○有招攬附表一各該被害人投資紅利貴賓會,並向其等被害人保證獲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高額紅利的事實: (1)乙○○部分: A、乙○○於審理中證述略以:Z○○是我的先生,附表九編號65所示之紅利貴賓會協議書,是我先生在我新生南路的住處拿給我簽名,應該是O○○拿給他的。當時我簽這份文件時,O○○已經在上面簽好名字了。這是我簽署的第二份契約,之前有簽過一次。…這一份繳交的會費是延續上一份契約…會費應該是港幣1,000萬元/新臺幣4,000萬元,投資紅利貴賓會的人是我…主要是Z○○與O○○洽談投資的事情,他告訴我投資可以拿利息…我們不會去賭博…(檢察官問:每個月所得的紅利是否為固定數字,或每個月紅利金額不同?)應該是有固定的…利息的部分是拿現金給我先生…當初有無約定利息我不確定,但我在調詢時說O○○保證給我年息20%利息等語,經調查官詢問協議書為什麼沒有記載,我答稱「他只有口頭承諾,
故意不在合約上記載,應該是想藉此規避責任」等語是真話等語(見本院卷十八第142至146、182至183頁),雖乙○○於審理中就投資紅利貴賓會O○○是否有保證給與固定高額紅利一事回答含糊,但其亦稱在調詢之上開陳述是真話,而對照乙○○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同樣證稱:「【檢察官問:投資4,000萬元部分,是否確定確實有紅利貴賓會之投資案?】O○○有招待我去澳門,但我不會打牌賭博,我在澳門沒有打牌。(檢察官問:當時投資4,000萬元是因為相信確實有澳門投資案,還是是因為覺得年息18%固定獲利有利可圖?)兩者皆是,投資一定會去確定有無投資案,加上有年息18%的固定獲利作為誘因。(檢察官問:為何在協議書上沒有提及年息18%的內容?)O○○怎麼可能會提及,O○○只會在口頭上告訴我,因為我比較紅利覺得很高,所以就投資,O○○都是用口頭告訴我,當初沒有要求O○○註明,是認為協議書是制式契約。(檢察官問:依協議書記載,有會員權益以每月10日為結算日,是否即為O○○要支付紅利的時間?)是,在投資4,000萬元部分年息18%是紅利不是
利息,是基本保證紅利。」等語(見偵八卷第127至128頁),雖其於調詢及偵查中稱O○○保證給付的紅利利率有些微差異,然其對於投資紅利貴賓會可獲得固定之高額分紅一節,均陳述明確,且表示投資紅利貴賓會之動機是因為看在O○○有保證獲利的條件等情,堪信O○○在招攬Z○○、乙○○入會的時候,確實有向
渠等保證可獲利且年息至少18%之情事。 B、O○○及其辯護人雖辯稱:Z○○、乙○○投資紅利貴賓會主要是將投資款作為賭博、旅遊導覽、住宿、餐費、專車接送等綜合消費之預付款,與保證獲利無關等語。而Z○○於審理中雖證稱表示:當初決定要加入紅利貴賓會,是因為入會的時候,我們有一年兩次免費到澳門機票,到澳門賭博要拿錢也比較方便…另外O○○還講到可以退碼傭,大意就是如果他們有盈餘可以多少退一點碼傭…但我不知道什麼叫做退碼傭,我從來沒有拿過所以不知道,最重要的是如果我們有時候有朋友要去小賭一下,我從那邊拿錢比較方便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556至557頁),似乎指出之所以會加入紅利貴賓會,主要目的是想把錢放在紅利貴賓會,方便賭博領取賭資,然對照其於審理中另證述略以:我沒有印象從港幣1,000萬元抽出多少錢做為賭博之用,因為我沒有什麼賭博,乙○○或我女兒莊馥嘉也不可能賭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530頁),則既然Z○○在投資紅利貴賓會的期間甚少賭博,其妻女亦不會在澳門賭博,其將錢放在紅利貴賓會就不可能是為了用於賭博,是Z○○上開證述已有前後矛盾之嫌,且依照乙○○之證述,Z○○確實有因投資紅利貴賓會而自O○○處領取利息,並將利息轉交給自己等情,已如前述,亦與Z○○證述我從來沒有拿過退碼傭一節不符,又倘Z○○所述為真,其投資紅利貴賓會4,000萬元能獲取的報酬或利益,僅一年2次免費到澳門旅遊以及方便賭資領取,而其又自稱甚少在澳門賭博,此無異表示其
投資紅利貴賓會4,000萬元僅
為獲取一年2次免費到澳門旅遊的利益,投資報酬率極低,且繫諸於有無使用該限定福利而非現金,顯不符合一般人對於投資的期望,更遑論Z○○身為建設公司老闆,對於投資項目的報酬應較一般人更為要求,此舉顯然不符合投資理財的成本效益考量。是Z○○上開證述,有迴護O○○之嫌,難以採信,無從作為有利於O○○之認定。 (2)C○○部分: A、C○○審理中證述略為:調詢中我提到是J○○介紹我認識O○○,招待我去澳門參觀銀河賭場,不斷推薦我只要投資賭場就可以每年固定領年息20%…我後來被他說服,他就帶我去信義路4段銀河紅利公司找O○○,J○○介紹他就是銀河紅利賭廳臺灣的窗口等情屬實,但到底誰招待我去澳門旅遊,我並不清楚…我投資紅利貴賓會有簽署協議書,但我現在應該找不到了,我簽署的協議書內容與乙○○簽署附表九編號65所示之協議書內容應該一樣…我印象中看過的協議書內容,福利部分包含有機票、免費住宿、機場接送、附晚餐、午餐、景點導覽及貴賓廳消費資格等,但我沒有去澳門賭博過…我是透過O○○認識鍾龍英,他們都是貴賓會的老闆…我在第一次投資紅利貴賓會的時候,在匯款1,000萬元之前,有與O○○在他信義路的辦公室當面討論過這個投資案,不過當時都是J○○在說明投資案,當時沒有提到紅利,紅利部分是J○○在我辦公室跟我說投資紅利貴賓會會有年息20%的報酬,那時O○○不在場,但後來我決定要簽約的時候,有到O○○辦公室簽約,雖然我沒有當面跟O○○再行確認有無固定紅利,但是因為有簽協議書,而且J○○事後有拿利息到我辦公室…我投資紅利貴賓會實際獲得的紅利每年20%,投資前兩年利息給付都正常…一開始的紅利都是J○○拿給我,後來改由A○○拿到我公司的收發處,A○○沒有直接拿紅利給我等語(見本院卷十八第220至222、226至229頁),明確說明投資紅利貴賓會的動機,就是為了領取每年固定20%之紅利,且其投資前兩年確實有獲取每年20%之紅利,又依照上開證述內容,C○○並沒有到澳門賭博,如果不是為了要賺取固定的高額利息,衡情應不致會為了要享受免費機票、免費住宿、機場接送、附晚餐、午餐、景點導覽等服務而投資2,000萬元,是C○○上開證述,當屬可信。另雖C○○是透過J○○得知投資紅利貴賓會能夠獲得固定高額紅利即約年息20%,而非O○○直接告知,然而既O○○並未否認C○○確實是由其招攬加入紅利貴賓會(見本院卷二十二第533至534頁),且C○○明確證述每次紅利都是由J○○給付,其後改由A○○給付等情,已如前述,則既然O○○是透過J○○招攬C○○之人,且於J○○未交付紅利後,改由
O○○之特助A○○(按A○○無罪,詳參後述)協助交付紅利,而未中斷紅利之給付,足見O○○確實知悉J○○與C○○間就投資紅利貴賓會有約定固定高額紅利之情事,當可推認J○○是在O○○授權下,以向C○○告知可獲固定高額紅利之資訊招攬C○○,是O○○確實有透過J○○招攬C○○投資紅利貴賓會並保證可獲利相當於年息20%之紅利,
堪以認定。 B、O○○及其辯護人雖辯稱:C○○在審理中曾證述就投資或借款部分的紅利或利息混淆等語,可知C○○所獲取的紅利應該是借款利息而非投資之紅利等語。然查,C○○於審理中雖確曾證述略為:調詢筆錄所述投資本金2,000萬元沒有取回應該是那時候將借款及投資款混淆,我有點搞不清楚拿不回來的錢究竟應該算借款還是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十八第198頁),然經審判長當庭再與C○○確認是否確實有因投資紅利貴賓會而取得利息,經C○○回答證稱:「(審判長問:你後來有無實際拿到因投資澳門紅利會而獲得的紅利?)有,就是20%。(審判長問:是每個月折算下來總共年利率20%紅利?在正常情況下你有領過多久?)對。從一開始的前兩年都正常。(審判長問:你投資的這兩年領取紅利都正常,只是最後的本金到現在還未領回,是否如此?)對。是。(審判長問:在你領取紅利過程中,於偵查中你說一開始是J○○拿紅利給你,後來才改由A○○拿紅利給你?)對,他也都只是快遞送東西來。(審判長問:他們拿給你是用現金或支票?幣別為何?)都有。新臺幣。」等語(見本院卷十八第228至229頁),可知C○○明確證述有因投資紅利貴賓獲取2年的紅利,並無記憶不清的問題。至就O○○及其辯護人所稱C○○於審理中曾證稱將投資款及借款搞混一節,然而實際上檢察官當時是詢問:「有無拿回這兩次投資本金總共2,000萬元?」,C○○回答:「有,這兩筆都已經拿回來了。」,檢察官又問:「調查官當時問你O○○都有按月給付紅利嗎?你回答『
原本都有,但近年來開始給的不正常,有時候一個月變成兩個月,到了104年5月就沒有再給付紅利…所以之後我就沒有再拿到紅利,投資的2,000萬元本金也都拿不回來』,所以你做此筆錄後直到現在109年,在這4、5年間你有拿回本金,是否如此?」,而C○○答稱:「沒有,應該是借錢跟投資的混淆了。」,檢察官又問:「可否確認你所投資的2,000萬元本金有無拿回?」,C○○回答:「我說現在還沒回來的錢到這裡,因為有借錢也有投資款項,所以拿不回來的錢應該算投資或是借款款項我也搞混了。」等語(見本院卷十八第1
98頁),則從檢察官的提問及C
○○回答的語境脈絡,可悉當時檢察官是針對本金有無取回的部分詢問C○○,而C○○回答就投資款及借款部分混淆,即應是指就投資款及借款部分之「本金」有無取回部分有所混淆,而非指就投資款及借款部分之利息部分有所混淆。是O○○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所辯,應屬誤會,自當無從以此認定C○○就投資款部分並未取得紅利。 (3)J○○部分: J○○於審判中證述略為:具體來說是k○○招攬我去投資,說O○○非常有實力,我們可以常常到澳門玩,但O○○有到我們公司向我們說明投資內容…我會決定投資紅利貴賓會的原因,是因為當時O○○公司提的福利非常好,而我們常會到香港、澳門或帶家人和小孩去玩,如果去可以住宿免費,還有一些接送,在那邊住很方便,而且他投資的投報率又比較高…紅利是每個月給,第一年及第二年投資時都一樣,但第二年給付紅利稍微有一點狀況,但後來有補齊…所謂投報率比較高的意思,就是有固定的投報,利率就用O○○所開的利息支票反推回去等語(見本院卷十八第352至353、332、334頁),而J○○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O○○跟我說如果加入紅利貴賓會成為會員,可以到澳門住宿及機票免費,而且可以分紅利,紅利是年息大約40%上下…我跟K○○在澳門交付投資款後(按為J○○證稱之第二次投資),我跟K○○就到臺北市信義路銀河紅利公司,O○○開了26張的本票,是以O○○自己名義開立,我跟K○○各拿13張,13張的部分是1張是本金,12張是利息,我的部分這13張本票都有順利兌現,12張利息的本票是按月支付也都有如期支付…O○○承諾投資紅利貴賓會可獲年息40%的利息,有簽訂書面,但包含O○○開立的本票、合約都在O○○清償完本利後全數經O○○取回等語(見偵八卷第157至158頁),均明確指出O○○有承諾固定高額紅利之情
事,而J○○與O○○間並無仇怨
,彼此間亦查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構陷O○○入罪之動機,量以J○○於偵查、審理中就投資紅利貴賓會可以獲取固定利息一節,前後證述均相同,亦與其餘被害人即乙○○、C○○證述投資紅利貴賓會可獲固定高額紅利等情節相符,足信J○○證述O○○是以保證給付年息40%之紅利作為招攬其加入紅利貴賓會之事實,當屬真實。 (4)K○○部分: K○○於審理中證述略為:我會決定投資紅利貴賓會的原因,是因為甲地○○跟我解釋可獲得年息32%之紅利,是每個月領利息…我第一年每個月都有拿到分紅,利息部分都是甲地○○拿給我,他跟我說他都請司機去O○○公司拿等語(見本院卷十八第80至81頁),可知K○○會投資紅利貴賓會,是因為可以取得固定年息32%之紅利,而依J○○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為:我跟K○○在澳門交付投資款後的隔
天,我跟K○○就到臺北市信義路銀河紅利公司,O○○開了26張的本票,是以O○○自己名義開立,我跟K
○○各拿13張,13張的部分是1張是本金,12張是利息等語(見偵八卷第157至158頁),益證K○○證述其因投資紅利貴賓會而獲取利息一事屬實。是O○○透過甲地○○招攬K○○投資紅利貴賓會時,有承諾固定給付年息32%之紅利等節,應可認定。 5、O○○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約定及給付之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 (1)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定有明文。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處罰。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探究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大眾受地下金融優厚條件吸引投入金錢,承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從而,約定及給付之報酬與本金是否為「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當地經濟、社會狀況,對比金融機構定期儲蓄存款、放款利率等合法金融工具一般計息狀況,以為衡量。從投資人角度觀察,應與一般金融銀行、債券市場之利率相比較,因為金融機構亦是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若行為人約定或給付之報酬顯然較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利率為高,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更加容易交付款項或
資金與該不受主管機關監管之行為人,進而發生行為人「大量吸收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因此,此時行為人與被害人所約定給付之報酬,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概念相符,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89年間網路泡沫破滅,造成全球經濟衰退,當時美國聯邦準備理事會(即美國聯準會)為了挽救美國經濟降溫的衝擊,採取低利率的貨幣政策,而於92年6月底,做出自網路泡沫時代以來第13次降息決定。在美國聯準會引領下,自89年起,全球央行(包括我國中央銀行)相繼將利率降到歷史新低,因而釋出一波波「便宜」資金,全球資金流動性大增,短期利率在3年內從6.5%節節下降至1%,此等情形在國際經濟陸續經歷「次級債危機」、「金融海嘯」後,造就
公眾周知之「低利率」時代延續至今。經本院職權查詢100年至106年各大銀行包含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庫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等5家銀行之各期定存、定儲利率結果可知,在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投資之101、102年間,存放一年之最高定存利率、定儲利率,均分別為年息2.7%(計算式:1.355%+1.345%=2.7%))及2.75%(計算式:1.38%+1.37%=2.75%)一節,有各該銀行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二十三第403至426頁),然O○○竟向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被害人承諾給付相當於年息18至40%不等之保證紅利,高出當時期銀行1年期之最高定儲利率6.5倍至14.5倍之多,絕對足以使該等被害人願將款項交付與O○○以賺取高額報酬,是O○○向附表一編號1至4之各該被害人借款所約定及給付之利息與本金,屬「顯不相當」當無疑問。 6、本案O○○向附表一編號1至4各該被害人招攬投資紅利貴賓會之行為,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向「多數人」招攬投資之要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良以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定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判決旨趣,只要行為人是向多數人借款,並承諾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的利息,縱該等多數人
得以特定,仍屬條文所規定向多數人招攬之行為。本案O○○向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招攬投資紅利貴賓會之行為,其招攬對象為3人以上,屬多數人,而被害人是透過
朋友介紹輾轉告知投資紅利貴賓會的內容而可得特定,是O○○上開行為即屬對於可得特定之多數人為招攬之行為,依上開判決旨趣,此行為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向「多數人」招攬投資之要件。 7、O○○就犯罪事實欄一「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總計約達2億615萬元,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構成要件: (1)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以犯罪所得(現行法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乃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就違法吸金而言,立法目的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
正犯及
共同正犯)一定規模之吸金行為,則於對外違法吸收取得資金時,犯罪已然
既遂,即使事後再予返還,仍無礙本罪之成立,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及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該條項所欲處罰者,既係違法吸金之犯罪行為,是該條項後段所稱之「犯罪所得」,應
係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不應以事後損益計算之,縱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抵。況此類型之犯罪,行為人於非法吸收資金時,均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誘使他人投入資金,若認行為人仍須依契約約定給付本息,即認其無犯罪所得,顯與本條項後段之立法目的相違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附表一各該被害人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交付與O○○或其指定帳戶之
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計算毋庸扣除O○○已返還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
人之本金及紅利,另就編號
3、4被害人交付港幣折合新臺幣之匯率計算,參考卷附之2012港幣匯率歷史資料(見
本院卷二十三第537至542頁)現鈔匯率計算。是O○○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總計約為2億615萬元(相關計算詳附表一)。 8、綜上,O○○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訊據O○○及B○○均否認此部分犯行,分別答辯如下: (1)O○○及其辯護人答辯稱:①甲J○○雖是經由O○○介紹才認識鍾龍英,但是由甲J○○於審理中之證述可知,甲J○○招攬第三人加入紅利貴賓會,是與鍾龍英商議所致,與O○○無關,O○○與甲J○○間就105萬元部分僅為單純借貸關係。②附表二所示各該編號之被害人多將款項匯入甲J○○華南銀行水湳分行帳戶,而非A○○新光銀行帳戶及A○○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足見該等被害人投資紅利貴賓會與O○○無關。③附表二所示各該編號之被害人均不認識O○○,亦無與O○
○有何接洽或談及紅利貴賓會的事情。④甲J○○有將大量金錢匯至A○○新光銀行帳戶及A○○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緣由,是因為O○○有向甲J○○借款再轉借與甲地○○之情形,且甲J○○亦曾多次大量向O○○請求墊付其友人往來台北及澳門之機票費用、澳門住宿費用,因此甲J○○需返還上開欠款所致。是本案無
積極證據顯示附表二所示各該編號之被害人投資紅利貴賓會與O○○有關等語。 (2)B○○及其辯護人答辯稱:①B○○自102年4或5月之間才到長征公司任職秘書,為領取固定薪資之工作人員,工作內容負責處理O○○交代的事情,內容包括行事曆登載、代接聽轉接電話、代收轉發郵件、文件影印及列印、代聯絡轉達司機先生接送事項、行政及司機人員招募任用、建立及處理勞健保事務、預定國內飯店、預訂機票、高鐵票、餐廳訂席及待連絡確認出席人員、節日代訂送禮品、辦公室環境維護、事務設備維護、代協助英文書信處理、向銀河娛樂公司請款、代轉收發銀河娛樂公司欲來台發展綜合娛樂渡假村之相關資料、及澳門店鋪「長征行」代聯絡及開店行政事務等,並非O○○之窗口或
代理人,更未經手或處理財務、會計事務。②B○○並未與甲J○○或b○○處理對帳事務,因銳聚公司成立時間為102年2月4日,然B○○是在102年4、5月才到長征公司任職秘書一職,且依甲J○○於審理中之證述,指出通常都是由甲J○○到澳門對帳,而對帳資料是由紅利貴賓會取得,紅利貴賓會有時候會透過電子郵件寄發,有時候則是自己到澳門領取資料等情,又依b○○的證述可知,其以電子郵件寄發與b○○的資料,都是匯款單及匯款表格,而非碼糧資料,
足證銳聚公司的帳務均與B○○無關。③B○○依O○○之指示於103年4月2日寄送所謂「紅利貴賓會VIP CLUB」符號與b○○之前,甲J○○即曾有使用「紅利貴賓會VIP CL
UB」符號(logo)之情形。④B○○之所以
寄送或收發電子郵件是依O○○之指示辦理,根本無權、亦未曾過問內容與關連性,且B○○收到電子郵件之後,就會將該電子郵件轉發或印成紙本交付與O○○,並沒有看上面的內容,電子信箱是公司配發,任何人都可以使用,沒有上班的時候信箱也是開啟狀態。⑤B○○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以證明B○○是依照O○○或客戶的指示協助轉達訊息等語。 2、不爭執之事實: 甲J○○透過O○○認識鍾龍英,又O○○、鍾龍英曾借資105萬元與甲J○○,甲J○○以該筆資金成立銳聚公司。甲J○○於102年2月4日設立登記成立銳聚公司,並由b○○擔任銳聚公司登記負責人,然b○○實際是擔任銳聚公司行政經理,工作內容為取得相關給付紅利、佣金之帳務資料及建立投資人資料、紅利金額之統計及紅利金額之發放。而甲J○○則擔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總經理。另B○○於102年4、5月間至長征公司任職,而電子郵件信箱「k0000000axyhongli.com.tw」是由長征公司配發B○○於長征公司內使用,而B○○於103年4月2日曾使用公司配置電子郵件信箱「k0000000axyhongli.com.tw」將「紅利貴賓會VIP CLUB」符號寄送與b○○之事實,有甲J○○於雄院案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甲J○○、b○○於本案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及該二人於本院審
理中經具結之證述
可憑(見雄院案偵一卷(一)第305至306頁、偵七卷第243頁、偵八卷第303、304頁、本院卷二十二第42至46、50、222至223、240至242頁),並有銳聚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附卷可佐(見偵六卷第259頁),且O○○、B○○就上開部分事實於審判中均未表示爭執(見本院卷十四第270頁、本院卷十五第70至75頁),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3、甲J○○先委請有保險業務經驗之莊順興招攬投資人後,再透過莊順興介紹陳安石、朱惟中、陳修安及簡麗研等人加入,而分別由陳安石、朱惟中在北部、中部地區招攬投資紅利貴賓會方案,陳修安及簡麗研在南部地區推廣紅利貴賓會方案,共同招攬如附表二編號1至282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投資如附表二編號1至282所示之投資金
額至紅利貴賓會,並由甲J○○以紅利貴賓會臺灣區授權代表人名義與被害人簽署紅利貴賓會協議書(甲J○○因另案入監服刑,故於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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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查中證述、雄院審理中證述、本院審理中證述 | 雄院案偵一卷(一)第305 至306 頁正面、雄院卷十一第270 頁反面、本院卷二十二第5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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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雄院案偵一卷(一)第155 頁面至157 頁正面、第158頁正、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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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天發函通知乙方合約到期,合約到期日當日,將乙方所入會之金額,按乙方於貴賓會年度消費總額增減總數合計,無息退還。」等文字,可以參照呂瑞澂之紅利貴賓會年度會員協議書(按其他人等所簽署之協議書內容均同此,見偵二十卷第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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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審理時具結證稱略為:透過朋友陳宥銘的介紹投資澳門賭場紅利會…大約104年6月間聽說明會主講人甲J○○說投資金額有分港幣50萬元、港幣100萬元,港幣50萬元是黃金會員,港幣100萬元是鑽石會員,我是投資港幣50萬元即新臺幣200萬元左右,一年期,由賭場營收獲利,我每個月大約可拿到2萬8,000元,每個月利息大約是1.4%。保障每個月都有固定穩定獲利,沒有提到有風險…我沒有去賭博,沒有參與賭場,但是每個月還是可以固定領到利息。…我只領到5個月紅利,之後就沒有領到。 | |
| | 偵查時具結證稱略為:友人潘尚緯跟我說有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他介紹甲J○○給我認識,甲J○○有告訴我,看投資本金數額來決定固定紅利百分比,我103年4月間投資新臺幣200萬元,匯款至甲J○○的華南銀行帳戶,獲利每個月是1.5%,且是固定、保證獲利,時間到會發紅利,我大約持續領一年,一年後我先取回200萬元,104年又投資100萬元,這次我把現金交給潘尚緯,由潘尚緯將現金交給銳聚公司。每月保證獲利1%、1.3%,這個獲利領到104年10月份。…我在第一次簽約後,有去澳門紅利貴賓會看,我的獲利與是否實際下場賭博無關。 | |
| | 審理時具結證稱略為:我自己投資港幣50萬,連同家人部分是港幣200萬元,我用我名字投資是港幣100萬元;是陳安石分享紅利貴賓會投資資訊,包括可以去澳門旅遊、去貴賓廳,投資款項是匯到指定的紅利貴賓會帳戶;有每月取得紅利…鑽石級相當於月息1.5%、黃金級相當於月息1%,免費招待旅遊部分我也有使用,去澳門時甲J○○有出面招待;103年8月簽約後,隔年有再簽約(續約),也是陳安石拿給我簽約;我投資港幣100萬元,每月利息是1.5%,有人會每月匯款至我的帳戶,陳安石有說每月固定會有獲利…我領到第二年時,離合約到期日還有4、5個月就無法繼續領紅利…利息部分陳安石說不能寫在協議書上,陳安石有說一些理由,但我忘記他說的理由是什麼,因為我信任他,所以也沒有質疑;我自己有去澳門賭博,陳安石說我們的錢可以拿出來上桌,也有說賭場運作機制,有人換籌碼上桌賭博,就有油水、洗碼,可以創造收益,就有紅利可以分配,但是沒有討論到如果我換籌碼上桌賭博,每月領的紅利會不會隨本金減少而減少,但賭輸要補進去。 | |
| | 審理時具結證稱略為:有一位鋼琴老師到我們的社團上課,介紹一位業務劉副總,他們台北好像有鄭總甲J○○,我有參加說明會性質的聚餐有看到甲J○○上台演講介紹,當時所述可能是有這樣情形,但我現在想不起來,投資好像有分鑽石級等三、四個等級,我參加一個200萬元的黃金級,大概幾個月後我去澳門又再加入港幣100萬元,換成新臺幣大概是470萬元,所以我大概放了670、680萬元。有參加的話,1年可以參加旅遊,紅利大約是20%,包括每個月有給我錢,1年期滿可以領回本金這部分他有這樣講。他們向我招攬參加該投資方案時,有保證每個月都可以拿到新臺幣的紅利,他說有公信銀行的本票,是澳門合法的,他說到期一定可以拿回本金,且每個月都有給我們錢,我們就沒有懷疑。到澳門換成賭金這段我從來沒有聽過,他說我們去澳門的目的是簽貴賓室的會員,我繳的投資款也是要成為會員。有兩種獲利,一種是每個月固定拿獲利,另外一種是不要招待券的話可以換成新臺幣5至6萬元的回饋,但每個月獲利是主要原因,招待券可以換錢是其次。調詢時提到104年8月間甲J○○透過朋友要向我借100萬元,我將款項匯到甲J○○華南銀行帳戶,後來1個月還款期限到,甲J○○透過朋友問我要不要將借款轉為投資,我有答應,回饋比例同前,他有給2張招待券,但因為我才剛加人還沒有拿到紅利金等節,這部分應該屬實,即我印象中共投資了兩筆,一筆是港幣100萬元,一筆是100萬元借款轉投資,但我沒有跟甲J○○見過面講過這件事。 | 雄院卷十第89頁反面至92頁反面、94頁反面至97頁 |
| | 審理時具結證稱略為:與朱惟中認識沒有幾年,印象中有看過鍾龍英的書面,我是到澳門之後決定投資,投資之後每月有收到利息,記得是朱惟中拿現金給我,每個月大部分都是固定金額…如果扣掉續約的金額重複計算,我跟我太太洪陳阿秀總共投資港幣600萬元…聽說獲利方式就是在澳門那邊博奕可以領取賺錢的回饋,回饋就是每個月領的利息,回饋百分比大部分是固定的,我印象中是20%,但是不記得是年息或月息。我有簽過會員協議書,上面沒有記載每月或每年可以領取的紅利,我沒有問為何紅利部分不寫在契約上,朱惟中有說黃金、白金、鑽石級會員可以拿到不同的利息,但有沒有跟我講到底多少我不記得了。當時就是說有招待到澳門玩及每月領利息所以才投資。其實他們不歡迎我們去賭博…我自己沒有在賭博,照我的認知就是投資一定的金額,每個月可以獲得一定比例的利息,一年到期後可以拿回本金,到期也可以續約。 | |
| | 審理時具結證述略為:姻親陳美琪介紹,她姐姐是我弟弟的前妻,陳美琪是冠宙公司員工…我投資的標的紅利貴賓會,投資400萬元,年息是18%,利息是每個月領4萬多元,陳美琪是說保證每個月都可以領到利息,合約1年期滿,實際上的確有獲得這樣的利潤,只是合約沒有寫。第一次的代表人是甲J○○,第二次的代表人就是「紅利貴賓會」鍾龍英,…印象中只有領到3、4個月而已…沒有印象陳美琪有跟我說過投資款可以在澳門賭場換成儲值金額,可以兌換成賭場籌碼,也沒有人跟我說過加入紅利貴賓會之後就可以去澳門賭場賭博,而且我也不賭博。我記得陳美琪有說牽涉臺灣的法律問題,所以契約不能寫利息部分。 | |
| | 審理時具結證稱略為:陳妍孜向我姐姐郭麗樺介紹,我透過姊姊得知紅利貴賓會投資案。陳妍孜有對我面對面談說明這是博奕事業,利率較高,相對安全,印象中一年18%,不同金額有不同利潤等級,印象中之前在調查局說「入會等級分為白金級100萬元、黃金級200萬元及鑽石級400萬元,每月分別可領回本金1%、1.25%、1.5%的紅利,閉鎖期12個月,到期後也保證贖回本金」等情是如此,當時陳妍孜跟我招攬時有向我保證一定可以領到紅利,我投資折合新臺幣400萬元,是鑽石級,也是陳妍孜拿協議書給我簽,對紅利貴賓會會有印象。當時有說投資的這些錢可以領出來當籌碼,但因為我不會拿出來賭,所以我沒有在意領出來當籌碼之後還有無剛剛提到的百分比收益。在澳門那邊有人介紹我們投資的錢是當籌碼,讓其他賭客去借,我認為打動我的是「在博奕18%是合理的利率」這句話,我的認知是只要不去動籌碼你的本金就在那邊,每個月固定領利息,1年之後就可以領回,賺這1年的利息。 | 雄院卷十第77頁反面至79背、82至84、88至88頁反面 |
| | 審理時具結證稱略為:游佳鈴是我太太,我確定她沒有投資紅利貴賓會,是我投資紅利貴賓會共計600萬。我於103年5月12日投資200萬元,103年7月1日又投資400萬元,總共是600萬元,隔年104年7月1日又再投資其中的400萬元,另外原來的200萬元我印象中也有再繼續投資。我紅利貴賓會的獲利來源就是經營賭博的收入。當時我有簽紅利會員會協議書。一開始是陳安石跟我介紹,我自己在投資期間有去賭,都賭很少…沒有扣過裡面的錢,有輸的話我也是用自己的錢補…這些小賭都不會影響我每月可以領的利息及將來可以領回的本金。陳安石有講到每年免費招待到澳門酒店紅利貴賓廳三天兩夜的食宿及機票,但我忘記是招待幾次,每個月紅利不固定,大約1%上下,紅利跟賭場收益有關,所以賭場的人說這部分沒有記載在契約上面。每個月有人匯款到我提供的帳戶。 | |
| | 審理時具結證稱略為:扶輪社社友朱惟中跟我講這個投資資訊,我不知道投資方案是什麼,只知道每個月都有利息,我是單純因為每個月都有利息所以才投資。記得年息是20%,按月領現金,也有用匯款的。我投資200萬,現在忘了幣值是港幣還是新臺幣,只知道每月固定領利息…從調詢筆錄來看我推論那時應該是投資港幣。我本金並未取回。沒有人跟我說投資款項可以換成賭博籌碼去賭博,我不喜歡賭博也不需要招待客戶賭博。利息部分有拿過現金,或是朱惟中匯款給我。至於利息部分,口頭有說,書面應該也有,但我真的忘記了。我沒有注意到利息沒有寫在契約上面。 | 雄院卷八第172頁反面至173 頁反面、175 至176 、178 至180頁 |
| | 審理時具結證稱略為:我的官校同學郭潤安跟我說這是參加旅遊的會員專案,錢是放在紅利貴賓會的帳房,參與之後享受到的會員福利就是由賭場提供提供機加酒的旅遊,每個月都有所謂碼糧,即以賭場收益來源之碼糧來作為獎勵會員的福利,我覺得澳門不錯,也有看到實體產業,所以我就參與。我總共投資港幣100萬元。約有2年時間,我幾乎每個月過去澳門,有時候甚至一個月去二次,有上桌賭博,以及在一樓大廳。我帶著自己的護照到帳房,帳房會核對基本資料,會把我存在裡面的錢,看我要領多少錢出來,再給我等值金額的籌碼,如果我輸掉本金,需要回補放在帳房內的錢,印象中規定在十天內回補,不回補需要支付利息,如果不支付利息,會以我剩餘的本金每個月扣除,而且領碼糧的福利也會被暫停。這個方案每個月會有所謂碼糧,每個月領到的碼糧折合新臺幣約4萬至6萬元,有一次才拿到2萬初元。我有簽紅利貴賓會協議書,協議書上面簽名的人是甲J○○。就我所知,賭場這個產業本來就是靠賭客的輸贏產生的碼糧為主要獲利來源,賭場也有一些放款,但這部分我比較不清楚,我知道賭場的主要獲利來源就是賭博過程中產生的碼糧,因為不是每月獲利都一樣,所以碼糧不固定。我看到賭博大部分人都會輸,賭場都會賺錢,所以我就投資。碼糧不是固定匯到帳戶,我有時會到澳門直接去向帳房領港幣,再回臺灣換成新臺幣,有時會請郭潤安幫我領…我幾乎沒有從帳房拿出我的錢,我的輸贏不算大,算是娛樂。我每年使用3次招待,其餘至澳門都是自己付錢。簽約當時有講到每月會有碼糧,但是契約沒有寫,他們是說因為這部分的碼糧沒有固定金額,所以無法寫在契約中。提供碼糧是要給會員上桌體驗賭博。如果不去賭博還是可以拿到碼糧。 | 雄院卷十一第102 至103 頁反面、第105 頁反面至106 、107 至108頁反面 |
| | 偵查時具結證稱略為:陳恆甫跟我說有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我是在我在台中清水簽立紅利貴賓會協議書…陳恆甫跟我說,如果投資100萬元,保證獲利為每月1.3%,不需實際下場賭博,…我在簽約後又去過澳門,他們帶我去看賭場,我投資100萬元,把錢匯到甲J○○華南銀行帳戶,103年3月是第一次簽約,拿一年紅利,我本來想贖回,但陳恆甫又叫我投資,104年3月,我就再簽約,又投資100萬元,104年11月後就拿不到錢。 | |
| | 審理時具結證稱略為:我跟朱惟中認識十年左右,我問他最近在做什麼,他跟我說有紅利貴賓會投資案,所以我跟朱惟中到澳門去了解…我投資紅利貴賓會港幣100 萬元,投資日期是103 年8 月25日,是跟甲J○○簽約,合約上紅利貴賓會代表人是甲J○○…匯到甲J○○指定之澳門貴賓會帳戶,一年拿到的年息大約20%,是去銳聚公司拿現金,有時我跟朱惟中去銳聚公司領,一年到期可以取回本金,我知道的投資訊息是甲J○○跟我說的。我是認為這個投資方案每一年度給我們洗碼的錢,就是回饋金,紅利還算不錯才投資。所謂的洗碼,他們解說就是有人會到紅利貴賓會賭博,洗碼錢就是貴賓會借貸的利息,這個利息講成洗碼錢,我們會員就可以分這些紅利,但我個人認為這樣分的紅利跟我們投入的本金沒有關係。他們說一年大約給我們20%左右,也有說不用擔心,這部分一定會給,每月可以固定領大約20%的年息,領一年期滿之後就可以把本金領回,我們才放心投資。我們現場有詢問為什麼契約沒有寫到每個可以領得的利息,但他們說是跟貴賓廳來往的客人賭金方面利息的收入有關,所以就沒有寫在契約上。 | 雄院卷九第53頁反面至56頁反面、58頁反面至59頁 |
| | 偵查時具結證稱:我約103年5、6月間投入100萬,是白金級會員,每月固定領到1萬元利息,會員是一年期,我領12個月利息,後來有拿回100萬本金;104年6月1日我拿出400萬,以友人林鈺梅(按即附表二編號275之被害人)的名義投資,是鑽石級會員,鑽石級會員每個月有6萬利息,我每個月都有領到利息6萬元,也是銳聚公司行政助理c○○通知我去公司領取6萬元紅利,7、8、9月份都有領到。我也有介紹友人江佩珍(按即附表二編號11之被害人)投資100萬,是白金級會員,他入會時公司給的利息是年息15%,每月給他1萬2,500元利息,友人張慶平(按即附表二編號108之被害人),是我103年1月招攬他加人,他是鑽石級會員,他投入400萬,他入會時公司年息是18%,每個月可以領公司6萬利息,我去跟公司領利息後每個月匯款給他;友人甲Q○○(按即附表二編號276),102年間加入,他是白金級會員,投資100萬,他入會時公司年利率是15%,每個月公司給他1萬2,500利息。審理時具結證稱略為:甲J○○跟我本來就認識,我問他,他跟我說有這個投資方案,也希望我幫忙推廣。獲利的方式就是上桌賭博後,籌碼才會產生退佣金,這是公司退給我的佣金,我再給投資的會員,一定要上桌賭博,才會產生退佣金,一個月一定要上桌玩一次…沒有上桌賭博就不會有佣金收入…公司退給我的佣金都不是固定的,但是我給客戶的佣金都是固定的,像張慶平投資400萬元,18%,1年就是72萬元,18%這個是公司以前業務大致以來都是100萬元12%、200萬元就是15%這樣的比例。 | 雄院案偵一卷(二)第326 頁、雄院卷十一第117 頁反面、119頁反面至120 頁 |
| | 審理時具結證稱略為:友人呂瑞激介紹投資澳門銀河紅利貴賓廳專案,帶我們去澳門看,一個人投資400 萬元,一年利率14%,我的印象沒有到20%,但是好像有18%,忘了呂瑞澂有無提到這個投資有何風險。呂瑞澂每個月拿現金紅利給我,有簽協議書,當初他跟我說協議書上如果寫每月或每年配息比例,會構成吸金,所以不能寫,只能寫機票、服務、接送、客房免費住宿。利息的部分就是口頭講。我簽約後第一年都有領到紅利,之後他叫我再續約,到第二年之後5 月份就發不出來了。每個月可以領到固定利息就是我投資的原因。呂瑞激有說本金可以上桌賭博,但我自己沒有去賭博,他們還從事放款業務,每個月領的利息都是固定的。我沒有去賭博不會影響每個月固定拿的利息,換言之,不管我有沒有去賭博,每個月都可以按照我的投資本金去領取利息。我沒有賭博每個月還是會固定配息給我。我記得一個月是4 萬多元。 | |
| | 審理時具結證稱略為:S○○介紹呂瑞澂給我認識,透過呂瑞澂的介紹才知道紅利貴賓會投資案。呂瑞澂說1 單是400萬元,我說我要投資200 萬元,將款項匯到呂瑞澂臺灣帳戶,另外由呂瑞澂幫我湊到400 萬元,但協議書是寫我的名字。我的部分年息是20%,我每個月用200 萬元計算,拿到3萬3,000 元的紅利,由呂瑞激每個月拿現金到我家給我。我是在104 年5 月29日投資,從104 年7 月份開始領息,一直領到105 年4 月份,105 年5 月開始就沒有了。我在合約期間沒有去過澳門紅利貴賓廳,在投資紅利貴賓會之前,沒有人跟我說投資本金可以換成賭場籌碼,都是提到每個月的獲利及本金何時可以拿回來。協議書上沒有記載每個月紅利或是每年年息,我不知道原因,但因為身邊也有認識朋友簽約,所以我就沒有多問。 | |
| | 審理時具結證稱略稱:我是在104年9月4日投資紅利貴賓會,當初是彭金偉跟我介紹紅利貴賓會投資案,說投資下去每月會有紅利,算起來將近20%,我自己本身投資295萬元,但是協議書記載400萬,是因為跟其他業務合在一起。我只有領到幾次的利息。彭金偉用年息20%誘惑我投資,彭金偉每個月會拿利息即現金給我。他保證一定安全穩定,每個月一定會有固定獲利,還有開他的本票給我。每個月可以領固定紅利就是我投資的原因。彭金偉有提到本金可以換成賭博籌碼,但拿出來賭要再補回去,相當於跟賭場借金出來賭博,但是我自己沒有去賭。當初在講投資的時候,沒有特別要求我要去賭博,沒有去賭博也不會影響到領息。彭金偉有特別強調領息部分不可以寫在協議書裡,我猜應該是會違反銀行法之類。 | |
| | 審理時具結證稱略為:透過謝篤恩介紹我和葉淑珍認識銳聚公司的莊順興,莊順興介紹投資紅利貴賓會,我和葉淑珍、賴學隆一起出資400萬元,利率18%,每個月會給利息,為期1年,每個月可以拿到1.5%利息。他口頭上說有保證獲利,但是他說違反銀行法,合約上也不能寫,也沒有說在什麼情況下本金會減損,那是保證獲利,1年到期。莊順興說合約寫每年免費招待3次旅遊是因為不能寫入利息18%,所以合約上才這樣寫,這樣才不會觸犯法規,就是實際上是要拿現金,不用去旅遊,只是合約上寫這樣才不會觸犯法律。當時沒有說投資款項可以換成籌碼去賭博,也沒有提到可以把招待券換成錢或有其他紅利可以拿,莊順興說我們不用去賭,領利息就好,但是我們一次利息都沒領到,原本是1個月領1次,後來改說1季才能領1次,但是這種說法講沒多久公司就暴出詐騙案,之後就是沒有訊息。 | 雄院卷十第98反面至101 頁反面、第103 至104頁 |
| | 偵查時具結證稱略為:我透過甲亥○○知道而投資,她說澳門貴賓會有賭場,我們會員可以去賭,賭場盈餘就是紅利來源,我沒有看協議書,只是聽甲亥○○說就參加。每月可以固定拿到利率,年息12%至18%,我總共交付600萬元,一次400萬元,一次200萬元,都是匯款至甲J○○的帳戶,每月利息是甲亥○○拿現金給我等語。 | |
| | 偵查時具結證稱略為:我是透過甲亥○○知道而投資,甲亥○○說甲L○○是温凌緯的幹部,也透過甲亥○○認識甲L○○,情節部分跟戌○○說的一樣。每月可以固定拿到利率,年息10%至15%,我總共投資200萬元,都是匯款至甲J○○帳戶,每月利息甲亥○○都有把現金匯到我的帳號。 | |
| | 偵查時具結證稱略為:我是透過甲L○○介紹這個投資管道,他帶我去找投資管道負責人温凌緯,我先投資200萬元,之後再投資400萬元,其中200萬元匯到甲J○○帳戶,350萬元是現金陸陸續續支付給甲L○○,另外50萬元也是匯款到甲J○○帳戶。是温凌緯透過甲L○○告訴我匯到甲J○○帳戶。也有拿現金給甲L○○,地點在北區辦事處,紅利部分在協議書沒有提到,大約在年息10%至18%之間,温凌緯有說不管澳門貴賓廳獲利或虧損,都不會影響本金,紅利部分看每個月派發多少。 | |
| | 偵查時具結證稱略為:我是從甲亥○○那邊得知投資,但我不知道對方是誰,我交付家人集資的現金260萬元,每月有拿到利息。我投資的時間是104年12月29日,利息一直拿到105年3月份。我沒有看過協議書。 | |
| | 偵查時具結證稱略為:我是從甲亥○○那邊得知投資,我匯款400萬元給甲亥○○指定之曾銓方帳戶,有拿到3、4次利息,利息每次約6萬元,是甲亥○○拿給我,我從104年10月份開始投資,從104年12月份開始收紅利,一直收到105年3、4月份。我當時有看協議書,她說我們不涉及紅利貴賓會的營運,紅利來源是我們將錢給紅利貴賓會,而紅利貴賓會之間會有類似借款的拆帳,賭也可能跟賭廳借錢,因此利息上有價差,此部分成為我們的紅利,利息沒有寫在協議書,紅利只有口頭有講。我是在他們公司看的文件上面有寫到保證歸還本金。另外甲亥○○轉交給我一張支票,說支票到期後可以提示,用這張支票來保證我的本金。 | |
| | 偵查時具結證稱略為:我是從甲亥○○那邊得知投資,我將帳戶交給甲亥○○,請甲亥○○幫我轉匯200萬元給温凌緯,褚秀月跟我說一年報酬率有10%至15%,利潤不錯,第1個月大概拿到1萬多,第二個月2萬多元,我從104年9月投資,從104年10月開始收紅利,一直收到105年4月或5月就沒有收到錢。這部分是甲亥○○口頭跟我說,我也是匯款之後才有看到會員協議書。 | |
| | 審理時具結證稱略為:經由友人謝家成介紹參加銳聚公司之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謝家成是銳聚公司顧問,我投資100萬元,年息好像是18%,每個月給我2萬多元,是謝家成跟我簽約,簽約時不認識甲J○○,是謝家成跟我說要匯款到甲J○○指定之帳戶,後來謝家成跟我介紹過甲J○○這個人。我每個月有取得1.25%利息。謝家成有跟我說投資款項會儲值在澳門紅利貴賓會會員,儲值之後可以在澳門的賭場消費,但我沒有去消費,每個月可以領到利息是我投資的原因。忘記契約上面有無記載每月利息。當時沒有說到投資後,要實際去澳門賭博才行,只要匯款固定投資款,每個月就會到固定的利息,有說1年期滿可以把本金拿回來。 | |
| | 審理時具結證述:同學陳重光說在澳門有賭場,投資不錯,一年有年息12%的紅利,我投資100萬元,每月領利息1萬元。雖然有講到去澳門旅遊,但是我說我不要去,他們也沒有把旅遊這部分折抵紅利給我。陳重光有說保障每個月都可以固定領到利息,沒有提到會有什麼變動或風險。錢是匯到陳重光說的甲J○○帳戶,甲J○○是陳重光的上司。 | |
| | 偵查時具結證述:我自己並未投資,我介紹甲M○○、甲T○○、午○○、m○○(按依序為附表二編號253、254、255、256之被害人)參加,甲M○○的出資額是1,200萬元,由他直接匯到甲J○○帳戶,因為甲L○○有拿一張授權書照片檔,上面記載甲J○○是紅利貴賓會的臺灣代表,甲T○○出資額是200萬元,也是匯款到甲J○○帳戶,午○○出資100萬元,直接交付現金給我,我再轉交給彭金偉,m○○104年12月底出資100萬元,105年1月出資300萬元,都是交付現金給我,我再轉交給紅利貴賓會在桃園辦事處。分紅利率一年大 約10%至20%。甲L○○、温凌緯當時是口頭說分紅部分,因為賭博在台灣不合法,如果明確記載分紅利率,會是無效記載。 | |
○○等人對於以高額報酬為對價而向投資人收取存款的行為是違反銀行法一事有所認識,其自有可能會為了避免留下證據而故意不將給付固定紅利一事記載於紅利貴賓會協議書上,是上開被害人證述甲J○○等人
是故意不將保證高額紅利一事記載於紅利貴賓會協議書上等情,堪信為實。再者,從紅利貴賓會協議書記載會員權益之結算方式為:每月10日為結算日,且紅利貴賓會之營運獲利及虧損,均與投資人無關等文字,亦可呼應上開被害人證稱紅利是每個月給付一次,且沒有至賭場賭博也不會影響紅利的給付等事實。是甲J○○等人以每月保證領取固定高額紅利的方式,吸引被害人投資紅利貴賓會之事實,即堪認定。 (4)甲J○○雖於審理中證稱略為:我們介紹會員投資紅利貴賓會投資案,主要的好處是我們可以得到佣金,來自於會員上桌去博奕後產生的洗碼,之後就會有碼糧可以分配給我們,我們中間人所賺得就是洗碼獲得碼糧的錢…具體而言,賭客在賭桌上以現金(活碼)換成籌碼(死碼)的過程(即洗碼)會產生手續費,我們跟紅利貴賓會約定佣金是洗碼量的千分之3到千分之11,所以一定要上桌博奕才有可能產生洗碼量,我們主要是要讓會員上桌賭,但是沒有硬性規定會員一定要上桌。不過我們跟紅利貴賓會間有約定最低洗碼量,所以如果初期會員上桌人數少,我們自己就會代客上桌,就可以達到洗碼量的最低標準。每個月都會結算一次佣金。洗碼量的佣金是歸我所有,由我分配佣金給其他中介人…原則上只有我們會員在澳門賭博的洗碼佣金才會歸我們所有,但如果紅利貴賓會是將我們的籌碼拿去借給其他人使用,我們也可以從中獲得部分佣金…我們所分配到的佣金,均是由紅利貴賓會結算,結算方式會根據洗碼量、投資本金的變動、會員賭博的輸贏、借出籌碼等條件加以計算後製作成總表,這個結算後的總表需要由我們來核對…我或b○○會跟紅利貴賓會核對,每個月結算,可能透過電話核對或親自到紅利貴賓會核對…我們會到澳門去確認或是由紅利貴賓會寄發電子郵件給b○○核對…有時候也會透過A○○或是B○○將佣金分配的表格轉寄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二十二第61、69至74頁)。然倘甲J○○等人透過紅利貴賓會賺錢的方式,是介紹會員至澳門賭博以賺取洗碼產生的佣金,理論上甲J○○等人在介紹紅利貴賓會投資案時,即應該會大力推薦會員至紅利貴賓會博奕,以達到其與紅利貴賓會約定之最低洗碼金額來賺取高比例的佣金。然依照上開被害人的證述可知,僅有少部分被害人曾聽聞投資紅利貴賓會可以到澳門賭博,且亦僅有極少部分被害人曾經至澳門賭博,更遑論有被害人每個月皆至澳門賭博之情形。換言之,甲J○○等人在介紹紅利貴賓會投資案的時候,並非是以「會員可以至澳門賭博」的條件作為招攬投資人之主要手段,甚至也沒有積極向受招攬對象推銷至澳門賭博的好處或福利,足認甲J○○於審理中證述是以介紹被害人至紅利貴賓會博奕來賺取佣金等節,與事實顯然相違。況依甲J○○所述,倘當月洗碼金額未達最低標準,需要由其自己或他人代替會員上桌博奕以達到最低洗碼金額等節,然博奕有贏有輸,縱或因其或他人上場博奕而創造出最低洗碼金額,然其仍須自行填補賭輸的金額,則甲J○○等人即有可能為賺取洗碼量千分之3至千分11之佣金,卻因博奕虧損高於所得佣金的錢。此對於甲J○○等人而言,顯然不可能是一個穩賺不賠或吸引人的商業計畫,是其之證言與
經驗法則顯相違背。再對照b○○於審理中證稱略以:我在偵查中所述「B○○會把碼糧的總表寄給我」是指給錢的意思,但我不確定錢是不是B○○給的,只是B○○確認我製作的匯款表格沒有問題後,會有一筆錢進來,依照甲J○○的指示分配,我不確定甲J○○是依照什麼樣的表格或資料分配,…我們分配碼糧是依照表格,但他們
表不會給我們看,我沒有看過那個表,甲J○○有沒有看過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十二第251至252頁),兩人雖皆稱是依照紅利貴賓會製作的表格來發放佣金,然b○○是證稱自己完全沒有看過上開分配表格等語,與甲J○○證稱有時候紅利貴賓會會寄發電子郵件予b○○供其核對等情完全不符,且從銳聚公司查扣的資料內,包含b○○的電子郵件信箱,均完全未發現有來自紅利貴賓會提供關於佣金分配表格之相關電子郵件,則紅利貴賓會是否確實有提供所謂碼糧對帳表格一事,並無客觀事證可佐,而甲J○○、b○○均同為雄院案之被告,本即有利害關係,有迴護自身及同案被告之動機,是甲J○○、b○○上開部分之證言,自不足採。 (5)證人謝家成(下逕稱其名)雖於審理中另證稱一定要上桌賭博才會有退佣金,一個月一定要上桌玩一次,如果沒有上桌賭博,不會有佣金收入等情。然其餘
在審理或偵查中作證的被害人均證稱招攬人招攬其等投資時,並未要求他們一定要到澳門賭博才
可以領取每月的紅利等節,是謝家成此部分證詞已與大部分的被害人所證述的內容完全不同,且大部分被害人投資後亦甚少至澳門旅遊,遑論賭博,倘謝家成所述為真,而其餘被害人又均未每月至澳門賭博,理論上該等被害人不可能於投資後每月都能領取固定紅利;再輔以謝家成於偵查中明白證述其介紹林鈺梅、江佩珍、張慶平、甲Q○○等人入會時,公司分別給與的紅利各約相當於年息18%、15%、18%、15%等語,可知謝家成在招攬上開被害人入會時,銳聚公司確實提供固定紅利給上開被害人,足證謝家成於審理中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5、認定O○○、B○○與甲J○○等人共犯犯罪事實欄二之理由: (1)現行刑法關於正犯、
從犯之區別,最高法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2)甲J○○於審理中到庭證述略為:紅利貴賓會投資案是O○○介紹我與紅利貴賓會的廳主鍾龍英認識,在此之前我不認識鍾龍英,A○○則是我透過O○○認識…所以我基本上是跟鍾龍英不太熟…會員的投資款基本上以匯款方式交付為主,紅利貴賓會有提供國外匯款帳號…另外我跟鍾龍英在商談這個紅利貴賓會投資案時,他有跟我談及臺灣的部分,如果投資人的錢沒有辦法直接匯兌,鍾龍英指示我先將投資人的錢匯到A○○新光銀行帳戶及A○○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下合稱A○○上開2個帳戶)…在我跟鍾龍英的商業計畫裡面,我們是直接對應,沒有透過任何人,O○○僅是介紹人,但我跟鍾龍英之前完全沒有互動,而且紅利貴賓會投資案是海外投資案,又是透過O○○認識,所以就款項部分,鍾龍英想要透過A○○上開2個帳戶再到澳門帳戶,但到底O○○跟鍾龍英之前如何約定我不清楚,過程就是如此…在我的商業行為裡面,O○○的角色是介紹人,即使他不是事主,道義上他也要負責任,我不清楚鍾龍英跟O○○之間的關係,所以對我來講,把會員給我的錢再轉匯到A○○上開2個帳戶,透過A○○上開2個帳戶匯款到澳門的紅利貴賓會這件事,對於執行計劃而言是多了一層保障等語(見本院
卷二十二第46至48、50至51、53、74頁)。甲J○○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為:O○○引薦我認識鍾龍英,由鍾龍英介紹紅利貴賓會的業務,來往約2個月後,我對於紅利貴賓會有些了解,決定要承攬紅利貴賓會的業務,但由於要設立銳聚公司時,開辦費用不足,所以我開口向鍾龍英及O○○借貸,後來A○○就拿105萬元給我,所以資金來源是鍾龍英或O○○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八卷第303、304頁、本院卷十一第98至99頁),其又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略為:我是在101年9、10月跟紅利貴賓會的鍾龍英接觸,102年3、4月紅利貴賓會授權我在臺灣推廣紅利貴賓會會員計畫等語(見雄院案偵一卷第305頁反面)。 (3)依甲J○○的證述可知,是由O○○介紹鍾龍英給甲J○○認識後,甲J○○才與鍾龍英合作推廣紅利貴賓會投資案,且甲J○○設立銳聚公司的費用,是甲J○○向O○○及鍾龍英借貸後,由A○○直接交付現金與甲J○○,而鍾龍英於102年3、4月後開始授權甲J○○在臺灣推廣紅利貴賓會方案,然在鍾龍英與甲J○○的合作關係中,鍾龍英要求甲J○○因招攬投資所吸收之被害人款項,須統一由甲J○○匯入A○○上開2個帳戶,再由A○○上開2個帳戶轉匯至鍾龍英指定之海外帳戶。而O○○並未否認曾介紹甲J○○給鍾龍英認識及其有借款與甲J○○之事實。且參以b○○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詳下述)紅利貴賓會的部分會員會將投資款匯入甲J○○華南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其會依甲J○○的指示,由自己或其助理c○○再從上開甲J○○華南銀行帳戶內將款項匯入A○○上開2個帳戶等情,與c○○於審理中證稱略為:b○○會指示她將款項匯入A○○新光銀行帳戶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十二第260至262頁),再核對A○○上開2個帳戶可悉,甲J○○最早是從102年5月24日開始匯款至A○○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後有大量匯款進入A○○新光銀行帳戶及A○○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一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學府分行107年8月16日國世學府字第1070000035號函檢附之A○○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下稱A○○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7年8月15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6005358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自98年4月至105年6月止之交易明細(下稱A○○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5日營清字第1100036795號函及所附之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十第213至297、399至364頁、本院卷二十三第593至618頁),與甲J○○所述是從102年3、4月後才開始受到鍾龍英授權可以在臺灣推廣紅利貴賓會方案的時點,及甲J○○是從其華南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將款項匯至A○○上開2帳戶之情節亦相吻合,而甲J○○與O○○本是朋友,兩人間查無有利害衝突,甲J○○實不至為了構陷O○○入罪而為O○○不利之陳述,且甲J○○上開證述有其他證人證述及客觀事實可證,是甲J○○上開所述,堪以採信。 (4)b○○於偵查中先具結證稱略為:我是銳聚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甲J○○,我在公司只是負責行政部分,包含紅利貴賓會投資業務,幫忙客戶或會員安排旅遊住宿。…紅利貴賓會投資的方式是會員匯款到澳門或是甲J○○的帳戶。…紅利貴賓會的碼糧報表是我做一份給B○○,然後跟她核對是不是有問題…甲J○○要我做一份要給仲介的碼糧報表給B○○…應該講說我收到業務提供的會員匯款單後,我會把它寄給B○○,並且統計好後,再寄一份表格給B○○,B○○確定沒有問題後,她就會撥碼糧給我們。…B○○會把碼糧總表給我。…但如果我統計沒有問題,B○○就不會再寄碼糧總表給我。收到表格後,我就會把碼糧發送出去給莊順興、郭潤安、溫凌偉。…(檢察官問:為什麼將銳聚公司103年1月紅利貴賓會對帳資料寄給B○○?)因為那是月初,我會把上個月的資料寄給她看。有時候是月底,有時候是月初,我只會寄澳門的對帳資料就是有收到匯款單的這種資料給她。…一開始我不知道要寄給B○○,我以為要直接寄到紅利貴賓會,因為我覺得寄紙本很麻煩,所以後來我問甲J○○,他說可以寄給B○○。…我在跟B○○書信往來的過程知道她是O○○的員工。…我寄給B○○的資料,她幾乎都沒有寄回來給我,如果有錯,B○○會直接回電子郵件給我。…有時候會員直接匯款到澳門,就需要由B○○寄給我客戶資料,我寄給B○○的表格是我這邊
可以掌握的客戶資料。…我是聽甲J○○或B○○的指示,將款項從甲J○○華南銀行的帳戶匯到A○○新光銀行帳戶…甲J○○華南銀行的帳戶,就是紅利貴賓會會員因投資匯入的款項…是甲J○○叫我順便做與B○○對帳的工作,所以我就將做好的資料寄給B○○,我覺得公司對紅利貴賓會窗口是B○○,我不知道B○○是誰,只是甲J○○叫我跟B○○對帳、對資料,所以我一直以來都是跟他核對…給莊順興、温凌偉、郭潤安的碼糧,我都是從甲J○○華南銀行的帳戶領取或由紅利貴賓會直接匯款到甲J○○華南銀行的帳戶後,再由甲J○○華南銀行帳戶領取後交付…甲J○○告訴我領取交給莊順興等人的錢叫做碼糧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65至166、170至173、176至179、181至183、247至251頁)。 (5)b○○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投資紅利貴賓會的會員都是把錢直接匯到紅利貴賓會的帳戶或是甲J○○華南銀行帳戶,而非匯款到銳聚公司名下…會員匯款到甲J○○華南銀行帳戶後,我不曉得是由何人領款或轉匯,我忘記有沒有曾經自己從甲J○○華南銀行帳戶領錢或匯款,但我曾經指示助理c○○去將甲J○○華南銀行帳戶內的款項領出來,但不知道是不是從會員匯入的帳戶領錢…我曾經聽甲J○○的指示將款項匯到A○○新光銀行帳戶…只要是匯入A○○新光銀行帳戶的匯款名義是我,都是甲J○○交代我或是c○○去辦理…我曾經有透過電子郵件傳類似會員的資料給B○○,名稱是某某對帳單,前面的抬頭忘記了…我會將客戶匯到澳門及甲J○○名下帳戶的匯款單寄給B○○(後改稱:其實我有點忘記了,反正我有匯款單都會寄出去,但是寄給B○○或寄給澳門我已經忘記了)…所謂碼糧報表是我製作,因為我不確定是否正確,所以我會先做好傳給B○○看,讓她幫我確認內容是否正確,偵查中所說澳門的對帳資料就是我做的匯款單統計表…如果我做的統計表沒有錯,B○○就不會回傳給我,如果我有製作
錯誤,B○○就會回傳說哪裡錯了,然後把正確的資料給我…檢察官訊問時所提到的碼糧總表,就是
我製作的匯款單統計表,我以為那個就叫碼糧總表…是甲J○○叫我把匯款單統計表寄給B○○…是甲J○○告訴我B○○的電子郵件,我問甲J○○統計表要寄給誰,他告訴我寄給B○○,所以我在跟B○○講過電話之前,就直接傳電子郵件給B○○…我跟B○○確認表格沒有問題後,偵查中提到「B○○撥碼糧給我們」的意思,就是給錢,但我不確定是不是由B○○撥付,但就是會有一筆錢進來,後由甲J○○的指示分配…我不確定是由誰撥款進來,但我的認知錢應該就是紅利貴賓會撥付,錢是透過現金或匯款給我們,現金的部分我不知道怎麼來的,但匯款的部分甲J○○會告訴我可以從他的帳戶上領出,再依照甲J○○的指示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二十二第225 至227 、231 至235 、240 至243 、247 、249 至253 頁)。 (6)對照b○○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雖然b○○於審理中之證述針對部分事實曾稱不記得或不確定等語,但針對其是受到甲J○○指示,透過電子郵件發送紅利貴賓會會員投資匯款單及其製作之會員匯款統計資料表格給B○○,並經B○○校對後,即會收到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撥付的款項,其再將款項撥付給莊順興、温凌偉、郭潤安等事實,均前後供述一致,且有B○○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k0000000axyhongli
.com.tw」與b○○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surfapple0000000oo.com.tw」間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包含銳聚企業103年1月紅利貴賓會對帳資料、103年2月紅利貴賓會對帳資料表、12月紅利貴賓會對帳資料表、11月紅利貴賓會對帳資料表、銳聚企業客戶陳勝彬匯款單、10月紅利對帳資料、銳聚企業客戶黃秀玉匯款單、銳聚企業客戶陳林雲、劉中慧匯款單、銳聚企業紅利貴賓會對帳資料、銳聚企業客戶江一峰匯款單、銳聚企業客戶翁素秋匯款水單、銳聚企業客戶張淑
娟匯款單、銳聚企業柯琴匯款水單、銳聚企業陳淑霞匯款水單)等件可佐(見偵七卷第136至139、174至179、183至185、189至197、202至215頁),堪信b○○就其證稱會製作紅利貴賓會會員投資明細予B○○確認等事實為真實。 (7)而b○○與B○○間的電子郵件往來內容,除上開匯款單及對帳資料以外,尚包括由B○○寄發紅利貴賓會的符號、鍾龍英授權甲J○○招募紅利貴賓會會員之空白授權書稿、聲明書稿等文件,有B○○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k0000000axyhongli.com.tw與b○○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surfapple0000000oo.com.tw間之電子郵件在卷可查(見偵七卷第131至134頁),益證B○○確實有協助甲J○○等人處理紅利貴賓會的招攬及核對帳務事宜。 (8)再細觀b○○寄予B○○之讓利對帳資料明細,可以看到該表格是每月製作的對帳資料,除記載會員姓名、投資金額、幣別、投資期間外,更有記載投資人每月應領得之紅利百分比(按此表格為7%)、
應領款金額、領款日期及該投資人之招攬人一節,有銳聚企業103年1月紅利貴賓會對帳資料在卷可查(見偵七卷第136至139頁,按其餘對帳資料表格均有相同欄位),而該等表格是由b○○製作後再寄予B○○核對確認,且如果表格資料有誤,B○○亦會回信告知錯誤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倘B○○就投資人投資紅利貴賓會方案一事完全不知,實在很難想像B○○有能力可以勝任確認b○○製作表格之最終確認者的工作,更遑論在B○○核對完帳目後,b○○就會透過甲J○○拿到應給付與招攬人及投資人之佣金及紅利;加以B○○亦曾寄發紅利貴賓會的符號及鍾龍英授權甲J○○招募紅利貴賓會會員之空白授權書稿、聲明書稿等文件予b○○,當可推認B○○實際上是知悉並有參與甲J○○等人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之紅利貴賓會方案及保證獲取高額紅利之情事。 (9)另從銳聚公司104年第3次經營會議紀錄記載略為:「六、階段日:莊順興、陳修安、陳安石、陳宥銘、郭潤安、温凌偉、朱惟中等以上人員,不定時會跟徐董開會,每月月初須回報階段日之經營績效,以10年作為一個週期,分A、B、C總數回報(單位港幣)」等文字【見雄院案偵一卷(二)第60至61頁】,似是說明銳聚公司的績效狀況需要回報予O○○知悉;而依照甲J○○分別與鄭暾昇(按即O○○於102年11月中旬至104年9月之O○○助理,工作內容為陪同O○○,協助處理行政事務,見偵三卷第510頁)、陳修安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略為:「(104年8月25日)鄭暾昇稱:鄭董,不好意思,她說凌緯的這一張阿,能不能從外面先調一下,先讓他緩一緩。甲J○○稱:如果可以我們早就處理啦,那怎麼樣?鄭暾昇稱:他現在在醫院,那他說晚上的部分他還是會去,他先去看結果報告會不會出來,沒有出來他走不開,他可能會晚一點到。甲J○○稱:那意思是怎麼樣,就今天看看吧。鄭暾昇稱:第一個是凌緯的部分,那邊已經有在處理了啦,但是可能有限,他怕來不及,也怕不夠,所以看你跟黛(音譯)這邊能不能夠…甲J○○稱:確定的是多少,這樣大家可以分擔。鄭暾昇稱:他現在還在調,這是第一個,第二個晚餐的部分他會晚一點到,但是他一定會到。(104年8月26日)陳修安稱:昨天我們討論的那三個有進一步的消息嗎?甲J○○稱:我跟你講我還沒有見到人。陳修安稱:是喔。甲J○○稱:還沒討論,因為徐董他有流程,他有行程。我有答案會馬上打電話給你。陳修安稱:好,因為有一個部分牽涉到禮拜五的行程,要不要去澳門的行程。甲J○○稱:那我跟你講可能要明後天才能確定。陳修安稱:這樣子喔。甲J○○稱:徐董昨天進醫院。…現在在檢查…昨天進去的,今天還在檢查,今天晚上才能夠確認,所以昨天行程還沒有跟他那個。(104年9月2日)甲J○○稱:對了,今天簡總我還是有跟她通過電話,…我跟簡總講不要再打電話給我要錢了啦,…壓力點的事我非常清楚,我會盡量去處理這個壓力點,那還是那件事情,就是如果能夠有1、2個先轉動,這樣我們共同來會更那個…。陳修安稱:明白,我們也在PUSH這件事情。甲J○○稱:真正的事情,等徐董這2天看狀況他出院,我已經跟他講了,所以到時候我們再到台北談細節」等情,有甲J○○相關譯文附卷可參(見雄院案雄調處
通譯卷第440至442、446頁),可知甲J○○等人就資金調度方面似是出現問題,需要與O○○商議,再互核前開被害人證述及該等被害人投資協議書上所記載之投資日期,即安靜瑀是在104年5月29日投資,並證稱最後只領5個月紅利等語、張辰是在104年4月27日投資,但證稱最後只領3、4個月紅利等語,可知該等被
害人約是從104年8月份開始即陸續無法正常領得紅利,此與通訊監察譯文顯示甲J○○等人於104年8月、9月份開始因資金有缺口而不停商議對策之情形相符,可推認甲J○○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到需要與O○○商議之問題,應是紅利貴賓會會員之紅利無法順利發放一事有關。則依照甲J○○、b○○所證述之事實、銳聚公司相關文件及甲J○○通訊監察譯文,可以看出O○○並非如甲J○○或O○○所辯稱僅為單純介紹人,事實上對於鍾龍英而言,O○○更是甲J○○在臺灣所招攬投資紅利貴賓會方案的總負責人,因此甲J○○等人在臺灣所推廣紅利貴賓會方案的績效、進度、投資人資料皆須要向O○○彙報,且在臺灣收受的投資款也必須統一交予O○○處理,B○○經由O○○之指示與b○○核對會員資料、投資金額及應撥付之紅利後,甲J○○才會獲得紅利貴賓會之撥款以發放招攬人的佣金及投資人的紅利。(10)綜合前述之證據可知,「甲J○○體系」的運作方式,是先由甲J○○等招攬人介紹投資紅利貴賓會方案,依照不同級距的投資金額,每月給予不同保證獲利的百分比,而以保證高額紅利的方式,吸引投資人投資,投資人依約定將投資款項匯入境外紅利貴賓會帳戶或甲J○○華南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後,再由甲J○○指示b○○依照投資人匯款單先行製作投資人匯款表格,並將所製作之表格寄予B○○核對無誤後,紅利貴賓會才會將「甲J○○體系」之招攬人及投資人所應分配到之佣金及紅利發放與甲J○○,由甲J○○指示其他人分配所獲取到之佣金及紅利。而「甲J○○體系」以投資紅利貴賓會方案向不特定民眾吸收資金,規模龐大,營
業據點分佈北、中、南等地區,簽約投資交易之被害人多達282人,交易筆數更多達445筆(詳如附表二所示),倘非經縝密規劃作業流程,以管理、業務、行政、會計等單位分工作業,實無以致之。因此,過程中自對外招攬投資人、收受款項、簽約、乃至配發本息出金,組織架構中上層主導、規劃整體業務、管理人員,轄下對外招攬投資之業務人員,內部受付投資文件、核對或經手投資款項等,均屬吸金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為「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構成要件行為,是行為人於各階層、各階段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
O○○引薦甲J○○與鍾龍英合作後,鍾龍英一方面雖授權甲J○○在臺灣推廣紅利貴賓會方案,然而另一方面仍指定O○○為臺灣區的總負責人,甲J○○所招募到的會員、投資款項等資料,均需經由O○○指示B○○加以核對確認,且會員投資款也必須先進入O○○實質控制之A○○上開2個帳戶,再透過O○○指示底下工作人員將款項匯至紅利貴賓會指定帳戶後,方得由紅利貴賓會指示不知名之人將應分配與招攬人之佣金或投資人之紅利以現金方式交付與甲
J○○或匯入甲J○○帳戶,最後才由甲J○○指示b○○往下發放該等紅利及佣金,堪認O○○是擔任組織架構中的上層主導人員,B○○則是受O○○指示而實行協助b○○核對紅利貴賓會會員名單及投資金額之核心構成要件行為。依上所述,O○○及B○○均屬甲J○○等人犯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共同正犯,可以認定。 6、O○○及其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O○○及其辯護人辯稱:甲J○○雖是經由O○○介紹才認識鍾龍英,但是由甲J○○於審理中之證述可知,甲J○○招攬第三人加入紅利貴賓會,是與鍾龍英商議所致,與O○○無關,O○○與甲J○○間就105萬元部分僅為單純借貸關係,且附表二各該被害人多將款項匯入甲J○○華南銀行水湳分行帳戶,而非A○○新光銀行帳戶及A○○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附表二各該被害人亦均不認識O○○,無與O○○有
何接洽或談及紅利貴賓會的事情等語。 (2)然查,O○○在「甲J○○體系」是擔任總負責人的角色,而非單純僅為甲J○○及鍾龍英間之介紹人或借款與甲J○○之人等事實,業經本院詳述如前。雖附表二各該被害人並非將款項直接匯入A○○上開2個帳戶,然「甲J○○體系」所招攬投資人之規模非僅幾十人,而是幾百人,需有人能夠
先行彙整投資明細及金額,方不致帳目混亂,更不用說O○○本身亦有其餘借款人會將借與O○○之款項匯入A○○上開2個帳戶(詳犯罪事實欄三、四
所載),倘任由附表二各該被害人自行匯款至A○○上開2個銀行帳戶,將會增加O○○管理帳務的困難度,是各個被害人先將款項匯至甲J○○華南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再由甲J○○指示他
人統一整理後匯至A○○上開2個帳戶,以商業經營的角度而言,為合理
之管理經營模式,自難僅以投資人款項非直接進入A○○上開2個帳戶即認該等被害人投資紅利貴賓會方案與O○○無關。 (3)O○○及其辯護人辯稱:甲J○○有將大量金錢匯至A○○上開2個帳戶緣由,是因為O○○有向甲J○○借款再轉借與甲地○○之情形,且甲J○○亦曾多次大量向O○○請求墊付其友人往來臺北及澳門之機票費用、澳門住宿費用,因此甲J○○需返還上開欠款所致。是本案無積極證據顯示附表二各該被害人投資紅利貴賓會與O○○有關等語。 (4)然甲J○○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作證表示略為從其帳戶匯至A○○上開2個銀行帳戶的款項,均是附表二各該被害人投資紅利貴賓會方案的投資款等情,已如前述,而甲J○○之前開證述,與b○○之前開證述相符,亦如前述,而O○○就其與甲J○○間之借款事實,僅有單純自述,而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自難以信實。 7、B○○及其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B○○及其辯護人辯稱:B○○自102年4或5月之間才到長征公司任職秘書,為領取固定薪資之工作人員,工
作內容負責處理O○○交代的事情,內容包括行事曆登載、代接聽轉接電話、代收轉發郵件、文件影印及列印、代聯絡轉達司機先生接送事項、行政及司機人員招募任用、建立及處理勞健保事務、預定國內飯店、預訂機票、高鐵票、餐廳訂席及待連絡確認出席人員、節日代訂送禮品、辦公室環境維護、事務設備維護、代協助英文書信處理、向銀河娛樂公司請款、代轉收發銀河娛樂公司欲來臺發展綜合娛樂渡假村之相關資料及澳門店鋪「長征行」代聯絡及開店行政事務等,並非O○○之窗口或代理人,更未經手或處理財務、會計事務;B○○之所以寄送或收發電子郵件是依O○○之指示辦理,根本無權、亦未曾過問內容與關連性,且B○○收到電子郵件之後,就會將該電子郵件轉發或印成紙本交付與O○○,並沒有看上面的內容,且電子信箱是公司配發,任何人都可以使用,沒有上班的時信箱也是開啟狀態,且B○○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以證明B○○是依照O○○或客戶的指示協助轉達訊息等語。 (2)然O○○於審理中證稱:B○○跟我開會的時間比較多,我們不管在會計師事務所、對方公司或律師事務所開會的時候都會在一起,她可能會處理庶務性工作,或協助轉達事情,事實上她是比較會接觸到我的一個助理等語(見本院卷二十一第460頁),參以A○○於審理中證稱略為:證據編號580所示之102年6月25日12時1分5秒之內容(如附件三編號1),是我跟B○○的對話,當天是O○○交代B○○告知我要匯款的事情…證據編號580所示之102年6月28日13時2分11秒之內容(如附件三編號2),是因為O○○不在或在開會,我因為記憶不好有時候搞不清楚到底應該匯給誰,所以就重新再問一次B○○…證據編號580所示之102年7月19日13時24分57秒之內容(如附件三編號4),我提到「因為我完全不知道啦,我只做出納,我現在接到的指令就是,沈小姐叫我準備1千給你,你要交給誰我不知道,他在等你電話,跟你確認你拿到了沒」,是因為O○○不在的時候,有特別交代B○○,B○○再轉告給我這件事,然後我特別跟對方再確認一次,對方聽不懂狀況解釋老半天,所以要他直接去問B○○快一點…證據編號580所示之102年7月19日13時07分07秒之內容(如附件三編號3),我提到「錢的事情你問『蔓均』好了,我只負責做事而已」,或是我提及B○○對外匯比較清楚,都是因為我對這些事情完全不懂,所以要問人,我第一個選擇求助的人是B○○,因為B○○在O○○身邊的機會比較大,意思是B○○最容易連絡上O○○…B○○的工作就是轉達O○○交代給我要做的事,如果我對於O○○交辦的事情有問題,第一個詢問的對象會是B○○,我沒有把握O○○有沒有告知B○○交代我做的事情的前因或脈絡,但我認知上她會比較清楚要交代我做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十一第400至401、404、417至419頁),可以看出B○○實際上是所有O○○助理中,與O○○關係最密切的秘書,不僅長時間與O○○接觸,且O○○要交代A○○處理匯款事務,很多時候均是由B○○代為轉達,倘A○○對要處理的匯款不清楚,還會優先向B○○確認,而非直接電詢O○○,且B○○在與A○○對話的內容中(例如附件三編號2所示內容),均是直接回答A○○的問題,並非表示需要再向O○○確認之情形,可見B○○確實實際掌握O○○指示A○○工作之全部情況,而非僅僅是機械式地轉達O○○的意思。且b○○就「甲J○○體系」所招攬到之投資人名單、投資款項、應領紅利百分比、應領金額等資料,均會以電子郵件寄送予B○○核對一事,亦均經本院詳細論述如前,雖其否認並辯稱所有人都可以使用上開公司配發之電子郵件信箱云云。然依照一般公司管理制度,員工需要進行郵件寄發工作的時候,除非辨別處理該特定工作的執行者並不重要或工作內容沒有專屬性(例如公司客服人員),否則基於公司管理需求及工作運作的順暢,都會配發給員工一個專屬的電子郵件信箱,便於該員工處理工作的時候,能讓對方識別電子郵件的實際使用人,以利後續對方追蹤該工作進度時,能找到相應之負責人;而從b○○寄發與B○○的電子郵件「k0000000axyhongli.com.tw」,可以直接看到收件人處明確記載「沈曼君」,而從B○○寄發與b○○的
電子郵件之寄件人則是記載「KIMI」(按Kimi為B○○之英文名字)一節,有電子郵件信箱「k0000000axyhongli.com.tw」與「surfapple0000000oo.com.tw」間之電子郵件2份可佐(見偵七卷第131、174頁),無論是收件人或寄件人處,均明確標示該電子郵件的使用名義人是B○○,足見上開電子郵件信箱「k0000000axyhongli.com.tw」確實是長征公司配發予B○○個人使用之專屬電子郵件信箱。而B○○及其辯護人
就上開帳戶曾經他人使用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亦無證據顯示與b○○核對紅利貴賓會會員匯款統計資料表格之人實際上並非B○○,是依照上開證據,足以證明B○○於長征公司擔任之秘書工作,除庶務性工作外,尚包括與b○○核對紅利貴賓會會員匯款統計資料表格及協助O○○交代A○○匯款事務等類似核對帳務之會計工作。是B○○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3)B○○及其辯護人辯稱:B○○並未與甲J○○或b○○處理對帳事務,因銳聚公司成立時間為102年2月4日,然B○○是在102年4、5月才到長征公司任職秘書一職,且依甲J○○於審理中之證述,指出通常都是由甲J○○到澳門對帳,而對帳資料是由紅利貴賓會取得,紅利貴賓會有時候會透過電子郵件寄發,有時候則是自己到澳門領取資料等情,又依b○○的證述可知,其以電子郵件寄發與b○○的資料,都是匯款單及匯款表格,而非碼糧資料,足證銳聚公司的帳務均與B○○無關等語。 (4)惟查,銳聚公司雖然是在102年2月4日即成立,但甲J○○是遲於102年3至4月間才獲得鍾龍英授權得以在臺灣推廣紅利貴賓會方案等情,已如前述,再對照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最早投資之日期為102年5月3日一節(見附表二編號132),與B○○自承是在102年4至5月份任職於長征公司之期間相吻合,是B○○於任職期間確有可能與b○○核對帳務;至甲J○○在審理中證稱略為:「(檢察官問:b○○在接獲你的指示完成轉匯後,是否會再跟你報告?)會。(檢察官問:她是否也會主動跟對方即A○○或周邊的其他人報告,確認她轉匯過去後對方有沒有收到錢,還是與對方確認的事情改由你來做?)我們回報基本上只要是會員的錢,即加入會費的錢不論是匯款至澳門,或是透過
A○○轉交,我們一定會跟澳門核對,至於假設是匯款透過A○○,b○○一定會跟我回報,因為這錢終點是澳門,我一定要跟澳門來核對。(檢察官問:當你們這邊匯款至A○○帳戶時,是否需要打電話給A○○或是當他周邊的其他人核對對方是否確定已有收到錢?)有,如果是b○○匯款,她一定會做這個確認。(檢察官問:是否由誰匯款就由誰去確認?)當然。」(見本院卷第二十二第53頁),對照b○○於審理中證述略為:客戶匯款到澳門或匯款到甲J○○華南銀行水湳分行帳戶的匯款單,我都會寄給B○○,並且將匯款單統計成表格後再寄一份給B○○…我寄給B○○是要請她確認內容是否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二十二第241至242頁),可見甲J○○所述其指示b○○將投資人之投資款轉匯至A○○上開2個帳戶後,b○○一定會去跟對方確認等情,即是指b○○將客戶匯款資料做成表格後寄予B○○確認之事實,是B○○實際協助核對的帳務,確實是附表二各該被害人
投資紅利貴賓會之投資款項。 (5)至於B○○之辯護人所稱所謂碼糧資料依甲J○○的證詞,是由紅利貴賓會與甲J○○核對,相關單據也都在澳門,不可能需要與B○○對帳等語(見本院卷二十二第79頁)。然查,甲J○○與b○○所證
稱佣金計算方式是由紅利貴賓會透過賭客洗碼量等條件加以計算等情,業經本院認定與事實不符,自無所謂「洗碼糧資料」須由甲J○○與紅利貴賓會核對之情形;而依照本案證據資料,足以證明「甲J○○體系」所推廣的紅利貴賓會投資案,投資人獲利來源就是每月保證領取高額紅利,其獲利並非取決於甲J○○等人所稱之洗碼量,因此根本無須製作所謂的「碼糧總表」,換言之,b○○僅需每月與B○○核對投資人、投資金額、所承諾之紅利給付百分比等資訊,「甲J○○體系」即可依上開匯款資料發放承諾招攬人及投資人之佣金及紅利,亦如前述。是本案B○○協助b○○核對之匯款單表格,即是為本案構成要件之核心行為,當無疑義
。B○○之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8、「甲J○○體系」、O○○、B○○所犯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而共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總計分別為港幣1億7,893萬元、新臺幣6億100萬元,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 (1)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範之犯行,自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或事前有無招攬投資、事後有無額外取得報酬,始能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是指共同實行犯罪的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一部分的犯罪行為,而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此與犯罪成立後,為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應依各該共同正犯實際犯罪利得予以剝奪,兩者的觀念與涵意,並不相同。再者,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倘他共同正犯的行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的行為,於犯罪構成要件的實現上,不具重要影響力,即不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此人自無須對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行為負責,俾符罪責相當原則,避免評價過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特徵,而下線人員雖僅執行吸金業務,因已有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
論以共同正犯,但若認為行為人在與其他共同正犯有犯意聯絡之期間,其就所有共同正犯收受款項、吸收之資金全部加總計算,均須負責,則可能發生該行為人參與少額資金之吸收,或該行為人所屬之層級較低,卻必須得對全部犯罪所得負責,則從該行為人客觀侵害社會
法益之程度,以及該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來斟酌,均未免輕重失衡,自然並不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是以,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就上揭「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乃針對各個被告之「
加重構成要件要素」(按本判決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屬構成要件要素的理由,詳參下述),在司法實務上,應解釋認為除行為人本身投入之金額,以及其直接或透過再下線間接招
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該行為人所屬之層級能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獎勵等事項,以及行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以判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3)O○○、B○○雖未親自對附表二之各該被害人招攬投資紅利貴賓會方案,然其等分別於體系中擔任總負責人以及核對投資款項之業務工作,所為均是該犯罪行為的核心業務,且O○○於該組織中的層級
最高,B○○則為協助O○○核對帳務之人,亦完全掌握該組織吸收之資金數額,是其等不僅對於「甲J○○體系」吸收資金達到1億元以上有所認識,其等更是「甲J○○體系」運作不可或缺之靈魂人物,是依上開判決意旨,其等自已與「甲J○○體系」形成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
利用,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
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其責,是其等就共同正犯所吸收之所有資金,自應合併計算。 (4)查附表二編號1至282所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82所示匯款日期,將附表二編號1至282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282所示帳戶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計算毋庸扣除已返還附表二各該被害人之本金及利息,是「甲J○○體系」、O○○、B○○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共同獲取之犯罪所得總計為港幣1億7,893萬元、新臺幣6億100萬元(詳附表二)。&n
bsp; 9、O○○為臺灣區紅利
貴賓會方案之總負責人,B○○則是負責核對被害人投資款項的人,其等對於「甲J○○體系」之吸金數額達一億元以上,當有認識,已如前述,綜上,O○○、B○○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1、訊據O○○否認此部分行為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其與辯護人答辯稱:O○○因資金需求,向附表三各該被害人借款,借款之對象固然甚多,惟借款人多為友人,且O○○過去多有返還借款,借貸期間皆為短期借貸,部分匯款人甚至亦有向O○○借款或無息借貸予O○○之情形,是O○○並無利用高額利息為誘引而長期把持、保有借得之款項。是借款部分應僅為民法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非銀行法第29條1所稱之「吸收資金」之行為,而依民法205條如有年息超過20%之情形者,對於超過部分的利息,僅是貸與人無
請求權,並未
違法。從而,上開行為實非銀行法欲規範之
態樣及處罰之對象等語。 2、不爭執之事實: O○○於1
00年起,向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被害人借款,該等被
害人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將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款項匯入A○○上開2個帳戶之事實,為O○○所不爭執,且有Z○○、乙○○、C○○、甲P○○、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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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O○○跟我借貸約定的年息好像是15至16%…每次借款的利息都差不多這樣。 | | |
| | O○○跟我借款在有約定利率的情況下,大概都在年息15%。 | | |
| | 偵訊時說借款給O○○的利息比較正確…第一年借款利率是1 分4 ,第二年1 分5 、第三年1 分6。101 年是上開所謂第一年…102 年農曆過年後是上開所謂第二年…103 年是上開所謂第三年。 | 本院卷十八第362 、364 、367 、370頁 | |
| | 我借款給O○○是有約定利息,但利率不固定,我不記得實際利率,但利息比銀行定存高。 | | |
| | 借款給O○○利率都是1 、2 分,每次借款都差不多,不會超過3分。 | | |
| | O○○跟我借款500 萬元,利率大概就是一個月5萬元。 | | |
| | Q○○於審理中證稱略為:就現金方式借款約定的利率,O○○告訴我是2 分…我以匯款方式借款給O○○約定利率也是2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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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O○○向我借款約定利率原則上是月息2%,如果是借幾天那就沒有算。 | | |
| | 匯款100 萬元給O○○部分借款約定的利息是月息2 分…匯款300 萬元給O○○部分借款,也是約定月息2 分,我等於就是貪他這利息。 | | |
| | 匯款給O○○部分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匯款,就是O○ ○跟我借錢,約定月息都一樣是1.5 至2 %。 | | |
小額借款,主要是幫O○○趕銀行下午3點半的時限,屬於短期救急,所以不會跟O○○收利息錢,小額借款的定義原則上是100萬元以下…但也不一定,有時候4、500萬元O○○借用3、4天或一星期就會還,有時候不到10天或1個月…短期借款最高的數額有可能會到300萬元…400萬元以下的借款,有可能屬短期借款,所以沒有約定利息…O○○每次借款約定利息都不太一樣,但大概都在年利率15%上下等語(見本院卷十八第204、206至207、230至231頁)。可知C○○匯款至A○○新光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款項,扣除C○○因投資紅利貴賓會而交付之
匯款2,000萬元外,其餘均是C○○借與O○○之款項,然該等借款仍有部分借款沒有約定利息,而依C○○的證述顯示,400萬元以下的借款,極有可能是屬於短期借貸而未約定利息,則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C○○匯款至A○○新光銀行帳戶及A○○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部分,在400萬元以下的借款因未約定利息,均非屬本案O○○之犯行範圍,附此說明。 B、f○○雖於審理中證稱略為:除以匯款部分借款與O○○外,後續另外還有再以現金方式陸陸續續借款約300萬元…後續部分借款,是因為O○○緊急向我
挪錢,基於想要幫助他的心,才會再借他錢…後續幾次O○○向我借錢的時候,沒有特別提到利息的部份…就我借錢給O○○賺取利息的本金部分,O○○都已經還我錢了等語(見本院卷二十第170、183至184頁),堪認f○○為了賺取O○○承諾之高額利息部分,僅有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匯款金額,其餘借款部分,僅是f○○基於與O○○間之朋友互助關係所為之借貸,並非屬銀行法所禁止之範圍。 C、最後說明,
起訴書雖提到附表三所示之部分被害人另有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與O○○等語。然查,甲P○○、甲N○○、戊○○、Q○○、f○○、亥○○於本院作證時,雖曾證述有以現金給付方式借款與O○○,然亦均證稱略為因為時間久遠,借款金額已經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十八第358至359頁、本院卷十九第31、67至68、219至222、241至242頁、本院卷二十第166頁),且無其他證據可佐實際借款金額,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即無從認定該等被害人有以現金方式借款與O○○,併附敘明。 (3)經本院職權查詢100年至106年各大銀行包含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庫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等5家銀行
之各期定存、定儲利率結果,其中以100年7月,存放三年之定存利率、定儲利率為最高,分別是年息2.82%及2.915%,另同年月存放3個月或6個月之定存利率則分別為年息1.88%、2.25%一節,有各該銀行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十三第403至426頁),可知在O○○向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被害人借款的時候,當時銀行短期(即3個月期、6個月期)存款之定存利率最高僅為年息1.88%、2.25%,而長期存款以3年為例,最高定存利率亦僅為年息2.82%,而O○○與各該被害人保證給付之利息,經換算成年息,竟為12%至24%不等,顯然高於銀行存放3年之定存利率,倘以最低之年息12%計算,亦已高於銀行存放3年之定存利率4倍之多,已足誘使附表三各該被害人交付款項給O○○作為投資,是依前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意旨【詳參貳、一、(一)、5、(1)所示之判決】,O○○向附表三各該被害人借款所約定及給付之利息與本金,屬「顯不相當」,自無疑問。 4、本案O○○向附表三各該被害人借款的行為,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向「多數人」招攬借款或投資之要件:O○○及其辯護人雖辯稱:O○○之借款人多為友人,且O○○過去多會返還借款,借貸期間皆為短期借貸,部分匯款人甚至有向O○○借款或無息借貸予O○○之情形,是O○○並無利用高額利息為誘引而長期把持、保有借得之款項。是借款部分應僅為民法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非銀行法第29條1所稱之「吸收資金」之行為等語。然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旨趣【參照前述貳、一、(一)、6】,可知縱使借款人為友人而可得特定,只要行為人是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吸引他人交付款項,即屬於銀行法第29條之1所欲禁止的客體,行為人與交付款項人之關係、行為人究竟是否曾歸還款項,
或行為人是否長期保有款項,均非所問。O○○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借貸對象,雖均為其友人而可得特定,然其向附表三編號1至11之被害人借貸款項時,均有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利息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觀之該等被害人借與O○○的金額累計分別高達5億1,036萬元、2億6,695萬9,340元、8,691萬6,000元、301萬9,000元、3,518萬4,000元、1,500萬元、7,353萬8,000元、1億9,827萬5,000元、2億260萬3,815元、400萬元、5億6,261萬21元等情(見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小計欄),其中除400萬元外,
均屬上千萬元甚至上億元之大數目,且該等被害人中亦不乏公司老闆,倘非因借與O○○可獲豐厚利息,殊難想像該等被害人會僅基於友情將高額款項借與O○○,而非用於其他投資項目來賺取利潤,堪認
本案O○○確實是利用承諾
給付高額利息的方式,吸引附表三各該被害人交付款項,其上開所為,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之構成要件,即可認定。 5、O○○就犯罪事實欄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總計達19億5,846萬5,176元,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 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匯款日期,將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三編號1至
11所示匯入銀行內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依前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計算毋庸扣除O○○已返還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之本金及利息,是O○○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總計為19億5,846萬5,176元(詳附表三)。 6、綜上,O○○既是自行向附表三各該被害人借款,是其對於其所獲取之金額達1億元以上,自有認識,是其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1、訊據O○○否認此部分行為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其與辯護人答辯稱:O○○因資金需求,向附表四各該被害人借款,其中被害人多因與O○○為朋友或信任關係而借款,且約定借款期限甚短,亦有提前還款之情形,O○○並無任何招攬、邀約或遊說行為,亦非以抽傭方式鼓勵下線招攬借款人,是O○○就此部分犯行僅是單純一般民間借貸,並未危害社會及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並非銀行法所稱之吸金行為等語。 2、不爭執之事實: O○○於101年間告知甲E○○借款與自己可獲取特殊超額利息之資訊後,甲E○○即自101年始將上開資訊透露予原與O○○互不相識之附表四編號1至18被害人,爾後再由O○○當面或透過甲E○○分別轉知該等被害人倘借款與O○○,將獲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18利息欄所示之利息,該等被害人為賺取利息,即分別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18所示匯款日期,將如附表四編號1至18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入A○○新光銀行
帳戶及A○○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甲E○○坦認在卷(本院卷二第30頁、本院卷七第64頁、本院卷二十三第25頁),而O○○除前開辯詞外,並未否認上述事實,
且有w○○、甲癸○○、甲R○○、甲S○○、甲天○(原名
趙芸)、甲O○○、壬○○、丙○○、d○○、被害人即證人甲F○○、甲G○○、甲玄○○、H○○、甲C○○、甲巳○○(下均逕稱其名)、卯○○、甲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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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開始借款給O○○時,約定3個月後本利一起還。透過匯款部分的借款,利率都是年息14%。 | | |
| | 當時O○○跟我說的利息1分半,就是100萬元,月息1萬5,000元。O○○借款頂多3個月。 | | |
| | O○○跟我約定1分、1分多,…,我借錢給O○○有時是2、3個月,折算大概就是1分、1分多。印象中利息比銀行利息高2-3倍。 | | 年息12%(按以有利於行為人之利率作為認定依據,即月息1%) |
| | 利息都是O○○提出的,好像是2-3個月一期,…,2個半月到3個月5至7%。 | | 年息24至28%(按以證人所述之2.5個月利息5%及3個月利息7%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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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利率當然比銀行好,2至3分不等。都差不多是1-2分或2-3分。 | | |
| | O○○每次借款都是2、3個月,頂多4個月。O○○當時跟我約定借款利率至少大概是3至5%假設是借50萬元,3個月到期後,O○○會還我51萬5,000元。 | | |
| | 當時O○○跟我借錢有約定利息,每期孳息1至2分,如果投資股票有獲利,也會多給我一些利息。1至2分就是5,000元或1萬元,本金是50萬元。1期大約3個月,3個月1至2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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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O○○向我借錢要投資,…,約定利率1分或1分多。月息1分多,年息大概是15%。每一筆借款約定的時間大概都2-3個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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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O○○稱有資金需求,願意給我利息。可能一次借2-3個月,大概就是6-7%。 | | |
| | O○○說有生意需要資金,問我們有沒有資金可以借他。那時約定利率2-3%。有時候是2-3個月一期,利息是2-3%,有時候是一個多月,不一定。 | | |
| | 記得借錢給O○○一個月月息差不多3-5%。一次大概都借1個半到2個或,有時候是3個月,…,平均分攤大致是一個月3-5%。 | | |
| | 每次借款O○○都約定3個月左右返還借款,利息大概可以拿到10多%。 | | |
| | 我知道甲E○○有借錢給O○○,我也想要賺利息…O○○借款時間1-3個月不一定,約定利息大概3個月有5-9%。 | | |
| | 匯款給O○○是投資O○○的事業,…,當初跟O○○約定一個月利息大概2-3%。…約3、4個月後還款。 | | |
| | ">O○○向我借錢去投資,有說借錢每月基本上會有2%利息,轉投資有獲利的話,利息會更多。印象最高的利息2-3個月會有10%。 | | |
915%,另同年月存放3個月或6個月之定存利率則分別為年息1.88%、2.25%一節,有各該銀行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附卷可查(見本院二十三卷第403至
426頁),可知在O○○向附表四編號1至18之被害人借款的時候,當時銀行短期(即3個月期、6個月期)存款之定存利率最高僅為年息1.88%、2.25%,而O○○招攬附表四編號1至18所示之被害人借錢予其投資時,O○○與附表四編號1至18所示被害人所約定之還款期間多屬2至3個月的短期借貸,其保證給付之利息,經換算成年息,竟為4%至60%不等,已高於銀行存放三年之定存利率、定儲利率,且除丙○○外,O○○與其餘被害人約定之年息最少竟均有12%,對照同屬3個月期之定存利息僅為1.88%,已高出銀行3個月期之定存利率至少6至7倍,依前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意旨【詳參貳、一、(一)、5、(1)所示之判決】,足認O○○所承諾給付與被害人的利息,顯然能誘使該等被害人交付存款以賺取高額利息,是O○○向附表四各該被害人借款所約定及給付之利息與本金,屬「顯不相當」當無疑問。 4、本案O○○透過甲E○○的介紹,向附表四各該被害人借款的行為,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向「多數人」招攬借款或投資之要件: O○○及其辯護人雖辯稱:O○○因資金需求,向附表四各該被害人借款,其中被害人多因與O○○為朋友或信任關係而借款,且約定借款期限甚短,亦有提前還款之情形,O○○並無任何招攬、邀約或遊說行為,亦非以抽傭方式鼓勵下線招攬借款人,是O○○就此部分犯行僅是單純一般民間借貸,並未危害社會及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並非銀行法所稱之吸金行為云云。然查,附表四各該被害人原與O○○均不認識,是透過甲E○○才認識O○○一節,已據附表四編號1至18被害人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十五第384、422、441、457頁、本院卷十八第384、395頁、本院卷十九第80至81、176、198、409、446、458頁、本院卷二十第64、96、296頁、本院卷二十一第129、193、219、228至229頁),此與O○○辯稱該等被害人與O○○原是朋友已然不同;且據附表四各該被害人於審理中分別證稱大致略為:當時借款給O○○的原因是為了賺取利息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384、422、437、460頁、本院卷十八第385、395至396、407頁、本院卷十九第81、176、177、198、409至410、446至447、458至459頁、本院卷二十第82、96、296至297頁、本院卷二
十一第129至131、192至193、219、228至229、234頁),與O○○辯稱該等被害人是基於
朋友間的信賴關係才借款給自己的原因相差甚遠,可知該等被害人之所以借款與O○○,均是看中O○○承諾給付的高額利息,縱使該等被害人原均屬甲E○○之親友而可得特定,然O○○透過甲E○○向原不認識的附表四各該被害人借款,而誘之以高額利率的行為,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旨趣【參照前述貳、一、(一)、6】,仍屬對多數人之招攬行為。是O○○辯稱其無任何招攬、邀約或遊說行為,自不可採。又雖O○○向附表四各該被害人借款的期間多為1至4個月,屬短期借貸,且O○○並未提供甲E○○佣金以鼓勵其招攬借款人,然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構成要件,僅以行為人行為符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至於行為人約定收受款項之期間多長、有無使用何等手法增加或擴大其招攬的範圍,則非所問,是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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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是經過甲E○○才認識O○○,…,甲E○○說O○○事業做很大,常會有需要周轉金問題,所以我想可以借錢給O○○就賺點利息。甲E○○引薦我們見面…甲E○○當然有在場…當時交談內容甲E○○提到O○○有投資很多企業,有時候也需要一些周轉金,如果可以我就借給O○○,O○○也會給我利息錢。 | |
| 經由甲E○○認識O○○…因為O○○說他們在做未上市股票,所以才借錢賺利息。O○○第一次是透過甲E○○向我提到借錢需求,…一開始是甲E○○跟我介紹的。 | |
| 第一次借款給O○○的原因,是因為知道O○○在做生意,投資很多東西多角經營,甲E○○有說O○○在經營什麼事業。 | |
| 甲E○○回朴子的時候,跟我說可以借錢給他朋友賺利息。甲E○○沒有講他朋友是誰,只說可以借錢給他朋友賺利息。 | |
| 透過甲E○○介紹認識O○○,覺得O○○人不壞,去O○○公司看過幾次覺得還不錯就借給O○○。甲E○○跟我在聊天的時候,有告知過我借錢給O○○可以賺利息。提及的利率大概是每個月2%。 | |
| 第一次借錢給O○○是O○○開口向我們借錢,當時地點在O○○公司,O○○說他做生意需要資金,問我們有沒有資金可以借他。那次之所以去O○○公司,是因為甲E○○邀大家一起去O○○辦公室坐坐。 | |
| 我是透過甲E○○認識O○○,…,一開始借錢給O○○也是透過甲E○○轉交現金給O○○,後來跟O○○比較熟之後,才會自己將現金交給O○○。O○○跟我們借款的原因,一開始我是聽甲E○○說可以借錢給O○○買股票,有算利息,利息讓我們賺,O○○借幾次後,我們也沒講要幹什麼,反正就是借錢。一開始跟O○○不熟的時候,我是透過甲E○○去問O○○什麼時候要借錢,我們想賺利息,等比較熟之後,有時候我會去O○○公司,如果有遇到O○○,O○○就會自己跟我講,沒有遇到,有時候我會去拜託甲E○○問O○○,如果前期借款結束有沒有要繼續借。第一次是我知道甲E○○他們有借錢給O○○,是在辦公室聽到的,因為我也想要賺利息錢,所以就拜託甲E○○去問O○○是否要跟我們借錢。 | |
| 我請童怡璇匯款後,有時候會跟甲E○○確認,有時候會跟B○○確認,但一般都是跟甲E○○確認居多。我投資O○○的方式,是我自己有多少錢就借給O○○多少錢,不是O○○提出金額給我。我印象中甲E○○會說一個單位是多少金額,要認購幾個單位自己決定。 | |
| 當時我們跟O○○沒有密切聯絡,因為O○○是透過甲E○○介紹,所以後續如何確定匯款有沒有收到,我們會請甲E○○去確認。…大部分的情況是這樣,但少部分情況也有直接打給O○○確認。 | |
知部分被害人O○○後續是否有繼續借款的計畫等,足認甲E○○上開行為,並非僅
為單純介紹,尚包括告知借款給O○○可以獲得高額利息之資訊及代替O○○告知部分被害人O○○後續的借款需求以及借款數額,此已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招攬行為,且其後甚至幫部分被害人轉交借款與O○○及確認款項是否入帳之行為,此等行為皆屬參與O
○○收款之「收受款項」構成要件行為。是依上開判決意旨,甲E○○屬共同正犯。 6、O○○及甲E○○就犯罪事實欄四「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總計達3億5,296萬3,000元:附表四編號1至18所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四編號1至18所示匯款日期,將附表四編號1至18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匯入銀行內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前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計算毋庸扣除O○○已返還附表編號1至18所示被害人之本金及利息,是O○○及甲E○○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總計為3億5,296萬3,000元(詳附表四)。而O○○透過甲E○○認識附表四各該被害人,並自己向該等被害人借款,足認O○○對於其所借貸款項達1億元以上有所認識。 7、甲E○○主觀上並未認識到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 (1)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
罰金。」,應屬加重構成要件要素,須行為人主觀上對吸金規模可能達1億元以上有所認識: A、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罰。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基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人民僅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又立法機關如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並認施以刑罰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
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
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無違(司法院院釋字第66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又按法官依據法律
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設有明文。是法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是以刑法對於行為處罰,必須以具備構成要件
該當性、違法性與
有責性等內涵為基本原則,倘刑法相關法律規定之適用有所疑義時,即必須在
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的基礎下,本於法律
合憲性解釋原則加以解釋適用,先予敘明。 B、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原規定: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然107年1月31日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將原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文字更改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針對此部分之修正,立法理由雖說明:「第一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
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
懲儆。」,似是說明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稱「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之規定,屬加重處罰要件,而非構成要件要素,因此行為人就其犯罪規模是否達1億元以上不需要主觀認識。 C、基於罪責原則,刑法處罰行為人之前提,須該行為人就其受處罰的行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已如前述。雖在刑事立法政策上,基於國家刑罰手段比例原則考量,對某些行為之處罰,規定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違法、有責性外,尚須存在其他屬不法、罪責以外之實體條件,始得加以處罰,刑法學稱此為「
客觀處罰條件」,即行為人對於該條件不須具備主觀認識,然此適用結果,是因「客觀處罰條件」是為特定之可罰行為所設定「限定刑罰事由」以限縮刑事制裁的範圍,因此縱行為人對客觀處罰條件並不須具備主觀認識,亦
不會違反罪責原則。反觀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顯然並非用於限制刑罰發動,而是要加重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自非屬上述所稱之客觀處罰條件。 D、於吸金案件中,倘完全不要求行為人就吸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有所認識,無異表示於行為人主觀上僅認識吸金規模為1億元以下之情形,實際上卻須負擔吸金規模為1億元以上之刑罰,立法理由雖認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然於吸金案件中,吸金規模代表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法益侵害的大小,而該規模的大小,仍是取決於行為人在從事吸金行為時採取吸金的方式及手段(例如縝密規劃吸金方式,並透過組織方式有效率的進行招攬或僅由自己向他人個別吸收資金),該等手段即能反應行為人為吸金行為時主觀認知到可能造成的損害,可見吸金規模的大小仍與行為人主觀惡性有關,是立法理由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模與主觀惡性無關」為由,推導出該規定為「加重處罰要件」
而無須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即有可議。因此,倘認為行為人主觀上對吸金規模無須認識,即可以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重刑,將使行為人所承擔的刑罰遠超過他應負的罪責,該等適用結果顯然與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悖。 E、實際上,行為人吸金規模越大,其侵害法益及對於社會經濟影響確實越大,而在現今網路通訊及交通發達的時代,行為人違法吸金的成本更低、效率更高,動輒吸金上億元之案件時有耳聞,立法者欲以提高法定刑之方式加強處罰此類行為以達預防功能,當然可以理解。然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為刑事立法之最高指導原則,立法者在立法時亦不能毫無節制地逸脫上開基本框架。即使立法者認為法院在審理吸金案件時,對於吸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之情形,縱使行為人在主觀上欠缺對於吸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之認識,因考量其行為對於社會經濟及法益造成較高程度的侵害,而應較之吸金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處以較高的刑罰,也可以透過其他立法技術,如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取消,由法官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個案中
將吸金規模作為刑法第57條第9款之
量刑因子,而於法定刑之限度內課以較重的刑度,以充分評價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F、綜上,依憲法第80條之規定,法官本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立法理由之限制及拘束,因此,本院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之規定,應屬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吸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之要件,仍應有認識。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因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特
徵,若認為行為人在與其他共同正犯有犯意聯絡之期間,其就所有共同正犯收受款項、吸收之資金全部加總計算,均須負責,則可
能發生該行為人參與少額資
金之吸收,或該行為人所屬之層級較低,卻必須得對全部犯罪所得負責,則從該行為人客觀侵害社會法益之程度,以及該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來斟酌,均未免輕重失衡,自然並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以,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仍應斟酌該行為人所屬之層級能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及行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以判斷行為人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2)本案甲E○○雖有與O○○共同為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然附表四各該被害人之借款均是直接匯入O○○指定之A○○新光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甲E○○並未實際經手,而甲E○○雖是協助O○○招攬附表四各該被害人借錢與O○○,然無證據顯示附表四各該被害人有向甲E○○告知借錢與O○○之數額,或O○○有告知甲E○○其介紹之上開被害人實際借款之數額,或甲E○○有因介紹上開被害人借款與O○○而從中獲取佣金等事實,自無從認定甲E○○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有所認識。 8、綜上,O○○及甲E○○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五)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1、甲A○○、卯○○及黃○○、甲卯○○於101年起,分別向如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之各該被害人借款,並保證給付如附表五編號1至7、附表六編號1至10、附表七編號1至9所示之利息,該等被害人為賺取利息,因而分別於如附表五編號1至7、附表六編號1至10、附表七編號1至9所示匯款日期,各將如附表五編號1至7、附表六編號1至10、附表七編號1至9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入童怡璇帳戶、黃○○帳戶及甲卯○○帳戶等事實,業經卯○○、黃○○、甲A○○、甲卯○○坦承在卷(本院卷二第30、44至
45頁、本院卷二十一第153、168至184、205至218、233至247頁),核與被害人即證人王志烽、p○○、甲寅○○、a○○、寅○○、甲己○○、N○○、宇○○、李冠宇(下均逕稱其名)、甲庚○○、辛○○、酉○○、甲B○○
、天○○、甲乙○○、子○○、D○○、E○○、甲D○○
、辰○○、j○○、g○○、z○、甲I○○、丁○○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相關證述出處詳如附表五、附表六及附表七所示證述出處欄),且有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2019年7月2
| | | | |
| | 甲甲○○證稱:甲A○○要跟王志烽借錢,因為我們是夫妻,所以王志烽就叫我直接轉給童怡璇。當時在調查站的陳述都是照實講,利息以每3個月計息1次,利率為7%。 | | |
| | 甲A○○於本院略稱:甲甲○○借款給我,是因為要讓我投資O○○。甲A○○於偵查中略稱:O○○跟我說是單純借貸,給每期7至10%的利息,酉○○、甲庚○○、甲B○○、p○○、甲甲○○是透過我借款給O○○,他們的部分我有抽2至3%的利息。 | 本院卷二十一第205至206頁偵三卷第274至275頁 | |
| | 甲A○○於本院證稱略為:甲庚○○借款給我,是因為要讓我投資O○○。因為想要幫大家賺錢,所以才會向甲庚○○、甲B○○、酉○○、p○○、甲甲○○等人借款(即王志烽)。甲A○○於偵查中略稱:O○○跟我說是單純借貸,給每期7至10%的利息,酉○○、甲庚○○、甲B○○、p○○、甲甲○○是透過我借款給O○○,他們的部分我有抽2至3%的利息。我跟O○○借款,都是每期2至3個月,獲利每 期約7至10%。 | 本院卷二十一第210、219頁偵三卷第274至275、277頁 | 年息28至30%(按以甲A○○之供述,其與甲庚○○之約定利息,應為每期其自O○○處領得之利息,扣除2至3%,即2至3個月,利息為5至7%) |
| | 想要透過甲A○○投資綽號小寶的男子在澳門銀行賭場的投資。起初我是跟同事聊天時知悉甲A○○常投資且有獲利,我想說也可以跟甲A○○一樣去投資,我就去問甲A○○我能不能也一起投資,甲A○○說可以,看我要投資多少,三個月一期,以投資100萬元為例,一期就是22萬元,我就跟甲A○○說我想投資300萬元,他就請我把錢匯到他老婆的帳戶。 | | |
| | 甲A○○證稱:這筆不是我跟丁○○借的,是他去投資O○○,因為他借童怡璇的戶頭匯款過去。 | | |
| | 當初借錢給甲A○○投資,甲A○○說是投資股票,有分紅,但是績效比銀行好。 | | |
| | 甲A○○說借錢會給利息。利息應該是3至4個月給9%,一個月3%。 | | |
| | 甲A○○向我借過幾次錢,…告訴我利潤會有7至8%,有時候到1成,期間大約是2至3個月或3至4個月,最短的也有1個多月,…甲A○○有跟我說是對他,出事情他會負責。…我沒有仔細算過利潤,但是絕對都超過2%。 | | 至少年息24至28%(按以有利於甲A○○之利息計算,即3至4個月,利息7至8%) |
| | 甲A○○約在103年向我借錢,表示大約3個月就有10%的利潤。 | | |
甲A○○、卯○○及黃○○、甲卯○○分別向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之各該被害人借款所約定及給付之利息與本金,自屬「顯不相當」。 3、卯○○及黃○○為共同正犯之理由: 黃○○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卯○○跟我說,他的朋友綽號「寶哥」的徐先生向他表示要購買未上市股票需要資金,保證獲利每月1至3%不等,每期獲利為5至7%不等,卯○○跟我說這個投資機會不錯,也有說我們可以從中抽取一些利息貼補家用,我想說我的朋友也可以賺點私房錢,是卯○○請我去找一些人一起來投資,所以我有找甲己○○、N○○、寅○○、天○○、D○○、E○○、甲寅○○、a○○、子○○,
我找的這些人我都有給他們利息。」、「每期有時會是1個月,1個月的我們就不扣利息,如果是3個月,因為金額比較高,我就依照卯○○的指示,抽取1
至2%的利息
,我會先將卯○○告
訴我該期獲利百分比扣除抽取的1至2%,再將扣取後的利率告訴我的下線,所以我下線知道的利率,是已經扣取過獲利百分比後的利率」、「是卯○○決定要不要抽取下線的利息,因為是卯○○告訴我這期是如何的區間及獲利,也會告訴我要不要扣」等語(見偵十卷第285至286頁),足見卯○○及黃○○間的分工方式,是由卯○○向O○○確認當期投資方式,再由黃○○將借款可獲得高額利息之資訊告知親友,並招攬親友借款,再由卯○○告知黃○○當期應扣取之佣金後,由黃○○支付該等親友當期利率,二人的行為均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當無疑問。 4、甲A○○、卯○○及黃○○、甲卯○○就犯罪事實欄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總計分別達2,754萬1,700元、1,317萬500元、2,859萬1,200元: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式,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毋庸扣除行為人已經返還之本金及利息。是本案甲A○○、卯○○及黃○○、甲卯○○就犯罪事實欄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即為各該被害人借款金額之加總,總計分別為2,754萬1,700元、1,317萬500元、2,859萬1,200元(詳附表五、附表六及附表七)。 5、綜上,甲A○○、卯○○及黃○○、甲卯○○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科刑(一)
新舊法比較: 被告等(A○○除外)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25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略以: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指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犯罪
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
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故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內容應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此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並連動同條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範圍。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自屬
法律變更,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另銀行法第125條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
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附此敘明。(二)論罪及相關說明 1、核O○○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B○○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是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甲E○○就犯罪事實欄四、甲A○○、卯○○、黃○○、甲卯○○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分別是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O○○及B○○就犯罪事實欄二、O○○及甲E○○就犯罪事實
欄四、卯○○及黃○○就犯罪事實欄五,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如前述,均為共同正犯。 3、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
念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違法吸金罪,析論其罪質,因屬經營業務之犯罪,具有長時、延續及複次作為之特徵,故是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
一種(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O○○部分: O○○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均是透過招募「紅利貴賓會投資人」之方式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就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則均是透過「保證高額利息」之方式向被害人借款以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是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及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核其
兩種行為性質,均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各別認為是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均僅成立一罪。至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及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間,O○○既是採用不同之方式招攬投資人及借款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難認屬同一種招攬行
為,自不應將兩者論以同一集合犯。 (2)B○○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甲E○○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甲A○○、卯○○、黃○○、甲卯○○就犯罪事實欄五部分,均是於長期間反覆不斷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性質上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
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於刑法評價上,就各該犯行應認為是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均僅成立一罪。 4、O○○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及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5、檢察官起訴範圍、
併案審理及內容更正說明: (1)起訴範圍部分: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應就有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經查: A、犯罪事實
欄二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敘明附表
二編號253至269、271至275、278至282等被害人之投資事實,然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部分間,具有集合犯即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其中附表二編號270部分,復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詳附件二編號7),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B、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敘明附表三編號9k○○、附表三編號11玄○○之借款事實,然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部分間,具有集合犯即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C、犯罪事實欄五部分:檢察官起訴後雖於審理中刪除附表六編號7天○○(見本院卷十四第265頁),然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部分間,具有集合犯即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予審理。 (2)併案審理部分:新北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21134號、105年度偵字
第29454號移送併辦,與本案起訴且經論罪之犯罪事實欄二具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至於新北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33163號、106年度偵字第1216號、臺北地檢署105年度調偵續字第72號及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8978號,
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及A○○涉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犯行(按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重複移送本院併辦部分,業經審理在案,併此敘明。 (3)起訴
內容更正部分:&
nbsp; A、起訴書及歷次
補充理由書之犯罪事實一(四)部分,雖記載借款人為乙○○。然Z○○已到庭證述略為:我跟O○○間有借貸關係,乙○○跟莊馥嘉與O○○不是很認識,該二人與O○○的資金往來都是經由我的指示辦理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524至525頁);另乙○○到庭證述略為:將款項匯至A○○帳戶是我先生叫我匯款,他跟我說這是借貸等語(見本院卷十八第150至151頁),堪認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匯款名義人雖分別為乙○○、莊馥嘉,然實際借款人確是Z○○無疑,爰予以更正之。 B、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三雖記載甲E○○與O○○及甲A○○、卯○○、黃○○、甲卯○○共犯該罪,然此部分經與
公訴檢察官確認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7年3月8日審理當庭更正表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三部分為犯罪事實二之重複論述,故將犯罪事實三中關於甲E○○之記載刪除等語(見本院卷七第63頁、本院卷十四第265頁),堪認起訴意旨就甲E○○之起訴範圍僅及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二部分。 C、起訴書雖認甲天○、甲O○○、壬○○、甲癸○○、w○○、d○○、丙○○並非透過甲E○○認識O○○,而亥○○、甲P○○則
是透過甲E○○認
識O○○並自甲E○○處得知借款給O○○可獲高額利息之資訊,然上開部分已經本院認定如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是本院自得予以更正。 D、另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至五所示之被害人被害金額及投資日期未臻明確的部分,以本判決依照卷證認定為準,均不再另行贅述更正之金額及日期。(三)刑之加重: O○○前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98年4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76號
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8年12月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而O○○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O○○構成累犯的案件為詐欺案件,其手段是以協助被害人投資理財之方式向被害人騙取款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O○○於本案雖無證據顯示向被害人等招攬投資或借貸之初即有不法所有
意圖之主觀犯意,然無論是何種類型的投資,均有風險,不可能穩賺不賠,縱使有其他投資管道可以支付被害人高額的報酬,也必須考量到投資失利可能無法給付報酬的情形,然O○○卻隱瞞風險,仍以保證給予高額紅利或利息之方式,向被害人吸收資金,而行為結果也實際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之侵害,其犯罪手段與前案相類,且犯罪情節及造成損害較前案更為嚴
重,顯見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有期徒刑執行對O○○未生警惕作用,堪認O○○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四)刑之減輕: 1、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適用說明: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在偵查中
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以節省司法資源,並及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以適時賠償受害人,是被告必須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或賠償全部被害人,而毋庸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始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107年
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惟若無犯罪所得,自無所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解釋上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行為人與他人共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而獲取犯罪所得,亦須依各該
行為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數額來判斷各該行為人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或賠償被害人之數額。經查: (1)O○○及B○○於偵查中均未自白,自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2)甲E○○於偵查中自白並坦承所犯(見偵三卷第54至63、368至374、470至471頁),甲E○○雖與O○○共犯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然依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各該被害人所借與O○○的款項,均是匯入由O○○實際掌握支配之A○○新光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甲E○○實際上並未實際支配上開款項,且依照卷內事證,亦查無甲E○○有因介紹借款人與O○○而獲取佣金之情事,足認甲E○○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並無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依上開判決意旨,甲E○○既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即可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甲A○○、卯○○、黃○○、甲卯○○雖於偵查中自白(見偵三卷第277、345頁、偵十卷第250、272、286至287、332頁),然犯罪事實欄五所示各該被害人借款,均是匯入由渠等所實際支配之金融帳戶,已如前述,堪認渠等擁有被害人借款之事實上處分
權,是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分別屬甲A○○、卯○○、黃○○、甲卯○○因犯罪而實際所得財物。而甲A○○、卯○○、黃○○、甲卯○○並未將渠等犯罪所得全數返還附表五、附表六及附表七之各該被害人(詳附表五之一、附表六之一、附表七之一),是甲A○○、卯○○、黃○○、甲卯○○即不得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適用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第1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
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該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尊嚴。是以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犯罪情節輕微等情況,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O○○所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法定刑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雖為重罪,然衡酌O○○就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示犯罪,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達港幣2,500萬元(計算式:港幣1,500萬元+港幣1,000萬元=港幣2,500萬元)及1億1,000萬元(計算
式:4,0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5,000萬元=1億1,000萬元)(詳參附表一)、港幣1億7,893萬元及6億100萬元(詳參附表二)、19億5,846萬5,176元(詳參附表三)、3億5,296萬3,000元(詳參附表四),總計高達港幣2億393萬元(計算式:港幣1億7,893萬元+港幣2,500萬元=2億393萬元)及29億7,242萬8,176元(計算式:1億1,000萬元+6億100萬元+19億5,846萬5,176元+3億5,296萬3,000元=30億2,242萬8,176元),吸金金額非常龐大,嚴重侵害社會金融秩序,且其為犯罪分工中之總負責人,犯罪情節最為嚴重,又犯罪期間自100年11月間至105年間,長達4年餘,依其涉案程度、犯罪情節,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
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2)B○○所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法定刑
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雖為重罪,然衡酌B○○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造成被害金額達港幣1億7,893萬元及6億100萬元,對社會金融秩序之侵害甚鉅,且其為犯罪分工中負責核對帳務之核心人物,犯罪期間自102年4、5月起至105年間,長達約3年,犯罪情節重大,而與O○○共犯期間,每月亦固定領取薪資10萬元(詳後述),是依其涉案程度、犯罪情節,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3)甲E○○所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上2億以下罰金」,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經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已降為1年6月,衡酌甲E○○與O○○共犯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罪,被害金額高達3億5,296萬3,000元,所造成之社會金融秩序侵害甚鉅,並無情輕法重的問題;再者,甲E○○身為執
法人員,應當知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而保
證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利息之行為,顯然可能造成該不特定人為貪圖高額利率而將款項交付與非銀行之O○○,進一步導致該等被害人受有求償無門之風險,此行為當屬違法行為無疑,本應以打擊此類犯罪以避免他人受害為其職志,然其竟仍以其警察之身分,獲取其同事乃至親友之信賴而招攬該等被害人將款項借與O○○,其犯罪情狀亦難認有何令人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甲E○○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4)甲A○○、卯○○、黃○○、甲卯○○所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上2億以下罰金」,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衡酌甲A○○、卯○○及黃○○、甲卯○○所犯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罪,被害金額分別達2,754萬1,700元、1,317萬500元、2,859萬1,200元,所造成社會金融
秩序危害不輕,並無情輕法重的問題;而甲A○
○、卯○○、甲卯○○均為警察,本應恪遵法律,嚴加打擊此類違反銀行法破壞金融秩序之案件,然渠等捨此不為,反利用O○○提供高額利息的機會,再行向其親友吸收資金轉借O○○,並從中獲取佣金,渠等犯罪情狀顯無任何可憫恕之情形,而黃○○雖非警務人員,然其僅為賺取更多佣金,即聽從其夫之指示,積極向其親友遊說借款與O○○,其客觀上行為亦無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至其等素行、
犯後態度與被害人
和解等情,亦僅係有關刑法第57條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當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是上開4人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可採。(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金融法規關於處罰犯罪之規定,旨在促進交易市場整體之健全與發
展,維持金融秩序之穩定,因對社會肩負不同之引導任務,而異其規範目的,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而有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規範。而本案以O○○為首,分別以投資紅利貴賓會及借款名義,分別與B○○及甲E○○共同犯犯罪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罪,並誘使甲A○○、卯○○、黃○○、甲卯○○再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報酬,吸引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之各該被害人借款,O○○、甲A○○、卯○○、黃○○、甲卯○○等人所收受之存款金額龐大,導致眾多被害人畢生積蓄化為灰燼,其等行為造成重大財產損失,影響金融秩序與廣大被害人之財產權益,犯罪情節重大,應嚴予非難。另再行各別考量: 1、O○○部分: (1)O○○於本案行為前,已曾因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前案審理期間甚或判決確
定後,利用此前經驗,再度以招攬投資人投資紅利貴賓會及借貸名義非法吸金,手法更臻成熟,且規模龐大;而O○○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罪,雖於審理中表示對於自己行為造成被害人損失感到非常抱歉等語(見本院卷二十三第74至75頁),然依其曾因銀
行法遭判刑的經驗,不可能不知悉法律嚴格禁止
行為人透過保證高額紅利或利息,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存款之行為,是從O○○犯罪後的態度,亦看不出其認知到此次吸金行為實是嚴重侵
害社會金融秩序及造成各該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而不應再犯,可見O○○對於其本案犯行並無真正悔悟之心。 (2)O○○就犯罪事欄一至四所示犯行,均位居主要負責人之地位,犯罪情節最為嚴重,且其之所以犯罪,就是要向各該被害人吸收龐大資金,動機貪婪可惡,再參以其目前造成的總損害額高達數十億元,及目前已經返還被害人的款項(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三之一、附表四之一所示),併參酌附表二編號249、250、252、253、254、255、256、257之被害人
均表示所受損害重大,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告訴人意見卷第7至10、13至14、19至20、25至26、45至46頁)及附表四編號14之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O○○等語(見本院告訴人意見卷第57至58頁)之意見(按其餘被害人分別表示無意
見或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告訴人意見卷),
暨其自述專科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已婚,須扶養母親及兩個未成年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十三第67頁),兼衡檢察官具體
求刑有期徒刑15年及
併科罰金5億元(見本院卷二十三第69頁),與本案被害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陳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3)定刑方面,考量O○○所犯2罪構成數罪,所犯的罪行、犯罪手段相類,犯罪時間也相近,處罰的重複
非難性較高,在此情形下,本院認為應該合併考量O○○罪行的整體應受處罰程度,給予較高的折減幅度,
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2、B○○部分: (1)B○○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罪,對於自己行為侵害社會金融秩序及實質上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犯行,未見悔意。 (2)B○○雖然身負核對帳務之犯罪核心業務,然其僅是受僱於O○○而依照O○○之指示辦事,而領取固定薪水,其薪水並不因被害人投資金額多寡而有所浮動,雖其行為造就了「甲J○○集團」對外之吸金犯行,然終究並無積極向外招攬被害人而擴大犯罪行為造成損害之行為,可認其犯罪情節並不若實際招攬人嚴重。又依照B○○於審理中之陳述可知,其之所以替O○○工作,僅是為賺錢養家,其主觀上心態雖罔顧其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並無積極要使其他人被害的意思,犯罪動機不算非常惡劣。 (3)再參以B○○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工,已婚,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十三第67頁),兼衡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至8年(見本院卷二十三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3、甲E○○於附表四所示期間、甲A○○、卯○○、黃○○及甲卯○○為賺取佣金及利息,分別於附表五、六、七所示期間,招攬不特定人借款與O○○,併斟酌甲E○○與O○○所共同收受之存款達3億多元(然無證據顯示款項事實上由甲E○○保有),甲A○○、卯○○、黃○○及甲卯○○收受存款之金額亦均在千萬以上,造成社會金融秩序危害甚為嚴重,且甲E○○、甲A○○、卯○○、甲卯○○均為警界人員,原應恪遵法律,打擊金融犯罪,以維護社會之金融秩序,卻為貪圖私利,反協助O○○向不特定人吸收存款,嚴重戕害司法形象,原應予以重懲;然渠等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坦承所犯,並積
極與附表四編號1至18、附表五編號1至2、4至7、附表六編號1至10、附表七編號1、4至8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各該被害人之諒解等情,有各該和解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
第13至20、
22至23、198至202頁、本院卷五第152至156頁、本院卷六第41至51頁、204至206、208至214頁、本院卷十八第9至13頁),犯後態度良好,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再參酌附表四編號12、13、14之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甲E○○等語(見本院告訴人意見卷第57至60、63至64頁)、附表六編號4之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卯○○等語(見本院告訴人意見卷第37至38頁),及附表七編號2、6之被害人表示其所受損害重大,請法院從重量刑,以杜絕社會亂象等語(見本院告訴人意見卷第47至48、65至66頁)之意見(按其餘被害人分別表示無意見或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告訴人意見卷),及甲A○○、卯○○、黃○○、甲卯○○目前已返還被害人之金額及實際保有之犯罪所得(詳後述);另甲E○○自承警察學校畢業,目前退休無兼職,已婚,須扶養3個小孩及母親(見本院卷二十三第67至68頁);甲A○○自承警察學校畢業,目前從事警職,離婚,無小孩,須扶養父母(見本院卷二十三第68頁);卯○○自承警察學校畢業,目前從事警職,擔任刑事小隊長,已婚,須扶養3位未成年小孩及母親(見本院卷二十三第68頁);黃○○自承高中肄業,目前家管,家庭狀況同卯○○(見本院卷二十三第68頁);甲卯○○自承警察學校畢業,目前從事警職,擔任刑事小隊長,已婚,須扶養兩名小孩及母親,和植物人哥哥(見本院卷二十三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三至七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六)
緩刑部分說明: 甲E○○、甲A○
○、卯○○、黃○○、甲卯○○之宣
告刑均在有期徒刑2年以上,與刑法第74條規定緩刑之要件不符,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三、沒收部分:(一)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等(除A○○外)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本應依前揭說明,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估算、追徵、過苛調節、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二)供
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所謂「
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此因供犯罪所用之物,既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則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
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權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產生
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
一般預防與
特別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八編號95、102之存摺,分別為甲卯○○、黃○○所有,另扣案如附表八編號86、91、94、99至101、103至106所示之物,則分別為甲E○○、甲A○○、甲卯○○、卯○○、黃○○、B○○所有,上開扣案物雖與甲E○○、甲A○○、甲卯○○、卯○○、黃○○、B○○本案犯行有關,屬曾供其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該等物品多屬日常生活中所用之電子產品(行動電話等),或屬其等參與本案犯行期間
所使用之相關存摺及文件資料,衡諸該等物品
之用途(就存簿及文件資料而言僅剩下證明功能)、可替代性(手機的聯絡用途可以其他設備取代)及價值性(手機價值不高),甲E○○、甲A○○、甲卯○○、卯○○、黃○○、B○○等人利用該等物品再犯同樣案件類型的可能性甚低,堪認宣告沒收該等物品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八編號5至6、8、22、25、59之物雖為O○○所有且為本案證據、扣案如附表八編號75、80之物雖為甲E○○所有且為本案證據、扣案如附表八編號96至98之物雖為甲卯○○所有且為本案證據,另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4、7、9至21、23至24、26至43、54至58、60至61、63之長征公司、銀河紅利有限公司及天秤座美食股份有限公司存簿、64至72所示之物雖屬O○○所有,扣案如附表八編號74、76、83之物雖為甲E○○所有,扣案如附表八編號94之充電器雖為甲卯○○所有,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證據或該等物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復非屬
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之
諭知。 3、至於扣案如附表八編號44、62之存摺為A○○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雖為O○○、B○○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
案如附表八編號88為童怡璇帳戶之存摺,雖為甲A○○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實際上分別為A○○、童怡璇所有,而其餘扣案物品(詳如附表八編號45至53、63之扣案物編號E-10之A○○個人存簿及k○○個人存簿、73、77至79、81至82、84至85、89至90、92至93),亦非屬本案被告所有,且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又均非違禁物,均不予諭知沒收。(三)銀行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特別規定: 1、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法院無裁量權限,且應發還或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並不以扣押者為限。又「犯罪所得」,是指不法行為所得,乃與犯罪有直接關連性之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即直接所得),不問物質抑或非物質、動產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屬之。具體以言,包括:(1)因為犯罪所獲取之報酬或對價,例如殺人或詐騙集團
車手之報酬,專門非法吸金公司員工之薪資(含佣金、業績獎金),販賣毒品、槍枝、偽禁藥或出售攙偽假冒食品之價金,非法匯兌所得之報酬或手續費,皆屬之;(2)產自犯罪之所得,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實行犯罪過程中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積極增加或消極不減損,例如竊盜、搶奪、強盜、詐欺、
侵占、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取得之
贓物或贓款,圖利犯罪所圖得之利益、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接受性招待或餐飲之利益、違反銀行法吸收之資金、
內線交易之股票增值、逃漏稅捐之稅額、環境犯罪節省之處理費用、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是因過往沒收於刑法上被規範為國家科予之「
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之「從刑」後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另
行求償,反致行為人仍保有犯罪所得,未符
事理之平,故揚棄沒收為「從刑」之概念,修正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並均採義務沒收主義,以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
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前揭特別法所創設之「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
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導致沒收新制之前揭立法目的蕩然無存,亦即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首應確認未實際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應沒收、追徵之範圍,俾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仍得依前開規定再行確認實際合法發還之範圍及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為沒收、追徵,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即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得,以與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所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復為貫徹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非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否則應扣除不予沒收部分後,就其餘額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附加之條件方式諭知沒收,使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發經確定後,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執行名義之限制。&n
bsp; 3、責任共同原則,是指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於犯罪成立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罪責之原則,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況且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
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徵,
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4、關於產自犯罪所得之沒收: (1)O○○部分: A、附表一編號1之投資款項,經Z○○、乙○○證稱是以匯款方式交付與O○○等語(本院卷十五第526頁、本院卷十八第143至145、181頁),另就附表一編號2之投資款項,C○○證稱是匯到A○○新光銀行帳戶等節(本院卷十八第193、197頁),並有A○○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本院卷十第241、262至263頁),而上開部分款項O○○均未返還被害人(按相關還款情形之證據及出處如附表一之一所示),是上開部分投資款即屬O○○直接產自犯罪之所得,且O○○就該等所得有事實上處分權限(按A○○新光銀行帳戶實際由O○○管領使用等事實,詳參後述乙、壹之說明)。另就附表一編號4之投資款項,經K○○、J○○於審理中證述是直接以現金交付與紅利貴賓會的帳房等情,已如前述,而無證據顯示該等款項其後有流回O○○名下或其實質掌控之帳戶或由O○○取得,可認O○○就該等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 B、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害人,其中有部分被害人是將款項匯入甲J○○華南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如附表二所示),共計2億7,100萬元(如附表二之二所示),而甲J○○將上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匯入由O○○實質掌控之A○
○上開2個帳戶等情(按關於A○○上開2個帳戶實際由O○○管領使用之事實,詳參後述乙、壹之說明),業經甲J○○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前,雖甲J○○證稱匯入A○○上開2個帳戶之款項均屬被害人投資款項,然經本院整理甲J○○華南銀行水湳分行帳戶於102年5月24至104年5月26日止匯入A○○上開2個帳戶之交易明細結果,甲J○○匯款總計達3億7,278萬6,510元,倘僅計算附表二所示將投資款匯入甲J○○華南銀行水湳分行帳戶之被害人投資期間即102年7月25日至104年8月12日止之匯款金額,亦高達3億6,828萬6,510元(計算式:3億7
,278萬6,510元-250萬元-200萬元=3億6,828萬6,510元,見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足認甲J○○於該段期間匯入A○○上開2個帳戶之款項,依現存證據無法認為全部均為附表二各該被害人之投資款項,則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僅能認定甲J○○匯款之3億7,278萬6,510元當中之2億7,100萬元是本案被害人之被害款項,為O○○之犯罪所得,超出附表二之二所示部分金額,即無從認屬犯罪事實二之被害人投資款項。是如附表二之二總計2億7,100萬元即屬O○○直接產自犯罪之所得,且O○○就該等所得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至甲J○○等人雖有償還附表二所示部分被害人本金(經本院整理如附表二之一所示),然此部分並非由O○○保有之犯罪所得返還與該等被害人,是O○○所保有之犯罪所得中自毋庸扣除甲J○○等人返還與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之部分,附此敘明。另附表二部分被害人將款項匯入HUNG LEI VIP CLUB中國工商銀行帳戶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無證據顯示該等投資款最後流入O○○管領支配之帳戶或由O○○實際保有,應認O○○就該等部分即無事實上處分權限。 C、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被害人之借貸款項,均是分別匯入由O○○實質掌控之A○○上開2個帳戶(如附表三、附表四之匯入銀行欄所示),是該等款項均屬O○○直接產自犯罪之所得,總計分別為19億5,846萬5,176元、3億5,296萬3,000元(如附表三、附表四之總計欄所示),扣除
O○○已實際返還上開被害人之本金,O○○就此部分仍保有
產自犯罪之所得分別為4億4,900萬元、2億5,543萬7,000元(按相關還款情形之證據及尚欠個別被害人之金額如附表三之一、附表四之一所示),且O○○就該等所得有事實上處分權限。 D、綜上,O○○就因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所保有產自犯罪之所得,扣除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總計為10億3,543萬7,000元(計算式:4,000萬元+2,000萬元+2億7,100萬元+4億4,900萬元+2億5,543萬7,000元=10億3,543萬7,000元),且O○○就上開部分所得有事實上處分權限。扣案如附表八、二、扣案帳戶所示之編號1至2帳戶,雖帳戶名義人為A○○,然上開2帳戶實際上由O○○管領支配,
且帳戶內款項為O○○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規定,無命A○○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就帳戶存款總計5萬8,633元(計算式:5萬7,055元+1,578元=5萬8,633元)部分,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八、三、扣案債權所示之債權金額總計2億3,815萬3,535元,屬O○○之財產,亦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億9,722萬4,832元(按扣除已扣案之財產,計算式:10億3,543萬7,000元-5萬8,633元-2億3,815萬3,
535元=7億9,722萬4,832元),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甲A○○、卯○○及黃○○、甲卯○○部分: A、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之各該被害人,分別是將借款匯入甲A○○實質掌控之童怡璇帳戶、黃○○實質掌控之黃○○帳戶及甲卯○○實質掌控之甲卯○○帳戶,是甲A○○、卯○○及黃○○、甲卯○○所得款項即為直接產自犯罪之所得,且其等對於該等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處分權限,扣除其等已返還被害人本金部分,目前尚有如附表五之一、附表六之一、附表七之一「尚欠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未發還被害人。至卯○○及黃○○部分,無證據顯示二人就犯罪所得各別分配之數額,考量其等為夫妻,對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因此該二人對於如附表六之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依上開判決旨趣
,卯○○及黃○○就附表六之一所示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平均分擔。 B、扣案如八、二、扣案帳戶欄編號4、5所示帳戶,分別為黃○○、甲卯○○所有帳戶,且為黃○○、甲卯○○非法收受存款之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分別於黃○○、甲卯○○主文部分均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C、扣案如附表八、二、扣案帳戶欄編號3所示帳戶,雖名義人為童怡璇,然該帳戶實際上為甲A○○非法收受存款所使用之帳戶,堪認帳戶內款項屬甲A○○非法收受存款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沒收不至侵害童怡璇之財產權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規定,不另裁定命童怡璇參與沒收程序,逕於本判決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nbsp; D、甲A○
○、卯○○及黃○○、甲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300萬977元(計算式:1,300萬5,000元-4,023元=1,300萬977元)、889萬6,841元【計算式:889萬9,500元-2,659元=889萬6,841元,按卯○○、黃○○各負擔二分之一,分別為444萬8,420.5元(計算式:889萬6,841元÷2=444萬8,420.5元),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小數點以下捨去不計,即分別為444萬8,420元,至剩餘之犯罪所得1元因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且價值低微,不予沒收】、1,913萬4,524元(計算式:1,914萬7,000元-12,476元=1,913萬4,524元),另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甲A○○、卯○○及黃○○、甲卯○
○主文部分均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F、另雖甲A○○、卯○○及黃○○、甲卯○○(下稱甲A○○等人)向附表五至附表七所示各該編號之被害人吸收資金後,均再將款項轉借與O○○賺取利息,然O○○與甲A○○等人就犯罪事實五所示犯行並非共犯,是此部分應認屬甲A○○等人於犯行後「自行處分」犯罪所得,而非在犯罪組織結構上,其等犯罪所得最終由O○○獲得事實上處分權。因此甲A○○等人之上開犯罪所得仍應於甲A○○等人主文下諭知沒收及追徵。否則,倘認定甲A○○等人之犯罪所得最後由O○○保有,而僅於O○○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則會導致日後執行沒收時,甲A○○等人以O○○犯罪事實四所示之被害人身分,優先向O○○主張返還借款後,
而由甲A○○等人
獲得實質保有其等向附表五至附表七所示各該被害人之借款(按即犯
罪所得)之不當結果。(四)因為犯罪所獲取之報酬或對價: 1、B○○於偵查中曾自承:O○○一個月給我總共10萬元…先前在日立公司工作時年薪約80至90萬元,還可以另外報加班費,所以在O○○公司工作一個月雖有10萬元,但是工時比在日立公司工
作時長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59、267頁),另其當時辯護人亦於該次偵查中表示:B○○在日立公司工作時,月薪就蠻高的,後來被O○○挖角過來,月薪才又變高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66頁),而依B○○之年齡、學經歷、工作年資、職務階級、勞務內容、專業與技術性等,較諸類似條件之一般薪資水準,並無明顯偏差,足認B○○並未刻意低報薪資數額,
本案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B○○領有更高於其等自承之薪資所得,或於上開薪資所得外,尚有其他犯罪所得,是以B
○○前開供述之薪資即10萬元計算其犯罪所得,應屬允妥。 2、B○○支領之薪資均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報酬,其依O○○指示從事之工作內容除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相關業務外,並無其他無關之勞務付出,足認B○○之薪資即為本案犯罪行為之相應酬勞,屬犯罪所得。參以B○○前自述於102年4、5月即至O○○公司上班等語,及其於偵查中另表
示O○○自104年12月起開始欠薪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41頁),則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B○○因犯罪領取報酬之期間應為102年5月至104年11月,總計為310萬元(計算式:10萬元×31個月=310萬元),可以認定。而上開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是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O○○部分:(一)
公訴意旨認O○○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包含招攬k○○部分: 1、公訴意旨另略以:O○○有於1
01年8月間起,以投資紅利貴賓會可保證獲利為招攬手段,另向k○○招攬投資紅利貴賓會,並因而導致k○○投資920萬元。因認O○○就k○○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等語。 2、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3、公訴意旨認O○○涉有上開犯行無非是以k○○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4、O○○堅決否認有招攬k○○加入紅利貴賓會之情事,其辯護人則以:k○○與O○○相同,亦同屬博弈中介人,且k○○於審理中亦證稱其沒有簽署任何書面文件,僅有純粹借款給O○○等語,加之本案沒有k○○有依O○○之指示將港幣50萬元匯入紅利貴賓會任何帳戶之證據,堪認k○○並非受O○○的招攬加入紅利貴賓會等詞為O○○辯護。經查: (1)k○○於審理中證述略為:我所謂投資紅
利貴賓會的方式,就是我在紅利貴賓會有設一個帳戶,裡面放港幣50萬元,我沒有與O○○簽訂契約,事實上沒有每個月可以固定領取2至3%左右的獲利,因為從上開帳戶中每次借出去的人都不一樣,因此獲利部分不同,所以後來我覺得太複雜,直接改成借款給O○○比較好。…後來港幣50萬元有取回,之後我們就變成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十九第266
至267頁)。依照k○○的證述,可知其與O○○間並未簽署紅利
貴賓會協議書,且其投資紅利貴賓會之獲利亦非固定。則O○○是否有以保證獲得高額紅利為手段來招攬k○○投資紅利貴賓會,已有可疑。 (2)J○○於偵查中證述:k○○是紅利貴賓會的董事,我是投資紅利貴賓會,是因為好朋友k○○介紹,當時我是捧k○○的場等語(見偵八卷第158至159頁),
復於審理中證述略為:具體來說是k○○招攬我去投資紅利貴賓會,k○○說這是個很好的投資項目,說O○○非常有實力等語(見本院卷十八第352至353頁),而依照附表八之一、搜索項目編號98所示銀河紅利公司賀卡所示,上面記載董事k○○等情,有上開賀卡及信封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十三第567至571頁),另長征公司於102年9月14日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時,其董事長即為k○○,至104年9月4日方更換成鍾龍英一節,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十三第547、555頁),可見k○○確實曾擔任長征公司的董事長。則既k○○與O○○同屬長征公司重要負責人,且依照J○○所述其當時主要是認識k○○,主要是受k○○招攬才會認識O○○因而投資紅利貴賓會等情,足見k○○確有可能與O○○屬相同地位之博弈中介人,而非是由O○○以固定高額紅利招攬才投資紅利貴賓會。則O○○及其辯護人辯稱k○○同為博弈中介人,O○○並未以保證高額紅利的方式招攬其加入紅利貴賓會等情,難認無據。 5、
綜上所述,依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O○○有以保證獲得高額紅利為手段來招攬k○○投資紅利貴賓會,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證O○○確有為
前開犯行,是其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O○○所涉此部分犯行,與O○○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應屬集合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二)公訴意旨認O○○另涉犯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O○○所屬之吸金集團,另由甲丙○○自103年1月間,在臺北市南京東路等處,以投資澳門銀河娛樂渡假城紅利貴賓會,入會等級區分為鑽石級:100萬港幣/400萬新臺幣(每年免費招待3次旅遊)、黃金級:50萬港幣/200萬新臺幣(每年免費招待2次旅遊)、
白金級:30萬港幣/120萬新臺幣(每年免費招待1次旅遊),投資期間為1年,並佯稱每月保證獲利2至3%(每人獲利條件不同),且每月保證獲利與是否至澳門旅遊或下場賭博無涉,期間屆滿
即償還本利等語,向u○○、y○○、蘇雅玲、甲子○○、甲壬○○
、丑○○、巳○○、吳珮瑜、s○○、x○○、q○○、T○○、甲辛○○、甲丁○○、P○○、甲未○、U○○、I○○、甲宙○○、F○○(
嗣後之簽約名義人為黃文才)、甲V○○、n○○等不特定人招攬投資,致該等投資者
陷於錯誤,而分別出資投資成為會員,如:u○○匯款港幣49萬9800元成為黃金級會員後,由甲丙○○以「紅利貴賓會」代表人名義,於103年4月12日在臺北市南
京東路某處,與u○○簽立紅利貴賓會年度會協議書,並以口頭約定按月支付3%保證獲利,於期間未屆滿前,即未支付本利;y○○及甲V○○則分別匯款120萬元及港幣50萬元成為會員後,由甲丙○○以「紅利貴賓會」代表人名義,與y○○、蘇雅玲簽立期間為1年之紅利貴賓會年度會協議書,並按月支付2至3%保證獲利後,於期間未屆滿前,即未支付本利。因認O○○就此部分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2、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 3、公訴意旨認O○○涉有上開犯行,無非是以u○○、y○○、蘇雅玲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及附表九編號95至97、100至103、129示等書證為其主要論據。 4、認定O○○上開部分無罪的理由: O○○堅決否認有何與甲丙○○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甲丙○○也是紅利貴賓會其中一個仲介代理人,我不清楚起訴書所述甲丙○
○所做的這些事情。其辯護人則以:甲丙○○招攬u○○、y○○、蘇雅玲等人,與O○○完全無關,且依照3位證人提出之書面資料,無論是契約或單據,都與O○○無關,3位證人也證述不認識O○○,沒有將款項交付與O○○。經查: (1)u○○雖於偵查中表示:甲丙○○跟我說澳門紅利貴賓廳有投資案…甲丙○○這邊的吸金款項有匯到A○○帳戶,甲丙○○也有供出上手是O○○等語(見偵十四卷第161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略為:我不認識也沒有看過O○○,我可以直接聯繫到的人僅有甲丙○○;我投資紅利貴賓會後,甲丙○○才跟我說有一個人叫做O○○,他是紅利貴賓會裡面的股東;另外甲丙○○並沒有說我投資的款項是匯入A○○帳戶,偵訊時說甲丙○○表示吸金款項匯入A○○帳戶及甲丙○○供出上手是O○○云云,是從別處聽來等語(見本院卷十八第46至47、66、67頁),可知u○○並未直接聽聞甲丙○○表示O○○為甲丙○○的上線,u○○本人也從未見過O○○。而甲U○○(原名蘇雅玲)雖於審理中證述略為
:我不認識O○○、A○○、B○○、鍾龍英,但是後來投資的款項沒有回來後,我們用某方式查到鍾龍英的電話,我就用我手機打電話給鍾龍英,鍾龍英向我表示,他是處理香港的部分,臺北部分是O○○處理,我才問他是廳主怎麼什麼都不知道,鍾龍英說會請O○○跟我們聯絡,結果等了好久好像都沒有跟我聯絡過…甲丙○○跟我們談
到紅利貴賓廳這個案子的時候,都有講到鍾龍英跟
O○○的名字,但印象很模糊,只記得他說在澳門的接頭就是O○○…整個過程我都沒有和O○○連絡上等語(見本院卷十八第240至241、243至244、247頁),亦可知甲U○○確實不認識O○○,雖甲U○○提到曾經致電與鍾龍英,但甲U○○既自承
不認識鍾龍英,自然沒有辦法確認電話中與他交談之人真實身分是否確為鍾龍英,則該自稱鍾龍英之人表示紅利貴賓廳投資案負責人為O○○乙事是否可信,容有疑問。 (2)綜觀本案全部卷證,並無甲丙○○就本案涉及O○○部分之相關供述,雖A○○新光銀行帳戶曾經以甲丙○○名義、宅吉便不動產有限公司等名義(按該公司為甲丙○○向案外人姚柏
丞借用,而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1號之案件中,以「圈購股票」為投資名義,向投資人違法吸金之犯行中
所使用向投資人收受款項之帳戶)匯入款項一節,有A○○新光銀行慶城分行帳戶與甲丙○○間交易明細整理、A○○新光銀行帳戶與甲丙○○、宅吉便不動產有限公司、梁柱及姚柏丞之交易明細整理等件為證(見偵十一卷第130至131、141至142頁),然此至多僅能作為甲丙○○與O○○間有資金往來之證明,無法僅憑此書證逕認O○○實際上有參與甲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而卷內事證亦查無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被害人有將投資款項直接匯入A○○新光銀行帳戶或A○○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相關交易明細,是難僅憑上開3位被害人之供述直接認定O○○與甲丙○○共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犯行。 5、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以證明O○○有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之客觀行為,而檢察官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是其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O○○所涉此部分犯行,與O○○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應屬集合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三)公訴意旨認O○○涉犯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1、公訴意旨另略以:O○○分別與甲A○○、卯○○及黃○○、甲卯○○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共犯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犯行。因認O○○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等語。 2、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3、公訴意旨認O○○涉有上開犯行無非是以甲A○○、卯○○、甲卯○○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4、O○○堅決否認有何與甲A○○、卯○○及黃○○、甲卯○○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之犯行,辯稱:我僅是單純向甲A○○、卯○○、甲卯○○借錢,犯罪事實欄五所示被害人大部分我不認識等語。其辯護人則以:O○○並不知悉甲A○○、卯
○○及黃○○、甲卯○○等人有再去向其他人借款的情形,且甲A○○、卯○○及黃○○、甲卯○○所借款的對象,大部分是O○○不認識的人等詞為O○○辯護。經查: (1)甲A○○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略為:我向甲庚○○、甲B○○等人借錢投資O○○,是為了想幫大家賺錢…O○○及甲E○○均未明示或暗示我可以多找一點人來賺錢,我也不擔心O○○或甲E○○會拒絕我找其他人借款,因為我相信O○○的投資都是正當投資。…我找其他人借款這件事,我沒有跟O○○或甲E○○說等語(見本院卷二十一第219至220頁),可知O○○或甲E○○並未要求甲A○○再去找其他借款;而卯○○於審理中證稱略為:我在105年6月7日回答調查官:「O○○和甲E○○只有告知我們,他們告訴我們這些訊息,我們要去找其他資金來源沒關係,但他們只對我」等語,並非O○○及甲E○○有要我們去找其他資金來源,而是跟我說「我們有錢就借他,他只對我們負責而已」的意思,但他們沒有要我們去找其他人,我在調詢中稱「我們要去找其他資金來源沒關係」等語,是我自己講的,不是他們講的,我不知道為什麼當時我會這樣講…我確定O○○及甲E○○沒有要我們去找其他
人借款,是我自己判斷找其他人借錢給O○○投資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十一第155頁),及甲卯○○於審理中證稱略為:O○○及甲E○○沒有叫我再去找其他人借款給O○○投資,偵查中我說「z○、陳啟勳、甲D○○、甲I○○、j○○都不認識O○○,當時因為O○○有借錢需求,他跟我說要我再幫他找錢給他去投資,他會給付民間利給那些人,所以我就找z○這
五個人。我是跟z
○他們說要不要賺民間利,每個月最少2%」等語的意思是要表示這些人都是我自己去問他們要不要借錢給O○○,我忘記為什麼我偵查中會說是O○○要我再幫他找人投資,因為O○○確定沒有叫我再去找人來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二十一第258至259頁),可知卯○○及甲卯○○同樣證述均是自己想要找其他人借款來投資O○○,並非是O○○要求自己再去找人借款等情。 (2)而借與甲A○○款項之人即甲庚○○、庚○○、p○○、借與卯○○、黃○○款項之人即子○○、甲寅○○、a○○、寅○○及借與甲卯○○款項之人即辰○○,於審理中分別證述略為渠等不認識O○○,沒有聽甲A○○、卯○○或甲卯○○提起過O○○,或沒有見過O○○等語(本院卷二十第91、361、373、387頁、本院卷二十一第29、
64頁、本院卷二十二第24、36頁),足見甲A○○、卯○○及黃○○、甲卯○○向附表五、附表六及附表七所示之被害人借款時,有時候並未提及最終借款人為O○○之事實,堪認該等被害人之所以借款,是基於信賴甲A○○、卯○○及黃○○、甲卯○○允諾其等可獲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利率,而與O○○無涉。從而,甲A○○、卯○○及甲卯○○既均未表示O○○有向渠等要求再行向他人借款給自己之事實,且渠等之部分被害人亦到庭證述不認識或沒有看過O○○等語,堪認本案並無任何積極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可以證明O○○有
授意甲A○○、卯○○及甲卯○○等人再行向附表五編號1至7、附表六編號1至10、附表七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借款之事實,自無從認定O○○有與甲A○
○、卯○○、黃○○、甲卯○○分別共犯
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犯行。 5、綜上所述,依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O○○此部分有與甲A○○、卯○○、黃○○及甲卯○○共犯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O○○確有為前開犯行,是其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O○○所涉此部分犯行,與O○○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應屬集合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二、B
○○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B○○擔任O○○紅
利貴賓會之窗口,其明知投資必定有風險,無從保證獲利之情形,且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借款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利息,竟與O○○、A○○等人組成吸金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牟取不法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犯意聯絡,而與O○○、A○○共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另與O○○、A○○、甲丙○○共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一(二)所示犯行,及與O○○、A○○共犯如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因認B○○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B○○涉有上開犯行,無非是以B○○(按與甲丙○○、A○○、O○○)之通訊監察譯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之書證等件為其主要論據。(四)認定B○○上開部分無罪的理由: B○○堅決否認有參與犯罪事實欄一、三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其與辯護人答辯稱:①B○○於102年4或5月之間才到長征公司任職秘書助理,為領取固定薪資之工作人員,工作內容就是負責處理老闆交代的事情,不是O○○的窗口,更不是O○○的代理人。②B○○沒有參與借款利息約定,整個犯罪行為的架構中沒有B○○的參與,無法
推論B○○有主觀犯意或客觀犯罪的行為。經查:&n
bsp; 1、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B○○於95年1月23日至102年3月17日均任職於台灣日立亞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立公司)等情,有其提出之離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六第225頁),而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被害人,是分別在附表一編號1、3、4所示時間交付投資紅利貴賓會之款項與O○○等情,已如前述,均是發生在B○○任職於日立公司期間
,既B○○該時並未任職於長征公司,自不可能與有與O○○共犯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雖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即C○○投資1,000萬元之匯款時間為102年8月22日,而C○○於審理中證述該次投資是第一次投資,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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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見過B○○,忘記在哪裡見過…應該是O○○跟我借錢所產生的帳務要處理,O○○請B○○來找我才見過面。…本金及還款部分都是跟O○○討論,沒有跟B○○討論到本金利息。 | |
| 我忘記有沒有看過B○○,我都是跟O○○講完話就離開了。…我應該沒有交現金給B○○或從她手中收過現金、本票或支票之類的。 | |
| 我只知道B○○是O○○的助理,有時候O○○邀請吃飯,有時都是B○○打電話來通知安排,B○○沒有交付現金給我,B○○也沒有交付支票、本票或其他票據給我,我也沒有交付過支票、本票或現金給B○○。 | |
| colText" contenteditable="false" style=""> (檢察官問:你有無見過庭上的B○○?)我沒有什麼印象。 | |
| 我看過B○○很多次,地點都是在O○○的辦公室,B○○有時後交給我本金,有時候交給我利息,有時候是本金加利息,我每次交現金的時候,有時候給O○○,有時候給B○○。…是O○○交代,我才會把錢給B○○,交錢給B○○的時候,我只有跟她打招呼,現金有用提袋或公事包包起來,交給B○○後我會點給她看…B○○拿利息及本金給我的時候,是因為我到O○○公司取款,O○○不在,就會由B○○拿給我,有時候O○○在,但款項還是由B○○交給我,我不知道原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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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認識B○○,她是公司秘書…我沒有與B○○通過電話,也沒有交現金給B○○,我都是直接跟O○○接觸。 | |
| 我有見過B○○,但歷次向O○○借錢的過程,我沒有跟B○○接觸或交談,好像有一次是B○○代收款項…我在調查局向調查官說有透過B○○與O○○聯絡借錢、還錢的事情,我現在印象已經很模糊了…因為是O○○交代我把錢給B○○代收…我本來以為B○○是O○○的會計或秘書,…O○○交代我要把錢拿給B○○。 | 本院卷二十第173 至174、184 至186 頁 |
| 我有見過B○○,但次數很少。見面地點都在O○○辦公司,她是O○○公司員工。…借錢給O○○的本金或利率等細節,我沒有 跟B○○交談過。 | |
| 我有見過B○○,但是我們只有一般聊天。…跟O○○交談過程中,B○○沒有在場。 | ="colText" contenteditable="false" style="outl ine: none;"> 本院卷十八第374 頁 |
部分犯行,與B○○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屬集合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三、公訴意旨認O○○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及B○○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另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
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債務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查無足以證明其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詐財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
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經查,O○○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及B○○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類型,是屬「以招攬被害人投資紅利貴賓會而
保證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之方式收受存款,而O○○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是屬「向借款人承諾高於銀行定期存款利率數倍利息而向被害人借款」之方式收受存款,就前者而言,被害人匯款後,確實曾有依約定取得約定之紅利,且依被害人之證述,亦有至澳門紅利貴賓廳簽約、參訪之情事(詳參前述),O○○及B○○並非在被害人交付款項後即置之不理,就後者而言,被害人於借款之初,亦均證述曾自O○○處收受利息等情(見本院卷十五第389、528至529頁、本院卷十八第151、201至202、362、410至412頁、本院卷十九第33至34、65、69、71、223、244、270頁、本院卷二十第168至169、250至251、253頁),是無法僅以事後被害人無法領回本金,即認定O○○及B○○於收受存
款時,即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存在。此外,依卷內事證,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紅利貴賓會的投資案自始即不存在,因此,本院認定O○○、B○○就上開犯行,均未構成詐欺取財罪,又此部分既與犯罪事實一、二、三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公訴意旨認甲J○○體系之被害人尚包含甲○○、尹來彬、奧森國際有限公司、江淑惠、劉乃元等人,然依照本院及所調取之雄院案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上開被害人有受甲J○○體系之招攬人招攬而投資款項之事實,又此部分與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
,屬集合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公訴意旨認甲A○○有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招攬甲丑○○借款之犯行部分: 起訴書雖記載甲A○○有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招攬甲丑○○借款,然甲丑○○於審理中證稱:甲A○○跟我借款沒有約定利息,因為我們是親戚等語(見本院卷二十第191頁),而甲A○○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曾提及向甲丑○○借款有與其約定利息之情事,因此無從認定甲A○○向甲丑○○借款時,有以高額利息引誘甲丑○○借款之事實,應認甲A○○向甲丑○○借款部分,非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之構成要件,應不構成犯罪。又此部分與甲A○○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犯行,屬集合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乙、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A○○為O○○配偶之兄長,擔任O○○的特別助理,且為涉案吸金帳戶即A○○新光銀行帳戶、A○○國泰銀行帳戶之申登人,其明知投資必定有風險,無從保證獲利之情形,且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
資、借款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利息,竟與O○○、甲丙○○、甲J○○、莊順興、b○○、B○○等人組成吸金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牟取不法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犯意聯絡,而與O○○共犯如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犯行。因認A○○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A○○涉有上開犯行,無非是以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7年8月15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6005358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8年4月至105年6月止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學府分行107年8月16日國世學府字第1070000035號函檢附之A○○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6日國壽字第1090060761號函及附件(包含A○○君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共同行銷不分紅保險附加附約專用要保書)、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09年6月2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043446號函及附件(包含A○○信用卡申請書及相關文件、新光銀行取款憑條、新光信用卡臨櫃代收明細表等件)、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09年7月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102817號函及附件(包含新光銀行慶城分行交易紀錄、新光銀行函覆之附件)、A○○簽發之支票共12紙及B○○之通訊監察譯文(按包含與A○○之對話)等書證為其主要論據。四、認定A○○均無罪的理由: A○○堅決否認有參與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犯行,辯稱:我只是一般公司的上班族,完成O○○交辦的事務,工作內容很雜,包含店面、車位、保全等租賃的簽約、換約、總機、行政、司機及員工薪水發放、公司空調、裝潢、維修及給付給廠商的貨款及公司雜支。雖然我是涉案帳戶的申登人,但是帳戶都是由O○○掌控,我沒有使用,我的新光銀行帳戶有申請支票,是因為O○○指示需要用票所以才申請。如果是在週一至週五上班時
間,涉案帳戶的存摺及印章是由我保管,週一至週五的下班時間則不一定,有時候是我保管,有時候是O○○保管,如果上班日有很多雜支需要支出,就會由我繼續保管方便隔天處理事情。週六及週日的下班時間,有時候我會將存摺及印章放在公司抽屜,有時候會交給O○○(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08頁)。其辯護人則以:①A○○於101年1月進入O○○的長征公司擔任他的特別助理,月薪5萬元,並無額外領取任何獎金或紅利,工作內容跟總務一樣,雜項太多,包含星期一到星期五的上班時間保管帳戶存摺、印章,雜項的工作包含店面、車位、保全等租賃契約、換約,每兩三天總機、行政、司機的零用金跟員工薪水發放,包含整個公司的空調、裝潢、維修跟廠商的貨款,公司有固定配合的廠商像是水族廠商,都會固定來請款,還有車子的貸款等等,都是依O○○指示,A○○並沒有加以深入了解,是單純依指示辦事,A○○對於銀行法的各個構成要件不清楚也沒有認知。②被害人與O○○間之借款金額、借款利息、還款期限等重要內容,均是O○○親自與個別被害人磋商,且亦是O○○親自提供A○○出借與O○○之A○○新光銀行帳戶及A○○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予被害人匯款,絕大多數被害人均未見過或與A○○交談過,A○○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犯行,與O○○間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③A○○於98年8月就出借A○○新光銀行帳戶,其將帳戶提供與O○○後,帳戶之交易往來均是由O○○使用。A○○新光銀行帳戶扣繳之房貸火災地震險,是因A○○為購屋名義人,房屋實質為O○○所有,保險費亦是O○○存入上開帳戶內繳納。102年度雖有租賃扣繳退稅至A○○新光銀行帳戶,但此款項實際上為O○○所有,與A○○無關。另A○○於新光銀行申請之信用卡(無限卡),是因O○○請求而為,且該信用卡自申請核發後即交由O○○使用,A○○未曾使用過該信用卡。④A○○任職長征公司後,才應O○○之要求提供A○○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且帳戶提供給O○○後,帳戶之交易往來亦都是O○○在使用。關於帳戶內之壽險契約A○○僅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實際保費支出及到期保險金之領取人均是O○○等詞為A○○辯
護。經查:(一)O○○到庭具結證述略為:我有跟A○○借用銀行帳戶,分別是A○○新光銀行帳戶及A○○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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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不可能拿支票給我,因為我根本不認識A○○,也沒有看過他。 | |
| (辯護人連律師問:你匯款目的大概包括投資紅利貴賓會及借款給O○○,投資紅利貴賓會的投資金額跟紅利給付金額,你是與誰討論?)跟O○○。(辯護人連律師問:A○○有無參與討論?)沒有。(辯護人連律師問:A○○在這多次借款過程中有無參與討論?)沒有。(辯護人連律師問:A○○直接拿紅利現金給你,是當面或轉交其他人拿給你?)他轉交給我們財務部人員。…A○○送來的還款支票是裝在信封裡,因為A○○沒有在我面前打開信封並交付內容物,所以我相信當時他也不知悉裡面是裝什麼。…A○○從頭到尾都像快遞人員。 | |
| 我認識A○○是經由O○○介紹,但我不知道A○○是做什麼工作,只知道我要交給O○○的會費或是O○○要給我的碼糧會交由A○○匯款。…鍾龍英指示我要把臺灣投資款匯到A○○帳戶部分,鍾龍英如果有問題的話,鍾龍英會連絡我,我如果有問題的話,會連絡鍾龍英或在找不到鍾龍英時,聯繫O○○,請他幫我找鍾龍英。…我跟O○○在談賭場的事情時,A○○都不在,我將錢交給A○○的時候,也沒有說明交付原因或理由。 | |
| 我不認識A○○…我在匯款到A○○帳戶之前或之後,都不會通知A○○。 | |
| 我有看過A○○,但沒有跟A○○交談過,也沒有交付現金給A○○,A○○也沒有交付現金、支票、本票或收據給我。…在O○○未能償還借款時,我沒有透過電話跟A○○交談過。 | |
| 我借款給O○○,如果是用匯款,就是匯款到A○○帳戶。…A○○有告訴我將款項匯至A○○帳戶給O○○,…因為O○○叫他打電話跟我聯絡。…是O○○告訴我匯款到A○○帳戶,然後A○○告訴我是O○○叫他來跟我聯絡,告知我帳號。 | |
| 我見過A○○一次,是在信義路大樓樓下,當時我剛好要拿東西給Q○○,A○○剛好從旁經過,Q○○就向我介紹那個是人A○○。…但我沒有跟A○○講到話。 | |
| 我有在O○○的辦公室見過A○○,但我看到他的時候不知道他就是A○○,我沒有跟A○○交談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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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知道A○○是O○○的小舅子,有在O○○公司看過,但我在公司沒有跟A○○交談過,…印象中我的現金都是直接交給O○○。 | |
| 我去O○○公司的時候都會看到A○○,但我跟A○○不熟,只是碰到會打個招呼。…基本上跟A○○只有禮貌性的交談。 | |
contenteditable="false" style=""> 亥○○ | 我有在O○○辦公室見過A○○,但只有見過幾次。A○○就是坐在辦公室。我沒有跟A○○通過電話。 | |
| O○○每一次跟我借錢,借錢的金額、約定利息、還款時間都是O○○自己跟我談,A○○沒有參與討論,我跟他很少交談。…調詢的時候我說「因為O○○說A○○是幫他管錢的」這句話的意思,是指A○○是提供帳戶的人而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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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有見過A○○不只一次,但是我是去找O○○的時候看到A○○,僅有跟A○○寒暄,…沒有跟A○○談到匯款到帳戶的事情,…我催款時沒有向A○○催過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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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借款給O○○都是匯到A○○的帳戶,帳號是O○○給我的。…我印象中有見過A○○,但是次數很少,地點都是在O○○的辦公室,沒有跟他說過話,很少打招呼。…剛開始的時候不知道他就是A○○,是後來才知道,因為公司其他員工會叫他的名字。 | |
| 我印象中有在長征茶行見過A○○一次,看到他在包包裹…當時不知道他是A○○…我沒有跟A○○通過電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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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teditable="false" style=""> 本院卷二十第10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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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受O○○指示交付或收受款項及辦理匯款業務,然其就匯款原因並不知情
等情,應可採信。(三)A○○上開2個帳戶以A○○為交易人之交易明細說明: 1、A○○新光銀行帳戶之保費支出交易: A○○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雖顯示於102年3月26日有一筆A○○之保費支出2,856元一節,有該帳戶交易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十第235頁)。然A○○及其辯護人辯稱:上開保費支出為房貸房屋的保險支出,而該房貸的房屋(建物地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按即為O○○戶籍址)登記名義人雖為A○○,然實際所有權人為O○○。上開房屋原是O○○夫婦於99年1月25日至102年1月24日向第三人租賃居住,後O○○夫婦欲購買該屋,因兩人信用不佳,因此委由A○○出名購買,A○○遂代替O○○夫婦於102年3月24日與第三人簽訂買賣契約,因此
上開房屋於102年3月25日借名登記於A○○名下,然上開房屋於10
2年4月11日即因信託而自A○○名下轉出等情,並提出上開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二十二第463至465、467至470頁)。經本院函詢新光銀行該筆交易支出原因,經函覆略為:此支出為本行房貸戶投保房貸火災地震險之費用等情,有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09年7月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102817號函及附件可佐(見本院卷二十第339至342頁),該筆支出確實為房貸戶所投保保險所為之支出,而經本院職權查詢上開房屋之信託登記資料,結果略為:上開房屋於102年4月9日因信託原因,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至李黛華(按即O○○配偶)名下等情,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4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107018329號函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A○○及李黛華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十三第429至440頁),可知上開房屋確實於102年4月11日信託登記於李黛華名下,堪認A○○辯稱其僅為上開房屋之登記名義人,而非實際所有權人一事可採,可推認上開保費實際支出人為O○○,而非A○○。 2、A○○新光銀行帳戶之信用卡繳款交易: A○○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雖顯示A○○於104年9月16日有一筆信用卡繳款38萬元之紀錄,有該帳戶交易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十第297頁)。然A○○及其辯護
人辯稱:信用卡均是由O○○使用等語。而O○○前已證述A○○新光銀
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均為自己使用等情,已如前述,而經向新光銀行函調A○○申辦信用卡之相關資料顯示,於正卡申請人基本資料所記載之現居地址為「臺北市○○○路000巷00號7樓」一節,有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09年6月2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043446號函及A○○信用卡申請書及相關文件等件可參(見本院卷二十第207至209頁),可見信用卡帳單寄送地為O○○之住所,益證O○○稱上開信用卡均為其使用等情屬實。是上開信用卡消費實際繳款人自屬O○○而非A○○。 3、A○○新光銀行帳戶之所得稅退稅交易: A○○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雖顯示A○○於103年7月31日有一筆A○○退綜所稅15萬8,630元之交易紀錄,有該帳戶交易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十第262頁)。A○○及其辯護人辯稱:此事是因為A
○○代替O○○向第三人承租房屋,因為租金重複扣繳所得稅,所以產生退稅,然而實際上的應受退稅人為O○○而非A○○等語,並提出租賃契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十二第473頁)。經本院函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上開退稅原因,經函覆略為:A○○102年度綜合所得稅之退稅款源自於A○○租賃所得扣繳稅款一節,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09年6月19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1090355645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二十第143頁)。再經本院電詢「租賃所得扣繳稅款」之實際退稅緣由,經回覆略為:A○○為出租人,承租人為旗勝汽車有限公司,因承租人先扣繳當年度稅款後,由本局核定實際應繳納稅款,發現低於當初預先扣繳之金額,故依法將多扣繳之稅款退款至出租人A○○之帳戶內
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十三第573頁),而相關資料及計算明細復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10年11月22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1100361001號函及附件可參(見本院卷二十三第629至632頁),足認該筆交易確為A○○因私人租賃所得重複扣繳產生之所得稅退稅款項。A○○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4、A○○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保費交易: A○○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雖顯示:該帳戶於102年8月9日、103年8月11日、104年8月10日分別以「國壽保費」之名義支出10萬1,216元一節,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十第348、360、362頁)。然A○○及其辯護人辯稱:A○○確實有向國泰世華銀行壽險部門購買壽險,然此部分僅是為了幫行員製造業績,A○○經O○○授權購買後,雙方約定由A○○擔任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名義人,然契約之實際當事人仍為O○○,因此實際支付保費及領取保險金之人均為O○○等語。而O○○於審理中亦證稱略為:102年A○○有跟我說某銀行希望我們可以買一點保險,我同意後,即以A○○的名義購買保險,而由我支出保險費…保險到期後,保險金應由我領取等語(見本院卷二十一第452頁),可見A○○所述其僅為保險名義人等情,並非憑空杜撰。 5、依上所述,雖A○○新光銀行帳戶及A○○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部分交易形式上是以A○○為交易人,然該等交易實際之交易人大部分皆為O○○,僅A○○新光銀行帳戶所得稅之退稅款屬A○○私人交易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A○○在出借上開2個帳戶與O○○後,還有其他私自使用上開2個帳戶內款項或利用帳戶交易之情形,則自A○○使用上開2個交易之頻率以觀,A○○於98年8月出借A○○新光銀行帳戶及於101年出借A○○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期間僅有在103年7月間曾以A○○
新光銀行帳戶收受其所得稅之退稅款,而再無其他使用紀錄,足以認定A○○辯稱上開2個
帳戶主要是由O○○管領使用等情,與客觀事實大致相符。(四)綜合上情,縱A○○客觀上有提供A○○
新光銀行帳戶及A○○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O○○犯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之犯行,並協助O○○自上開2個帳戶內匯款或取款,可以合理推認其於處理銀行相關領款或匯款業務時,可能知悉上開2個帳戶均有大量金錢流通,然上開2個帳戶之實際管領使用人是O○○,而非A○○,且依O○○及被害人之證述可知,
A○○並未參與O○○與各該被害人說明投資或商議借款之過程,A○○與各該被害人亦多不認識,是自難僅憑A○○有提供上開2個帳戶供O○○使用及協助O○○處理匯款及取款事務,即認A○○知悉O○○是以保證高
額紅利或
利息為條件,向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招攬投資或借款,而有協助O○○犯罪或與其共犯之意。五、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以證明A○○主觀上知悉O○○實際請其交付或收受的資金是屬於非法吸金所取得之款項,是A○○是否與O○○共犯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犯行,即有合理懷疑存在,而檢察官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A○○
有起訴書就上開部分所載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依上述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當屬不能證明A○○犯罪,應為無罪諭知。另公訴意旨雖另認A○○亦有涉犯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然就此部分犯行,檢察官除前述所載之證據外,並未提出其他新證據供本院參酌。而u○○、甲U○○、y○○於審理中均證述略為其
等並未見過A○○等語(見
本院卷十八第54、240頁、本院卷十九第113頁),足見A
○○不認識該等被害人,不可能有實際招攬該等被害人之行為,又A
○○並未實際掌控A○○新光銀行帳戶及A○○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已經本院認
定如前,是縱甲丙○○與O○○所控制之A○○帳戶間有資金往來(按參前述),A○○也不會知道原因,更遑論O○○並未與甲丙○○共犯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亦如前述,從而,並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A○○有與甲丙○○共犯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是就此部分亦應
為A○○無罪之諭知。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本案
經檢察官未○○偵查起訴,及檢察官江文君、林秀敏、林鈺瀅移
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nbs
p;110&nbs
p; 年 12&
nbsp;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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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 27&n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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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sp; 刑事
第十六庭
審判長
; 法 官 黃志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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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法 官
時瑋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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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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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372號卷一 |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372 號卷二 |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372 號卷三之一 |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372 號卷三之二 |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372號卷四 |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372號卷四之一 |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372號卷四之二 |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372號卷五 |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507號卷一 |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507號卷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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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212號〈一〉至〈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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