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601號
原 告 張偉明
被 告 王雲田
榮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
起訴主張:被告王雲田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1553號提起公
訴,爰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及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
502 條第1 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105 年8 月8 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
件,並無相關之
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原告提起自訴
,此經本院分案室查核無誤,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提起之
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