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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附民字第 6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614號 原   告 亞洲聯營棧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筠惠 被   告 陳明仁 上列被告因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747 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 前提,合先敘明。 四、查被告陳明仁被訴詐欺案件,因其係於民國105 年8 月29日 死亡,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747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 ,即與移送併辦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 第36號案件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自無從就前開併辦部 分予以審理。揆諸前揭說明,併辦事實既非起訴效力所及, 則原告亞洲聯營棧板有限公司以併辦部分犯罪被害人身份向 本院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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