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614號
原 告 亞洲聯營棧板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倪筠惠
被 告 陳明仁
上列被告因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747 號
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
前提,合先敘明。
四、查被告陳明仁被訴詐欺案件,因其係於民國105 年8 月29日
死亡,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747 號判決
公訴不受理在案
,即與移送
併辦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
第36號案件無
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自無從就前開併辦部
分
予以審理。
揆諸前揭說明,併辦事實既非起訴效力所及,
則原告亞洲聯營棧板有限公司以併辦部分
犯罪被害人身份向
本院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送達後
十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