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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易字第 1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安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 肆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陳智安為職業大貨車司機,任職於永慶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以駕駛大貨車為職業。民國105 年10月12日11時10分許,陳 智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上開大貨車) ,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至新北市○○區○道 ○ 號公路北向27.7公里處時,向右變換車道欲下三重交流道 之際,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有無其他車輛,並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前方如有壅塞時必須及時煞停避免追撞。適有 李晟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行駛於同向前 方跟隨車流停等欲下三重交流道,依當時天氣雨、日間有自 然光線之情形,陳智安並非不能注意前方路況,竟疏未注意 而未及時煞車,上開大貨車乃自後方撞擊李晟瑋駕駛之車輛 車尾,致李晟瑋駕駛之車輛亦向前推撞吳丁進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致李晟瑋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硬 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嚴重腦腫、開放性鼻骨骨折併顏面 骨骨折及臉部多處撕裂傷及擦傷、肺部鈍挫傷併雙側血胸等 傷勢,經治療後,目前仍處於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及四肢偏癱 狀態,吞嚥及語言障礙,無法理解他人言語,需全日專人照 護。 二、案經檢察官指定李晟瑋之父李延平為代行告訴人訴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陳智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而 本件車禍之經過,亦有證人吳丁進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資料可資佐 證,從而,被告駕駛上開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發現前 方車流壅塞而及時煞車,致不及煞停而追撞被害人李晟瑋駕 駛之自小貨車車尾,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無疑。而被害 人李晟瑋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 折、嚴重腦腫、開放性鼻骨骨折併顏面骨骨折及臉部多處撕 裂傷及擦傷、肺部鈍挫傷併雙側血胸等傷勢,經治療後,目 前仍處於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及四肢偏癱狀態,吞嚥及語言障 礙,無法理解他人言語,需全日專人照護,已達刑法第10條 第4 項第3 款、第6 款之重傷害程度,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 醫院新乙診字00 000000P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 軍總醫院106 年8 月22日院三醫勤字第1060010621號函在卷 可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致人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尚未 知悉肇事人身分前,即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 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一時疏忽,造成被害人李晟瑋極為嚴重之傷害,不 僅目前仍四肢偏癱無法行動,亦失去認知與語言能力,幾與 植物人無異。被害人李晟瑋事發時年僅27歲,大好人生就此 斷送,不僅對於被害人李晟瑋是無可挽回之悲劇,也對被害 人李晟瑋之家屬造成極為沈重之傷痛,更遑論龐大之醫療與 後續照護費用負擔,被告行為所生損害實屬重大。被告以及 永慶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雖與代行告訴人李延平達成民事和解 ,對於被告固屬有利之量刑因素,但金錢補償本是當為之事 ,實不足以彌補被害人李晟瑋以及其家屬所受痛苦於萬一。 再考量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工,月薪約新 臺幣(下同)3 萬元等情,本院認為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始足以評價被告之犯行。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審理階段始終表示認罪, 並終與代行告訴人李延平達成和解,依照和解之條件,被告 必須按月給付1 萬5,000 元予被害人李晟瑋及代行告訴人李 延平,以補貼被害人家屬長期負擔之醫療與照護費用,被告 之犯行雖然嚴重而應受處罰,但如使被告入監執行刑罰,反 而將使被告失去工作能力,無法繼續履行其對被害人家屬之 承諾,對於被害人家屬之經濟反而增添負擔。況且被告目前 已經捨棄駕駛職業大客車之工作,未來再犯可能性不高。考 量至此,本院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4 年。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 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文。為督促被告履行其承諾 ,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代 行告訴人李延平所達成之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李晟瑋、代 行告訴人李延平支付損害賠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履行附 件所示之賠償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 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允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李晟瑋、李延平共新臺幣252 萬元(不含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自民國107 年1 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 給付1 萬5,000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上開款項均應匯入被害人李晟瑋、李延平指定之金融機構 法官第一次交付判決原本日:106年12月29日。帳戶(中華郵政 南港港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李晟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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