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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簡字第 25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之「欲返 回林口區文化北路南勢六街55號公司」應更正為「欲返回新 北市○○區○○○街00號對面之宜昌起重企業有限公司工地 」;第5 至6 行之「測得其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 60毫克」應補充為「於同日21時29分許測得其呼氣測試酒精 濃度值為每公升0.60毫克」;證據部分「被告陳順益坦承不 諱」應補充為「被告陳順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另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順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情形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陳順益前於民國101 年間,已因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速偵字第513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 在卷可參,竟猶不知戒慎,復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且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 ,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0毫克,仍心存僥倖,駕駛普通自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對 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 為應予非難;另考量本件未釀致交通事故及被告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712號 被 告 陳順益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街00 號(宜昌起重企業有限公司)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益於民國106年6月16日19時許至同日21時許,在新北市 林口區文化北路1段與南勢街口小吃店內飲酒後,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林口區文化北路南勢 六街55號公司。嗣於同日21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 化北路1段與忠孝路口,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測試酒精濃 度值為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順益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忠孝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 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啓 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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