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益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益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之「欲返
回林口區文化北路南勢六街55號公司」應更正為「欲返回新
北市○○區○○○街00號對面之宜昌起重企業有限公司工地
」;第5 至6 行之「測得其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
60毫克」應補充為「於同日21時29分許測得其呼氣測試酒精
濃度值為每公升0.60毫克」;證據部分「被告陳順益
坦承不
諱」應補充為「被告陳順益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另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順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情形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
陳順益前於民國101 年間,已因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速偵字第5135
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件
在卷
可參,竟
猶不知戒慎,復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且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
,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0毫克,仍心存僥倖,駕駛普通自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對
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
為應予非難;另考量本件未釀致交通事故及被告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參照),
暨其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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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712號
被 告 陳順益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街00
號(宜昌起重企業有限公司)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益於民國106年6月16日19時許至同日21時許,在新北市
林口區文化北路1段與南勢街口小吃店內飲酒後,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林口區文化北路南勢
六街55號公司。
嗣於同日21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
化北路1段與忠孝路口,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測試酒精濃
度值為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順益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忠孝派出所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
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啓 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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