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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 1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忠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5日所為105 年度交簡字第49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2939 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忠助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忠助受僱於黃國民從事水泥工作,並協助黃國民駕車運送 碎石及廢泥沙,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 。而邱忠助明知其未考領合法之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晚間8 時許(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誤載為晚間7 時許,應予更正),在新 北市○○區○○路之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本件自小客貨車)上路,於同日晚間8 時59分許 ,沿新北市○○區○○路往南山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 ○○區○○路○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之柏 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行車安全之規定,且因服用酒類 後已造成其判斷、操控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顯著降低,以 致駕車失控撞上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該自用小客車因受力而推撞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 車,致該機車傾倒壓及在旁之行人顏婉婷,顏婉婷因而受有 右側前臂擦傷、右側小腿擦挫傷、背挫傷等傷害。邱忠助肇 事後,在其過失傷害犯罪未被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 首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晚間9 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所犯 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354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確定在案 】。 二、案經顏婉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現改制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 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邱忠助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檢察官、被告 均明知此情,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 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 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程序、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 年度偵字第29393 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4 至5 頁 、第79頁反面,本院原審卷第102 頁、第105 頁,本院二審 卷第80頁、第117 頁】,核與證人告訴人顏婉婷於警詢及 偵訊中指證之情節相符(偵字卷一第8 頁、第74頁),復有 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汽車車 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2 紙及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考【見偵字卷一第17頁 、第20頁、第26至44頁、第46至4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717 號卷(下稱偵字卷二)第26至27 頁】。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第11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事故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之柏油路面,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因服用 酒類後已造成判斷、操控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顯著降低, 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而本件 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右側小腿擦挫傷、背挫 傷等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罪證明確,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其主要部分,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 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案發時係受僱於黃國民 從事水泥工作,並協助處理碎石、廢泥砂之清理作業,而於 案發時係駕駛本件自小客貨車運送廢泥沙至中壢予黃國民等 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一第5 頁,本院原審卷第 102 至103 頁),復證人即沛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 芃公司)負責人林英民於本院原審訊問時亦證稱:本件自小 客貨車先前為沛芃公司所有,已賣給黃國民,但拖一段時間 沒有過戶,於105 年8 月3 日始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原審 卷第104 頁),足見被告案發時從事水泥工作,並駕駛雇主 之本件自小客貨車運送廢泥沙,其駕駛車輛自為完成主要業 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及輔助事務,而屬業務上之行為甚明, 是被告就其駕駛行為自應負業務上之注意義務。 ㈡復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 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 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 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未考 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及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偵 字卷二第24頁、第27頁),又其當日駕車前曾飲用高梁酒, 體內酒精含量已超過法定標準,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終因 不勝酒力而肇事等節,除據被告坦承在卷外(見偵字卷二第 63頁,本院二審卷第80頁),亦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 3542號判決認定在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至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僅論及被告酒後駕車,而未論無駕駛執照駕駛 車之事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僅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檢察官業於原審訊問庭時變 更起訴法條為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見本院 原審卷第104 至105 頁),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載明「 被告酒後駕車,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此加重要件部份僅係罪名部分有所漏 載,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 罪事實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均經本 院審理時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亦就此加以辯論),且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數種加重事項為 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僅加重 一次即可,無庸再遞加其刑;亦即係有該條項規定之違規情 事,即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縱同時有數種違規情形,同 時造成過失行為,亦僅係同時構成加重要件(臺灣高等法院 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4、56號決議 意旨參照)。而被告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致告訴人受有 前開傷勢,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責部分,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警方到 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考(見偵字卷一第44頁) ,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 名均一體適用,而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且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前段亦有明定;其罪名如何記載,始堪謂「載明」,法 律並無明文,實務上固以與論罪科刑法條所揭示之罪名相 一致為必要,但如係簡省若干文字而為記載之情形,仍須 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無影響,並無礙於罪名之區別者, 始能謂與該規定不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規定已就刑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已如前述,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 要件已與常態犯罪之罪刑不同,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無駕駛 執照及酒醉駕車,並因前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未 於主文欄知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而犯業務過失 傷害罪之意旨,自有未洽。 ㈡又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 項,其中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 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 而言,如達成民事和解,對被告之利益,自屬有重大關係 之事項。經查,被告於原審106 年3 月15日為簡易判決前 ,已委託母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並於同年月6 日與 告訴人在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以6,000 元成立和解,並當 場付訖款項,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乙份存卷可 參(見本院二審卷第15頁、第63頁),雖被告未及時於原 審簡易判決前提出該和解書,又告訴人亦未依和解書之條 件即時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惟仍見被告尚有悔過之心,業 已賠償告訴人全部之損害,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以被告 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稍有未洽,被 告提起上訴,據此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㈢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自知無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車 ,仍執意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復因酒精影響其駕駛之操控 及反應能力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和解,全數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衡告訴人未即時撤回本件 刑事告訴,致原審未能為公訴不受理之裁判;復衡酌被告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彭毓婷 在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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