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瑋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1
月4 日105 年度交簡字第37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
:105 年度偵字第16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家瑋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許家瑋受僱於威荃有限公司(下稱威荃公司)從事載運香菸
、貨物等送貨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8
月21日上午11時45分許,騎乘威荃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貨物,自新北市○○區○○路0 段
00號前起步,欲向左往新北市○○區○○路3 段玉平巷方向
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起駛時未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
適詹雙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傅鉦巑,沿新北市○○區○○路3 段往樹林方向行駛
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
經閃光黃燈處,車輛未減速接近。雙方於新北市○○區○○
路3 段與篤行路3 段玉平巷路口處不慎發生碰撞,致許家瑋
、詹雙龍、傅鉦巑均人車倒地,傅鉦巑因而受有左鎖骨閉鎖
性骨折、右跟深度裂傷、左臂肩小腿手、右手腰部耳部擦挫
傷、左肩挫傷併鎖骨骨折、右小腿挫傷等傷害。而許家瑋於
肇事後,犯罪
未被發覺前,經警前往許家瑋、傅鉦巑等人就
醫醫院處理時,許家瑋在場,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承認肇事,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傅鉦巑
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
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詹雙龍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
本院審理時提示其之調查筆錄徵詢被告之意見,被告均陳明
沒有意見,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
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詹雙龍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
定,有
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許家瑋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
第6409號卷〈下稱他卷〉第50頁、105 年度偵字第1615號卷
〈下稱偵卷〉第34頁、本院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卷〈下
稱本院卷一〉第26頁、第32頁),關於被告肇事之經過,亦
據證人詹雙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3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42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傅鉦巑受傷照片13張、威荃公司之被告就職證明書在卷
可稽
(見他卷第17頁至第28頁、第48頁、第51頁、第53頁、第55
頁、第58頁至第78頁、第90頁、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37
號卷〈下稱本卷院二〉第37頁),被告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
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 項第7 款、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特種閃光號誌
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
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車輛行經
上揭
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遵守號誌管制等狀況,而依當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號誌亦屬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足徵,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騎乘車
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起駛時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適詹雙龍搭載傅鉦巑騎乘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閃光
黃燈處,車輛未減速接近,雙方不慎發生撞擊,是被告對
本件車禍之發生
顯有過失,又本件業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新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新北覆議0000000 號鑑定覆議意見
書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對本件車
禍之發生應有過失。
三、再者,
告訴人傅鉦巑因本件車禍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右
跟深度裂傷、左臂肩小腿手、右手腰部耳部擦挫傷、左肩挫
傷併鎖骨骨折、右小腿挫傷,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大樹
診所一般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84頁、第85頁),
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
果關係。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五、論罪
科刑:
㈠被告受僱於威荃公司從事載運香菸、貨物等送貨工作,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威荃公司之被告
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0頁、本院卷二第37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
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
,即向前往傷者所在醫院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
判
一節,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
卷
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六、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
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
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
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
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
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
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認被
告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
並審酌被告前因
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
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未有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
足稽,素行尚可,然其為職業駕
駛,於駕車使用道路之
期間,尤應恪遵各項交通安全規則,
時時小心謹慎並提高警覺,以維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之安全,竟仍違背其注意義務,所為實屬不該,惟其
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
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
解之原因等一切情狀,判處
有期徒刑2 月,並
諭知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被告
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
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念其因一時疏失,致罹本罪,且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其與威荃公司業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頁至第
37頁),其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
,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
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
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原
審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
諭知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於本審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