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
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4141號
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案號:105 年度
調偵字第28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定之被告
犯罪事實及所依據
證據、理由
暨論罪
科刑之法條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就事實部分應補充如下欄犯罪事實欄
所載,及
證據部分補充本判決理由欄三所載之證據外,餘均引用該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中關於認定被告之證據及其所憑之理由
、證據暨
論罪科刑之法條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陳志明受僱於燿昌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燿昌公司
),為曳引車駕駛,駕駛曳引車牽引貨櫃為業,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3 月10日上午9 時許,其依指示駕
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拖曳45號貨櫃並將該貨櫃擺放在新北
市○○區○○○路○○號之華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德
國際公司)前之貨櫃卸貨區廣場(以該廣場銜接之五工五路
往五權路方向車道〈依公司正面朝車道方向,該車道車行順
係由左至右〉,卸貨區廣場自最左側之車道出入口邊緣起〈
該左側邊緣左側約9 公尺有路邊燈桿,即地政測繪現場圖燈
桿2 〉至廣場最右側之路邊燈桿〈即地政測繪現場圖燈桿1
,廣場內之貨櫃停線係沿燈桿1左側約3公尺處往內延伸〉止
,約22公尺),其本應注意華德國際公司前之五工五路前路
段係彎道(過彎處約在上開燈桿2前行約9公尺處之該廣場左
側車道出入口左側),如貨櫃凸出至道路,極易使五工五路
往五權路方向車道(車道寬4.2公尺)上之機車或汽車直行
該車道過彎後因僅有約18公尺之極短反應距離(依該路段行
車時速上限時速50公里計算,僅1.29秒)致閃避不及而撞擊
貨櫃凸出部位,且當日天候下雨,竟仍疏於注意,於停放該
貨櫃時,將貨櫃右後尾端凸出至五工五路往五權路方向車道
達該車車道1/3範圍,隨即離開現場。
嗣於同日上午11時5分
許,林月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時速
20-30公里沿五工五路往五權路方向車道行經該過彎處,因
閃避不及(過彎至貨櫃凸出處,僅2.16-3.24秒),頭部撞
擊凸出於路面之貨櫃右後下方,而人車倒地,經警到場處理
送醫急診,診斷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顏面裂傷、流鼻血
、右眼眶挫傷」等傷害。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其將貨櫃停放在本件事故地點處之
華德國際公司前貨櫃停放處後,即行離去,其不知事故係如
何發生,又
告訴人就其行車方向,前後陳述不一,且於警詢
曾稱伊係自摔,是本件無證據可認本件事故係
告訴人撞擊其
貨櫃所致,並提出案發後之其他貨櫃停放照片辯稱貨櫃尾端
不會凸出至車道,請求撤銷原審判決。
三、本件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㈠告訴人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均證稱伊當時係沿五工五路往五權
路方向車道前行(本院卷第27、183 頁),雖告訴人於警詢
稱「我騎機車GWC-562 從五工五路右彎往五工路方向,撞到
前未看到前方有貨櫃車」(偵卷第7 頁),惟依該路段彎道
情形,告訴人既已敘明「右彎」及「前方貨櫃車」,顯見告
訴人機車當時係行駛在五工五路往五權路方向車道,
參酌警
方道路交通事故圖草圖亦繪製告訴人車行方向係五工五路往
五權路方向車道,是警詢筆錄上開記載,顯係誤載,是被告
辯稱告訴人就車行方向陳述先後不一云云,顯難採認。此外
,告訴人並於審理稱,伊於醫院急診室向警稱自摔,係因伊
當時並非遭行進中車輛撞擊,故向警稱自摔等語(本院卷第
184 頁),是被告就此所辯,亦無可採。
㈡本件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至上開案發地點
勘驗,測得華德國
際公司前貨車卸貨廣場、五工五路往五權路方向車道寬、五
工五路往五權路方向車道過彎位置及過彎位置至貨櫃停放處
距離查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有地政機關測繪圖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91-96 頁),另有員警於勘驗同日模擬機車自五
工五路往五權路方向車道行至貨櫃停放處過彎過程之駕駛人
視野影像照片(即由員警於機車上於過彎前之路旁燈桿等位
置,逐一前行於各定點坐於機車上拍攝與人眼視野視角相同
之前方影像照片)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44-159 頁)。依上
開現場測繪圖、員警模擬視野照片,於機車沿五工五路往五
權路方向車道行至燈桿2 前15.08 公尺處,無法看見過彎後
道路情形(本院卷第144-145 頁照片),於行至燈桿2 處時
因右前方路樹遮蔽、對面建物牆面與窗戶直線線條,係需耗
時數秒始可清晰辨別道路景象(本院卷第146 頁照片)。是
依上開事證,參酌本件事故當日現場採證照片(當日現場處
理員警未就本院勘驗之員警模擬視野照片之視角為採證),
堪認被告貨櫃當日停放方式,將會影響行駛於五工五路往五
權路方向車道之車輛之視野,應
堪認定。
㈢依案發當日現場照片,被告貨櫃右後角凸出於車道上,依照
片上之擺放在右後角處之路面三角錐位置,約於該車道之1/
3 路面處(照片編號1 、2 、3 、5 ,偵卷第17-19 頁),
且依照片上行經該右後角處之機車、行人高度,右後角處約
相當於機車騎士坐於駕駛座之頭部位置或成人行人之肩膀處
(照片編號1 ),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位置,堪認告訴人確
係沿五工五路往五權路方向車道前行,於過彎後,因閃避不
及而撞擊該貨櫃右下角。另參酌該過彎處之道路景象(詳如
前段)、告訴人自陳之車速之反應時間(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當日天候狀況,告訴人除無明顯違規情形外,依當時狀
況,亦難認有閃避之可能,
附此敘明。
㈣另被告雖於審理中提出其他貨櫃尾凸出至路面之照片為證(
本院卷第125 頁),惟被告所提照片之貨櫃柱腳位置,顯與
事故當日柱角位置不同(被告審理照片之右後柱腳係在該廣
場磁磚路面內,惟案發當日現場照片之右後柱腳已在磁磚路
面外)、停放角度亦似有差異,是自難以被告審理提出之照
片,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云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8 條、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
偵查起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旻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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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調偵字第2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明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志明受僱於燿昌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燿昌公司
),為曳引車駕駛,駕駛曳引車牽引貨櫃為業,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民國105 年3 月10日9 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
曳引車拖曳一只45號貨櫃,受指示將該貨櫃停放於新北市○
○區○○○路○○號之華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德公司
)處時,本應注意貨櫃不得超出道路邊緣,以免阻礙交通,
對往來之人車造成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停放之貨櫃因長度過長而占據車道,妨礙其
他車輛之通行。嗣林月雲於當日11時5 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上址時,因天雨視線不佳,且
因雨水附著於安全帽之擋風鏡影響其視線,未注意上開貨櫃
佔據道路,而撞擊該違規停放之貨櫃,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外傷性顱內出血、顏面裂傷、右眼眶挫傷等傷害。案經林月
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警詢、偵訊時之指述。
(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2 份、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測繪草圖、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中華電
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份、現場照片12張。
三、查被告陳志明係燿昌公司之員工,於本件案發當日受燿昌公
司指示將貨櫃拖曳至華德公司處,且該曳引車為該公司所有
,此據被告於偵訊時
自承、亦有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
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查被告肇事後,係經警方通知到場,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之陳志明自首情形欄位所記載(見偵
卷第24頁),其並非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
犯行前
,即承認肇事,尚難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不依刑法第62條減
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雖非
故意犯罪,惟其為
曳引車駕駛,駕駛曳引車牽引貨櫃為業,執行停靠貨櫃業務
時,本應注意貨櫃不得超出道路邊緣,以免阻礙交通,對往
來之人車造成危險,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
所停放之貨櫃因長度過長而占據車道,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
告訴人所受傷害,參酌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程度為主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微,雙方就
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
,
迄今尚未達成和解,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