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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 1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8號 原   告 王怡婷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被   告 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月 上列被告因106 年度交簡字第2782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如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所謂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係指刑事被告以外依實質民法之直接規定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如民法第28條之法人、第187 條所 定之法定代理人及第188 條所定之僱用人等,始足當之。 二、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鑫 發公司)起訴雖主張:詹智崴受僱於被告鑫發公司,於駕駛 被告鑫發公司負責人陳麗月名下之6587-S9 號自用小客車執 行職務時,因過失傷害原告,被告鑫發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 規定應與詹智崴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詹智崴於 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2782號案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5 年7 月間,乃是受僱在被告鑫發公司工作乙情,固據詹智崴自陳 在卷,但詹智崴陳稱:車禍發生當時伊是下班時間,伊當時 是去新北市○○區○○街的1 間工廠找朋友等語(見本院10 6 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而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足以認被告 於105 年7 月14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號前之車禍過失行為,係執行職務行為。至於車禍發生當時 詹智崴所駕駛之6587-S9 號自用小客車,雖係登記為被告鑫 發公司之負責人陳麗月所有,但僅憑此尚不足以遽然推認被 告之本案車禍過失行為,係其執行職務行為。況據詹智崴陳 稱:伊使用該部6587-S9 號自用小客車,是伊個人向鑫發公 司租用的,租用該車與伊在鑫發公司的工作內容無關等語( 見本院106 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其並提出汽車租賃契約 書影本1 件為佐,綜上,自難認定被告鑫發公司為依民法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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