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8號
原 告 王怡婷
訴訟
代理人 蕭仁杰
律師
游泗淵律師
被 告 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月
上列被告因106 年度交簡字第2782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如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
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所謂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係指刑事被告以外依實質民法之直接規定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如民法第28條之
法人、第187 條所
定之法定代理人及第188 條所定之僱用人等,
始足當之。
二、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鑫
發公司)
起訴雖主張:詹智崴受僱於被告鑫發公司,於駕駛
被告鑫發公司負責人陳麗月名下之6587-S9 號自用小客車執
行職務時,因過失傷害原告,被告鑫發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
規定應與詹智崴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詹智崴於
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2782號案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5 年7
月間,
乃是受僱在被告鑫發公司工作乙情,固據詹智崴自陳
在卷,但詹智崴陳稱:車禍發生當時伊是下班時間,伊當時
是去新北市○○區○○街的1 間工廠找朋友等語(見本院10
6 年12月25日
訊問筆錄),而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足以認被告
於105 年7 月14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號前之車禍過失行為,係執行職務行為。至於車禍發生當時
詹智崴所駕駛之6587-S9 號自用小客車,雖係登記為被告鑫
發公司之負責人陳麗月所有,但僅憑此尚不足以遽然推認被
告之本案車禍過失行為,係其執行職務行為。況據詹智崴陳
稱:伊使用該部6587-S9 號自用小客車,是伊個人向鑫發公
司租用的,租用該車與伊在鑫發公司的工作內容無關等語(
見本院106 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其並提出汽車租賃契約
書影本1 件為佐,綜上,自難認定被告鑫發公司為依民法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