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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訴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文明於民國105年9月11日16時53分許 ,擔任計程車司機,係從事業務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方向行 駛,行經中山路一段283巷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輛並應注 意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按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能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有陳冠豪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吳文明上開車輛左方,因吳文 明車輛左轉,而閃避不及遭撞,陳冠豪並受有右前臂開放性 傷口、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吳文 明雖知悉其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陳冠豪受傷,竟未留在現場 採取救護措施,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反駕車離開現場而 逃逸無蹤。因認被告吳文明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 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另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文明涉有上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肇事逃逸 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冠豪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 、車號000-000號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 否認業務過失傷害或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雖為車號 000-000號計程車車主,但當天伊並沒有駕駛該車行經新北 市○○區○○路一段283巷口,駕車擦撞告訴人的人並非伊 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吳冠豪於警詢、偵查時雖指稱:其於 105年9月11日下午4時5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在板 橋中山路一段內側車道往土城方向直行,在中山路一段283 巷口,突然遭與其行駛在同一車道右側之不明車號計程車因 欲左轉而擦撞,該計程車擦撞其後沒有煞車,也沒有留下資 料或報案,反而加速迴轉。當時係綠燈,對方左前保險桿擦 撞其機車後車身、排氣管等處,其受有左前臂、左手掌、左 膝等多處擦挫傷等語(見偵卷第7-10、63-65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天其騎乘機車在左邊車道靠近中線,事發當 時從對方計程車左邊騎過去,對方無預警的迴轉就撞到其機 車右後方,當時是綠燈,因為對方係在其後方,其不知道對 方有無打方向燈,擦撞後對方沒有停下來或報警、叫救護車 ,反而加速開離。發生車禍前後其都沒有注意到對方駕駛是 男性或女性,也沒注意長相。其自己也沒有注意到車號,對 方車號係當時有一群在等公車的路人告訴其等語(見本院卷 第87-91頁)。然證人陳冠豪均無法指認對方計程車駕駛是 何人抑或男性或女性。此外,現場證人任兆祺於警詢、本院 審理時雖亦證稱:105年9月11日下午4時53分許其在板橋中 山路一段往土城方向行走,在中山路一段283巷口其聽見一 聲巨響並發現一輛重型機車與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機車飛 至對向車道,營業自小客車則迴轉往中山路一段臺北方向快 速離開。當時其距離車禍地點約20-30公尺,其有看見營業 小客車的車號係000-000號,其先至車禍地點查看機車騎士 傷勢並請其報警,並告知營業自小客車的車號給機車騎士, 等到警察跟救護車到場其就離開了。旁邊也有一群路人把營 業小客車的車號記下來告訴機車騎士。其都沒有看到營業小 客車駕駛是男生或女生,其也看不到駕駛長相等語(見偵卷 第21-23頁、本院卷第83-86頁)、證人陳建甫於警詢時亦指 稱:105年9月11日下午4時53分許,其站在板橋中山路一段 往臺北方向的公車站牌與學生聊天,突然聽到撞擊聲,其立 刻回頭查看,發現一輛重型機車彈飛倒地在對向車道,與機 車騎士發生碰撞的營業小客車先停頓一下,再來就違規迴轉 中山路一段跨越雙黃線往臺北方向開走。當時其有記下營業 小客車車號,並上前查看機車騎士傷勢等語(見偵卷第24-2 6頁)。證人任兆祺、陳建甫亦均無法指認該營業小客車駕 駛之長相。而卷附告訴人陳冠豪之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等文書證 據(見偵卷第27、28-29、30-31、40-44頁)亦僅能證明證 人陳冠豪當日有騎乘機車與車號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在 該巷口發生碰撞而受傷之事實。公訴人雖以調閱車號000-00 0號車籍資料顯示該車為營業計程車、車主登記在一中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及證人即一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銷售員朱正 城於警詢時指稱: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係其以新臺幣4 萬元銷售給被告吳文明,其有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車 輛檢查清點表可以證明等語及卷附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 、車輛檢查清點表(105年6月8日銷售該車予被告)等資為 論據(見偵卷第18-20、58頁)認被告當日確有駕駛該營業 自小客車擦撞告訴人陳冠豪並肇事逃逸云云。然被告始終否 認當日有駕駛該營業自小客車一節,雖於警詢時辯稱:105 年9月11日下午4時許車禍當時伊在三重永福街住處,伊把該 營業自小客車停在新北市○○區○○路二段的停車格云云( 見偵卷第12-13頁),又改稱:車禍當時伊在新北市○○區 ○○路與吉安街一家佳益電器行與他人打麻將,打麻將的人 跟伊說該營業自小客車被一位叫『阿濱』的開走,伊都係將 車鑰匙插在車內鑰匙孔沒有拔下來云云(見偵卷第14-17頁 ),偵訊時又稱:伊將該車停放在新店安和路路邊停車格, 鑰匙都放在車上,伊不知道誰將車開走,很多人跟伊借車云 云(偵卷第79-8 0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9月20日伊 至警局作筆錄時剛從澎湖回來,車禍當天伊將該車停放在新 店安和路一段空地,伊把車鑰匙放在車內,有一個老人跟伊 說該車被『阿偉』開走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前後所述 不一。惟按刑事程序上之被告本於無罪推定之基本原則,享 有不自證己罪之權利,既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 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認定其為 有罪,縱其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除有確實證據 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亦不得因此遽為有 罪之認定。應由職司犯罪偵查權限之檢察官提出積極證據以 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此犯行,即應為無罪之諭知,被告無庸積極證明有何對己 有利之證據。查公訴人所舉告訴人陳冠豪、現場證人任兆祺 、陳建甫既均無法指證該營業自小客車駕駛為被告,再經發 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訪查被告所述新北市○○ 區○○路與吉安街附近佳益電器行調查究有無事發當日與被 告在該址打麻將之人,經警訪查該址附近為址設新北市○○ 區○○路○段0○0號1樓『尚億空調』,負責人謝天儀供稱 :105年9月11日下午4時許其在店內顧店,其之前有與被告 一起打麻將過,但105年9月11日下午4時53分許有無與被告 一起打麻將因為時間太久了,所以忘記了,店內也沒有裝設 監視器。105年9月11日被告有無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其也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9-56頁);本件承辦員 警即海山分局交通隊員警藍家成出具職務報告稱:事發當日 因車號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已駕車逃逸,無法採證DNA等 生物跡證,其持續調閱相關畫面,但均無法調到該車駕駛下 車之畫面乙情(見本院卷第57-58頁);復經函詢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關於車號000-000號業自小客車105年9月11日 之交通違規紀錄,該局函覆稱當日該車並無交通違規紀錄, 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6年8月30日北市裁管字第1064 193310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頁)。是依前揭事證 ,均無法查知車號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當日之駕駛究係 何人。公訴人雖以被告經警通知到場製作筆錄時之105年9 月20日將該營業自小客車駛至海山分局交通分隊採證發現該 車左前保險桿有擦撞痕跡云云,然此亦僅能證明該車確有與 告訴人機車擦撞一節,佐以其餘所舉告訴人陳冠豪之指述、 現場證人任兆祺、陳建甫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行 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等文書證據,亦均難遽認被告當日有駕駛 該營業自小客車。從而,綜上所述,本案遍查既已查無證據 證明被告當日有公訴人所指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自小客 車擦撞告訴人並肇事逃逸犯行,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依法自應判決被告無罪。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從使本院形成認 定被告確有本件犯行之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照前揭 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卓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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