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侑軒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柴健華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偵
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脫離家庭及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處有期
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
束,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履行。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5年1月間透過FACEBOOK社群網站結識代號00
00-000000 號女子(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進而成為男女朋友,其明知甲○
係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和誘未滿16歲之女子脫離家庭及
有監督權人之犯意,於105 年1 月21日下午2 時許騎乘機車
前往甲○住處搭載甲○前往其
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 弄○○號5 樓503 室之住處居住,以此方式使未滿16歲
之甲○脫離家庭及應由其父母(其中甲○母親代號0000-000
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 母)
行使或負擔親權之狀態,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下,致侵
害甲○父親及A 母對甲○之監督權,直至105 年1 月23日晚
間7 時許,始騎乘機車搭載甲○返家。期間明知甲○係未滿
14歲之女子,復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
於105 年1 月22日晚間9 時許,在上址住處,於不違反甲○
意願下,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
1 次。
二、案經甲○及A 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壹、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
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
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
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
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6 條亦有明定。查被告丙○○既因觸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
第1 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
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
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之身份
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
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
A女身份之資訊,均
予以隱匿並註明
參照卷內事證。
貳、
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
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
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
期
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該等
供述證據俱有
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
,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少年法庭
訊問時及本院
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20600 號卷
第2-3 頁、少調卷第43-46 頁及本院卷第180 、235 頁),
核與
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及告訴
人A 母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105 年
度偵字第20600 號卷第8-9 頁、106 年度少偵字第15號卷第
21 -2 2 頁、少調卷第44頁反面-46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受理疑似性侵事件驗傷
證明書、甲○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5 年9 月22日刑生字第1050080511號
鑑定書各1 份
、告訴人甲○與告訴人A 母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及被告傳送予告訴人A 母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 張在
卷
可稽(上開鑑定書見本院少調卷第32-33 頁,其餘證據均
置於106 年度少偵字第15號卷證物袋內),足認被告前揭
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查告訴人甲○為00年0 月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
可憑(均置於106 年度少
偵字第15號卷證物袋內),是其在被告為上開性交及誘使甲 ○脫離家庭及有監督權之甲○之父、告訴人A 母之行為時,
為未滿14歲之女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同法第241 條第3 項、
第1 項和誘未滿16歲之女子脫離家庭及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之
準
略誘罪。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女子,均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其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由父母共同行使或
負擔之,為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及第1089條第1 項前段所明
定。查被告為前揭和誘甲○行為時,甲○之父母均在,且無
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之情形,有甲○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按(置於106 年度偵字第15號卷證物袋內
),是關於甲○之權利義務,自應由甲○之父及告訴人A 母
共同行使或負擔之。從而,被告前揭和誘甲○行為所侵害之
法益為甲○之父及告訴人A 母2 人對甲○之監督權,
乃一行
為觸犯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
準略誘罪。又被告上開所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及準略
誘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
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
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茲因本案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係以對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或以被和誘者
之年齡為未滿16歲之男女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是
無庸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加
重其刑,
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所犯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及準略誘罪,分別係最
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及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然念及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件存卷可查,係於甫滿
18歲,與告訴人甲○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後,一時思慮不周,
未能克制己慾而為上開犯行,復斟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深
具悔意,且與告訴人甲○及其父母達成
和解,獲告訴人甲○
及其父母之
宥恕,有本院107 年3 月14日107 年度司附民移
調字第512 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
可考(見本院侵附民卷第7-
8 頁)。認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節,與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及刑法第241 條第3 項、
第1 項準略誘罪之
法定刑相較,屬
情輕法重,客觀上
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
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縱處以法定最底刑度
猶嫌
過重,爰就其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予以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甫滿18歲之青年,於105 年1 月
間與告訴人甲○為男女朋友關係,明知甲○為未滿14歲之少
女,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竟未克制情慾,和誘甲○離家
,脫離家庭及其父母之監督,並與之合意為性交行為,影響
甲○身心正常,亦破壞甲○父母監督權之行使,所為本應予
以非難;惟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
可佐,
暨其身心狀況、品行、家庭情形、經
濟狀況、教育情形(見本院少調卷第26-28 頁之本院少年事
件調查報告)、
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與告訴人甲○間之關係、已與告訴人甲○及其父
母和解、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
刑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業於107 年
3 月14日與告訴人甲○及其父母達成和解,並經其等表明願
宥恕被告前揭犯行,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07 年3
月14日107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12 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
足
稽(見本院侵附民卷第7-8 頁),堪認被告誠已盡力修復其
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
諭知
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按犯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而
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為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
所列之罪,既經本院為受緩刑之宣告,應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
諭知,俾透過觀
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觀後效。又為
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所承諾之前揭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前揭調解筆錄所定
調解條款履行,以資衡平。另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若被告違
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
第1 項、第241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
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
(略誘罪)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
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