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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原簡字第 2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隆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緝字第 23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志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雅木傢俱有限公司支付新臺 幣肆萬肆仟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日起,按 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2 「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楊春桂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楊春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據清單編號3「估價單 影本4 紙」,應更正為「估價單影本3 紙及臻居精品傢具設 計訂貨單1 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 告侵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代收之貨 款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雅木傢具有限公司之財產上損害, 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第一至三期款共新臺幣(下同) 45,000元,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調偵緝字第232 號卷 第3 頁、本院106 年度原易字第71號卷第23頁),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所侵占金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 述,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 主文後段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 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查被告侵占之貨款共89,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 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第一至三期共45,000元, 有上開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如被 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 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該調解書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 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 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緝字第232號 被 告 劉志隆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卓溪鄉古風村015鄰古楓39 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布農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隆係雅木傢俱有限公司(下稱雅木公司)之承包商送貨 司機,負責運送傢俱貨物並收取現金貨款交還公司,係從事 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之某時許,於附表所示之地點,運送附表所示之貨物 ,而收取附表所示之金錢,共計新臺幣(下同)8 萬9 千元 後,未繳回上開雅木公司,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二、案經雅木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志隆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確擔任告訴人雅木│ │ │白 │公司之承包商司機,負責載│ │ │ │運貨物,且於收受貨款後必│ │ │ │須繳回雅木公司,而於附表│ │ │ │所示時、地所受貨款共8 萬│ │ │ │9 千元,未為繳回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春桂│全部犯罪事實。 │ │ │於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估價單影本4紙 │證明被告確有為附表所示之│ │ │ │時、地,運送附表所示之貨│ │ │ │物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之罪嫌。另 請審酌被告前僅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紀錄,犯後坦承犯行 ,深表悔悟,且業於偵查中與告訴代理人楊春桂達成和解, 此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憑,犯後 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附表: ┌─┬─────┬────┬────┬────────┐ │ │送貨物品 │收取金額│訂單編號│送貨地點 │ │ │ │(新臺幣│ │ │ │ │ │) │ │ │ ├─┼─────┼────┼────┼────────┤ │1 │床墊1 床、│49,000元│885816 │台南市玉井區中正│ │ │床底1 只、│ │ │路400號 │ │ │枕頭2個 │ │ │ │ ├─┼─────┼────┼────┼────────┤ │2 │茶几1 座、│27,000元│381577 │台南市○○街○段│ │ │休閒桌1 個│ │ │181巷50弄146號 │ │ │、休閒椅2 │ │ │ │ │ │個 │ │ │ │ ├─┼─────┼────┼────┼────────┤ │3 │全棉床墊1 │9,000元 │381562 │彰化縣花壇鄉三家│ │ │床 │ │ │村彰員路一段455 │ │ │ │ │ │巷25弄10號 │ ├─┼─────┼────┼────┼────────┤ │4 │床底1只 │4,000元 │381564 │彰化縣花壇鄉三家│ │ │ │ │ │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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