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明
陳怡勳
洪文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
律師
被 告 林培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幸樺律師
劉曦光律師
被 告 莊証淮
梁賀翔
陳浩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高國峯律師
被 告 謝俊奇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162
1 、33926 、35941 號、106 年度偵字第8281號),及補充理由
暨移送
併辦(106 年度蒞字第8392號、偵字第9084號、少連偵字
第4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4 、6 、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
沒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1 、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
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扣
案如附表五編號5 、7 、9 、11、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
如附表六編號2 至6 、8 至10、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柒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1 、6 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05 年5 、6 月間加入甲○○所屬持用大陸地
區銀聯卡提領不法犯罪所得款項之詐欺集團,辛○○曾於同
年6 月間加入同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
車手工作,並於
同年7 月7 日
為警查獲(辛○○該部分之
犯行,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10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駁回,現經辛○○上訴最高法
院中),竟又另起犯意,再次於遭查獲後之同年7 月間因戊
○○之邀請,加入同詐欺集團,戊○○並於同月間陸續邀請
丁○○(另行審結)、癸○○加入,丁○○又於同月間邀請
庚○○加入,戊○○再於同年8 月間邀請丙○○加入,於同
年9 月間邀請乙○○加入,辛○○、丁○○又於同年10月間
邀請己○○加入,
渠等與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金正恩」、「洗車駿」之成年人等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渠等
所屬集團內之不詳成年成員在不詳地區,以不詳方式,向大
陸地區之不詳被害人施用
詐術,致該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依
前開集團內成年成員之指示,接續匯款至該集團掌控之帳戶
,並遭該集團內成年成員層層轉帳至該集團所掌控如附件所
示之銀聯卡號帳戶,該等銀聯卡並經集團內成年成員,以郵
寄或快遞等方式寄至甲○○位於新北市○○區○○路○○號8
樓之2 居所,交與甲○○另尋車手提領贓款。甲○○取得該
等帳戶之銀聯卡後,即利用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
LEGRAM),以暱稱「冥王」通知暱稱「加藤鷹」或「卡拉」
之戊○○前來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 號6 樓之
租屋處取走該等帳戶之銀聯卡,並發給暱稱「余文樂」之辛
○○、暱稱「噴火」之丁○○、暱稱「婦潔」之丙○○(
起
訴書誤載其暱稱為「舒潔」)、暱稱「舒潔」之庚○○(
起
訴書誤載其暱稱為「婦潔」)或己○○,渠等即以2 人1 組
或3 人1 組同車之方式,駕駛車號000-0000號、RAT-0965號
等自用小客車,抵達如附件所示之地點,經TELEGRAM群組中
暱稱「金正恩」之人在TELEGRAM指示應以何張銀聯卡提領款
項,渠等即持該等帳戶之銀聯卡,於如附件所示時間,分頭
在各該地點之ATM 提款機,提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辛○○
被訴於105 年6 月間提領之部分不另為
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
詳下述理由),待領得款項回到車內後,再以TELEGRAM通知
暱稱「奧莉薇」之乙○○、暱稱「鬼娃恰吉」之癸○○前來
指定地點取款,渠等取款後再以TELEGRAM通知戊○○至指定
地點交款,戊○○並負責分配車手以當日同車提領金額合計
每人均0.3%計算、收水者以收取款項0.1%計算之報酬,另自
行自收取款項取得以0.9%計算之報酬後,餘款則帶至甲○○
上址租屋處之保險箱內由甲○○收取,甲○○因而獲得新臺
幣(下同)12萬元之報酬。
二、嗣於105 年10月20日16時30分許,待辛○○、丁○○、己○
○提領贓款完畢,欲返回停放在臺北市○○區○○街○○號旁
24TIME停車場內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為警持本
院核發之
搜索票搜索,當場在車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又於同日18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並經辛○○
同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之住
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又於同日17時許,為
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乙○○位於臺北市○○區○○○
路○○○ 號8 樓之9 居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又於同年11月13日0 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1 航廈側門,經警
拘提丙○○、庚○○到案,並經渠等同
意,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又於同年月24日10時20分
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甲○○位於新北市○○區
○○路○○號8 樓之2 居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又於同日13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並經戊○○同
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 號7 樓之
居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又於106 年3 月6
日19時許,為警拘提癸○○到案,並執行
附帶搜索扣得如附
表七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同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辛○○、己○○、乙○○、甲○○、戊○○、丙○○、
庚○○、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
自白,並
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
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
期間
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
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
證人0000000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被告甲○○之辯護人固辯以該證人之證述為審判
外之陳述,且其作為秘密證人並無法源依據,損及被告甲○
○之
防禦權,其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
按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
文;又按刑法第339 條
刑事案件之證人,願在檢察官偵查中
或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或流氓事證,
並依法接受
對質及
詰問之人者,受證人保護法之保護;有保
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名及身
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
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
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該證人之簽名以按指印代之,證
人保護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11條第2 項分別明定。
查本案被告甲○○被訴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案件,證人0000000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其供前
具結,且該證人前經被告甲○
○之辯護人
聲請傳喚到庭行
交互詰問,嗣又當庭捨棄(見原
訴卷四第309 頁、卷五第162 頁),依上開規定,證人0000
000 受證人保護法之保護,而在卷內未予揭示其真實姓名及
身分資料,顯非無法源依據,又依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作成時之客觀情狀及內容觀之,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至其餘本案據以認定全部被告犯罪之
供述證據,公訴人、被
告辛○○、己○○、乙○○、甲○○、戊○○、丙○○、庚
○○、癸○○及辯護人在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訊據被告辛○○、己○○、乙○○、戊○○
、丙○○、庚○○、癸○○對自己部分均
坦承不諱,被告甲
○○固坦承收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郵寄或快遞等方
式寄至其上址居所內含銀聯卡等物之包裹,並以TELEGRAM通
知被告戊○○前來其上址租屋處取走該等銀聯卡,再發給被
告辛○○、丙○○、庚○○、己○○、同案被告丁○○,供
渠等以上述方式提款,嗣由被告乙○○、癸○○取款後交付
被告戊○○,由被告戊○○分配報酬後,再將餘款帶至被告
甲○○上址租屋處之保險箱內
等情,並已對被訴之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認罪,惟仍辯稱:車手所提領之款項最終並非伊
經手、收取,伊並沒有指揮車手云云。經查:
㈠、被告戊○○於105 年5 、6 月間加入被告甲○○所屬持用大
陸地區銀聯卡提領不法犯罪所得款項之詐欺集團,被告辛○
○曾於同年6 月間加入同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
作,並於同年7 月7 日為警查獲,竟又另起犯意,再次於遭
查獲後之同年7 月間因被告戊○○之邀請,加入同詐欺集團
,被告戊○○並於同月間陸續邀請同案被告丁○○(另行審
結)、被告癸○○加入,同案被告丁○○又於同月間邀請被
告庚○○加入,被告戊○○再於同年8 月間邀請被告丙○○
加入,於同年9 月間邀請被告乙○○加入,被告辛○○、同
案被告丁○○又於同年10月間邀請被告己○○加入,渠等與
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金正恩」、「洗車駿
」之成年人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渠等所屬集團內之不詳成年成
員在不詳地區,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之不詳被害人施用
詐術,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前開集團內成年成員之指
示,接續匯款至該集團掌控之帳戶,並遭該集團內成年成員
層層轉帳至該集團所掌控如附件所示之銀聯卡號帳戶,該等
銀聯卡並經集團內成年成員,以郵寄或快遞等方式寄至被告
甲○○位於新北市○○區○○路○○號8 樓之2 居所,交與被
告甲○○另尋車手提領贓款。被告甲○○取得該等帳戶之銀
聯卡後,即利用TELEGRAM,以暱稱「冥王」通知暱稱「加藤
鷹」或「卡拉」之被告戊○○前來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 ○○ 號6 樓之租屋處取走該等帳戶之銀聯卡,並發給
暱稱「余文樂」之被告辛○○、暱稱「噴火」之同案被告丁
○○、暱稱「婦潔」之被告丙○○、暱稱「舒潔」之被告庚
○○或被告己○○,渠等即以2 人1 組或3 人1 組同車之方
式,駕駛車號000-0000號、RAT-0965號等自用小客車,抵達
如附件所示之地點,經TELEGRAM群組中暱稱「金正恩」之人
在TELEGRAM指示應以何張銀聯卡提領款項,渠等即持該等帳
戶之銀聯卡,於如附件所示時間,分頭在各該地點之ATM 提
款機,提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待領得款項回到車內後,再
以TELEGRAM通知暱稱「奧莉薇」之被告乙○○、暱稱「鬼娃
恰吉」之被告癸○○前來指定地點取款,渠等取款後再以TE
LEGRAM通知被告戊○○至指定地點交款,被告戊○○並負責
分配車手以當日同車提領金額合計每人均0.3%計算、收水者
以收取款項0.1%計算之報酬,另自行自收取款項取得以0.9%
計算之報酬後,餘款則帶至被告甲○○上址租屋處之保險箱
內等情,為被告辛○○、己○○、乙○○、甲○○、戊○○
、丙○○、庚○○、癸○○均坦承不諱,核與秘密證人0000
000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原訴卷二第96至97頁)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辛○○提領銀聯卡一覽表(見偵31621 卷二第107
至147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9
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32577號函暨附件自動櫃員機監視錄
影光碟資料(見原訴卷二第21至34頁)、同案被告丁○○提
領銀聯卡一覽表(見偵31621 卷二第148 至169 頁、第205
至240 頁)、被告庚○○提領銀聯卡一覽表(見偵31621 卷
二第170 至195 頁、偵33926 卷二第74至95頁)、被告丙○
○提領銀聯卡一覽表(見偵31621 卷二第196 至200 反面、
偵33926 卷二第44至71頁)、被告己○○提領銀聯卡一覽表
(見偵31621 卷三第21至5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
11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530348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電子檔
、監視錄影光碟(見偵31621 卷二第33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686
00號函暨附件大陸銀聯卡提領相關資料(見偵31621 卷二第
35至3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19
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76034號函暨附件監視光碟(見偵31
621 卷二第3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
12月12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50004473號函暨附件光碟片
、提領紀錄(見偵31621 卷二第41至52頁反面)、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05 年11月30日營業部字第10
50000111號函暨附件提領紀錄錄影光碟(見偵31621 卷二第
66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12月9 日台新作文字第00
000000-0號函暨附件銀聯卡交易資料表、監視錄影畫面光碟
(見偵31621 卷二第68至7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
12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銀聯卡交易資
料表、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見偵31621 卷二第73至80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2 日中信銀字第
10622483927510號函暨附件銀聯卡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見
偵31621 卷二第8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6 年3 月8 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32119號函暨附件ATM 提
款機編號相關資料(見原訴字卷二第18至19頁)、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9 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
932577號函暨附件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光碟資料(見原訴卷
二第21至34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12月1 日台新作
文字第10531490號函暨附件銀聯卡交易之提領紀錄、監視錄
影畫面光碟(見偵35941 卷二第4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1 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70703號
函暨附件銀聯卡提領資料(見偵35941 卷二第41至45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2 日國世銀存匯
作業字第1050004307號函暨附件銀聯卡提領資料(見偵3594
1 卷二第47至48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2 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50004291號函暨附件影像調閱
明細、錄影光碟(見偵35941 卷二第50至52頁)、被告乙○
○手機TELEGRAM之聯絡人截圖(見偵31621 卷一第21頁)、
被告辛○○(余文樂)、被告乙○○(奧莉薇)、同案被告
丁○○(噴火)間之對話內容譯文及截圖(見偵31621 卷一
第131 至146 頁)、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2354號、2591號搜
索票、
搜索同意書、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
暨扣案物品照片(見偵31621 卷一第92至128 頁反面、第32
至35頁、第52至56頁、偵35941 卷一第23至95頁、第121 至
173 頁、偵33926 卷一第22至32頁反面、第47至50頁、偵82
81卷第16至18頁)、被告己○○提款照片(見偵31621 卷一
第87正反面)、105 年10月21日職務報告書(見偵31621 卷
一第8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大隊105 年10月20日
蒐證及搜索照片(見偵31621 卷一第89至91頁反面)、南勢
角捷運站地下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見偵31621 卷二
第30頁正反面)、信件收發登記簿(見偵35941 卷一第96至
103 頁)在卷
可稽,
堪認屬實。至起訴書就被告辛○○、丙
○○、庚○○、癸○○、己○○、乙○○、同案被告丁○○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原因,雖認定均係經被告甲○○之邀約
,惟此部分與本案被告歷來之供述顯然不符,是起訴書此部
分
所載應有誤會,爰
予以更正如上,併此敘明。
㈡、被告甲○○固否認被告戊○○置在前址租屋處之款項為其所
收取,其係居於集團內之主導性地位等情,惟查:
1.證人0000000 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甲○○是團體之老闆,
銀聯卡都是甲○○所發,用銀聯卡提領之金額在戊○○分配
報酬給車手、收水及戊○○自己後,餘款都是交到新北市○
○區○○路○○○ ○○ 號6 樓之租屋處保險箱內放,甲○○會
固定到那裡拿錢,之後款項之下落伊不清楚。「金正恩」是
甲○○找來指揮車手以銀聯卡提領款項等語(見原訴卷二第
96至97頁)。
2.被告甲○○於105 年11月24日10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8 樓之2 居所
搜索,自當場扣得被告甲○○所
持有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
隨身碟中,查有內容為銀聯卡名冊之電子檔案,其中有多筆
之銀聯卡資料與警方於同年10月20日自被告辛○○處所扣得
之銀聯卡卡號及持卡人相同,觀被告甲○○扣案隨身碟檔案
比對扣案銀聯卡蒐證照片、扣押證物隨身碟內容即明(見偵
35941 卷一第29至32頁、第39至74頁);又自相同之隨身碟
中另查有載有:「好運企業有限公司遊戲規則:第一次洗車
領錢出來,車上洗車每兩小時洗一次(查餘額即可),如有
大筆資金進入,以一領一洗為準(車頭在叫支援),以方便
快速處理資金出來,車上資金每到50萬元需接水(無模糊地
帶只要超過50w )。上班遲到第一次罰5000,第二次就是再
見(8 點要跟電腦室問好,8 點15分之後算遲到1 分鐘罰10
0 ,到9 點還是沒起來就罰5000),上班嚴禁穿著短褲脫鞋
,服裝不整罰3000。Ps嚴禁工作時間吸食毒品。嚴禁對外說
你目前的工作性質。Ps:出事車頭負責。Ps:嚴禁工作時間
吸食毒品。以上未遵守者後果自負!」、「各位老闆您好,
由於近期工商銀行在清查帳戶,只要交易過於平凡(應指頻
繁),這部分屬於銀行機制,公司是不賠的。也請各位老闆
多多見諒,為避免帳戶常被清查,我們也會時常更新車輛。
」、「老闆您好,很高興能與你們合作!目前我們手上有:
工商、中國、農業、交通、郵政、中信,如有需要其他車種
,在(應係再)請多多詢問。我們在執行作業匯率一律對台
銀1.2 開盤匯率。以下是操作遊戲規則1.資金要進來的前5
-10 分鐘請叫我們洗車。當資金進來的同時,還請給予充足
的時間,我們會以最快的速度處理。……」等內容之電子檔
案,前者內容顯係渠用以指揮旗下車手之規則說明,後者則
係渠所提供以銀聯卡提領犯罪所得之服務內容,藉以招攬大
陸地區不法詐欺集團份子共同犯罪使用;又自相同之隨身碟
中另查有內容為大陸地區
司法機關多種關防章戳、中華人民
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批准
逮捕決定書、拘捕令、人民法
院刑事裁判主文公告之電子檔案,及內容為「中國_銀行帳
戶管理中心,您好請問您是_先生/小姐,我銀行剛剛有接
收到_商城的加急文件傳真說明您這裡有一筆分期批發商業
務要辦理取消是嗎?……」顯為詐欺集團用以詐欺民眾之話
術劇本,均係不法詐欺集團份子通常用以詐欺不特定民眾之
工具。
3.被告甲○○
自承係使用暱稱「冥王」以TELEGRAM與被告戊○
○聯繫,通知領取銀聯卡一事,而被告甲○○於同日為警搜
索所扣得其所持用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手機,經警勘查核
實其在TELEGRAM上確實係以「冥王」作為暱稱無誤,有扣案
手機內之相片、通訊軟體內容在卷
可證(見偵35941 卷一第
32-1至38頁),又詳觀其以暱稱「冥王」與暱稱「滿載而歸
」間之對話內容,係「滿載而歸」標明日期回報「冥王」,
有各團體之代稱及數字,並加計總額,及大陸地區銀行銀聯
卡之卡號及金額照片等,疑為計算各車手團提領金額之對帳
事宜;與暱稱「洗車駿」之對話內容中,係「冥王」指示「
洗車駿」:「每天要跟我報小車數量」、「下課後」、「死
幾台要報給我」、「有在23台給你了」等語,佐以前揭查扣
隨身碟之電子檔案內容所示,此處
所稱之「小車」、「下課
」、「台」等術語,即指「集團所掌控之銀聯卡」、「車手
當日提領完後」及「銀聯卡數量」之意;另在同支手機相片
中,見有被告丙○○、庚○○之護照翻拍照片,而查被告丙
○○、庚○○係於105 年11月13日0 時25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 號1 航廈側門,為警拘提到案,渠等均坦承
係於同年10月18日出境一同赴港,並在香港持銀聯卡提領詐
欺贓款等情(見偵33926 卷一第6 至13頁反面、第39至43頁
反面),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航班資料在卷
可考
(見偵33926 卷一第177 至180 頁反面),又在被告甲○○
經查扣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手機中,經警勘查見該手機於
105 年11月12日有「從香港回來最多能帶多少港幣」、「最
多能
攜帶多少港幣回臺灣」、「由香港回臺灣時最多能帶多
少港幣金飾入境」等網頁瀏覽紀錄內容,於
翌日即被告丙○
○、庚○○遭拘提到案時,復有搜尋「地檢署電話」、「桃
園地檢署電話」之網頁瀏覽紀錄內容,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即明(見偵35941 卷一第32頁);又
依同日所查扣被告甲○○所持有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算命
紙3 張,被告甲○○自承係其去算命,該等算命紙上載有:
「好運公司:甲○○、李仲凱、謝漢倫可以一起合作,會漸
入佳境」、「丁○○81打死不退(勇)」、「庚○○80(弱
),耳根子軟易被影響、利誘」、「乙○○78」、「辛○○
80年注意黃Mr .出賣,閃自己的危險不管他人(自私型)」
等內容(見偵35941 卷一第92至94頁),與
上揭查扣隨身碟
中之電子檔案「好運企業有限公司遊戲規則」互核,可見被
告甲○○即為以招攬、指揮車手持用大陸地區銀聯卡提領不
法犯罪所得款項為事業之所謂「好運企業有限公司」主要經
營者,至被告甲○○另對同案被告丁○○、被告庚○○、乙
○○、辛○○算命,並得上載之內容,顯係被告甲○○因見
其旗下之車手業陸續遭查獲到案,恐其自身遭供出,而為上
舉。
4.依上證據互核,被告甲○○為警搜索扣得之隨身碟中,查有
與自被告辛○○處所扣得之銀聯卡卡號及持卡人相同之銀聯
卡名冊電子檔案,亦有內容顯係招攬、指揮車手持用大陸地
區銀聯卡提領不法犯罪所得款項之好運企業有限公司遊戲規
則、用以招攬大陸地區不法詐欺集團份子共同犯罪使用之相
關說明,及大陸地區司法機關關防章戳、中華人民共和國上
海市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決定書、拘捕令、人民法院刑事裁
判主文公告之電子檔案,暨詐欺集團用以詐欺民眾之話術劇
本等,在在足見被告甲○○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應係處於相對
主導性之地位,始可能取得、持有上揭資料;被告甲○○固
又辯以該隨身碟僅係置放在其收取之包裹中,其並未使用,
其僅係單純收受包裹云云,惟其所述非僅與一般詐欺集團份
子為製造
查緝斷點,倘非處於集團內相對上層之地位,實無
可能知曉、取得集團內全面性之資料之常情相違,且警方勘
查被告甲○○持用之手機,其使用TELEGRAM以暱稱「冥王」
所為對話內容,有疑與「滿載而歸」計算各車手團提領金額
之對帳事宜、指示「洗車駿」持用銀聯卡提領事宜,其曾持
用手機搜尋「由香港回臺灣時最多能帶多少港幣金飾入境」
等資訊,在被告丙○○、庚○○為警拘提到案時,
旋又有搜
尋「地檢署電話」、「桃園地檢署電話」之紀錄,甚其去算
命結果所載之內容,復可見被告甲○○實即為上述好運企業
有限公司之主要經營者,其為業遭查獲之同案被告丁○○、
被告庚○○、乙○○、辛○○算命,目的顯係在探知其自身
是否可能遭渠等供出,上開客觀證據均足
佐證人0000000 前
開證述之被告甲○○為團體之老闆,其發放銀聯卡,找「金
正恩」來指揮本案之車手以銀聯卡提領款項,亦係收取被告
戊○○交付款項之人等內容,
應屬非虛,被告甲○○仍以前
詞云云否認,無從採信。
5.至
共同被告戊○○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集團內是負責
管理車手領錢之進度,車手領完錢後會交給伊,伊沒有將款
項交給甲○○,甲○○沒有指揮伊等,伊不清楚甲○○在集
團中擔任之工作云云(見原訴卷五第155 至162 頁),惟其
在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即
其係自被告甲○○處收取本案之銀聯卡,其係負責管理車手
提領情形,並將收取之款項交給被告甲○○等情坦承不諱並
認罪(見原訴四卷第263 至265 頁、卷五第251 頁),已見
其前後供述不一;況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證述之上情,亦
與被告甲○○自承其係以暱稱「冥王」通知被告戊○○前來
收取銀聯卡
一節不合,蓋被告甲○○既為發銀聯卡給被告戊
○○之人,被告戊○○豈可能仍不知被告甲○○在集團內負
責何事;再者,其所證述之上情,顯與證人0000000 之證詞
及前揭
書證所示情形不符,復衡以被告戊○○自承與被告甲
○○為朋友(見偵31621 卷二第89頁反面),更見其不乏為
維護被告甲○○之利益而虛偽證述之動機,是以,被告戊○
○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前,尚無從為被告甲○○有利之認
定,併此敘明。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己○○、乙○○、
甲○○、戊○○、丙○○、庚○○、癸○○之犯行均
堪認定
,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辛○○、己○○、乙○○、甲○○、戊○○、丙○○
、庚○○、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現行刑法關於
正犯、
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
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辛○○、己○○、乙○
○、甲○○、戊○○、丙○○、庚○○、癸○○、同案被告
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金正恩」、「洗車駿」等
人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之時間雖有先後,且分別係從事持用
銀聯卡提領詐欺款項、收取銀聯卡、指揮車手、彙集贓款、
以TELEGRAM通知車手以何張卡片領款等不同之工作,是渠等
未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
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
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
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
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
詐術,本案之被告及前開成員間於渠等各自加入之時起,均
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
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
目的及
行為分擔,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辛○○、己○○、乙○○、甲○
○、戊○○、丙○○、庚○○、癸○○既與同案被告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金正恩」、「洗車駿」等人共同
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辛○○、己○○、丙○○、庚○
○、同案被告丁○○依附件所示雖均有多次提領詐欺款項之
情事,惟依全案卷證資料尚無法估算被害人數多寡,
參諸受
詐欺之被害人未必僅有一次交款紀錄,在同一次遭受詐欺過
程中,不無有單一被害人多次一再交付財物之情形,是基於
「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僅能從輕認定渠等係與其他共同
正犯基於共同對同一不詳之被害人詐騙之犯意聯絡,而分擔
部分行為,應就全部詐騙行為共同負責,即本案被告均係共
同本於一個對被害人詐騙之單一犯意,透過彼此分工,達成
共同向同一不詳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整體評價為一
個接續行為,而論以一個加重詐欺取財
既遂罪。檢察官以10
6 年度蒞字第8392號
補充理由書及106 年度偵字第9084號移
送
併辦意旨書補充暨移送併辦部分(依檢察官於本院107 年
12月6 日準備程序所述,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件與補充
理由書相同,見原訴卷四第305 至306 頁),除下述指明應
予退併辦之部分外,均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
實質
上一罪關係,檢察官以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62 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
同一案件,依
審判不可
分之原則,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又查被告辛○○、庚○○、丙○○前雖均因詐欺案件,分別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34號、訴緝字第17
6 號判決判處罪刑,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
原上訴字第55號、上訴字第1953、1954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該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在卷
足稽(見原訴卷四第113 至134 頁、卷五3 至
7 頁、第41至50頁),惟該案之被害人
業據認定為大陸地區
人士黃霞,而查本案被告辛○○、庚○○、丙○○所提領之
款項,遍觀全卷資料,尚無從明確認定亦屬同一被害人黃霞
之匯款,況被告辛○○、庚○○、丙○○於該案所持用之銀
聯卡卡號與渠等在本案所查獲持用之銀聯卡卡號並不相同,
再者,觀諸該案之被害人黃霞因遭詐欺而陸續匯款之時間係
於105 年7 月24日、8 月2 日、15日、19日、20日、22日、
25日、26日,而於本案犯罪事實中,被告辛○○最早於105
年7 月16日、被告庚○○最早於105 年7 月23日即已有提領
款項之紀錄,是本案之被害人遭詐欺之時間顯然早於該案之
被害人黃霞,則該案之被害人黃霞與本案之被害人顯非同一
人,自非屬同一案件,是被告辛○○、庚○○、丙○○本案
被訴部分並無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之問題,併此敘明。
㈤、查被告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2 年度審簡字第1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2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4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30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04 年7 月15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被告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
可憑(見原訴卷五第3 至7 頁、第31至36頁、第51至
54頁),被告辛○○、甲○○、癸○○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
故意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顯見渠等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核其情節,均應
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辛○○、己○○、乙○○、甲○○、戊○○、丙
○○、庚○○、癸○○均年輕體健,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
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
偏差,破壞社會治安,雖非擔任直接撥打電話出言詐欺不詳
被害人之工作,然渠等所為持用銀聯卡提領詐欺款項、收取
銀聯卡、指揮車手、彙集贓款等行為,均屬詐欺集團中不可
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又本
案依所扣得之銀聯卡查得之提領款項加計,已逾3,000 萬元
,所生危害非輕,量刑實不宜輕縱,否則勢將無從發揮警惕
教化之效果;再衡以各該被告實際提領金額、加入集團之時
間、於集團內階層及分工角色,被告甲○○負責受領內含有
銀聯卡之包裹,亦係本案查獲被告中最終受領提領贓款之人
,顯係居於該詐欺集團在臺之重要對口角色,較諸擔任管理
車手之被告戊○○、從事車手工作之被告辛○○、己○○、
丙○○、庚○○、從事收水工作之被告乙○○、癸○○,其
可非難性明顯較高;兼衡本案被告
犯後除被告甲○○否認部
分犯行外,其餘均就自己所涉及部分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辛○○自陳為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現因
另案服刑,
前業工,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被告己○○自陳為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服刑,前為服務業,須扶養母親、
女兒之生活狀況;被告乙○○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須扶養配偶、1 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甲○
○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貨運司機為業,無扶養人
口之生活狀況;被告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燈光音響工作,須扶養胞姐之生活狀況;被告丙○○自陳
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服刑,前業工,須扶養祖
母之生活狀況;被告庚○○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鐵工,須扶養父母、弟弟之生活狀況;被告癸○○自陳為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活動工程,須扶養父親、配偶、
2 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見原訴卷第255 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辛○
○所有,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銀
聯卡、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IPHONE5 行動電話、如附表二
編號2 所示之帳冊,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其自承在
卷(見原訴卷二第59至60頁、卷五第217 至218 頁)。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5 至7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乙○
○所有,其中編號1 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編號5 所示之
網路機,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其自承在卷(見原訴
卷二第71頁、卷五第219 頁)。
3.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所有,
其中編號1 所示之IPHONE5 行動電話、編號6 所示之SIM 卡
,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其自承在卷(見原訴卷二第
61至62頁、卷五第223 頁、偵33926 卷二第P105至106 頁)
。
4.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其中編號5
、14所示之IPHONE5 行動電話、編號7 所示之TP-LINK 分享
器、編號9 所示之筆記(帳冊)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為其自承在卷(見原訴卷二第118 至120 頁、卷五第220 頁
),其中編號11所示之隨身碟,內有前述之好運企業有限公
司遊戲規則、詐欺集團所用之話術劇本等電子檔案資料,亦
堪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5.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戊○○所有,其中編號5
所示之WIFI機,編號6 、8 、9 所示之IPHONE6 、IPHONE5
、IPHONE行動電話、編號10所示之SIM 卡、編號12所示之記
帳單,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其自承在卷(見原訴卷
二第78至79頁、卷五第222 頁)。
6.依前開規定,前述分別為被告辛○○、乙○○、丙○○、甲
○○、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自應於各該被
告如主文所示
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除下
述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外,依卷存證據,尚難認與本案被告
之犯行相關或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毋庸
諭知沒收之宣告,
併予指明。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
,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現金1,182,000 元,為被告辛○
○所持有,係被告辛○○、己○○、同案被告丁○○遭查獲
當日提領之金額,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至4 所示之現金共計
6,700 元,係被告戊○○所持有,準備用以發給詐欺集團成
員之報酬,據其等自承在卷(見原訴卷二第60頁、第77至78
頁、卷五第217 、222 頁),堪認屬於渠等所持有之本案犯
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分別於被告辛○○、戊○○
如主文所示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2.公訴人雖認本案車手部分係以提領款項100 萬元取3,000 元
作為報酬等語,惟本案之車手報酬計算方式,實係以2 人1
組或3 人1 組同車之車手,提領金額合計若達100 萬元,則
同車之車手均可各得3,000 元,如不足100 萬元,則係以0.
3%計算,據被告辛○○、丙○○、庚○○、同案被告丁○○
陳述在卷(偵31621 卷二第105 頁反面、第202 頁反面、偵
33926 卷二第41至42頁、第72至73頁) ,是公訴人所認之車
手報酬計算方式應有誤會,先予敘明。而查:
⑴被告辛○○自承自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來,全部取得之報酬共
計8 萬元,此報酬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告沒收等語(見
原訴卷第251 頁);被告庚○○自承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來,
全部取得之報酬共計11萬元,此報酬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等語(見原訴卷第251 頁),核與卷附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34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15 號判決所示情形相符(見原訴卷三第23至42
頁、卷五第73至77頁);而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供
陳其自參與詐欺集團以來,全部取得之報酬僅3 萬元云云(
見原訴卷第251 頁),然查,被告丙○○於另案(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176 號詐欺案件)警詢中,係自
陳其加入銀聯卡提領集團
迄今,所得之報酬共20萬元等語(
見少連偵53卷一第157 頁),該20萬元亦經該院判決宣告沒
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駁回,有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55號判決在卷可考(見原訴卷
四第113 至134 頁),是認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上
詞,應非全部之實情,惟其加入詐欺集團後之所得應亦已遭
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無誤,本院審酌被告辛○○、庚○○、丙
○○因本案犯罪行為所得之報酬,既均業經另案宣告沒收,
如再予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⑵至被告己○○自始均辯稱因其係在遭查獲約1 週前經被告辛
○○、同案被告丁○○之邀約,而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初
始僅係幫被告辛○○、同案被告丁○○開車,後來才有開始
提款,迄遭查獲為止均尚未領取任何報酬等語(見偵31621
卷一第81至84頁反面、卷二第3 至4 頁、卷三第19至20、原
訴卷二第58頁、卷四第105 頁、卷五第251 頁),復查無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己○○確已獲取相關報酬,是無從對其為犯
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併此指明。
3.被告乙○○自承其就本案獲取3,000 元之報酬,係由戊○○
交付等語(見原訴卷第251 頁);被告癸○○自承其就本案
獲取2,000 至3,000 元之報酬等語(見原訴卷第252 頁);
被告甲○○則稱其報酬係以1 月3 萬元計算,其已領到12萬
元等語(見原訴卷第251 頁),均屬渠等參與本案之犯罪所
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條款之
適用,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及有疑有利被告原則,就被告乙○○、癸○○、
甲○○分別予以宣告沒收3,000 元、2,000 元、12萬元,並
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戊○○自承其係以車手提領金額之0.9%計算報酬,就本
案獲取之報酬不到30萬元等語(見原訴卷第251 頁),而依
附件所示本案之車手提領紀錄資料核算,提領金額共計達30
,864,000元,依其所陳之計算方式計之,其就本案所取得之
犯罪所得應為277,776 元,與其所自陳之不到30萬元大致相
符,屬其參與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
無過苛條款之適用,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予以宣告沒收27
7,776 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不受理及退併辦部分:
㈠、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於105 年6 月間如附件「辛○○
- 台北富邦銀行」所示部分持用銀聯卡之提款行為,亦係其
與同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渠所屬集團內之不詳成
年成員在不詳地區,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之同一被害人
施用詐術,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前開集團內成年成員
之指示,接續匯款至該集團掌控之帳戶,並遭該集團內成年
成員層層轉帳至該集團所掌控前揭銀聯卡號帳戶,該等銀聯
卡並經集團內成年成員,以郵寄或快遞等方式寄至同案被告
甲○○前址居所,由其通知同案被告戊○○前來取卡,並發
給被告辛○○於附件「辛○○- 台北富邦銀行」部分編號19
至23、26至33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該等編號所示之銀聯卡
提領該等編號所示之金額,嗣由同案被告戊○○收款後,由
同案被告甲○○收取,因認被告辛○○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
與其前揭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
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
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又案件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
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 條、第303 條第7 款定有明文
。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
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
吸收犯、
結合犯、
加重結果犯
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
想像競合犯、刑法
修正前之
牽連犯、
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加重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辛○○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7 月7 日
經指示持用銀聯卡提領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
式向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該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大陸地區銀行人
頭帳戶之金額,並於105 年7 月7 日23時許,為警在臺北市
○○區○○○路與成都路口盤查而查獲等情,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偵查起訴,於10
5 年11月11日繫屬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嗣經該院以106 年
度訴字第115 號判決論處被告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辛○○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
度上訴字第544 號
駁回上訴,現經被告辛○○上訴最高法院
,現尚未確定等情(下稱前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1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54
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原訴
卷五第3 至7 頁、第73至83頁);觀被告辛○○前案所涉之
犯罪事實,亦係持用銀聯卡提領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被害人因遭到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依指示匯入之款項,
與其本案被訴之事實相仿,而被告辛○○於本案為警查獲時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陳:伊上次被查獲之案件,係因為在
酒店認識1 個幹部,招攬伊作車手,伊被查獲當時,被扣押
58萬元,被公司要求賠償,故伊又回去作車手,工作模式都
一樣等語(見偵31621 卷一第67頁反面、卷二第11頁反面)
,並於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亦供陳:伊之前在同樣的團體做
車手被查獲,車上剛提領之58萬元被扣押,
嗣後因為遇到公
司的人,就被要求要繼續作,該人在TELEGRAM之暱稱為「加
藤鷹」等語(見聲押503 卷第16至17頁反面),堪認被告辛
○○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又觀
前案判決認定遭詐欺之被害人,尚查無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
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能排除被告辛○○於10
5 年6 月間持同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銀聯卡所提領之如附件
「辛○○- 台北富邦銀行」部分編號19至23、26至33所示之
款項,亦係由前案同一被害人因遭詐欺而交付,是該二部分
所侵害者應認係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是以,被告辛○○
本案被訴該部分之犯行,與前案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而為前案之起訴效力所及。
㈣、基上,公訴人就被告辛○○於105 年6 月間持銀聯卡提領之
行為,向本院
再行起訴,而於106 年3 月23日繫屬本院(見
原訴卷一第1 頁收狀戳),在前案繫屬後,有重複起訴之情
形,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
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
受理之諭知。至被告辛○○本案被訴於105 年7 月7 日後如
附件所示提領款項之行為,固亦不能排除係同一被害人遭同
一詐欺集團所詐欺而陸續交付之款項,然被告辛○○既已於
105 年7 月7 日為警查獲,嗣因故再加入詐欺集團,其後所
為之提領行為,顯係另行起意為之,自不受前案起訴效力所
及,併此指明。
㈤、至檢察官106 年度蒞字第8392號補充理由書及106 年度偵字
第90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中,就被告辛○○如附件「辛○○
補充暨移送併辦部分」編號4 至8 、11至16所示於105 年6
月16日、17日持銀聯卡提領款項部分,認與其本案被訴之事
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
併案審理。惟
依前述說明,該補充暨移送併辦部分應係與被告辛○○經本
案認定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而與本案認定被告辛○○有罪部分為數罪關係,自非本
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伯均移送併
辦,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施吟蒨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