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振發美髮器材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胡合和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105年度偵字
第20085號、105年度偵字第24577號),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0
6年度執聲沒字第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Decolor power美髮漂粉貳拾盒(每盒30PCE)均沒收銷燬
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
第20085號、105年度偵字第24577號被告振發美髮器材有限
公司、胡合和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一案,前經該署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
為1年,並已於民國106年9月12日期滿,扣案物爰依法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
按刑法及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分
別於105年7月1日、同年11月11日修正施行;且沒收、非拘
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銷燬),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規定。又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禁止規定
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 萬元以
下
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第2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前揭案件(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
第1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論處),
業據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8月24日以105年度偵字
第20085號、105年度偵字第24577號為緩起訴處分,同年9月
13日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106年9月12日期滿而未
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在卷
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Decolor power美髮漂粉20包
(每盒30PEC),均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
規定之化粧品,業據被告胡合和於偵訊時供述在卷,其為妨
害衛生之物品,自應依修正後(即現行法)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是應認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上開扣案物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化粧品衛
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