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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單聲沒字第 66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振發美髮器材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胡合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105年度偵字 第20085號、105年度偵字第2457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 6年度執聲沒字第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Decolor power美髮漂粉貳拾盒(每盒30PCE)均沒收銷燬 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 第20085號、105年度偵字第24577號被告振發美髮器材有限 公司、胡合和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一案,前經該署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為1年,並已於民國106年9月12日期滿,扣案物爰依法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刑法及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分 別於105年7月1日、同年11月11日修正施行;且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銷燬),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規定。又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禁止規定 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 萬元以 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第2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前揭案件(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 第1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論處),業據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8月24日以105年度偵字 第20085號、105年度偵字第24577號為緩起訴處分,同年9月 1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106年9月12日期滿而未 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Decolor power美髮漂粉20包 (每盒30PEC),均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 規定之化粧品,業據被告胡合和於偵訊時供述在卷,其為妨 害衛生之物品,自應依修正後(即現行法)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是應認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上開扣案物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化粧品衛 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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