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永倉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1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永倉賢為正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14時2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駛於國道1 號
公路往新北市○○○○道方向行駛至該公路30公里100 公尺
處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其竟因恍神而疏未與前車保持
適當安全距離,以致煞車
不及車輛向左偏行而撞擊同向行駛在前方由郭佳琪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使該自用小客車先擦撞外
側護欄後,再推撞同向前方由
告訴人劉光華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腹壁
挫傷、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永倉賢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劉光華業與被告達成
和解,並於106 年7
月26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
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 份附卷
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