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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 6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永倉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1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永倉賢為正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14時2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駛於國道1 號 公路往新北市○○○○道方向行駛至該公路30公里100 公尺 處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其竟因恍神而疏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以致煞車 不及車輛向左偏行而撞擊同向行駛在前方由郭佳琪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使該自用小客車先擦撞外 側護欄後,再推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劉光華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腹壁 挫傷、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永倉賢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劉光華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06 年7 月26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 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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