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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 1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科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 偵字第57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 265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科豎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科豎受僱於金中天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乙職,以 駕駛營業用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5 年7 月29日上午7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用曳引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臺北方向行駛,行○ ○○區○○路○○○ 號前欲自中間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而 往右偏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 度不得超過50公里,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 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以 時速約60公里自中間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而往右偏行超 速行駛,逢傅文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在其同向右前方,不慎撞擊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後側車 身,致傅文宏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壓砸傷併1 、2 、3 、 4 趾間關節創傷性脫臼及血管受損部分截肢、第二趾蹠骨骨 折等傷害。而呂科豎於肇事後,在未被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 接受裁判。因雙方無法達成和解,傅文宏於105 年8 月24 日提出本案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傅文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科豎於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傅文宏於警詢、偵訊中指訴情 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車禍 現場車損照片共22張附卷可稽。且駕駛人駕駛汽車,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汽車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 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 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 超過40公里;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 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駕 駛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91條第1 項第 6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第97條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經驗,查 被告既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 且應隨時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詎被告駕駛上開營業用曳引車 ,竟貿然自中間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而往右偏行超速行 駛,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具有過 失,至認定。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 害,前已敘明,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 之犯行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為金中天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營業用曳 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 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留在 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莊分隊警 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為對未發覺之 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既駕駛營業用曳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中間車道變換車道至外 側車道而往右偏行超速行駛,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惟其未有前科紀錄,素行 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後坦承 犯行,並多次與告訴人進行調解,雙方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 共識,以致雙方未能調解成立,尚非全無悔意,暨審酌其過 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告訴人及檢察官均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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