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科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
偵字第570 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
265 號)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科豎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
有期徒刑陸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科豎受僱於金中天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乙職,以
駕駛營業用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詎其於民國
105 年7 月29日上午7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用曳引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臺北方向行駛,行○
○○區○○路○○○ 號前欲自中間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而
往右偏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
度不得超過50公里,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
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以
時速約60公里自中間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而往右偏行超
速行駛,
適逢傅文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在其同向右前方,不慎撞擊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後側車
身,致傅文宏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壓砸傷併1 、2 、3 、
4 趾間關節創傷性脫臼及血管受損部分截肢、第二趾蹠骨骨
折等傷害。而呂科豎於肇事後,在
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
接受裁判。
嗣因雙方無法達成
和解,傅文宏於105 年8 月24
日提出本案
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傅文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呂科豎於偵訊中、本院
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傅文宏於警詢、偵訊中指訴情
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車禍
現場
暨車損照片共22張附卷
可稽。且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汽車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
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
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
超過40公里;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
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駕
駛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91條第1 項第
6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第97條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經驗,查
被告既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
且應隨時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詎被告駕駛上開營業用曳引車
,竟貿然自中間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而往右偏行超速行
駛,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具有過
失,至
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
害,前已敘明,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
顯
有相當
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
之
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為金中天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營業用曳
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
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
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留在
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莊分隊警
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
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15頁),為對未發覺之
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
既駕駛營業用曳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中間車道變換車道至外
側車道而往右偏行超速行駛,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
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惟其未有前科紀錄,素行
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犯後坦承
犯行,並多次與告訴人進行調解,雙方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
共識,以致雙方未能調解成立,尚非全無悔意,暨審酌其過
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告訴人及檢察官均表示依法審酌之
求刑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
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
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