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20269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7 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區○○街
往南工路方向行駛,於行至光華街42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竟疏未
注意及此,
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乙車)搭載少年譚○婕(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沿水源路41巷往光華街31巷方向行駛,亦行至該
處,甲車之左前車頭因而撞擊乙車之左側車身,致丙○○、
譚○婕人車倒地,丙○○受有多處挫擦傷於臉部、右膝、雙
手及足部等傷害;譚○婕受有雙下肢挫傷併深部擦傷、左側
足踝撕裂傷約5 公分、雙側肩部及胸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
失傷害部分由本院
另案審理)。詎乙○○於肇事後,明知丙
○○與譚○婕因前揭交通事故受傷,竟未對其等施以必要之
照料或協助,或通知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反基於
肇事逃逸之
犯意,
旋即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丙○○與譚○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
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丙○○、譚○婕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照片、
告訴人丙○○所提出之
乙車維修估價單、路口監視錄影
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勘驗
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甲車車籍列印資料、甲車車主
佳揚租賃有限公司傳真提供之汽車租賃契約書、衛生福利部
雙和醫院106 年5 月8 日、5 月1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2 人之傷勢照片附卷
可稽,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
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
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
背其本意,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
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害人譚○婕係00年0 月生,係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
年籍資料在卷
可佐,然案發當時譚
○婕係乘坐在本案機車後座,此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明確,而雙方發生碰撞僅為一瞬間之事,又依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沒有探頭,當時很害怕就跑回去等語,
事發後被告顯係倉遑駕車駛離事故現場,自難認被告有充分
時間得觀察、知曉被害人譚○婕之年齡,是本件並無其他
積
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被害人譚○婕為少年一情有所認識,
是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爰
審酌被
告肇事後,未對受傷之告訴人等
予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
場以釐清肇事責任而逕行逃逸,其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事
後雖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惟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任何款項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稽,兼衡其
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
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
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