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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 1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202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7 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區○○街 往南工路方向行駛,於行至光華街42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 注意及此,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乙車)搭載少年譚○婕(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沿水源路41巷往光華街31巷方向行駛,亦行至該 處,甲車之左前車頭因而撞擊乙車之左側車身,致丙○○、 譚○婕人車倒地,丙○○受有多處挫擦傷於臉部、右膝、雙 手及足部等傷害;譚○婕受有雙下肢挫傷併深部擦傷、左側 足踝撕裂傷約5 公分、雙側肩部及胸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 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詎乙○○於肇事後,明知丙 ○○與譚○婕因前揭交通事故受傷,竟未對其等施以必要之 照料或協助,或通知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旋即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丙○○與譚○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譚○婕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照片、告訴人丙○○所提出之 乙車維修估價單、路口監視錄影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 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甲車車籍列印資料、甲車車主 佳揚租賃有限公司傳真提供之汽車租賃契約書、衛生福利部 雙和醫院106 年5 月8 日、5 月1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2 人之傷勢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 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 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 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譚○婕係00年0 月生,係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然案發當時譚 ○婕係乘坐在本案機車後座,此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明確,而雙方發生碰撞僅為一瞬間之事,又依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沒有探頭,當時很害怕就跑回去等語, 事發後被告顯係倉遑駕車駛離事故現場,自難認被告有充分 時間得觀察、知曉被害人譚○婕之年齡,是本件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被害人譚○婕為少年一情有所認識, 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 告肇事後,未對受傷之告訴人等予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 場以釐清肇事責任而逕行逃逸,其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事 後雖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任何款項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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