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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勞安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勞安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秉權 選任辯護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288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秉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上豐化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將其 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廠房屋頂整建等工程, 以新台幣(下同)350 萬元發包與駿騰鋼鐵工程有限公司施 作,駿騰鋼鐵工程有限公司再將其中「(A )後廠房整建區 」部分之工程,以30萬元轉交從事營造工程之鄭秉權施作, 鄭秉權遂於105 年12月17日起,以日薪1200元之工資,僱用 越南籍逃逸外勞阮文全(NGUYEN VAN TOAN ),從事該等拆 除工作。鄭秉權本從事營造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為阮 文全之雇主,原應注意從事舊廠房拆除作業,應於屋頂規劃 安全通道,並應在屋頂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 之踏板,及在屋頂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柵欄或安全網等防 墜設施,以避免勞工發生高處墜落之危害,而依當時狀況亦 無不能注意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嗣於105 年12月18日 9 時許,阮文全在上址從事舊廠房屋頂拆除作業時,因而在 屋頂踏穿已被部分切割的屋頂彩色鋼板,而從7.8 公尺的屋 頂高處直接墜落至地面,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5 年12月25 日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氣腦合併腦幹衰竭 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送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鄭秉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之父親NGUYEN VAN TY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即被害人之同事簡瑞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6 年4 月17日新北檢製 字第1063562127號函暨所附「上豐化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廠 房屋頂整建工程之承攬人鄭秉權所僱外籍勞工阮文全發生墜 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現場照片、相驗照 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阮文全死亡案相驗 照片、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足見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 規定,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 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以及刑法第276 條第 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等 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爰審酌被告僱用逃逸外勞違規在先,又未注意被害人之勞動 條件與人身安全,致本件職業災害發生,使被害人之年輕生 命就此消殞,本應予以重懲,然被告犯後已經坦承犯行,並 且與被害人父親NGUYEN VAN TY 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紙 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再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 、智識程度以及公訴人之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 月以上之刑度 ,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公訴人雖以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上並未載明和解金額一節, 主張本件和解不生效力,然據見證人錢豐仁表示:我太太陳 嬌娘也是外籍人士,見被害人在臺沒有親屬,所以協助處理 後事,陳嬌娘負責翻譯,我確實有在和解現場見證被告與被 害人父親的和解等語(詳本院106 年11月6 日公務電話紀錄 表),足見被害人父親確實有與被告和解之真意無疑,至於 和解書上未載和解金額一節,可能係因被告與被害人父親均 不諳法律而疏忽所致,尚難以此否定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之事實。就此而論,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1 份,仍應為被 告有利之考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第37條第2 項第 1 款、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 ,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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