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CUU QUAN(越南籍,中文名范九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0
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PHAM CUU QUAN (中文名范九君)於民
國105 年9 月28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
0 號2 樓「健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外勞宿舍,因細故與
告
訴人TRAN VAN TU (中文名陳文秀)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
,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持木棍攻擊
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
受有顱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TRAN VAN TU 告訴被告PHAM CUU QUAN 傷害案
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
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份在卷
可稽,
揆諸首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