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宏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06
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宏犯
業務侵占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參拾
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黃瑞宏為東欣美護有限公司(下稱東欣公司)之員工,並擔
任該公司派駐於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典華會館
」之清潔員領班,負責管領清潔員並派發東欣公司所交付之
清潔員薪資,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間,自東欣公司實際
負責人詹清發收受應發給假日臨時清潔人員陳宜和之104年1
2月份薪水新臺幣(下同)5,330元之現金後,即將之侵占入
己,而未轉交陳宜和。
二、案經陳宜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
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瑞宏所犯刑法第336條第
2項業務侵占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
被告於本院106年6月19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
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
乃依
上揭規
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實體方面:
㈠、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60頁、第64頁、第66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
人陳宜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傅淑英、詹清發於警詢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21
4號偵查卷〈下稱第2214號偵卷〉第12至13頁、第18至19頁
、第21至2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57
1號偵查卷第12至14頁;同署105年度調偵字第3060號第9至
10頁),並有
告訴人出勤表及薪資計算明細表各1份(見第
2214號偵卷第26頁)附卷
可稽,足見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
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
判例參照)。查被告擔任
「典華會館」之負責管領清潔員並派發東欣公司所交付之清
潔員薪資,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易字第19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拘役40日確定,其
中
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於101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其於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再被告因
一時思慮未周,未即時將其業務上所
持有之清潔員薪資交予
告訴人,固屬非是,然其侵占之金額非鉅,且事後深具悔意
,然被告所犯之業務侵占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被告將無易科罰金之利益,
衡其犯罪情狀尚屬輕微,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
,在客觀上顯堪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允宜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
審酌被告於典
華會館擔任清潔員領班,卻未能謹守分際,反圖一己之私,
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清潔員薪資5,330元,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其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第2214號偵卷
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
懲儆。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
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之規定,亦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
沒收之
諭知,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前揭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得係5,330元並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
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
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
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