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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易字第 14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06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宏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參拾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黃瑞宏為東欣美護有限公司(下稱東欣公司)之員工,並擔 任該公司派駐於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典華會館 」之清潔員領班,負責管領清潔員並派發東欣公司所交付之 清潔員薪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間,自東欣公司實際 負責人詹清發收受應發給假日臨時清潔人員陳宜和之104年1 2月份薪水新臺幣(下同)5,330元之現金後,即將之侵占入 己,而未轉交陳宜和。 二、案經陳宜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瑞宏所犯刑法第336條第 2項業務侵占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 被告於本院106年6月19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 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 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實體方面: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60頁、第64頁、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宜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傅淑英、詹清發於警詢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21 4號偵查卷〈下稱第2214號偵卷〉第12至13頁、第18至19頁 、第21至2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57 1號偵查卷第12至14頁;同署105年度調偵字第3060號第9至 10頁),並有告訴人出勤表及薪資計算明細表各1份(見第 2214號偵卷第26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擔任 「典華會館」之負責管領清潔員並派發東欣公司所交付之清 潔員薪資,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易字第19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確定,其 中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於101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因 一時思慮未周,未即時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清潔員薪資交予 告訴人,固屬非是,然其侵占之金額非鉅,且事後深具悔意 ,然被告所犯之業務侵占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被告將無易科罰金之利益, 衡其犯罪情狀尚屬輕微,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在客觀上顯堪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允宜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典 華會館擔任清潔員領班,卻未能謹守分際,反圖一己之私, 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清潔員薪資5,330元,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第2214號偵卷 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之規定,亦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 沒收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前揭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得係5,330元並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 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 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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