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陽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曉陽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曉陽自民國99年11月1 日起,受宏橋納米科技(深圳)有
限公司(下稱宏橋公司,負責人林世聰)僱用,擔任業務副
理,負責產品銷售、收取貨款之職,為從事業務之人,而於
100 年8 月1 日,與深圳哲像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哲像公司
)約定,由哲像公司以374.54公斤錫灰(每公斤單價人民幣
133 元)、70.43 公斤錫渣(每公斤單價人民幣138 元),
交換宏橋公司之無鉛錫絲215 公斤(每公斤單價人民幣278
元),於同日由哲像公司員工褚勝交付約定之錫灰、錫渣予
林曉陽後,於
翌日以採購名義向宏橋公司下單(大陸境內業
務為關係企業宏橋新電子材料有限公司名義)。
詎林曉陽明
知所
持有上開錫灰、錫渣1 批,係哲像公司交換宏橋公司無
鉛錫絲所交付,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
100 年8 月1 日,以人民幣約5 萬元之對價,轉售某不知情
之不詳大陸籍人士,得款挪供己用,以此方式,將之侵占入
己。
嗣宏橋公司於100 年8 月6 日將約定之無鉛錫絲出貨予
哲像公司,遲未取得對價,經查詢確認始悉上情。
二、案經宏橋公司
告發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林曉陽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
官
訊問時供述在卷,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林
世聰、許麗惠(宏橋公司副總)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檢察官訊問時證述
綦詳,及證人陳遠祥(哲像公司之母公司
哲固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
無訛,且有宏橋納米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員工履曆表、宏
橋新電子材料(深圳)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電子郵件
、哲固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19日哲固字第1050
03號函
暨深圳哲像電子有限公司什項採購單、收條、送貨單
、哲像公司員工褚勝陳報狀附卷
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供
述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
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爰
審酌
被告曾受大學教育,並有相當工作經歷,其受僱擔任業務副
理,本應謹慎自制,發揮所長,竟貪圖非份之財,利用業務
上機會,將所收取錫灰、錫渣侵占入己,價值非微,違背誠
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因犯罪
受刑之科處及執行之紀錄,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肇損害,暨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資為
懲儆。
三、次
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
刑法規定,被告侵占374.54公斤錫灰、70.43 公斤錫渣,為
犯罪所得。惟被告已於101 年7 月4 日連同積欠宏橋公司其
餘貨款,以其母趙金蓮名義匯款新臺幣85萬元至謝奇翰之父
謝慶龍帳戶,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件在卷
足稽(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4413號偵查卷宗第94頁)
。謝奇翰於前涉嫌妨害自由案件104 年6 月17日偵查中固稱
:前開款項係被告返還在大陸地區借款所匯,然謝奇翰於同
案103 年3 月5 日警詢之初係稱:「我要他(林曉陽)簽這
個本票(指債權人為謝奇翰之本票)作什麼」(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40 號偵查卷宗第15頁),表
明非被告債權人之旨,於該案103 年5 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
亦稱對前開新臺幣85萬元匯款不甚清楚(同上卷宗第55頁)
,對被告匯款緣由,支吾其詞,顯見被告確未對謝奇翰負有
債務;而上開匯款與帳戶所有人謝慶龍無涉,亦據謝慶龍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7771號偵查卷宗第75頁)。再者,林世聰曾委託謝奇翰代為
處理被告侵占宏橋公司款項問題,除據林世聰於警詢時陳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40 號偵查卷宗
第19頁),並經證人楊衍焄、盧國偉於檢察官訊問時
具結證
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771號偵
查卷宗第28、29、40頁),益徵被告所辯:林世聰就伊積欠
宏橋公司款項,委託謝奇翰催討,伊已按謝奇翰指示,連同
宏橋公司其餘貨款共計新臺幣85萬元,匯入謝奇翰指定之謝
慶龍帳戶等語,信而有徵。至宏橋公司是否確已收受上開款
項,
乃謝奇翰是否履行受託人義務問題,其不利益不應由被
告承擔。從而,被告前開賠償、匯款金額既逾所侵占錫灰、
錫渣價值,倘仍
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犯罪所得,顯屬過苛,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素行良好,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並已賠償支
付新臺幣85萬元,應已反躬自省,歷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
之虞,復念被告曾受大學教育,仍有可為,倘
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
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
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00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