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易字第 16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才修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39 7號、第1398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才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沈才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被告沈才修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刑法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 。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 處分均包括在內,只要將其承管他人之物,作為自己之物處 理,即應成立侵占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733號、 78年度臺上字第3346號判決意旨可參)。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將業務上所持有 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 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建富汽車公司之業務員,為告訴 人收取客戶購車等款項,竟不知恪遵本分,僅因一己私慾, 罔顧告訴人之信任,恣意接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入己 所有,且所侵占之款項總額甚鉅,所為誠屬不該,益徵被告 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復參以被告於本案業務侵占之 犯罪動機、目的與情節,並無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之 處,又未能適時賠償告訴人建富汽車公司所受之財產上損害 ,自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非至劣 ,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 危害、其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397號 第1398號 被 告 沈才修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才修於民國97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間止,在新北市 ○○區○○路000 ○0 號「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建富汽車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汽車銷售及代公司收取、 保管客戶交付之購車款、保險費等業務,對於所經手之款項 具業務上之管理關係,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投資失利, 亟需資金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擔任汽車 銷售業務員,可收取客戶交付款項之機會,接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客戶用以繳納購車款、保險 費、保固、配件之款項侵占入己,用以償還債務,而未繳回 建富汽車公司。 二、案經建富汽車公司告訴暨鄭秀月、蘇川明、林憲政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沈才修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在│ │ │白 │告訴人建富汽車公司擔任業│ │ │ │務員,侵占附表所示客戶繳│ │ │ │交之款項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建富汽車公司財務│被告於任職期間侵占如附表│ │ │經理林易君 │所示客戶繳納款項之事實。│ ├──┼───────────┼────────────┤ │ 3 │證人鄭秀月、蘇川明、林│證人鄭秀月、蘇川明、林憲│ │ │憲政、林易君於偵查之具│政將購車款、保險費、配件│ │ │結證述 │費交付予被告,嗣後卻發現│ │ │ │被告未將上開費用繳回建富│ │ │ │汽車公司之事實。 │ ├──┼───────────┼────────────┤ │ 4 │附表所示客戶之客戶確認│被告於任職期間侵占如附表│ │ │書、收款明細表、交車程│所示客戶繳納款項之事實。│ │ │序表、訂購合約書、交車│ │ │ │切結書、汽車保險要保書│ │ │ │、保固專案合約申請書、│ │ │ │誠音汽車音響工作室暫放│ │ │ │單(汽車配件購買收據)│ │ │ │、富邦產險補發汽車保險│ │ │ │單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任職告訴人建富汽車公司期間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時、地 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客觀上難以分割,堪認被告係基於同 一侵占之犯意,接續為之,請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任職期間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 。經查,告訴代理人楊嘉馹具狀表示被告擔任業務員,任職 建富汽車公司期間係自97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8 間止,且 證人林易君則證稱:被告在侵占公司款項過程中,會挖東牆 補西牆,有時候是拿客戶交付的款項來填補,但是有的帳目 趕著要出去時,被告會拿自己的錢補進去,所以查帳時發現 有溢收金額等語,是依證人和告訴代理人所述,於104 年被 告開始侵占款項期間,客戶向被告訂購車輛、辦理續保而交 付相關款項時,被告仍為該公司之業務員,且透過挪移填補 甚或是自行補足金額之方式先行完成部分訂單或保險,尚難 認被告自始即有施用詐術之詐欺故意;再者,被告因收取如 附表所示客戶之款項,而與客戶簽署切結書保證繳款,但均 係以被告自己之名義簽署收款及切結,有上開合約書及切結 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並無冒用他人名義簽約之情,自難以 偽造文書罪責相繩,是本案亦尚乏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涉犯詐 欺、偽造文書之事實,惟此與起訴事實具同一案件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附表 ┌──┬─────────┬─────────┬──────────┐ │編號│客戶 │金額(新臺幣) │侵占日期 │ ├──┼─────────┼─────────┼──────────┤ │ 1 │吳孟琪 │ 86萬元 │104年7月間 │ ├──┼─────────┼─────────┼──────────┤ │ 2 │胡方梅盆 │ 60萬元 │104年6月間 │ ├──┼─────────┼─────────┼──────────┤ │ 3 │楊豐名 │ 2萬2600元 │104年7月間 │ ├──┼─────────┼─────────┼──────────┤ │ 4 │劉美玲 │ 11萬901元 │104年7月間 │ ├──┼─────────┼─────────┼──────────┤ │ 5 │李思賢 │ 52萬8500元 │104年7月間 │ ├──┼─────────┼─────────┼──────────┤ │ 6 │崧富電器 │ 93萬826元 │104年7月間 │ ├──┼─────────┼─────────┼──────────┤ │ 7 │沃克面設計有限公司│ 88萬8000元 │104年7月間 │ ├──┼─────────┼─────────┼──────────┤ │ 8 │謝秀玉 │ 92萬4500元 │104年7月間 │ ├──┼─────────┼─────────┼──────────┤ │ 9 │鍾巧玲 │ 115萬4200元 │104年7月間 │ ├──┼─────────┼─────────┼──────────┤ │ 10 │張均榮 │ 70萬元 │104年7月間 │ ├──┼─────────┼─────────┼──────────┤ │ 11 │劉容均 │ 58萬5200元 │104年7月間 │ ├──┼─────────┼─────────┼──────────┤ │ 12 │馮延芬 │ 56萬8000元 │104年7月間 │ ├──┼─────────┼─────────┼──────────┤ │ 13 │姜豪 │ 70萬4500元 │104年7月間 │ ├──┼─────────┼─────────┼──────────┤ │ 14 │曾湘羚 │ 71萬元 │104年7月間 │ ├──┼─────────┼─────────┼──────────┤ │ 15 │杜佳穎 │ 72萬9000元 │104年7月間 │ ├──┼─────────┼─────────┼──────────┤ │ 16 │鄭秀月 │ 80萬元 │104年7月間 │ ├──┼─────────┼─────────┼──────────┤ │ 17 │傅泰龍 │ 66萬3599元 │104年7月間 │ ├──┼─────────┼─────────┼──────────┤ │ 18 │劉勇志 │ 40萬元 │104年7月間 │ ├──┼─────────┼─────────┼──────────┤ │ 19 │蘇川明 │ 114萬8464元 │104年7月間 │ ├──┼─────────┼─────────┼──────────┤ │ 20 │林憲政 │ 101萬元 │104年7月間 │ ├──┼─────────┼─────────┼──────────┤ │ 21 │李俊宏 │ 1萬3300元 │104年7月間 │ ├──┼─────────┼─────────┼──────────┤ │ 22 │羅培倫 │ 1萬5890元 │104年7月間 │ ├──┼─────────┼─────────┼──────────┤ │ 23 │小烏龜音響 │ 7萬1900元 │104年7月間 │ ├──┼─────────┼─────────┼──────────┤ │ 24 │黃立安 │ 1萬6087元 │104年6月間 │ ├──┼─────────┼─────────┼──────────┤ │ 25 │建富 │ 5038元 │104年4月間 │ ├──┼─────────┼─────────┼──────────┤ │ 26 │簡慶隆 │ 3萬6000元 │104年4月間 │ ├──┼─────────┼─────────┼──────────┤ │ 27 │黃子豪 │ 2萬8650元 │104年6月間 │ ├──┼─────────┼─────────┼──────────┤ │ 28 │黃信淵 │ 1萬6007元 │104年6月間 │ ├──┼─────────┼─────────┼──────────┤ │ 29 │宋素華 │ 1萬6183元 │104年6月間 │ ├──┼─────────┼─────────┼──────────┤ │ 30 │王昭欽 │ 500元 │104年8月間 │ ├──┼─────────┼─────────┼──────────┤ │ 31 │梁珮瑤 │ 1萬1839元 │104年7月間 │ ├──┼─────────┼─────────┼──────────┤ │ 32 │徐詩婷 │ 1萬1293元 │104年7月間 │ ├──┼─────────┼─────────┼──────────┤ │ 33 │林宗德 │ 1329元 │104年7月間 │ ├──┼─────────┼─────────┼──────────┤ │ │小計 │ 1428萬2306元 │ │ ├──┼─────────┼─────────┼──────────┤ │ │溢收款(扣除) │ 13萬2500元 │ │ ├──┼─────────┼─────────┼──────────┤ │ │總計 │ 1414萬9806元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