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才修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
律師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39
7號、第1398號),本院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才修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
處
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沈才修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
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被告沈才修於本院審訊時之
自白」為
證據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三、刑法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
構成要件
。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
法律上之
處分均包括在內,只要將其承管他人之物,作為自己之物處
理,即應成立侵占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733號、
78年度臺上字第3346號判決意旨
可參)。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將業務上所持有
之款項
予以侵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
法
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屬
接
續犯。爰
審酌被告係
告訴人建富汽車公司之業務員,為
告訴
人收取客戶購車等款項,竟不知恪遵本分,僅因一己私慾,
罔顧告訴人之信任,恣意接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入己
所有,且所侵占之款項總額甚鉅,所為誠屬不該,益徵被告
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復參以被告於本案業務侵占之
犯罪動機、目的與情節,並無有任何
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之
處,又未能
適時賠償告訴人建富汽車公司所受之財產上損害
,自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認
犯行,態度尚非至劣
,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
危害、其
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397號
第1398號
被 告 沈才修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才修於民國97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間止,在新北市
○○區○○路000 ○0 號「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建富汽車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汽車銷售及代公司收取、
保管客戶交付之購車款、保險費等業務,對於所經手之款項
具業務上之管理關係,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因投資失利,
亟需資金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擔任汽車
銷售業務員,可收取客戶交付款項之機會,接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客戶用以繳納購車款、保險
費、保固、配件之款項侵占入己,用以償還債務,而未繳回
建富汽車公司。
二、案經建富汽車公司告訴
暨鄭秀月、蘇川明、林憲政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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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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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沈才修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在│
│ │白 │告訴人建富汽車公司擔任業│
│ │ │務員,侵占附表所示客戶繳│
│ │ │交之款項之事實。 │
├──┼───────────┼────────────┤
│ 2 │
證人即建富汽車公司財務│被告於任職期間侵占如附表│
│ │經理林易君 │所示客戶繳納款項之事實。│
├──┼───────────┼────────────┤
│ 3 │證人鄭秀月、蘇川明、林│證人鄭秀月、蘇川明、林憲│
│ │憲政、林易君於偵查之具│政將購車款、保險費、配件│
│ │
結證述 │費交付予被告,
嗣後卻發現│
│ │ │被告未將上開費用繳回建富│
│ │ │汽車公司之事實。 │
├──┼───────────┼────────────┤
│ 4 │附表所示客戶之客戶確認│被告於任職期間侵占如附表│
│ │書、收款明細表、交車程│所示客戶繳納款項之事實。│
│ │序表、訂購合約書、交車│ │
│ │切結書、汽車保險要保書│ │
│ │、保固專案合約申請書、│ │
│ │誠音汽車音響工作室暫放│ │
│ │單(汽車配件購買收據)│ │
│ │、富邦產險補發汽車保險│ │
│ │單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任職告訴人建富汽車公司期間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時、地
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客觀上難以分割,
堪認被告係基於同
一侵占之犯意,接續為之,請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任職期間涉犯
詐欺、
偽造文書等罪嫌
。經查,告訴
代理人楊嘉馹具狀表示被告擔任業務員,任職
建富汽車公司期間係自97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8 間止,且
證人林易君則證稱:被告在侵占公司款項過程中,會挖東牆
補西牆,有時候是拿客戶交付的款項來填補,但是有的帳目
趕著要出去時,被告會拿自己的錢補進去,所以查帳時發現
有溢收金額等語,是依證人和
告訴代理人所述,於104 年被
告開始侵占款項期間,客戶向被告訂購車輛、辦理續保而交
付相關款項時,被告仍為該公司之業務員,且透過挪移填補
甚或是自行補足金額之方式先行完成部分訂單或保險,尚難
認被告自始即有施用
詐術之詐欺
故意;再者,被告因收取如
附表所示客戶之款項,而與客戶簽署切結書保證繳款,但均
係以被告自己之名義簽署收款及切結,有上開合約書及切結
書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並無冒用他人名義簽約之情,自難以
偽造文書罪責相繩,是本案亦尚乏其他證據
佐證被告涉犯詐
欺、偽造文書之事實,惟此與起訴事實具
同一案件關係,爰
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附表
┌──┬─────────┬─────────┬──────────┐
│編號│客戶 │金額(新臺幣) │侵占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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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孟琪 │ 86萬元 │104年7月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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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胡方梅盆 │ 60萬元 │104年6月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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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楊豐名 │ 2萬2600元 │104年7月間 │
├──┼─────────┼─────────┼──────────┤
│ 4 │劉美玲 │ 11萬901元 │104年7月間 │
├──┼─────────┼─────────┼──────────┤
│ 5 │李思賢 │ 52萬8500元 │104年7月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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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崧富電器 │ 93萬826元 │104年7月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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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沃克面設計有限公司│ 88萬8000元 │104年7月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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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謝秀玉 │ 92萬4500元 │104年7月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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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鍾巧玲 │ 115萬4200元 │104年7月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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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張均榮 │ 70萬元 │104年7月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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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劉容均 │ 58萬5200元 │104年7月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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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馮延芬 │ 56萬8000元 │104年7月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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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姜豪 │ 70萬4500元 │104年7月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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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曾湘羚 │ 71萬元 │104年7月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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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杜佳穎 │ 72萬9000元 │104年7月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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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鄭秀月 │ 80萬元 │104年7月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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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傅泰龍 │ 66萬3599元 │104年7月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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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劉勇志 │ 40萬元 │104年7月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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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蘇川明 │ 114萬8464元 │104年7月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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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林憲政 │ 101萬元 │104年7月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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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李俊宏 │ 1萬3300元 │104年7月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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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羅培倫 │ 1萬5890元 │104年7月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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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小烏龜音響 │ 7萬1900元 │104年7月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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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黃立安 │ 1萬6087元 │104年6月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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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建富 │ 5038元 │104年4月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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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簡慶隆 │ 3萬6000元 │104年4月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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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黃子豪 │ 2萬8650元 │104年6月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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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黃信淵 │ 1萬6007元 │104年6月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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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宋素華 │ 1萬6183元 │104年6月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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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王昭欽 │ 500元 │104年8月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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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梁珮瑤 │ 1萬1839元 │104年7月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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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徐詩婷 │ 1萬1293元 │104年7月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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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林宗德 │ 1329元 │104年7月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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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計 │ 1428萬230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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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溢收款(扣除) │ 13萬2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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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 1414萬980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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