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榆
上列被告因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5
486 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榆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
幣柒佰捌拾壹萬玖仟零貳拾捌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
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壹
萬玖仟零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榆(原名吳○禪)自民國95年2 月9 日起至105 年8 月
19日止,受僱於里歐燈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里歐公司)擔
任會計人員,負責代收、提示及保管客戶所支付貨款支票等
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吳○榆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
附表一所示
期間,收受客戶所交付如附件一所示未記載受款
人之貨款支票後,即變易其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侵占入
己,復持向金融機構提示,並於如附件一所示時間,將如附
件一所示提示兌現之金額,存入不知情之胞妹吳琇琬(所涉
業務侵占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第
一銀行華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
戶),及其個人申辦之華南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內,因此侵占里歐公司共計新
臺幣(下同)2,172萬9,200 元。
㈡吳○榆意圖損害里歐公司之財產及利益,基於背信犯意,於
前揭任職期間收受客戶所交付如附件二所示之貨款支票共13
7 張後,均無故未予提示或繳回公司,而接續為違背其任務
之行為,致里歐公司因如附件二所示之支票,均已逾支票發
行滿一年之期限,須另行循契約關係向債務人請求清償貨款
(除如附件二編號15、16、27、44、47、55、69、77、84等
9 筆所示之票據金額客戶尚未償還外,其餘89筆支票貨款,
客戶均已償還),
足以生損害於里歐公司之財產及利益。
二、案經里歐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因吳○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事實,
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
不諱,並有各類所得稅扣繳憑單、工作資歷狀況表、悔過書
、償還侵占公款計畫書、吳○榆未存支票明細
暨所附檔案、
被告吳○榆華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吳琇琬第一銀行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吳○榆侵占及還款明細各1 份在卷
可
稽(見偵查卷第7 頁至第12頁、第21頁、第22頁、第71頁、
第120 頁至第128 頁、第247 頁至第323 頁、第325 頁至第
327 頁),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以及
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再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一)
、(二)所示期間,先後多次侵占公司支票貨款、背信之行
為,係基於單一目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所侵害之
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皆屬
接續
犯,各論以一罪。則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犯行既屬接
續犯而成立一罪,其犯罪行為終了時點為105 年7 月間,自
無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可言,應逕
適用現行刑法規定論處,不
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10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
參照),
公訴意旨認
被告本案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罪,
容有未洽。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
,貪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支票予以侵占入己或任意放置
,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然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並已賠償部分款項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時間之久暫、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及
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就犯罪事實一(一)所侵占之犯罪所得為2,172
萬9,200 元,被告已賠償
告訴人1,391 萬172 元,此部分雖
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然既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
諭知沒收被告
上揭犯罪所得,將使
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就餘額781 萬9,028
元部分,雖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
享犯罪所得,且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
之虞,是以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