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朝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54
4 號),本院
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朝傑
攜帶兇器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
得電纜線貳條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朝傑(一)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簡字第4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二)
復於103 年間因
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5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
改,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1
月3 日中午約12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道○ 段
○ 號之誼嶺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誼嶺公司)所施工之農地,
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剪斷並
竊取電纜線2 條得手。
嗣經警採集現場遺留之煙蒂檢體,進
行DNA
鑑定比對結果,發現與李朝傑之DNA- STR型別相符,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朝傑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
與
證人即誼嶺公司員工陳偉齊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
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2 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06030
6949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
可憑。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
堪以認定。
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足資
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老
虎鉗1 支雖未扣案,然其既得用以剪斷電纜線,可認其質地
堅硬,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
,
堪認可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
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
其刑。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且攜帶客觀上具
危險性之兇器行竊,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其
犯後雖坦承犯行,惟
迄今未與被害
人誼嶺公司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
智識
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因酒後臨時起
意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家庭經濟貧寒,且有父親需其扶養照
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偵查卷第4頁)
,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2 條,均屬其犯罪所得之物,均未扣案
而未能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用以行竊所用之老虎鉗1 支,
雖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老虎鉗已不知去向,亦無
證據證
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
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 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