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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易字第 26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朝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54 4 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朝傑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 得電纜線貳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朝傑(一)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簡字第4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二)復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5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 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1 月3 日中午約12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道○ 段 ○ 號之誼嶺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誼嶺公司)所施工之農地, 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剪斷並 竊取電纜線2 條得手。經警採集現場遺留之煙蒂檢體,進 行DNA 鑑定比對結果,發現與李朝傑之DNA- STR型別相符,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朝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誼嶺公司員工陳偉齊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 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2 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06030 6949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老 虎鉗1 支雖未扣案,然其既得用以剪斷電纜線,可認其質地 堅硬,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 ,堪認可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攜帶客觀上具 危險性之兇器行竊,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今未與被害 人誼嶺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因酒後臨時起 意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家庭經濟貧寒,且有父親需其扶養照 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偵查卷第4頁)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2 條,均屬其犯罪所得之物,均未扣案 而未能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用以行竊所用之老虎鉗1 支, 雖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老虎鉗已不知去向,亦無證據證 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 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 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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