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坤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9
92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坤龍犯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油壓剪壹支
沒收;未扣
案之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坤龍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先委託不知情之徐春淵於民
國104 年3 月26日11時31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 段
0000○0 號「忠正汽車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貨車)後,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104 年4 月24日23時許起至
翌日(25日)4 時許止,駕駛
甲貨車至林家盈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對面之備料場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破壞該處鐵門鎖頭(該
鎖頭係鐵門上「掛鎖」)後,將甲貨車駛入後再以徒手竊取
林家盈上開備料場內鐵角材料、八字型鐵料材(詳細數量,
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得逞後
旋即駕車離去。
㈡另行起意,於104 年4 月29日23時許起至翌日(30日)4 時
許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駕駛甲貨車進入至上址備
料場內,徒手竊取林家盈所有上址備料場內鐵角材料、八字
型鐵料材(詳細數量,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得逞後旋即駕
車離去。
㈢復行起意,於104 年4 月30日23時許起至翌日(5 月1 日)
4 時許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甲貨車至上址備料
場內,徒手竊取林家盈所有上址備料場內鐵角材料、八字型
鐵料材(詳細數量,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得逞後旋即駕車
離去。
二、
嗣於104 年5 月2 日早上7 時許,林家盈發覺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認潘坤龍涉嫌上開竊盜犯
行,經員警於104 年6 月14日通知到案說明,潘坤龍並主動
交付供其犯上開犯行所用之油壓剪1 支及與本案無關手套1
雙,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家盈
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潘坤龍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
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潘坤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林家盈於警詢
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8至34頁),核與證人
徐春淵、即忠正汽車有限公司之店長陳金宏於警詢指述;證
人即資源回收廠廠長呂明穎、即資源回收廠負責人蘇佐榮於
警詢、偵訊證述;證人即資源回收廠會計黃愛珠於偵訊時證
述
綦詳(見偵查卷第14至至38頁、第40至43頁、第128 至13
1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
品目錄表、監視器光碟1 片
暨翻拍照片8 張(
起訴書誤載為
「9 張」,應予更正)、遭竊現場暨上開自小貨車照片共18
張(起訴書誤載為「17張」,應予更正)、地磅紀錄單3紙
、收受物品登記表2 紙、汽車出借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 紙等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18、47、48、59至63、66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
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
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5253號
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
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抑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如係前者
,其鎖固屬安全設備;若係後者,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
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中既然可以持油
壓剪破壞鐵門鎖頭,足見上開器物屬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
如持以向人揮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核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構成要件相當,咸屬兇器
無訛。
四、核被告潘坤龍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事實欄一
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之普通竊盜罪。經查,被告
為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時,
乃同時該當攜帶兇器、毀壞安全
設備之加重要件,業如前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亦已載明
被告攜帶兇器,破壞鐵門鎖頭行竊等事實,惟所犯法條中僅
論以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漏論毀壞安全設備部分,
容有未
洽,應予補充,且因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自
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固以告
訴人林家盈於警詢指述:犯嫌將大門門鎖頭敲壞等語(見偵
查卷第29頁)為據,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伊
係於第1 次行竊時(即事實欄一㈠犯行部分),有攜帶油壓
剪,破壞門鎖進入,之後,第2 、3 次再行竊時就沒有攜帶
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佐以告訴人林家盈於104 年
5 月2 日早上7 時許,始發現上址備料廠內財物遭竊,足見
被告破壞上址鐵門鎖頭後,於告訴人尚未更新鐵門安全設備
前,被告隨即於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時間內為上開犯行,足見
被告上開供述尚非不足採信,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
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認被告就事實欄
一㈡㈢犯行均係以攜帶兇器之方式行竊,是起訴書認被告就
此部分各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容有未洽,況兩者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且亦經
本院告知可能變更罪名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由檢察官、被告併予
辯論,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
理。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五、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屢犯竊
盜犯行,且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行竊,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並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大,所為本應予
非難,然兼衡被告就上開各罪均已坦承犯行,惟
迄今未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參以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六、另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5 年
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
適用
「裁判時」之
法律,故被告潘坤龍為本案行為時刑法關於沒
收之規定尚未施行,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尚不
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扣案之油壓剪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本
案犯罪工具,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在案,自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於該罪責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
㈡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
物,業經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變賣時間,變賣如附表編
號一至三所示之金額一情,業經被告坦承在案,並有地磅紀
錄單3 紙在卷
可憑(見偵查卷第59、60頁),而上開各筆款
項並均未扣案,然分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責主
文項下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扣案手套1 雙,雖為被告所有,然均與本件被告被訴之
犯罪事實無關聯,是爰不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
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所竊得之物 │變賣時間 │賣得金額 │
│號│ │ │(新臺幣) │
├─┼────────┼───────┼───────┤
│一│鐵角材料、八字型│104 年4 月25日│1 萬3,578元 │
│ │鐵料材共2190公斤│7時58分許 │ │
├─┼────────┼───────┼───────┤
│二│鐵角材料、八字型│104 年4 月30日│2 萬1,360元 │
│ │鐵料材共3560公斤│7 時45分許 │ │
├─┼────────┼───────┼───────┤
│三│鐵角材料、八字型│104 年5 月12日│1 萬2,409元 │
│ │鐵料材共2177公斤│8 時15分許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