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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易字第 27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坤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9 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坤龍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油壓剪壹支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坤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委託不知情之徐春淵於民 國104 年3 月26日11時31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 段 0000○0 號「忠正汽車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貨車)後,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 年4 月24日23時許起至翌日(25日)4 時許止,駕駛 甲貨車至林家盈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對面之備料場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破壞該處鐵門鎖頭(該 鎖頭係鐵門上「掛鎖」)後,將甲貨車駛入後再以徒手竊取 林家盈上開備料場內鐵角材料、八字型鐵料材(詳細數量, 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得逞後即駕車離去。 ㈡另行起意,於104 年4 月29日23時許起至翌日(30日)4 時 許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駕駛甲貨車進入至上址備 料場內,徒手竊取林家盈所有上址備料場內鐵角材料、八字 型鐵料材(詳細數量,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得逞後旋即駕 車離去。 ㈢復行起意,於104 年4 月30日23時許起至翌日(5 月1 日) 4 時許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甲貨車至上址備料 場內,徒手竊取林家盈所有上址備料場內鐵角材料、八字型 鐵料材(詳細數量,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得逞後旋即駕車 離去。 二、於104 年5 月2 日早上7 時許,林家盈發覺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認潘坤龍涉嫌上開竊盜犯 行,經員警於104 年6 月14日通知到案說明,潘坤龍並主動 交付供其犯上開犯行所用之油壓剪1 支及與本案無關手套1 雙,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家盈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潘坤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坤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林家盈於警詢 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8至34頁),核與證人 徐春淵、即忠正汽車有限公司之店長陳金宏於警詢指述;證 人即資源回收廠廠長呂明穎、即資源回收廠負責人蘇佐榮於 警詢、偵訊證述;證人即資源回收廠會計黃愛珠於偵訊時證 述詳(見偵查卷第14至至38頁、第40至43頁、第128 至13 1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監視器光碟1 片翻拍照片8 張(起訴書誤載為 「9 張」,應予更正)、遭竊現場暨上開自小貨車照片共18 張(起訴書誤載為「17張」,應予更正)、地磅紀錄單3紙 、收受物品登記表2 紙、汽車出借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 紙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47、48、59至63、66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 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 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抑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如係前者 ,其鎖固屬安全設備;若係後者,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 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中既然可以持油 壓剪破壞鐵門鎖頭,足見上開器物屬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 如持以向人揮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核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相當,咸屬兇器無訛。 四、核被告潘坤龍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事實欄一 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之普通竊盜罪。經查,被告 為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時,同時該當攜帶兇器、毀壞安全 設備之加重要件,業如前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亦已載明 被告攜帶兇器,破壞鐵門鎖頭行竊等事實,惟所犯法條中僅 論以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漏論毀壞安全設備部分,容有未 洽,應予補充,且因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自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固以告 訴人林家盈於警詢指述:犯嫌將大門門鎖頭敲壞等語(見偵 查卷第29頁)為據,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伊 係於第1 次行竊時(即事實欄一㈠犯行部分),有攜帶油壓 剪,破壞門鎖進入,之後,第2 、3 次再行竊時就沒有攜帶 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佐以告訴人林家盈於104 年 5 月2 日早上7 時許,始發現上址備料廠內財物遭竊,足見 被告破壞上址鐵門鎖頭後,於告訴人尚未更新鐵門安全設備 前,被告隨即於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時間內為上開犯行,足見 被告上開供述尚非不足採信,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認被告就事實欄 一㈡㈢犯行均係以攜帶兇器之方式行竊,是起訴書認被告就 此部分各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容有未洽,況兩者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且亦經 本院告知可能變更罪名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由檢察官、被告併予辯論,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 理。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屢犯竊 盜犯行,且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行竊,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大,所為本應予 非難,然兼衡被告就上開各罪均已坦承犯行,惟今未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參以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另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5 年 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用 「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潘坤龍為本案行為時刑法關於沒 收之規定尚未施行,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尚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扣案之油壓剪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本 案犯罪工具,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案,自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於該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 物,業經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變賣時間,變賣如附表編 號一至三所示之金額一情,業經被告坦承在案,並有地磅紀 錄單3 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9、60頁),而上開各筆款 項並均未扣案,然分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責主 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扣案手套1 雙,雖為被告所有,然均與本件被告被訴之 犯罪事實無關聯,是爰不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 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所竊得之物 │變賣時間 │賣得金額 │ │號│ │ │(新臺幣) │ ├─┼────────┼───────┼───────┤ │一│鐵角材料、八字型│104 年4 月25日│1 萬3,578元 │ │ │鐵料材共2190公斤│7時58分許 │ │ ├─┼────────┼───────┼───────┤ │二│鐵角材料、八字型│104 年4 月30日│2 萬1,360元 │ │ │鐵料材共3560公斤│7 時45分許 │ │ ├─┼────────┼───────┼───────┤ │三│鐵角材料、八字型│104 年5 月12日│1 萬2,409元 │ │ │鐵料材共2177公斤│8 時15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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