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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易字第 29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朝義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信號彈拉環壹個、信號彈套蓋壹 個及鋁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朝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 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郭惠真、詹裕本、謝 志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宏於警詢之證述」者外,其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 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6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103 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其不思與告訴人謝明義理性溝通,恣意以暴力相向 ,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然其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信號彈拉環1 個、信號彈套蓋1 個及 鋁棒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併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25號 被 告 張朝義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0號6樓 (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 居○○市○○區○○路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朝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 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2月 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 簡字第2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1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張朝義、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陳建宏(另為不 起訴處分),與謝明義均為龍祺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緣謝 明義酒後砸毀該公司之電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引起張 朝義、「小黑」之不滿,渠等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20時許,在○○市○○區○○路000 ○0 號公司宿舍內,由張朝義以銀色鋁製球棒及信號彈攻擊 謝明義之頭部及四肢等部位,致謝明義受有左側及右側腕部 挫傷、胸部燒傷、頭皮撕裂傷、右側手肘撕裂傷等傷害。嗣 於同日時30分許,經警在上址前扣得信號彈拉環1 個、信號 彈套蓋1 個;復於翌(25)日17時45分許,經警至上址張朝 義之臥室內,扣得鋁棒1 支。 三、案經謝明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朝義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2 │告訴人謝明義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證。 │ │ ├──┼───────────┼────────────┤ │ 3 │證人許子祺即龍祺工程有│全部犯罪事實。 │ │ │限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之│ │ │ │證述。 │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扣得信號彈拉環1 個、信號│ │ │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彈套蓋1 個、鋁棒1 支。 │ │ │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 │ │ │物品之蒐證照片16張 │ │ ├──┼───────────┼────────────┤ │ 5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之病│告訴人受有義受有左側及右│ │ │歷資料。 │側腕部挫傷、胸部燒傷、頭│ │ │ │皮撕裂傷、右側手肘撕裂傷│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 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又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 遂、第186 條之1 第1 項之不法使用爆裂物、刑法第175 條 第1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及建築物等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等 罪嫌。惟查,被告所持之武器乃非銳利之物,且被告所受之 傷勢為左側及右側腕部挫傷、胸部燒傷、頭皮撕裂傷、右側 手肘撕裂傷等傷害,並未大量出血,亦未住院甚至接受手術 治療;被告與告訴人案發前亦無深仇大恨,被告係因酒後口 角而臨時起意,是被告應無殺人之犯意甚明,自難以殺人未 遂相繩;又刑法第186 條之1 所指之「爆裂物」係指有爆發 性,具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之有體物, 且得視為與炸藥、棉花藥、雷汞相類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 上字第41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並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難認該信號彈客觀上燃放後,有爆發性、具有破壞力,且 證人許子祺亦證稱,該處並無物品燃燒,自難認有物品有燒 燬之情形,要難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事實為裁 判上一罪關係,如成立犯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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