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25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
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朝義共同犯傷害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信號彈拉環壹個、信號彈套蓋壹
個及鋁棒壹支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朝義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
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證人郭惠真、詹裕本、謝
志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宏於警詢之證述」者外,其餘均
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就本案
犯行,有
犯意
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
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6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103 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素行、國中肄業之
智
識程度,其不思與
告訴人謝明義理性溝通,恣意以暴力相向
,致
告訴人受有如
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然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信號彈拉環1 個、信號彈套蓋1 個及
鋁棒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併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
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25號
被 告 張朝義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0號6樓
(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
居○○市○○區○○路000○0號
(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朝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
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2月
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
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
簡字第2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1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張朝義、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陳建宏(另為
不
起訴處分),與謝明義均為龍祺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緣謝
明義酒後砸毀該公司之電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引起張
朝義、「小黑」之不滿,
渠等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20時許,在○○市○○區○○路000
○0 號公司宿舍內,由張朝義以銀色鋁製球棒及信號彈攻擊
謝明義之頭部及四肢等部位,致謝明義受有左側及右側腕部
挫傷、胸部燒傷、頭皮撕裂傷、右側手肘撕裂傷等傷害。
嗣
於同日時30分許,經警在上址前扣得信號彈拉環1 個、信號
彈套蓋1 個;
復於翌(25)日17時45分許,經警至上址張朝
義之臥室內,扣得鋁棒1 支。
三、案經謝明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朝義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2 │告訴人謝明義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證。 │ │
├──┼───────────┼────────────┤
│ 3 │證人許子祺即龍祺工程有│全部犯罪事實。 │
│ │限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之│ │
│ │證述。 │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扣得信號彈拉環1 個、信號│
│ │局
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彈套蓋1 個、鋁棒1 支。 │
│ │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 │
│ │物品之蒐證照片16張 │ │
├──┼───────────┼────────────┤
│ 5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之病│告訴人受有義受有左側及右│
│ │歷資料。 │側腕部挫傷、胸部燒傷、頭│
│ │ │皮撕裂傷、右側手肘撕裂傷│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
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又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
殺人未
遂、第186 條之1 第1 項之不法使用爆裂物、刑法第175 條
第1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及建築物等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等
罪嫌。惟查,被告所持之武器
乃非銳利之物,且被告所受之
傷勢為左側及右側腕部挫傷、胸部燒傷、頭皮撕裂傷、右側
手肘撕裂傷等傷害,並未大量出血,亦未住院甚至接受手術
治療;被告與告訴人案發前亦無深仇大恨,被告係因酒後口
角而臨時起意,是被告應無殺人之犯意甚明,自難以殺人未
遂相繩;又刑法第186 條之1 所指之「爆裂物」係指有爆發
性,具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之有體物,
且得視為與炸藥、棉花藥、雷汞相類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
上字第4131號
判例要旨
參照)。本案並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難認該信號彈客觀上燃放後,有爆發性、具有破壞力,且
證人許子祺亦證稱,該處並無物品燃燒,自難認有物品有燒
燬之情形,要難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事實為
裁
判上一罪關係,如成立犯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