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4219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
裁定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杰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牛腱肉壹箱
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金杰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者外,其餘均與
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
後2 次接續在大鼎公司竊取牛腱肉各1 箱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切之時間,接續在同一地點為竊盜
犯行,侵害
之
法益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無從加以割裂評價,
屬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再查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62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為
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僅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惟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竊取財物部分已發
還
告訴人林淑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第1 次行竊所竊得之牛腱肉1 箱,已為被告食用或丟
棄而未扣案,
業據其供承在卷,仍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第2 次
行竊所竊得之牛腱肉1 箱,已尋獲發還
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
可參,自
無庸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
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219號
被 告 劉金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訴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
1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6年1月1日12時13分許,乘無人注意之際,以衣物包住頭
部,至址設○○市○○區○○街000號之大鼎食品有限公司
(下稱大鼎公司)後方,徒手打開該公司冷凍庫冰箱門鎖,
竊取放置在冰箱內由該公司員工林淑錦所管領之牛腱肉1箱
(價值新臺幣7300元)得手,並將之藏放在○○市○○區○
○街00巷底之菜園內;
嗣劉金杰再次返回現場,著黃色輕便
雨衣進入大鼎公司冷凍庫冰箱,竊取放置在冰箱內之牛腱肉
1箱得手,復將之藏放在上址菜園內。
二、案經林淑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金杰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
│ │中之供述 │、地,竊取大鼎公司放置│
│ │ │在冷凍庫冰箱內之牛腱肉│
│ │ │2箱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林淑錦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 3 │遭竊地點手繪地圖1紙、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 │三峽分局橫溪所大鼎食品│ 時、地,打開打開該公│
│ │牛肉包竊盜案照片黏貼表│ 司後方冷凍庫冰箱門鎖│
│ │7紙 │ ,竊取放置在冰箱內之│
│ │ │ 牛腱肉2箱之事實。 │
│ │ │2.被告於竊取大鼎公司之│
│ │ │ 牛腱肉2箱後,將之藏 │
│ │ │ 放在○○市○○區○○│
│ │ │ 街00巷底之菜園內之事│
│ │ │ 實。 │
│ │ │3.被告在左列黏貼表上簽│
│ │ │ 名,確認監視器畫面中│
│ │ │ 之人係其本人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按接續
犯
乃為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一個犯罪決意,
著手實行一個犯罪
行為,但該行為分前後數舉動接續進行,均係侵害同一法益
,且各舉動間,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者而言。本案被
告先後2次接續在大鼎公司竊取牛腱肉各1箱之行為,係基於
同一竊盜犯意,接續在同一地點為竊盜犯行,且各舉動在時
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前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