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興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25
6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
定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興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玖拾叁
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家興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者外,其餘均與
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於106 年1 月10日至11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3 次侵占所收
取貨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
一
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
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
以評價,為
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
審酌被告素行尚可,
自陳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其正值青壯,不以正途獲取所
需,竟擅將其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貪圖小利,惟其
犯後尚
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然
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華譽公司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侵占
告訴人貨款共現金新臺幣68,893元,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
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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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256號
被 告 陳家興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興自民國104年8月中旬起,在○○市○○區○○○路○
段○○○號0樓之「華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譽公司)
任職,負責送貨及向客戶收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
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客戶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貨款
後,本應在銷貨單或應收帳款明細表上註明
收訖字樣,並將
款項繳回華譽公司會計人員銷帳,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在附表編號1、2之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上未記明收款標記,
在附表編號3之客戶銷貨單上註明未收,而接續將附表所示
之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華譽公司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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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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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家興於偵訊中之供│被告坦承為告訴人華譽公司│
│ │述 │員工,且有收取附表所示3 │
│ │ │筆款項,惟辯稱收款後已繳│
│ │ │回告訴人之事實。 │
├──┼───────────┼────────────┤
│ 2 │
證人即告訴代表人黃建隆│上開犯罪事實。 │
│ │於偵訊中之證述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員工胡志豪│1.告訴人員工向客戶收款後│
│ │於偵訊中之證述 │ 之銷帳流程。 │
│ │ │2.被告向附表所示店家收取│
│ │ │ 貨款後,並未繳回告訴人│
│ │ │ 之事實。 │
├──┼───────────┼────────────┤
│ 4 │證人即告訴人會計孫嘉翎│被告向附表所示店家收取貨│
│ │於偵訊中之證述 │款後,並未繳回告訴人,且│
│ │ │其向被告詢問收款情形時,│
│ │ │被告均表示未收到款項之事│
│ │ │實。 │
├──┼───────────┼────────────┤
│ 5 │華譽公司銷貨單1紙、送 │上開犯罪事實。 │
│ │貨單2紙、店家切結書、 │ │
│ │客戶銷退貨簡要表各3紙 │ │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 │
│ │張、105年12月份應收帳 │ │
│ │款明細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於上開期間內,接續侵占如附表所示貨款,係基於單一之犯
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接之環境下所為,應評價為一接續
行為,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侵占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
8,893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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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收款日期 │客戶 │金額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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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1月10日 │太將鍋長安店 │3萬9,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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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年1月11日 │兩披索長安店 │1萬9,26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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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年1月11日 │領鮮小吃店 │1萬532元 │
├──┼───────┼───────┼──────┤
│ │ │總計 │6萬8,89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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