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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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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易字第 36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25 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玖拾叁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家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於106 年1 月10日至11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3 次侵占所收 取貨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 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 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 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正值青壯,不以正途獲取所 需,竟擅將其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貪圖小利,惟其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華譽公司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侵占告訴人貨款共現金新臺幣68,893元,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256號 被 告 陳家興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興自民國104年8月中旬起,在○○市○○區○○○路○ 段○○○號0樓之「華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譽公司) 任職,負責送貨及向客戶收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 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客戶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貨款 後,本應在銷貨單或應收帳款明細表上註明收訖字樣,並將 款項繳回華譽公司會計人員銷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在附表編號1、2之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上未記明收款標記, 在附表編號3之客戶銷貨單上註明未收,而接續將附表所示 之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華譽公司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家興於偵訊中之供│被告坦承為告訴人華譽公司│ │ │述 │員工,且有收取附表所示3 │ │ │ │筆款項,惟辯稱收款後已繳│ │ │ │回告訴人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代表人黃建隆│上開犯罪事實。 │ │ │於偵訊中之證述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員工胡志豪│1.告訴人員工向客戶收款後│ │ │於偵訊中之證述 │ 之銷帳流程。 │ │ │ │2.被告向附表所示店家收取│ │ │ │ 貨款後,並未繳回告訴人│ │ │ │ 之事實。 │ ├──┼───────────┼────────────┤ │ 4 │證人即告訴人會計孫嘉翎│被告向附表所示店家收取貨│ │ │於偵訊中之證述 │款後,並未繳回告訴人,且│ │ │ │其向被告詢問收款情形時,│ │ │ │被告均表示未收到款項之事│ │ │ │實。 │ ├──┼───────────┼────────────┤ │ 5 │華譽公司銷貨單1紙、送 │上開犯罪事實。 │ │ │貨單2紙、店家切結書、 │ │ │ │客戶銷退貨簡要表各3紙 │ │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 │ │ │張、105年12月份應收帳 │ │ │ │款明細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於上開期間內,接續侵占如附表所示貨款,係基於單一之犯 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接之環境下所為,應評價為一接續 行為,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侵占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 8,893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附表 ┌──┬───────┬───────┬──────┐ │編號│收款日期 │客戶 │金額 │ │ │ │ │(新臺幣) │ ├──┼───────┼───────┼──────┤ │ 1 │106年1月10日 │太將鍋長安店 │3萬9,100元 │ ├──┼───────┼───────┼──────┤ │ 2 │106年1月11日 │兩披索長安店 │1萬9,261元 │ ├──┼───────┼───────┼──────┤ │ 3 │106年1月11日 │領鮮小吃店 │1萬532元 │ ├──┼───────┼───────┼──────┤ │ │ │總計 │6萬8,89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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