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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易字第 37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98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 鉗、扳手、水果刀各壹支及美工刀伍支(含美工刀片壹盒)均沒 收。 事 實 一、李子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9 月23日19時30分許,見停放○○○區○○路○○○ 號前 為南山實業有限公司所有由陳禮碩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且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 即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 用之老虎鉗、扳手、水果刀各1 支、美工刀5 支(含美工刀 片1 盒),進入車內竊取後照鏡上懸掛之佛珠1 串(價值新 臺幣500 元)得手,嗣為陳禮碩當場發覺李子陽手上有上揭 佛珠而報警處理,為警查扣上揭老虎鉗、扳手、水果刀各1 支、美工刀5 支(含美工刀片1 盒)及佛珠1 串(已發還陳 禮碩)。 二、案經陳禮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子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禮碩於警詢中證述其失竊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8 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 ,並有老虎鉗、扳手、水果刀各1 支、美工刀5 支(含美工 刀片1 盒)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上開 所謂之「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為已 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 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 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查被告行竊時攜帶扣案之老虎 鉗、扳手、美工刀及前於地上所撿拾之水果刀,業據其供明 在卷,而該等物品均屬堅硬之金屬製品,於客觀上係具有危 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可供兇器使用無 訛,雖水果刀係其所拾取,揆諸上開判例要旨及說明,仍該 當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前 於⑴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易字第29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⑵102 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75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⑶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64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3 月確定,前開⑶案件所處有 期徒刑7 月、3 月部分與前開⑴⑵案件所處之刑經本院以 103 年度聲字第12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與 ⑶案件之有期徒刑4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4 年2 月12日徒 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04 年3 月10日出監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素行非佳,不思以正途謀生,竟貪圖小利,恣意攜帶 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扣案之水果刀1 支,固係被告所拾得之物,惟被告既持為己 用,堪認為其所有之物,與扣案之老虎鉗、扳手各1 支、美 工刀5 支(含美工刀片1 盒),均為被告所有供及預備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至 被告竊得之佛珠1 串,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附卷可參,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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