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人魁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人魁為三源實業社負責人,緣三源實
業社向
告訴人力揚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新北市○○區○○
路○○號4 樓房屋,雙方因上址1 樓停車位使用問題素有糾紛
,
嗣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8 時許,在上址1 樓,因
告訴人
公司車輛擋住三源實業社車輛出入,被告請告訴人公司人員
移車未果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管敲打告訴
人公司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右前車頭
,致該車右前車頭鈑金凹陷毀損不
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告
訴人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 條規定,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所涉毀損
犯行,
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罪,
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
107 年1 月23日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
撤回
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參,依照首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