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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易字第 4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審易字第463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昭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38 8 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昭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沈昭明於民國104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 字第2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3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因需錢孔急,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9 月17日晚 間某時,撥打電話向方素紅佯稱欲委託其代為運送七星牌香 煙34箱(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56 萬元)至址設臺北市 ○○區○○○路○ 段○○○ 號之「小樽煙酒有限公司(下稱小 樽公司)」,惟須由方素紅先代為支付貨款後,再向小樽公 司收取上開貨款及運費云云。方素紅因前有2 次受沈昭明委 託運送香菸至小樽公司之前例,且事後均順利取得約定之運 費,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沈昭明此次亦有委託其代為運送 香菸之真意,遂於翌(18)日下午3 時20分許,前往約定之 交貨地點即新北市○○區○○路與磚雅厝路口與沈昭明見面 ,並當場交付現金156 萬元予沈昭明。於同日下午3 時50 分許,方素紅將前揭34箱香菸載送至小樽公司時,經該公司 告知並未叫貨,且於拆封後發現紙箱均為空箱,方知受騙。 二、案經方素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沈昭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告訴人方素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貨車司機廖文龍、 證人即空紙箱提供者吳德輝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憑。復有 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4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等 前科,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貪圖己利, 恣意詐取他人錢財,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害,亦徵其法治觀 念殊有偏差,其行為應予非難,又被告雖坦承犯行,惟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 康、現從事園藝之工作,且無親屬需其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 (見偵緝卷第8 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金錢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 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依10 4 年12月30日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方素紅詐欺取得現金156 萬元,係被 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而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現行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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