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誠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168
號),本院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誠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
累犯,處
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捌佰貳拾
參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志誠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11-16、19、23、26之
記載均應刪除、編號 7金額欄有關「79,503元」之記載應更
正為「30,927元」、編號25金額欄有關「75,414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70,931元」、編號10客戶名稱欄有關「品煜國際
建材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品昱國際建材有限公司」
、編號22客戶名稱欄有關「昌盛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昌
勝公司」,並補充記載「被告張志誠於本院審訊時之
自白」
、「應收帳款統計表」為
證據,另補充說明:
起訴書附表金
額總計欄所示係
告訴狀原載之被告於本案侵占總金額,此係
卷內應收帳款統計表「本期應收」欄之金額加總,惟檢察官
於起訴書附表誤加載該統計表「期初應收」欄之金額,致附
表金額欄實際加總後之金額達1,670,031元(含金額誤載部分
),此部分顯係誤載,應逕予更正或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刑法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
構成要件
。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
法律上之
處分均包括在內,只要將其承管他人之物,作為自己之物處
理,即應成立侵占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733號、
78年度臺上字第3346號判決意旨
可參)。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將業務上所持有
之款項
予以侵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
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
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徒刑
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
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受有
論罪科刑及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
堪認非良,
猶不知悔改
,未知恪遵本分,亦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
己私慾,罔顧
告訴人廷越公司之信任,恣意接續侵占業務上
所持有之款項供己花用,益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
弱,復參以被告於本案業務侵占之
犯罪動機、目的與情節,
尚無有任何
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之處,所為實屬不該,自不
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
犯後尚知坦認
犯行,且已繳回如附表
編號18所示之侵占款項,此據告訴
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態
度尚非至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手段、
情節及所生危害、侵占之款項總金額甚鉅、其
智識程度、平
日生活與工作狀況、
告訴代理人到庭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案之實際犯罪所得為
新臺幣787,823元,且已變價花用一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
項、第47條第 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7168號
被 告 張志誠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誠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
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2年5月2日
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10日執行完
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任職新北市○○區○○路○○○巷○號之
廷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廷越公司)業務人員期間,負責銷
售磁磚、代收貨款等業務,屬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如實交回
代收貨款,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其向附表所示各客戶收取之貨款據為己有
,拒不交回廷越公司。
二、案經廷越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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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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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張志誠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 │白 │,將附表所示代收貨款據為│
│ │ │己有之事實。 │
├──┼───────────┼────────────┤
│ 2 │
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卓志│全部犯罪事實。 │
│ │展於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廷越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全部犯罪事實。 │
│ │15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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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張志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又被告接續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具有時間及空間上密接關
連性,並侵害同一法益,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為
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有
背信罪嫌,惟
按刑法上之背
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
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
己者而言。是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為之侵占,為特殊之背
信行為,故侵占罪成立時,雖其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亦當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27年滬上
字第72號與51年台上字第58號
判例要旨可參。本件被告於任
職期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係該當刑法第336條
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再援
用背信罪之法條
處斷,惟此與前揭起訴之侵占部分,係屬同
一事實,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學誼
附表
┌──┬───────┬──────┬────────┐
│編號│ 時間 │ 金額 │客戶名稱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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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2月底某日│37,359元 │義發-鶯發建材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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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2月底某日│16,000元 │煜晟建材實業公司│
├──┼───────┼──────┼────────┤
│ 3 │105年2月底某日│27,791元 │瓷昌建材行 │
├──┼───────┼──────┼────────┤
│ 4 │105年2月底某日│51,529元 │三德建材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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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年2月底某日│123,706元 │豪美建材有限公司│
├──┼───────┼──────┼────────┤
│ 6 │105年5月底某日│50,652元 │德立五金建材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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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年5月底某日│79,503元 │譽盛磁磚建材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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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年5月底某日│75,414元 │王進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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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5年5月底某日│138,513元 │長春實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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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5年6月底某日│32,286元 │品煜國際建材有限│
│ │ │ │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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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5年6月底某日│50,652元 │德立五金建材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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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5年6月底某日│37,359元 │義發-鶯發建材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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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5年6月底某日│16,000元 │煜晟建材實業有限│
│ │ │ │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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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5年6月底某日│27,791元 │瓷昌建材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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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5年6月底某日│51,529元 │三德建材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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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5年6月底某日│123,596元 │豪美建材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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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5年6月底某日│29,509元 │千勝-嘉益寶實業 │
│ │ │ │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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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5年6月底某日│281,522元 │僑盈建材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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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5年6月底某日│30,927元 │譽盛磁磚建材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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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5年6月底某日│27,498元 │建發建材有限公司│
├──┼───────┼──────┼────────┤
│ 21 │105年6月底某日│68,240元 │百勝磁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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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5年6月底某日│18,743元 │昌盛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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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5年6月底某日│55,260元 │直接客戶-古 │
├──┼───────┼──────┼────────┤
│ 24 │105年6月底某日│4,725元 │直接客戶-黃 │
├──┼───────┼──────┼────────┤
│ 25 │105年6月底某日│75,414元 │王進源 │
├──┼───────┼──────┼────────┤
│ 26 │105年6月底某日│138,513元 │王義樟 │
├──┼───────┼──────┼────────┤
│總計│ │1,069,345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