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373
號),而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81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志杰侵入住宅竊盜,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
元、黃金項鍊壹條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
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
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吳志杰就其被訴侵入住宅竊盜案件,業於警詢時自白犯
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更正為「竟基於竊盜之犯意」、第5行「10萬
元及黃金項鍊1條(價值2萬5,000元)」更正為「10萬元及
價值2萬5,000元之黃金項鍊1條(均未發還)」外,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
罪。爰
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為本件竊盜之
犯行,顯乏尊
重他
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
本院審易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高職畢
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頁偵訊筆錄受詢問
人欄位)、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
暨被告
犯後雖坦認犯行,雖與被害人宋小萍諒達成
和解(見偵卷第
10頁和解書),惟僅依約賠償新臺幣(下同)5千元(見本
院審易卷附公務電話紀錄1紙)後,未履行後續賠償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未扣案之鑰匙壹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竊盜犯行所
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
宣告沒收亦無過苛、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得之10萬元及價值2萬5,000元
之黃金項鍊1條,雖未扣案,惟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宣告
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1373號
被 告 吳志杰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杰向宋小萍承租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樓中
樓上層之房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8月
9日13時許,持上址大門鑰匙進入該處,未經宋小萍同意,
侵入上址樓中樓下層宋小萍房間內,竊取宋小萍房間五斗櫃
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黃金項鍊1條(價值2萬
5,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志杰於警詢之自│於
上揭時地竊取宋小萍財物│
│ │白 │之事實。 │
├──┼──────────┼────────────┤
│2 │被害人宋小萍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述 │ │
├──┼──────────┼────────────┤
│3 │旭光金銀珠寶有限公司│遭竊黃金項鍊為被害人宋小│
│ │黃金項鍊證明1紙 │萍所有之事實。 │
├──┼──────────┼────────────┤
│4 │現場照片9張 │上址被害人宋小萍房間內放│
│ │ │置於五斗櫃內之現金及黃金│
│ │ │項鍊遭竊之事實。 │
├──┼──────────┼────────────┤
│5 │和解書1份 │本案被告竊取被害人宋小萍│
│ │ │上揭財物, 前曾達成和解 │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
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李 安 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