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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簡字第 12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3406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宗霖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所 示。上開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郭宗霖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151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9 月9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不知悔改,竟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其於105 年5 月底某日,在新北市○○區○○路與中港路交 叉口,拾獲金立斌遺失之匯豐商業銀行(下稱匯豐銀行,卡 號詳卷,以下均同)信用卡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之侵占入己。 ㈡於侵占上開金立斌所有之滙豐銀行信用卡後,另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交易時間、地點、簽帳方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於如 附表二編號1、3至9、12至14、17、18、21至25、27至31 所 示交易時地,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金立斌」署名,用以 表示係持卡人金立斌本人或經金立斌授權所簽署,並同意 簽帳單所載金額付款之不實內容後,交予店員而行使,致如 附表二編號1、3至9、12至14、17、18、21至25、27至31 所 示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予郭宗霖,足以生損害 於金立斌、各該特約商店及匯豐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 正確性, ㈢復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6 月 22日,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易沛公司)」網頁購買不詳商品,並於易沛公司所配合「歐 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付寶公司)之支付款 項系統頁面,輸入上開金立斌之匯豐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 及授權碼等資料,偽造表示金立斌同意以信用卡支付新臺幣 (下同)8,800 元在該網站購買不詳商品之不實電磁紀錄後 ,上傳據以行使,致上開網站陷於錯誤,而給付不詳商品, 足以生損害於金立斌、上開網站及匯豐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 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 ㈠被告郭宗霖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告訴人金立斌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鄭鈞瑋於偵訊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金立斌之匯豐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 份、監視器翻 拍照片22幀、被告郭宗霖之戶役政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6 年3 月20日(106 )台匯銀(總)字第35951 號、 106 年5 月2 日台匯銀(總)字第36452 號函檢附之簽單 各1 份(見偵查卷第14頁、第15頁、第20頁至第33頁、第58 頁至第86頁、第89頁至第10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 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 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 費購買儲值遊戲點數及商品,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 持卡人姓名、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電磁紀錄,用以表 徵持卡人同意或授權透過網路購買遊戲點數、商品及以信用 卡支付價款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 ,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 ㈡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係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 之電磁紀錄向歐付寶- 易沛公司購買不詳商品,而非取得無 須付款之利益,自應構成詐欺取財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 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即如附表二編 號1 至31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1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 洽,惟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或起訴書 所記載應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 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 固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或起 訴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 ,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48號研討結果)。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 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適用前 開法條論處。再者,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以下所規範之簡易 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300 條之規定,本院得自行認定應適 用法條,依同法第454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而 來,故本案「應適用法條欄」毋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另就附表二編號1 、3 、6 、7 、9 、13、、15、22、26 、28所示部分,被告消費之次數雖非僅單一,然均係對單一 對象所為,各次之地點相同、時間密接,就各編號每次犯行 ,應僅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1 罪。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9 、12至14、17、18、21至25、27至31所為偽造署名皆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此部分被告乃各基 於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偽造簽帳單行使,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犯罪事 實欄一(三)部分,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 告所犯上開3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 被告有如前述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2 至33所示有期徒刑以上 之3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以前揭盜刷信用卡之手法,不法牟取他人財物, 造成他人財產受損,並破壞商業交易秩序,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其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取得財物價 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始終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匯豐銀行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併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 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 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於如附表二編 號1 、3 至9 、12至14、17、18、21至25、27至31所示信用 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金立斌」署名共29枚,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如附表二 編號1 至31詐得價值共計110,522 元之犯罪所得,及如犯罪 事實欄一(三)詐得價值8,800 元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匯豐銀行達成和解,倘被告違反和解內 容,告訴人匯豐銀行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 與告訴人匯豐銀行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 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 被告所侵占之金立斌滙豐銀行信用卡1 張,並未扣案,且信 用卡僅屬個人信用簽帳憑證,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 停用,其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另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 、3 至9 、12至 14 、17 、18、21至25、27至31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共29張, 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業已行使而交付特約商 店,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7 條、第33 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 條至第216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 ├──┼──────────┼──────────────────┤ │1 │如事實欄一(一)所載│郭宗霖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 │ │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2 │如事實欄一(二)及附│郭宗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表二編號1 所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金立斌」│ │ │ │署名壹枚沒收。 │ ├──┼──────────┼──────────────────┤ │3 │如事實欄一(二)及附│郭宗霖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表二編號2 所載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4 │如事實欄一(二)及附│郭宗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表二編號3 所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金立斌」│ │ │ │署名壹枚沒收。 │ ├──┼──────────┼──────────────────┤ │5 │如事實欄一(二)及附│郭宗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表二編號4 所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金立斌」│ │ │ │署名壹枚沒收。 │ ├──┼──────────┼──────────────────┤ │6 │如事實欄一(二)及附│郭宗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表二編號5 所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金立斌」│ │ │ │署名壹枚沒收。 │ ├──┼──────────┼──────────────────┤ │7 │如事實欄一(二)及附│郭宗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表二編號6 所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金立斌」│ │ │ │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 ├──┼──────────┼──────────────────┤ │8 │如事實欄一(二)及附│郭宗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表二編號7 所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金立斌」│ │ │ │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 ├──┼──────────┼──────────────────┤ │9 │如事實欄一(二)及附│郭宗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表二編號8 所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金立斌」│ │ │ │署名壹枚沒收。 │ ├──┼──────────┼──────────────────┤ │10 │如事實欄一(二)及附│郭宗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表二編號9 所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金立斌」│ │ │ │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 ├──┼──────────┼──────────────────┤ │11 │如事實欄一(二)及附│郭宗霖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表二編號10所載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12 │如事實欄一(二)及附│郭宗霖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表二編號11所載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13 │如事實欄一(二)及附│郭宗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表二編號12所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金立斌」│ │ │ │署名壹枚沒收。 │ ├──┼──────────┼──────────────────┤ │14 │如事實欄一(二)及附│郭宗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表二編號13所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金立斌」│ │ │ │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 ├──┼──────────┼──────────────────┤ │15 │如事實欄一(二)及附│郭宗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表二編號14所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金立斌」│ │ │ │署名壹枚沒收。 │ ├──┼──────────┼──────────────────┤ │16 │如事實欄一(二)及附│郭宗霖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表二編號15所載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17 │如事實欄一(二)及附│郭宗霖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表二編號16所載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18 │如事實欄一(二)及附│郭宗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表二編號17所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金立斌」│ │ │ │署名壹枚沒收。 │ ├──┼──────────┼──────────────────┤ │19 │如事實欄一(二)及附│郭宗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表二編號18所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金立斌」│ │ │ │署名壹枚沒收。 │ ├──┼──────────┼──────────────────┤ │20 │如事實欄一(二)及附│郭宗霖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表二編號19所載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21 │如事實欄一(二)及附│郭宗霖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表二編號20所載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22 │如事實欄一(二)及附│郭宗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表二編號21所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金立斌」│ │ │ │署名壹枚沒收。 │ ├──┼──────────┼──────────────────┤ │23 │如事實欄一(二)及附│郭宗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表二編號22所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金立斌」│ │ │ │署名共壹枚均沒收。 │ ├──┼──────────┼──────────────────┤ │24 │如事實欄一(二)及附│郭宗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表二編號23所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金立斌」│ │ │ │署名壹枚沒收。 │ ├──┼──────────┼──────────────────┤ │25 │如事實欄一(二)及附│郭宗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表二編號24所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金立斌」│ │ │ │署名壹枚沒收。 │ ├──┼──────────┼──────────────────┤ │26 │如事實欄一(二)及附│郭宗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表二編號25所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金立斌」│ │ │ │署名壹枚沒收。 │ ├──┼──────────┼──────────────────┤ │27 │如事實欄一(二)及附│郭宗霖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表二編號26所載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28 │如事實欄一(二)及附│郭宗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表二編號27所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金立斌」│ │ │ │署名壹枚沒收。 │ ├──┼──────────┼──────────────────┤ │29 │如事實欄一(二)及附│郭宗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表二編號28所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金立斌」│ │ │ │署名壹枚沒收。 │ ├──┼──────────┼──────────────────┤ │30 │如事實欄一(二)及附│郭宗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表二編號29所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金立斌」│ │ │ │署名壹枚沒收。 │ ├──┼──────────┼──────────────────┤ │31 │如事實欄一(二)及附│郭宗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表二編號30所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金立斌」│ │ │ │署名壹枚沒收。 │ ├──┼──────────┼──────────────────┤ │32 │如事實欄一(二)及附│郭宗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表二編號31所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金立斌」│ │ │ │署名壹枚沒收。 │ ├──┼──────────┼──────────────────┤ │33 │如事實欄一(三)所載│郭宗霖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 刷卡時間 │刷卡金額 │特約商店名稱 │偽造之署押 │備註 │ │號│ │(新臺幣)│ │ │ │ ├─┼───────┼─────┼────────┼────────┼──────────┤ │1 │105 年6 月1 日│605 │頂好WELLCOME新莊│(免簽名交易)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 │ │ │ │二店 │ │ │ │ │ ├─────┼────────┼────────┼──────────┤ │ │ │402 │同上 │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 │ │ ├─────┼────────┼────────┼──────────┤ │ │ │975 │同上 │偽造之「金立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 │ │ │ │ │署名1 枚 │ │ ├─┼───────┼─────┼────────┼────────┼──────────┤ │2 │105 年6 月1 日│970 │頂好WELLCOME中信│(免簽名交易)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 │ │ │ │店 │ │ │ ├─┼───────┼─────┼────────┼────────┼──────────┤ │3 │105 年6 月2 日│394 │頂好WELLCOME新莊│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 │ │ │ │二店 │ │ │ │ │ ├─────┼────────┼────────┼──────────┤ │ │ │572 │同上 │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 │ │ ├─────┼────────┼────────┼──────────┤ │ │ │1,056 │同上 │偽造之「金立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 │ │ │ │ │署名1 枚 │ │ ├─┼───────┼─────┼────────┼────────┼──────────┤ │4 │105 年6 月2 日│2,230 │頂好WELLCOME公園│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 │ │ │ │二店 │ │ │ ├─┼───────┼─────┼────────┼────────┼──────────┤ │5 │105 年6 月2 日│1,407 │頂好WELLCOME昌隆│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 │ │ │ │店 │ │ │ ├─┼───────┼─────┼────────┼────────┼──────────┤ │6 │105 年6 月3 日│973 │頂好WELLCOME新莊│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 │ │ │ │二店 │ │ │ │ │ ├─────┼────────┼────────┼──────────┤ │ │ │1,350 │同上 │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 │ │ │ │ │ │ │ ├─┼───────┼─────┼────────┼────────┼──────────┤ │7 │105 年6 月5 日│854 │同上 │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 │ │ │ │ │ │ │ │ │ ├─────┼────────┼────────┼──────────┤ │ │ │1,220 │同上 │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 │ │ │ │ │ │ │ ├─┼───────┼─────┼────────┼────────┼──────────┤ │8 │105 年6 月5 日│1,569 │頂好WELLCOME中信│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 │ │ │ │店 │ │ │ ├─┼───────┼─────┼────────┼────────┼──────────┤ │9 │105 年6 月7 日│1,140 │同上 │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 │ ├─────┼────────┼────────┼──────────┤ │ │ │1,900 │同上 │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 │10│105 年6 月11日│704 │貴族世家新莊體育│(免簽名交易)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 │ │ │ │館店 │ │ │ ├─┼───────┼─────┼────────┼────────┼──────────┤ │11│105 年6 月11日│656 │頂好WELLCOME新莊│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 │ │ │ │二店 │ │ │ ├─┼───────┼─────┼────────┼────────┼──────────┤ │12│105 年6 月11日│1,635 │奇摩吉-幸福二 │偽造之「金立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 │ │ │ │署名1 枚 │ │ ├─┼───────┼─────┼────────┼────────┼──────────┤ │13│105 年6 月11日│2,100 │北都休閒會館 │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 │ ├─────┼────────┼────────┼──────────┤ │ │ │2,100 │北都休閒會館 │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 │14│105 年6 月11日│1,960 │萬岳體育用品新莊│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 │ │ │店 │ │ │ ├─┼───────┼─────┼────────┼────────┼──────────┤ │15│105 年6 月12日│400 │頂好WELLCOME新莊│(免簽名交易)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 │ │ │ │二店 │ │ │ │ │ ├─────┼────────┼────────┼──────────┤ │ │ │468 │同上 │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 ├─┼───────┼─────┼────────┼────────┼──────────┤ │16│105 年6 月13日│682 │貴族世家新莊體育│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 │ │ │館店 │ │ │ ├─┼───────┼─────┼────────┼────────┼──────────┤ │17│105 年6 月13日│9,400 │金順億金銀珠寶公│偽造之「金立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 │ │ │司 │署名1 枚 │ │ ├─┼───────┼─────┼────────┼────────┼──────────┤ │18│105 年6 月13日│3,000 │大哥大視聽理容館│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 │19│105 年6 月14日│475 │頂好WELLCOME新莊│(免簽名交易)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 │ │ │二店 │ │ │ ├─┼───────┼─────┼────────┼────────┼──────────┤ │20│105 年6 月14日│638 │貴族世家新莊體育│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 │ │ │館店 │ │ │ ├─┼───────┼─────┼────────┼────────┼──────────┤ │21│105 年6 月14日│6,930 │威忠有限公司二 │偽造之「金立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 │ │ │ │署名1 枚 │ │ ├─┼───────┼─────┼────────┼────────┼──────────┤ │22│105 年6 月14日│1,000 │金宏興銀樓 │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 │ ├─────┼────────┼────────┼──────────┤ │ │ │5,800 │同上 │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 │23│105 年6 月15日│8,920 │大哥大視聽理容館│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 │24│105 年6 月16日│7,590 │威忠有限公司二 │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 │25│105 年6 月16日│9,000 │金順發珠寶銀樓 │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 │26│105 年6 月18日│285 │頂好WELLCOME新莊│(免簽名交易)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 │ │ │二店 │ │ │ │ │ ├─────┼────────┼────────┼──────────┤ │ │ │577 │同上 │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 │27│105 年6 月18日│5,900 │季萬有限公司 │偽造之「金立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 │ │ │ │署名1 枚 │ │ ├─┼───────┼─────┼────────┼────────┼──────────┤ │28│105 年6 月19日│7,700 │威忠有限公司 │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 │ │ ├─────┼────────┼────────┼──────────┤ │ │ │3,300 │同上 │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 ├─┼───────┼─────┼────────┼────────┼──────────┤ │29│105 年6 月21日│5,170 │祥發銀樓 │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 ├─┼───────┼─────┼────────┼────────┼──────────┤ │30│105 年6 月22日│925 │頂好WELLCOME新莊│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 │ │ │ │二店 │ │ │ ├─┼───────┼─────┼────────┼────────┼──────────┤ │31│105 年6 月22日│5,590 │慶華珠寶銀樓 │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 │ │ │ │ │ │起訴書原誤載為為「28│ │ │ │ │ │ │」) │ ├─┴───────┴─────┴────────┴────────┴──────────┤ │刷卡金額總計:110,52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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