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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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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簡字第 12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芮嶧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789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656 號 )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芮嶧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芮嶧明知僑中永欣藥局、家嘉樹林藥局、楊氏武田藥局與 合良生技藥品有限公司(下稱合良生技公司)均有合作關係 ,上開藥局向合良生技公司訂貨時係採月結之方式,竟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先 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上午10時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先撥打電話至合良生技公司,向該公司不知情之出貨 人員李美珍佯稱:僑中永欣藥局預訂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之物云云,後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1 樓之3 合良生技公司,佯裝為僑中永 欣藥局人員取貨,並於估價單上偽簽「黃偉臣」之署名1 枚,而偽造具有雙方成立買賣契約證明之私文書後,持之 向李美珍行使,致李美珍陷於錯誤,遂交付如附表二編號 一所示之物予楊芮嶧,足生損害於合良生技公司及僑中永 欣藥局對於貨物管理、契約成立生效之正確性、「黃偉臣 」及李美珍。 ㈡復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之犯意,先於106 年3 月1 日上午10時許前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先撥打電話至合良生技公司,並向該公司不 知情之出貨人員李美珍佯稱:家嘉樹林藥局預訂如附表二 編號二所示之物云云,後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合良生 技公司,向李美珍佯裝家嘉樹林藥局人員取貨,並於估價 單上偽簽「子賢」之署名1 枚,而偽造具有雙方成立買賣 契約證明之私文書後,持之向李美珍行使,致李美珍陷於 錯誤,遂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予楊芮嶧,足生損 害於合良生技公司及家嘉樹林藥局對於貨物管理、契約成 立生效之正確性、「子賢」及李美珍。 ㈢又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之犯意,先於106 年3 月2 日上午10時許前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先撥打電話至合良生技公司,並向該公司不 知情之出貨人員李美珍佯稱:楊氏武田藥局預訂如附表二 編號三所示之物云云,後於同日下午5 時許,前往合良生 技公司,向李美珍佯裝楊氏武田藥局人員取貨,並於估價 單上偽簽「楊偉臣」之署名1 枚,而偽造具有雙方成立買 賣契約證明之私文書後,持之向李美珍行使,足生損害於 合良生技公司及楊氏武田藥局對於貨物管理、契約成立生 效之正確性、「子賢」及李美珍,惟因李美珍查覺楊芮嶧 先後不同藥局名義前往合良生技公司取藥而驚覺有異,李 美珍再與楊氏武田藥局聯繫後,確認楊氏武田藥局並無預 定上開藥品乙事,始未將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交予楊 芮嶧,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美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芮嶧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 美珍於警詢、偵查中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估價單3 紙 、手機翻拍畫面1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分 別偽造署押之行為,分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各偽造 私文書後復分持以行使,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 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 次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 用合良生技公司與上開藥局間彼此之信任,詐騙取得財物, 且偽造前開私文書以此詐騙告訴人,且致生損害於「黃偉臣 」、「子賢」、「楊偉臣」、李美珍、合良生技公司、僑中 永欣藥局、楊氏武田藥局及家嘉樹林藥局對於貨物管理、契 約成立生效之正確性,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已與李美珍調 解成立及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 各1 份在卷可查,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及檢察官表示依 法審酌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 罪,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及賠償損失,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 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 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 號判決佐憑)。查: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被告分別於10 6 年2 月22日、106 年3 月1 日、106 年3 月2 日之估價單 上分別偽造「黃偉臣」、「子賢」、「楊偉臣」署押各1 枚 (見偵卷第18至第20頁),分別係被告偽造之署押,各應依 同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所涉各該次罪責項下宣告沒收。而 上開估價單3 紙,因各已持交合良生技公司行使,均非屬被 告所有之物,亦皆非屬違禁物或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至被告雖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如 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 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 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上揭犯罪所得。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 第3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2 第2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同法第216條、同法第339條 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 ├─┼────┼────────────────────────┤ │一│事實欄一│楊芮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㈠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一百零六年二月│ │ │ │二十二日合良生技公司估價單上偽造「黃偉臣」署押壹│ │ │ │枚沒收。 │ ├─┼────┼────────────────────────┤ │二│事實欄一│楊芮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㈡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一百零六年三月│ │ │ │一日合良生技公司估價單上偽造「子賢」署押壹枚沒收│ │ │ │。 │ ├─┼────┼────────────────────────┤ │三│事實欄一│楊芮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㈢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一百零六年三月│ │ │ │二日合良生技公司估價單上偽造「楊偉臣」署押壹枚沒│ │ │ │收。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註 │ ├──┼───────────────┼────────────┤ │一 │BARACLUDE貝樂克0.5MG 5盒 │被告犯事實欄一、㈠犯行所│ │ │ │得之物,均未扣案,尚未實│ │ │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 │二 │BARACLUDE 貝樂克0.5MG 及1MG 各│被告犯事實欄一、㈡犯行所│ │ │5 盒 │得之物,均未扣案,尚未實│ │ │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 │三 │BARACLUDE 貝樂克0.5MG 及1MG 各│被告犯事實欄一、㈢犯行所│ │ │4 盒、PLAVIX保栓通75MG7 盒、AV│預訂貨物,惟並無實際交予│ │ │ODART適尿通0.5MG5盒 │被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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