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芮嶧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7894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656 號
)合議庭
裁定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芮嶧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徒刑部分
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芮嶧明知僑中永欣藥局、家嘉樹林藥局、楊氏武田藥局與
合良生技藥品有限公司(下稱合良生技公司)均有合作關係
,上開藥局向合良生技公司訂貨時係採月結之方式,竟分別
為下列
犯行:
㈠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先
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上午10時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先撥打電話至合良生技公司,向該公司不知情之出貨
人員李美珍佯稱:僑中永欣藥局預訂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之物云云,後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1 樓之3 合良生技公司,佯裝為僑中永
欣藥局人員取貨,並於估價單上偽簽「黃偉臣」之署名1
枚,而偽造具有雙方成立買賣契約證明之私文書後,持之
向李美珍行使,致李美珍
陷於錯誤,遂交付如附表二編號
一所示之物予楊芮嶧,足生損害於合良生技公司及僑中永
欣藥局對於貨物管理、契約成立生效之正確性、「黃偉臣
」及李美珍。
㈡復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之犯意,先於106 年3 月1 日上午10時許前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先撥打電話至合良生技公司,並向該公司不
知情之出貨人員李美珍佯稱:家嘉樹林藥局預訂如附表二
編號二所示之物云云,後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合良生
技公司,向李美珍佯裝家嘉樹林藥局人員取貨,並於估價
單上偽簽「子賢」之署名1 枚,而偽造具有雙方成立買賣
契約證明之私文書後,持之向李美珍行使,致李美珍陷於
錯誤,遂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予楊芮嶧,足生損
害於合良生技公司及家嘉樹林藥局對於貨物管理、契約成
立生效之正確性、「子賢」及李美珍。
㈢又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之犯意,先於106 年3 月2 日上午10時許前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先撥打電話至合良生技公司,並向該公司不
知情之出貨人員李美珍佯稱:楊氏武田藥局預訂如附表二
編號三所示之物云云,後於同日下午5 時許,前往合良生
技公司,向李美珍佯裝楊氏武田藥局人員取貨,並於估價
單上偽簽「楊偉臣」之署名1 枚,而偽造具有雙方成立買
賣契約證明之私文書後,持之向李美珍行使,足生損害於
合良生技公司及楊氏武田藥局對於貨物管理、契約成立生
效之正確性、「子賢」及李美珍,惟因李美珍查覺楊芮嶧
先後不同藥局名義前往合良生技公司取藥而驚覺有異,李
美珍再與楊氏武田藥局聯繫後,確認楊氏武田藥局並無預
定上開藥品乙事,始未將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交予楊
芮嶧,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美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上揭事實欄一、㈠至㈢
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芮嶧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李
美珍於警詢、偵查中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估價單3 紙
、手機翻拍畫面1 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
任意性自白
與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皆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
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分
別偽造署押之行為,分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各偽造
私文書後復分持以行使,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皆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
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 次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
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
用合良生技公司與上開藥局間
彼此之信任,詐騙取得財物,
且偽造前開私文書以此詐騙
告訴人,且致生損害於「黃偉臣
」、「子賢」、「楊偉臣」、李美珍、合良生技公司、僑中
永欣藥局、楊氏武田藥局及家嘉樹林藥局對於貨物管理、契
約成立生效之正確性,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已與李美珍調
解成立及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
各1 份在卷可查,
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其
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專科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及檢察官表示依
法審酌之
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
罪,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及賠償損失,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
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
否,
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
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
扣案,苟不能證明其
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
號判決佐憑)。查: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被告分別於10
6 年2 月22日、106 年3 月1 日、106 年3 月2 日之估價單
上分別偽造「黃偉臣」、「子賢」、「楊偉臣」署押各1 枚
(見偵卷第18至第20頁),分別係被告偽造之署押,各應依
同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所涉各該次罪責項下宣告沒收。而
上開估價單3 紙,因各已持交合良生技公司行使,均非屬被
告所有之物,亦皆非屬
違禁物或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
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至被告雖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如
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
可參,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
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
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上揭犯罪所得。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
第3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2 第2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
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同法第216條、同法第339條
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
├─┼────┼────────────────────────┤
│一│事實欄一│楊芮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㈠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一百零六年二月│
│ │ │二十二日合良生技公司估價單上偽造「黃偉臣」署押壹│
│ │ │枚沒收。 │
├─┼────┼────────────────────────┤
│二│事實欄一│楊芮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㈡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一百零六年三月│
│ │ │一日合良生技公司估價單上偽造「子賢」署押壹枚沒收│
│ │ │。 │
├─┼────┼────────────────────────┤
│三│事實欄一│楊芮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㈢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一百零六年三月│
│ │ │二日合良生技公司估價單上偽造「楊偉臣」署押壹枚沒│
│ │ │收。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註 │
├──┼───────────────┼────────────┤
│一 │BARACLUDE貝樂克0.5MG 5盒 │被告犯事實欄一、㈠犯行所│
│ │ │得之物,均未扣案,尚未實│
│ │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
│二 │BARACLUDE 貝樂克0.5MG 及1MG 各│被告犯事實欄一、㈡犯行所│
│ │5 盒 │得之物,均未扣案,尚未實│
│ │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
│三 │BARACLUDE 貝樂克0.5MG 及1MG 各│被告犯事實欄一、㈢犯行所│
│ │4 盒、PLAVIX保栓通75MG7 盒、AV│預訂貨物,惟並無實際交予│
│ │ODART適尿通0.5MG5盒 │被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