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榆鈞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94
9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榆鈞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給付黃聖夫新臺
幣玖萬伍仟參佰肆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榆鈞於本
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
之記載。
二、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
判例參照)。查被告係受
僱於
告訴人黃聖夫所經營之強鳴實業有限公司,負責掌管該
公司會計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
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私利
,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業務侵占之
犯行,其所為應予非難
,惟其
犯後坦承犯行,並於
偵查中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兼衡
其專科畢業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5 年度偵字第3580
3 號卷第4 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之
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佐,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此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106 年檢調字第
38號調解書1 份在卷
可稽,
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
成之損害,且告訴人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
自新機會(見本院106 年8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
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
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非法侵占告訴人所有款項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本院準備程序
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
給予被告之自新機會,本院參照前揭說明,認於被告緩刑期
間課予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
乃為適當,故衡酌被
告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依同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之規定
諭知如主文所示。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
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四、查被告因犯本案業務侵占獲新臺幣9 萬5,340 元,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予以宣
告
沒收,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上開調解書1
份在卷
可憑,是被告依和解內容賠償上開款項,已足剝奪其
犯罪利得,而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
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
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
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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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949號
被 告 洪榆鈞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榆鈞前任職於黃聖夫所經營之強鳴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強
鳴公司),負責掌管該公司會計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
民國105 年6 月5 日之某時許,因政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政言公司)開立予強鳴公司兌現貨款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
)9 萬5,340 元之支票(支票編號:GA0000000 )1 紙而持
有,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同年7 月3 、4 日某時許
,將上開支票持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
金華當鋪」,借得6 萬5000元,以此方式將強鳴公司之貨款
侵占入己。
二、案經黃聖夫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洪榆鈞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
│ │中之自白 │,持有政言公司開立予強鳴│
│ │ │公司之上開支票,並將上開│
│ │ │支票典當,而獲得6 萬5 千│
│ │ │元之事實。 │
├──┼───────────┼────────────┤
│ 2 │
證人即告訴人黃聖夫於警│證明告訴人於105 年6 月5 │
│ │詢中之指證 │日收受由政言公司開立之票│
│ │ │面金額為9 萬5,340 元(支│
│ │ │票編號:GA0000000 )1 紙│
│ │ │後,交由擔任會計之被告保│
│ │ │管之事實。 │
├──┼───────────┼────────────┤
│ 3 │證人林慧文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被告有於105 年7 月3 │
│ │述 │、4 日至證人林慧文所經營│
│ │ │之「金華當鋪」借款,並提│
│ │ │出上開支票作為償還借款6 │
│ │ │萬5,000元之用之事實。 │
├──┼───────────┼────────────┤
│ 4 │政言公司開立票面金額 │證明被告有將上開支票交予│
│ │95,340元、支票號碼 │證人林慧文,而以此方式侵│
│ │0000000 號之支票影本1 │占入己之事實。 │
│ │紙1 紙 │ │
└──┴───────────┴────────────┘
二、核被告洪榆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之罪
嫌。另請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犯後坦承犯行,深表
悔悟,且業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黃聖夫達成和解,此有新北市
板橋區調解委員會106 年檢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
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