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簡字第 14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兆琳 選任辯護人 陳慶尚律師       徐靜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31062 號、106 年度偵字第81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兆琳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兆琳係旺福美食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 號5 樓,下稱旺福公司)負責人,經營食品批 發業,明知食品逾有效日期,應予報廢銷燬,不得販賣,竟 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於民國105 年4 月至同年9 月間,在上址辦公室,接續指 示倉管人員以電腦製作製造日期、有效日期之標籤檔案,再 以標籤機打印製成標籤貼紙後,黏貼於附表所示逾期商品上 ,表彰其商品仍在有效期間內之旨,以此方式,變造標示有 效日期之標籤,足生損害於消費者,並將部分逾期商品售予 附表所示零售業者,致該業者誤判有效期限,給付買賣價金 ,部分商品則用以致贈親友或作為試吃樣品,而為行使。嗣 於105 年10月3 日上午10時許,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偕同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在上址進行稽查而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陳兆琳於調查處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 ㈡證人陳志毅於調查處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陳述。 ㈢證人董裕光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陳述。 ㈣證人黃梅姬於調查處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陳述。 ㈤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扣留文件、物品或設備清單、稽查紀錄、 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暨現場照片、旺福公司貨品 (銷)退貨明細表、廠商進退貨明細表、客戶銷退貨明細表 、出貨明細表、電腦標籤檔案列印資料、旺福公司中國信託 銀行東蘆洲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七里香國際食品有限公司訂購單、伊柏亞國際有限公司 請款單暨統一發票、向唐食品有限公司請款單、全聯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24日(105 )全聯法字第1056372 號 函、105 年11月24日(105 )全聯法字第1057057 號函、東 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25日EHS-東購法字(105) 第00174 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5 年11月2 日中信銀字 第10522483961002號函附存款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106 年 3 月13日新北府衛食字第1060420292號函附裁處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商品之製造日期,係以日期數字表彰商品完成最終生產或 加工階段之日期,而有效日期係以日期數字表彰商品之有效 期限,提供消費者辨認商品食用期限,係由商品製造商依商 品標示法第9 條規定標示,故載有製造日期、有效日期之標 籤貼紙,應屬私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㈣被告自105 年4 月至同年9 月間,多次變造製造日期、有效 日期之標籤,並將之黏貼於逾期商品售出或作為公關使用, 係於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賡續而為,犯罪目的單 一,各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接續犯,各論以一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為旺福公司負責人,從事食品批發買賣,本應以 食品安全為念,僅因不甘承受商品逾期無法販售之損失,心 生貪念,罔顧公司信用,以變造效期之方式誆騙買家,造成 不特定消費者權益受損,對社會大眾飲食健康所肇危害非微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調 查處詢問時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獲利益,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資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 後已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復衡本案被告犯罪情節, 為促使其深切反省,確實記取教訓,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5 款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本件緩刑宣告既係以被告提 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為條件,如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被告將附表所示貼有變造效期標籤之商品售出,詐得買賣價 金新臺幣2125元(計算式:525+ 1600 =2125),係被告為 旺福公司實行違法行為,旺福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用以製作附表所示不實標籤之電腦及其檔案、已黏貼於商 品上之標籤貼紙,均為旺福公司所有,其中電腦設備係屬公 司正常營運所需資財,其沒收實有過苛之虞,至上開標籤檔 案、貼紙,因所示有效日期皆已逾期,其沒收亦不具刑法上 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 ├──┬───┬───┬──────┬───────┬──────┬─────────┤ │編號│商品名│最後進│保存期限 │電腦內變造之不│貼有不實標籤│商品銷售或贈與情形│ │ │稱 │貨日 │ │實標籤檔案 │貼紙之商品稽│ │ │ │ │ │ │ │查情形 │ │ ├──┼───┼───┼──────┼───────┼──────┼─────────┤ │1 │七里香│104 年│6 個月(有效│製造日期為105 │無 │6 箱贈送磐石行銷股│ │ │合家歡│7 月31│日期為105 年│年9 月1 日,有│ │份有限公司;1 箱以│ │ │烤肉組│日 │1 月30日) │效日期為106 年│ │525 元之對價售予東│ │ │合 │ │ │2 月28日 │ │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下稱東森公司)│ │ │ │ │ │ │ │。 │ ├──┼───┼───┼──────┼───────┼──────┼─────────┤ │2 │貝芙麗│104 年│90天(有效日│製造日期為105 │左列標籤檔案│無 │ │ │白蘭地│5 月11│期為104 年8 │年7 月22日,有│打印成標籤貼│ │ │ │菠蘿泡│日 │月8 日) │效日期為105 年│紙後黏貼於商│ │ │ │芙 │ │ │10月18日 │品上共計27盒│ │ ├──┼───┼───┼──────┼───────┼──────┼─────────┤ │3 │貝克力│104 年│90天(有效日│製造日期為105 │另查扣標籤貼│無 │ │ │巧克力│4 月23│期為104 年7 │年7 月22日,有│紙顯示有效日│ │ │ │菠蘿泡│日 │月21日) │效日期為105 年│期為105 年9 │ │ │ │芙 │ │ │10月18日 │月8 日之商品│ │ │ │ │ │ │ │1 盒 │ │ ├──┼───┼───┼──────┼───────┼──────┼─────────┤ │4 │大福手│104 年│1 年(有效日│製造日期為105 │另查扣標籤貼│105 年4 月1 日出售│ │ │作藥膳│1 月31│期為105 年1 │年9 月1 日;有│紙顯示有效日│2 盒予東森公司、同│ │ │豬腳獨│日 │月30日) │效日期為106 年│期為105 年11│8 月8 日出售1 盒予│ │ │享盅 │ │ │8 月31日 │月15日之商品│東森公司、同年9 月│ │ │ │ │ │ │計92包 │7 日出售1 盒予大買│ │ │ │ │ │ │ │家股份有限公司、同│ │ │ │ │ │ │ │年9 月9 日出售6 盒│ │ │ │ │ │ │ │予東森公司、同年9 │ │ │ │ │ │ │ │月19日出售6 盒予自│ │ │ │ │ │ │ │MOMO購物平台業者,│ │ │ │ │ │ │ │得款共計1600元。 │ ├──┼───┼───┼──────┼───────┼──────┼─────────┤ │5 │逸湘齋│105 年│6 個月(有效│有效日期:105 │無 │無 │ │ │桂花八│1 月30│日期為105 年│年12月31日、 │ │ │ │ │寶飯組│日 │7 月29日) │106 年1 月25日│ │ │ │ │ │ │ │、106 年5 月20│ │ │ │ │ │ │ │日 │ │ │ ├──┼───┼───┼──────┼───────┼──────┼─────────┤ │6 │立家湖│104 年│6 個月(有效│製造日期為105 │無 │無 │ │ │州豆沙│5 月21│日期為104 年│年7 月21日;有│ │ │ │ │粽 │日 │11月20日) │效日期為106 年│ │ │ │ │ │ │ │1 月25日 │ │ │ ├──┼───┼───┼──────┼───────┼──────┼─────────┤ │7 │逸湘齋│103 年│半年(有效日│製造日期為104 │另扣得標籤貼│贈送若干予全聯實業│ │ │川味五│7 月24│期為104 年1 │年10月16日;有│紙顯示有效日│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員│ │ │更腸旺│日 │月23日) │效日期為105 年│期為105 年7 │工試吃。 │ │ │ │ │ │4 月15日 │月15日之商品│ │ │ │ │ │ │ │共4 包、有效│ │ │ │ │ │ │ │日期為105 年│ │ │ │ │ │ │ │8 月15日之商│ │ │ │ │ │ │ │品共3 包。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