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繼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偵字第720號),而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
0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繼光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
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
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
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張繼光就其被訴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罪、違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載
會計憑證罪等案件,業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
詎張繼光
意
圖為自已
不法之所有」應更正為「詎張繼光意圖為自已不法
之利益,基於背信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第12至13
行「並持上開發票至上開工地」應更正為「並持上開發票至
新北市淡水區沙崙路國庭公司之工務所」;證據清單及
待證
事實欄編號1 應更正為「被告張繼光於偵查中之自白」;編
號2應更正為「
告訴代理人林賢於偵查中之證述」;編號3應
更正為「
證人黃國山於偵查中之證述」;編號4 應更正為「
證人黃月美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繼
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1 份
、詮采企業社及國庭營造有限公司之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資料2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
科刑:
㈠、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
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
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
規定自明。統一發票,係為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所根據
之憑證,屬原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之會計
憑證
無訛。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
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
應屬法規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397號判
決
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所
為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違背其任務之
犯行,均係為自己
不法利益之目的所為,應認屬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一行為,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斷。爰
審酌被告原任職於星彩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星彩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本應盡力為星彩公司追
求最大商業利益,竟為上開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另成立詮采
企業社並擔任實際負責人,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使
告訴人星
彩公司蒙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五專畢業之
智識程
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犯罪動機、所得利益,及被告已賠償
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見106年度偵字第720號卷〈
下稱偵卷二〉第11頁背面;本院審簡字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表
2紙),然尚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與之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
有關沒收之
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
前揭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60萬元,此有106年3月20日偵訊筆錄
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
可佐(見偵卷二第11頁背
面;本院審簡字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
堪認已達到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此部分若再行沒收
被告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就此部分爰不予沒收,
附此敘明。
㈢、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70萬元,扣除前開被告已匯款賠償告
訴人之60萬元後,被告實際犯罪所得為10萬元且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
條前段、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20號
被 告 張繼光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繼光以其妻黃月美(另為
不起訴處分)之名義,成立詮采企
業社,黃月美擔任名義負責人,其為實際負責人,並主辦詮
采企業社之會計業務。張繼光於民國105年間,任職於星彩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星彩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其於105年6月
23日,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某處工地,以星彩公司之名義
,接受國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庭公司)負責人黃國山之訂
購,約定出售型鋼護欄82支、太陽能警示燈164顆,並於同
日15時30分許,在上開工地交付星彩公司所出售之上開貨品
。詎張繼光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明知上開款項應由星彩
公司收取及詮采企業社並無銷貨予國庭營造公司之事實,竟
於同年6月28日開立買受人國庭公司、品名4M型鋼護欄一式
、金額667,200元之不實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持上
開發票至上開工地,向黃國山表示上開貨品要以詮采企業社
之發票請款,黃國山因此交付發票日105年7月15日、金額
700,000元、發票人國庭公司、付款人第一銀行之支票乙張
予張繼光,致生損害於星彩公司。
二、案經星彩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繼光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
告訴代理人林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證人黃國山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4 │同案被告黃月美之供述 │張繼光擔任詮采企業社實際│
│ │ │負責人之事實 │
├──┼───────────┼────────────┤
│ 5 │星彩公司銷貨單一紙 │國庭公司向星彩公司訂貨及│
│ │ │收貨之事實 │
├──┼───────────┼────────────┤
│ 6 │詮采企業社發票一紙 │張繼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 │ │事實 │
├──┼───────────┼────────────┤
│ 7 │國庭公司支票存根一紙 │張繼光違背職務收取星彩公│
│ │ │司貨款70萬元之事實 │
└──┴───────────┴────────────┘
二、按統一發票
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
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
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及違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背信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嫌處
斷。
四、告訴意旨認被告張繼光上開行為涉及對告訴人構成
詐欺犯行
,惟查,被告張繼光上開行為僅構成背信,並不成立詐欺,
告訴人尚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為一行為,爰不
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啟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