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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簡字第 14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繼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偵字第72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 0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繼光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張繼光就其被訴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違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載 會計憑證罪等案件,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詎張繼光意 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應更正為「詎張繼光意圖為自已不法 之利益,基於背信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第12至13 行「並持上開發票至上開工地」應更正為「並持上開發票至 新北市淡水區沙崙路國庭公司之工務所」;證據清單及待證 事實欄編號1 應更正為「被告張繼光於偵查中之自白」;編 號2應更正為「告訴代理人林賢於偵查中之證述」;編號3應 更正為「證人黃國山於偵查中之證述」;編號4 應更正為「 證人黃月美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繼 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1 份 、詮采企業社及國庭營造有限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資料2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 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 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 規定自明。統一發票,係為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所根據 之憑證,屬原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之會計 憑證無訛。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 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 應屬法規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397號判 決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所 為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違背其任務之犯行,均係為自己 不法利益之目的所為,應認屬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一行為,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原任職於星彩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星彩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本應盡力為星彩公司追 求最大商業利益,竟為上開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另成立詮采 企業社並擔任實際負責人,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使告訴人星 彩公司蒙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所得利益,及被告已賠償 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見106年度偵字第720號卷〈 下稱偵卷二〉第11頁背面;本院審簡字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表 2紙),然尚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與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 有關沒收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 前揭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60萬元,此有106年3月20日偵訊筆錄 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11頁背 面;本院審簡字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堪認已達到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此部分若再行沒收 被告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就此部分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㈢、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70萬元,扣除前開被告已匯款賠償告 訴人之60萬元後,被告實際犯罪所得為10萬元且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 條前段、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20號 被 告 張繼光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繼光以其妻黃月美(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成立詮采企 業社,黃月美擔任名義負責人,其為實際負責人,並主辦詮 采企業社之會計業務。張繼光於民國105年間,任職於星彩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星彩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其於105年6月 23日,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某處工地,以星彩公司之名義 ,接受國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庭公司)負責人黃國山之訂 購,約定出售型鋼護欄82支、太陽能警示燈164顆,並於同 日15時30分許,在上開工地交付星彩公司所出售之上開貨品 。詎張繼光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明知上開款項應由星彩 公司收取及詮采企業社並無銷貨予國庭營造公司之事實,竟 於同年6月28日開立買受人國庭公司、品名4M型鋼護欄一式 、金額667,200元之不實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持上 開發票至上開工地,向黃國山表示上開貨品要以詮采企業社 之發票請款,黃國山因此交付發票日105年7月15日、金額 700,000元、發票人國庭公司、付款人第一銀行之支票乙張 予張繼光,致生損害於星彩公司。 二、案經星彩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繼光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告訴代理人林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證人黃國山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4 │同案被告黃月美之供述 │張繼光擔任詮采企業社實際│ │ │ │負責人之事實 │ ├──┼───────────┼────────────┤ │ 5 │星彩公司銷貨單一紙 │國庭公司向星彩公司訂貨及│ │ │ │收貨之事實 │ ├──┼───────────┼────────────┤ │ 6 │詮采企業社發票一紙 │張繼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 │ │事實 │ ├──┼───────────┼────────────┤ │ 7 │國庭公司支票存根一紙 │張繼光違背職務收取星彩公│ │ │ │司貨款70萬元之事實 │ └──┴───────────┴────────────┘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 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 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及違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背信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嫌處 斷。 四、告訴意旨認被告張繼光上開行為涉及對告訴人構成詐欺犯行 ,惟查,被告張繼光上開行為僅構成背信,並不成立詐欺, 告訴人尚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為一行為,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啟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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