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
347 號、第18348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
處刑,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犯
侵占遺失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
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
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上開所
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執行完畢」文字記載之後補充「(於
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 行有關犯罪之時間及地點更正為「於民
國105 年8 月底某日,在臺北市振興醫院」,第2 行「以不
詳方式」應予刪除,第2 、3 行「將吉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所有」更正為「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乙○○大女兒之成年女
子所交付、吉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所有」。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
害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證據清單編號6 「
被告提供之『歷峰亞太股份有限公司』名片影本」更正為「
被害人戊○○提供之被告『歷峰亞太股份有限公司』名片影
本」。
二、核被告丁○所為,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
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
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
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
罪處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
所載之刑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及詐欺得利罪共3 罪,此部分均構成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㈢所載詐欺
犯行,
乃均已
著手詐欺犯罪行為之實
行,惟因支票均遭退票致未得逞,屬
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三、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僅因貪
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自屬可議,兼衡其素行、個
人戶籍資料所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
迄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被害
人財產損失,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非
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
暨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經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
所得為支票號碼AG0000000 號、AG0000000 號支票2 張,均
業經被害人吉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乙○○透過掛失止付程序
,阻止被告透過使用該支票取得不法財產,是該2 張支票已
喪失其流通之價值,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
收或追徵;又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
為與新臺幣8 萬1 千元等值之車牌投標費用之利益,為避免
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
苛
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
、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 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347號
106年度偵字第18348號
被 告 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1
樓之1
(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
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詐欺及
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湖簡字第330號及104年度湖簡字第341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2月確定,後經該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48號
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並於105年5月12日執行完畢,
詎其
猶不知悔改,(一)於民國105年9月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吉呈消防工程有
限公司所有,由該公司負責人乙○○所保管之支票號碼
AG0000000號、AG0000000號支票共2張侵占入己;(二)於105
年9月5日前某時,意圖於保險契約到期時領取年金給付,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丙○○佯稱要委任其代為購買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好利旺利率變動
型年金保險」,並簽訂要保書後,而於105年9月5日某時,
在臺北市○○○路○段○○號附近之某咖啡廳,以上開
AG0000000號支票上簽立發票人為丁○,發票日為105年9月5
日,金額新臺幣(下同) 2000萬元後,交付該支票給丙○○
,以繳交該契約保費2000萬元,但該支票
嗣後於105年9月26
日遭退票,保險契約因此未成立,而未能詐欺得逞;(三)於
105年10月8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奧迪
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迪公司)內湖展間,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該公司接待人員戊○○佯
稱要以750萬元購買車輛1輛,並在上開AG0000000號支票上
簽立發票人為丁○、發票日為105年10月12日、金額50萬元
、受款人為奧迪公司之支票1張交付予戊○○,作為買車訂
金,惟該支票
嗣後於105年10月12日遭退票,奧迪公司因此
未交付車輛,而未能詐欺得逞;(四)於105年10月11日晚上
,基於詐欺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對戊○○佯稱要委託其
代為投標ARL-9999號車牌號碼,請戊○○先行代墊投標費用
,惟戊○○代交付投標費用8萬1千元給代辦人員並為其標得
該車牌後,丁○並未歸還投標費用,且失去聯繫,而獲得標
得車牌號碼無須支付競標金之利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號│ │ │
├─┼────────────┼──────────────┤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伊認識丙○○,有於105年 │
│ │ │10月8日以伊的名義向奧迪汽車 │
│ │ │公司購買汽車,購車契約是伊親│
│ │ │自簽名,編號AG0000000的支票 │
│ │ │是綽號「大軍」之周先生給伊支│
│ │ │付車款等語。 │
├─┼────────────┼──────────────┤
│2 │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證明上開AG0000000號、 │
│ │及偵查中之證述 │AG0000000號支票係吉呈消防工 │
│ │ │程有限公司所有,並於105年9月│
│ │ │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遺失, │
│ │ │並分別於105年9月26日、10月12│
│ │ │日經提示而退票之事實。 │
├─┼────────────┼──────────────┤
│3 │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
│ │ │ │
├─┼────────────┼──────────────┤
│4 │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四)之│
│ │及偵查中之證述 │事實 │
├─┼────────────┼──────────────┤
│5 │南山人壽公司「好利旺利率│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
│ │變動型年金保險」要保書影│ │
│ │本、編號AG0000000號支票 │ │
│ │正本、該支票掛失止付通知│ │
│ │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台灣│ │
│ │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 │
│ │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 │
│ │表、南山人壽保險公司( │ │
│ │105)南壽業字第2107號函、│ │
│ │證人丙○○與暱稱「丁○」│ │
│ │帳號之LINE對話截圖 │ │
├─┼────────────┼──────────────┤
│6 │上開奧迪汽車買賣合約書影│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之事實 │
│ │本、編號AG0000000號支票 │ │
│ │影本、該支票掛失止付通知│ │
│ │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台灣│ │
│ │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 │
│ │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 │
│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
│ │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 │
│ │表、證人即被害人戊○○與│ │
│ │暱稱「Seam丁○S8」、「鄒│ │
│ │小捷(鄒)捷帳號之LINE對話│ │
│ │截圖、被告提供之「歷峰亞│ │
│ │太股份有限公司」名片影本│ │
├─┼────────────┼──────────────┤
│7 │車輛號牌網路競標得標繳款│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四)之事實 │
│ │證明單、證人即被害人楊秀│ │
│ │鶴與暱稱「Seam丁○S8」、│ │
│ │「鄒小捷(鄒)捷帳號之 │ │
│ │LINE對話截圖 │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
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上開4罪,均係犯
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參,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